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施茂雄即裕昌行 訴訟代理人 施辰宗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宏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發包之「宏晨開發建設禾豐大街二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原告以為支付貨款。詎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卻因其公司內部財務發生重大變故,未能繼續履約,而遭訴外人宏晨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因素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合計共1,036,364元,及其中49,256元自提示日即101年3月12日起、987,108元自提示日即10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㈡又被告公司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前,尚積欠原告部分貨款806,318元未付,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0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682元,及其中49,256元自101年3月12日起、987,108元自10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806,3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銀 行│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退票日)│ ├──┼─────┼────┼─────┼─────────┼─────┤ │ 1 │BQ0000000 │101.3.10│ 49,256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101.03.12 │ ├──┼─────┼────┼─────┼─────────┼─────┤ │ 2 │BQ0000000 │101.3.17│ 987,108 │同上 │101.03.19 │ ├──┼─────┼────┼─────┼─────────┴─────┤ │合計│ │ │1,036,3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