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動產之價額計算,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0,590元(計算式:168,750 ×24+138,750 ×24+33,270+77,221×24+68,084×24=10 ,900,5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