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美玉 被 上訴人 廖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3,911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紛爭之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移轉臺南市○里區○○路341號4樓房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手續費、規費等,除原審請求之新台幣(下同)170,179元,應增為193,467元;再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不動產一樓地磚龜裂及污水孔堵住處理費8,250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由房屋仲介而認識,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路341號4樓房屋一棟開價782 萬元,欲出賣與上訴人,在洽談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以欺騙之方式刻意向上訴人佯稱:「伊在地方上家世顯赫,係望族,並為現職警察,買賣成交即為善緣,買賣成交願將價值十餘萬元之古董佛像相贈」等語,其目的在於阻卻上訴人與之議價空間,上訴人信以為真,當即與之簽約完成,並付訂金10萬元,本件買賣經辦理完成全部價款付清,被上訴人竟食言違背其承諾,上訴人始知上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發現買賣標的建築物主體4樓地板排水孔設計不 良,突出地面約10公分,遇雨積水成河,被上訴人自承願負責改善,竟又食言以對,經上訴人請長鑫工程行估價修繕金額為43,000元,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系爭不動產一樓地磚龜裂及污水孔堵住,經龍安建材行估價結果,修繕費為8,250元,以上共計51,250元。 ⒉上訴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代書費12,000元、99年9 月-99年11月電費84元、水費71元、佳里鎮農會手續費680元、地政電子謄本規費180元、佳里鎮農會匯款手續費150元、佳里鎮農會徵信費480元、佳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證明書工本費20元、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1,288 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15元、99年度契稅35,250元、99年9月印花稅3,185元、100年度房屋稅7,531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二分之一即30,467元。 ⒊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同意將價值12萬元之佛像贈與上訴人,然竟食言違背其承諾,應賠償上訴人該價額。 ⒋綜上,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717元(計 算式:51,250+30,467+120,000=201,717)。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建築物主體4樓地板排水孔設計不良,突出地面約10公分及一樓地磚龜裂及污水孔堵住 ,依長鑫工程行報價單要43,000元、龍安建材行估價單 要8,250元,乃係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古董佛像12萬元是依據贈與契約請求;其餘規費、登記費是依兩造 的買賣契約第七條規定,應由兩造各付二分之一,上訴 人已代墊,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該 部分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已承諾要贈與上訴人佛像,並經上訴人應允, 為何反覆說不要送? ⒊因為被上訴人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後門口的電線桿遷走 ,電力公司到100年1月31日遷移完成,上訴人才能搬進 去,上訴人認為是那時才完成交屋。上訴人後來在100 年2月初搬進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179元。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538元。 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系爭不動產是全權委託仲介出售,相關費用及價金都是仲介幫忙處理的,是現況交屋,若房子有問題,上訴人怎麼可能同意交屋。 ⒉被上訴人原先雖同意送一尊佛像予上訴人,但當時約定如果上訴人入厝請客,發喜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贈送佛像一尊。但後來上訴人入厝沒有發帖子給被上訴人,故無法送給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12萬元,被上訴人當初僅向上訴人要10萬元,剩餘2萬元即係用以支付規費、 代書費、水電費、地價稅、印花稅等費用。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8日就台南市○里區○里段第1109-3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路341號房屋為買 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審卷第9-10頁,以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建物契稅由上訴人負擔,至於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由兩造各付二分之一。 (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限於99年10月移交,移交之日以前,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移交之日以後悉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同意贈與上訴人佛像一尊;惟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30日當庭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應支付尾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於99年10月19日僅支付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不動產四樓地板排水孔設計不良,突出地面10公分,遇雨即造成積水,及一樓地磚龜裂及污水孔堵住,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繕費用43,000元、8,250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四樓地板排水孔設計不良,突出地面約10公分,經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善,均置之不理,乃僱請長鑫工程行施工,其費用43,000元等情,固於原審提出長鑫工程行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頁)、照片2張( 見本院卷第31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問:何時發現有排水孔太高無法排水的情形?)簽買賣契約前我就知道了,就有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說他會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於訂約前,即發現四樓頂排水孔太高無法排水之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會處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則否認知悉上情,並稱:「(問:討論價金時,有談論屋頂的出水孔太高、漏水、污水孔會堵住的情形?)我不知道,當時我是委託仲介賣房子,那時仲介打電話來說房子已賣掉了,要我去簽契約而已。目前房子若有上述問題,也不應該由我處理,因我當時是現況交屋,若有重大瑕疵,她也要書面通知我,何況上訴人已住了快一年,有這樣的問題我不同意處理。我不清楚房屋是否有上述問題,因我是買新屋,完全沒住過,只放了一些東西在樓下,上訴人說房屋有問題,我有聯絡建商把電線桿移走,換地磚及重新粉刷,這些都是在訂契約、鑰匙已交給她以後,才逐一處理的。」(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瑕疵,並非完全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會處理上述排水孔太高之瑕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騎樓有三個污水處理孔遭水泥堵塞無法排水,一樓有四塊地磚裂開,維修費用8,25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照片6張(見本院 卷第109-111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污水處理孔、地磚維修費用計8,250元,為有理由。 ⒋據上,上訴人既於訂約前,即發現四樓頂排水孔太高無法排水之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43,000元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排水孔、地磚維修費用8,250元,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曾承諾贈送價值12萬元之古董佛像一尊,但迄未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曾表示上訴人搬新家請客發請帖給伊時,要送一尊木雕佛像給上訴人,但未指明價值12萬元,嗣因未收到請帖,所以就沒送了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及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有贈與佛像一尊之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按贈與本為無償給與之行為,若於贈與之後,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因故而撤銷其贈與者,法律亦所許可。查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佛像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贈與佛像乙事,已於101年8月30日當庭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佛像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贈與上訴人價值12萬元之佛像,惟並未交付贈與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代書費12,000元、99年9 月至99年11月電費84元、水費71元、佳里鎮農會手續費 680元、地政電子謄本規費180元、佳里鎮農會匯款手續費150元、佳里鎮農會徵信費480元、佳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工本費20元、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 1,288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15元、99年度契稅35,250 元、99年9月印花稅3,185元、100年度房屋稅7,531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二分之一即30,467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 產之增值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建物契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至於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由甲乙方負擔(甲乙雙方各負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契稅35,250元之二分之一 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一紙(見本院卷第75頁)為據,惟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建物契稅由 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則依契稅條例及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本件契稅35,250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稅,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印花稅3,185元之二分之一 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提出臺南縣稅務局99年9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二紙(見本院卷第76頁)為據,其金額分別為2,533元、632元,合計3,185元。上 開二筆費用,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 印花稅,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印花稅1,593元(計算式 :3,185÷2=1,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無 不合。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代書費12,000元之二分之一即6,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問:上訴人 有無實際支出代書費用?)沒有,因為是我自己去辦理的,一般代書的公訂費用是12,000元,所以我請被上訴人支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上訴人 固未實際支出代書費用,然被上訴人亦稱:「當時上訴人有說代書做的她自己會辦,就讓她自己辦,我也同意付她6千元代書費。」(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上 訴人雖未實際支出代書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上開6,000 元之代書費用,自應加以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 1,288元之二分之一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一紙(見本院卷第74頁)為據,上開收費項目載明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自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 登記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644元(計算式 :1,288÷2=644)。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登記費644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100年2月始遷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房屋稅、水電費之計費期間,均在此之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水電費云云。經查: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件不 動產限於民國99年10月日移交,移交之日以前,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移交之日以後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⑶兩造就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之負擔,係約定以不動產移交之日為基準,移交之日前,由被上訴人負擔,移交日之後,則由上訴人負擔。故系爭不動產究竟於何時移交,自應先予究明。查兩造就交付(移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期互有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自承:「(問:兩造何時交付系爭不動產?)100年1月底時,被上訴人鑰匙很早就交給我,但是為了要讓我修繕房屋。(問:如何認定是100年1月底?)是電線桿1月底遷走 後,我在2月搬進去的。被上訴人鑰匙交給我的時間我 不確定,但是在交尾款之前。(提示兩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問:合約上不是載明應在99年10月移交?)因為被上訴人買農地要錢,我是在99年10月16日交尾款,當時鑰匙已在我手上(見本院卷第91頁)。(問:變更水電使用者時,當時房子的鑰匙是否已交給妳?)是,99年9月8日訂買賣契約那天被上訴人就交給我了,讓我可以進去整理房子(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等語;被 上訴人則先後陳稱:「辦完過戶後就交屋給上訴人,約99年10月時房子就交給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問:何時將房屋交給上訴人?)9月8日我們訂完約,約半個月後我東西搬完,就把鑰匙交給她完成交屋。交尾款時就因為我房子都處理好了,房屋交給她,她才把尾款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05頁)。(問:何時 交屋給上訴人?)訂約時就把鑰匙交給上訴人,這就算交屋了(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等語。茲細繹兩 造上開所述,就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期,雖歷次表達之方式有所不同,或謂「在交尾款之前」、或謂「99年9 月8日訂買賣契約那天被上訴人就交給我了」、或謂「 東西搬完,就把鑰匙交給她完成交屋」,惟99年9月8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將鑰匙交予上訴人,則為兩造一致之表示。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付上訴人,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是100年2月才搬進去住云云,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房屋,應無疑義。 ⑷再查,系爭不動產100年房屋稅7,531元業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一紙(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依該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計70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該期間之房屋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房屋稅1,444元(計算式:7,531÷ 365×70=1,44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⑸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先行墊付水費71元、電費8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支出上開水、電費用,固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卷第67-68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8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開水費收據載明計費用水期間為99年9月3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電費收據載明計費期間為99年9月24 日至99年11月25日止,均係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後所生之費用;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約定:「移交之日以前,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移交之日以後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墊付之水費71元、電費8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佳里鎮農會手續費680元、地政電子謄本規費180元、佳里鎮農會匯款手續費150元、佳里鎮農會徵信費480元、佳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工本費20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15元等費用,應支付二分之一云云。經查,上開手續費、謄本費、徵信費、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工本費等支出,法律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約定由何人負擔,且上開支出皆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支出,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費用,均無理由。 ⒋據上,上訴人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費用分別為印花稅1,593元、代書費6,000元、登記費644元、房屋稅1,444元,以上共計9,681元。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為:維修費8,250元、印花稅1,593元、代書費6,000元、登記費644元、房屋稅1,444元,合計17,931 元,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應支付尾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於99年10月19日僅支付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2萬元之尾款,上訴人雖主張是被 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修理房屋用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用以支付規費、代書費、水電費、地價稅、印花稅等費用,顯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上述2萬元尾款抵銷上開應付金額17,931 元後,尚剩餘2,069元。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 即歸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31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0,000元買賣尾款,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717元,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179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含加之訴)訴訟費用共3,911元(即裁判費3,315元、證人旅費596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