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蔡舒媚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 1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266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26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2,0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遲延利息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883元,及其中2,082,053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83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154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南台街與中華路交叉口時,適被告蔡舒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詎被告理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亦未減速慢行,又切入快車道並從該車道加速駛出,致撞及即將騎過該快車道路口之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旋於翌日經醫生行骨髓內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凡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嗣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規定係在避免人、車發生意外致生傷亡,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詎被告於上開時、地,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且亦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實與原告上開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54,955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21,490元。 按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迄101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用之自付額共21,490元。 ⑵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1,465元。 原告因該傷害而須使用腋下拐、紗布、棉棒、紙膠、擦勞滅等醫療用品計1,465元(650+114+220+161+35 +70+75+140=1,465)。 ⑶看護費部分:13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於同日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同年5月1日經醫生施行骨髓內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及出院看護共2個月,並由原告之父、母照料。而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茲以一天2,000元計,原告上開期間 由親人照料之看護費即為132,000元(60×2,000+6 2,000=132,000)。 ⑷合計:上開1、2、3部分,共計為139,857元(21,490+1,465+132,000=154,955)。 ⒉關於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期間之部分:153,330元 。 ⑴按原告自於10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旋即住院治療,同年5月5日出院後,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及出院看護共2個月,且於奇美醫院在100年11月30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原告「現活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即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7個月之期間。嗣因原告再經奇美醫院醫師於101年10月16日施行第2次手術而拔除骨折部分骨髓內之固定鋼釘,並經醫囑「需休養六週」,故原告即再受有該六週約1個半月不能工作 之損害。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係與父親黃進祥從事「樓梯扶手」工程之工作,雖證人黃進祥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每月約16,000元,而低於當時最低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嗣原告於10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雖因現在景氣不好,證人黃進祥幾乎沒有工作,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或需休養致無法另就他業,然原告嗣於隔年即101年6月至俐慶鋼鐵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撿小鐵片之較輕鬆工作,當時投保薪資為當時營工最低基本工資之18,780元(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修正為 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修正調整為18,780元,102 年4月1日再調高為19,047元),故審酌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100年5月1日至同年 11月30日(原告誤為12月31日)止共7個月間,其金額 以每月17,880元計算,另自101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止 之1個半月,其金額以每月18,780元計算,此8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53,330元(17,880×7=125,160, 18,780×1.5=28,170,125,160+28,170=153,330) 。 ⒊關於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2,079,294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醫生施行骨髓內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多次門診,現活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須持續復健,一年後尚須拔釘手術治療,足徵原告左下肢實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原告之殘廢等級應屬第9級,今暫以 第11級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即為38.45%。 ⑵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 102 年3月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所檢附原告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亦載稱原告表示「目前用力時腳踝及小腿仍會出現疼痛感,若壓迫到膝蓋或腳踝疤痕時會出現中重度疼痛或輕中度痠麻,建議仍應接受門診及藥物復健治療。」等語,足徵原告確仍受有因本件車禍傷害之復遺症,故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永久性障害0%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0%云云,即非足取。 ⑶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資料」(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前段),而是否已減損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率」,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可能恢復勞動能力」,而得「以此請求減少該部分之給付,係屬另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3號裁判要旨)。 ⑷茲查奇美醫院於101年9月25日(101)奇醫字第4764號 函所檢附原告之病情摘要,雖未明確記載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為何?但其亦記載原告拔除鋼釘後,「屆時工作能力恢復與否需視拔除後狀況或額外復健輔助」,且亦記載原告之「骨折癒合因粉碎之故,較一般人之恢復期(一年)長。」等語,茲再參照該院於101年10 月31日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記載原告「不宜運動」一等語,及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亦載稱原告表示「目前用力時腳踝及小腿仍會出現疼痛威,若壓迫到膝蓋或腳踝疤痕時會出現中重度疼痛或輕中度痠麻,建議仍應接受門診及藥物復健治療。」等語,與奇美醫院於102年5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遺存左踝關節活受限」等語,顯見原告其左下肢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實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率表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原告之殘廢等級應屬第9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則原告以第11級並以該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計,應尚稱合理。 ⑸茲扣除上開8個半月之期間,而自101年2月15日之翌日 即同年月16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144年2月2日止(原 告係於79.2.2出生),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計有42年11個月又18天,共為515個月又18天,其中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13個月又16天,原告 其月薪以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其中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44年2月2日止,共41年10月又2日即 502個月又2日,原告其月薪則以目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和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2,079,29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⑴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年4月30日受傷後,旋即於同日送奇美醫院急救,身心俱受疼痛及恐懼,經該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側腔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隔日即經醫生施行骨髓內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多次門診,現活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須持續復健,一年後尚須拔釘手術治療,目前仍未痊癒而時有中重度疼痛或輕中度痠麻等情形,而此傷害不僅已使原告迄今逾2年來就診期間遭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及折磨, 更將影響原告將來之行動能力而使原告再受煎熬,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尚不為過。 ⑵況上開傷害之後遺症所產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實恆伴隨個人之生命餘年,若以原告事發時為22歲,參照內政部所統計最新100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即尚有平 均餘命53.67年,則前揭50萬精神慰撫金換算平均餘命 53.67年,原告每日所可獲得之賠償亦僅為26元,尚不 足一餐之飽,故以原告每日所受之折磨及痛苦相較於上開每日賠償之26元,則原告上開請求,實尚不為過。 ⒌有關車輛毀損等之損失部份:8,200元。業經兩造不爭執 。 ⒍合計原告請求,並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690元、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等費用1,46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232,640元(153,330+2,079,294=2,232,624)、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車輛毀損等之損失8,200元 ,合計共為2,894,898元(20,690+1,465+132,000+ 2,232,624+500,000+8,200=2,894,898)。 ⑵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行進道路係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減速慢行,雖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為肇事次因,但該鑑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起訴書與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均未審酌被告當時係騎車切入快車道 並從該車道加速駛出,致撞擊即將騎過該快車道路口之原告倒地等情節,故其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實應為肇事主因,其應負之過失程度以60%計算,應尚不為過,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36,939元(2,894,898×60 %=1,736,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未然,被 告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57,959(2,894,898×40%=1,157,95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736,939元,自有理 由:縱未然,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157,959元,亦 應有據。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主張扣除「證書費」580元(見交附民卷第9、11、14、19頁)。 ⑵忠義中醫診所出具的醫療費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1 頁 ),真正由原告所支付的,應為「掛號費950元」及「 部份負擔1,150元」,其餘為健保給付、證明書費(合 計6,90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請求。 ⑶追加醫療費部份,應扣除101年10月31日看診之「證書 費」170元。 ⒉輔助器材等:1,465元,沒有意見。 ⒊看護費部份: 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術後之照護共計5日(5日× 2,000元)看護費用。 ⑵另請求之2個月在家休養期間,依證人黃進祥(原告父 親)所述(見本院卷101年11月8日筆錄第5頁倒數第7行始),充其量僅為家人給予生活上之協助,非全然不能自理而需24小時予以看護照顧,故此節之看護請求並無理由。 (二)關於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請求受傷後7個月,每月以25,000元計算之勞動損害 部份: ⑴原證五之證明書為其父黃進祥所出具,月薪高達25,000元與事實不符。 ⑵依據證人黃進祥證述:「有工作做,沒工作就沒有。原告是當我的助手,幫我搬工具」「以日數核算,一天約1,500元,是只算我的錢,每月有工作時約25日要工作 ,但沒工作時都沒有」「有時候一整年都沒有」(問:原告受傷後,都沒有工作?)「對,他行動不方便,因為我這段時間也沒有工作」(問:你沒有工作的期間何時?)「從原告車禍後,幾乎都沒有工作,因為現在景氣不好」等語可知,原告既係依附其父親才有每月零用錢約16,000元,則依證人自承,自原告車禍後,幾乎都沒有工作可承作乙節,原告本即無收入可言,何來無法工作之損失? ⑶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 6-9月間可受僱於他人,並享有最低工資18,780元之保 障,顯見其工作能力並無喪失,仍可從事其足以勝任之工作內容,並享有優於幫忙其父所得之收入。 ⑷承上,原告本依附其父才有每月約零用金16,000元,但其父既於原告傷後本即無任何工作機會,即無任何工作所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其7個月之工作損失,自 無理由。 ⒉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到年滿65歲之請求: ⑴原告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乙節,應依專業單位鑑定為憑,而非自行推定。 ⑵縱有減損,是否得以計列到65歲為請求?依奇美醫院 101年9月25日函覆之病情摘要四「骨折已接近癒合,其勞動能力無法依骨科醫師判定,因其牽涉肌耐力與工作技巧訓練,需因復健科經診治之後認定」等語,故縱有減損,其期間為何?是否達永久喪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所據,均值得推研斟酌。 ⑶再承前所述,原告既能謀求其能勝任之工作機會並享有最低薪資之保障,是否果真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有所損害,甚值研酌。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 請求本院參酌兩造之財產、工作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暨其於本件肇事原因為主因等因素,予以酌減至適當合理之金額。 (四)關於機車毀損修復8,500元部分,沒有意見。 (五)關於本件兩造間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於本件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爰主張予以過失相抵,始為公允。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15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台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明知其行 向為閃光黃燈,理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由於兩造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14張附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因此,兩造均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卷第4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車禍發生當日以迄100年8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共21,490元(18,392+3,098=21,490 )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9紙(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7-19頁;本院卷第42-44頁)、忠義中醫聯合診所醫藥費收據7紙(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41頁)為證,又原告所提出上開26紙收據,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忠義中醫診所出具的醫療費收據,真正由原告所支付的,應為「掛號費950元」及「 部份負擔1,150元」,其餘為健保給付、證明書費,應 予以剔除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醫藥費收據,其金額雖為9,000元,然依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其所請求者亦僅為掛號費950元、部分負擔1,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50元,並未請求健保診察費3,360元、健保醫療費用3,490元。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書費應予剔除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有據。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1,490元,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須使用腋下拐、紗布、棉棒、紙膠、擦勞滅等醫療用品計1,465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 、收據共計7紙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 第22-25頁),被告對前揭支出之費用亦不爭執。經查: 上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憑證核計,應為1,390元(計算式:650+114 +220+161+35+70+140=1,390),原告請求1,465 元,應係誤載。而原告因受傷,需使用腋下拐、紗布、棉棒、紙膠、擦勞滅等醫療用品,顯係增加其生活上需要。因而,前開支出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390元部分,自應加 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診,由醫生施行骨髓內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人看護及出院看護共2個月,並由原告之父、母照料,原 告上開期間由親人照料之看護費即為120,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6天,因醫囑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及出院看護共2個月,乃由父、母親看護,合計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4頁)為證,被告雖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惟爭執原告出院後,僅係家人給予生活上之協助,非全然不能自理而需24小時予以看護照顧云云。惟查,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動,需由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原告換藥、飲食、洗澡、上廁所及更衣皆需由父、母親日夜陪伴,亦有原告父親在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又依原告之上開傷勢,經醫囑「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及出院看護『共』2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120,000元(2,000 ×60=120,000)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追加6日看護費用12,000元(見原告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狀),已逾上開醫囑2個月期間,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計120,000元,應 予准許。 ⒋關於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共8.5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云云,又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年滿65年止,均喪失勞動能力38.45%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其父親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惟按侵權行為以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父親黃進祥之僱用,從事木造「樓梯扶手」之工程工作,月薪25,000元,並提出黃進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6頁)。然查,原告父親黃 進祥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的父親。(提示起訴狀原證五,問:是否你簽名蓋指印的?)是。(問:何職?)木工的臨時工,有工作做,沒工作就沒有。原告是當我的助手,幫我搬工具。(問:如何接工作?)到建設公司問有無工作可以做。(問:是如何計薪?)是算件數,每件不一定,大約是以日數核算,一天約1,500元,是只算我的錢 ,所以有工作時我與兒子共每日約領1,500元。每月有 工作時約25日要工作,但沒工作時就都沒有。(問:平均下來月薪約多少?)四萬元。(問:以你所述,有工作時每月可做25日,日薪1,500元,共約37,500元,若 沒有工作收入就是零,與你所述平均四萬元也不符?)這是算大約,有時可以賺一點材料錢。整個平均下來,一個月加加減減可以賺四萬元。有時候一整年都沒工作。(問:車禍發生的前一年,即99年4月到100年4月的 平均月薪?)那一年賺約45萬。我一天給我兒子8、900元零用錢,有時有給,有時沒給,一個月大概是給我兒子16,000元,這是我給他的工作報酬。(問:建設公司雇用你的薪資日薪1,500元,是一定要原告幫忙才可以 做到的價格?)是的,因為要趕進度,一定要原告幫忙。(問:原告受傷後,都沒有工作?)對。他行動不方便。因為我這段時間也沒有工作,所以他到俐慶公司撿小鐵片,算輕鬆的工作,他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問:原告幫你工作時的工作內容?)未受傷前是搬工具及材料上下樓這樣,沒有其他的。(問:原告在家由何人照護?)我及我太太,我太太原來是做成衣的,但一年只做一個月而已,我這段時間也沒有工作,就可以照顧原告。……(問:你沒有工作的期間何時?)從原告車禍後,幾乎都沒有工作,因為現在景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由黃進祥上開證言可知 ,黃進祥從事木工之臨時工,原告係擔任黃進祥之助手,幫忙搬工具,工作視建設公司有無提供工作而定,有工作時,二人每日可共領1,500元,若無工作,則無收 入。原告受傷後之期間,因景氣不好,黃進祥亦無工作,可見黃進祥因景氣不佳之緣故,在此期間並無工作,從而,原告亦無從向其父親黃進祥領取工作收入。因此,揆諸首揭損害與賠償之說明,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 日起至同年101年2月15日,其中有8.5個月之期間不能 工作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因於101年10月16日拔 除固定鋼釘手術,術後宜休養6週,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而請求減少1.5個月收入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1年6月27日加入俐慶鋼鐵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因101年10月16 日將進行拔除固定鋼釘手術,而工作至101年9月份。原告拔除固定鋼釘手術後,經醫囑休養六週,故其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個月,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考量原告為79年出生,係有勞動技能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其手術前任職俐慶鋼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18,780元,另原告進行拔除固定鋼釘手術係101年10月16日,本院認應以 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1.5個 月之工作損失即為28,170元(計算式:18,780×1.5= 28,17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又查,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16日起喪失勞動能力38.45 %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黃先生經安排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及1月23 日至本院接受『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簡易評估,包括身體檢查、肌力、關節活動角度及症狀等項目,發現主要異常項目為關節活動角度,評估結果如下表所示:右側足踝蹠屈主動、被動活動均為0-45度、左側足踝蹠屈主動活動0-40度、被動活動0-45度(常模為0-45 度);右側足踝背屈主動、被動活 動均為0- 20度、左側足踝背屈主動活動0-15度、被 動活動0-20度(常模為0-20度);右側足踝內翻主動活動0-20度、被動活動0-25度(常模為0-40度)、左側足踝內翻主動活動0-10 度、被動活動0-20度(常 模為0-40度);右側足踝外翻主動活動0-15度、被動活動0-20度、左側足踝外翻主動活動0-10度、被動活動0-15度(常模為0-20度)。本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根據台灣較常引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評估,兩者皆強調評估時機應等到個案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否則個案之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因骨折癒合一般需時三至六個月,黃先生於100年4月接受手術治療,至102年1月評估時已經過21個月,102年l月21日本院X光攝影顯示骨折癒合良好,左側踝關節蹠屈及背屈之被動活動評估結果未達最低損失分級;左側腳踝內翻被動活動角度雖達最低損失分級,但因與右側被動最低活動角度差異不大,本評估視為個人差異,不列入計分。總合評估結果為永久性障害0%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0%,但因黃先生表示目前用力時腳踝及小腿仍會出現疼痛感,若壓迫到膝蓋或腳踝疤痕時會出現中重度疼痛或輕中度痠麻,建議仍應接受門診及藥物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②由上開評估結果可知:原告除左側踝關節蹠屈及背屈之被動活動評估結果未達最低損失分級外(均在常模範圍內),然因其與與右側被動最低活動角度差異不大(主動活動差距10度、被動活動差距5度),可見 係個人因素之差異,因此,雖會出現疼痛感、痠麻,但並無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故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總合評估結果為永久性障害0%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0%。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為38.45%,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③至原告主張另送奇美醫院復健科鑑定,然上開鑑定已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評估,並詳為說明,是原告聲請另行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232,324元,在28,1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為 無理由。 ⒌機車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8,200元而受有損害,固提出順陽機車行之免用發票收據2紙(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9頁)為據,並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原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系爭機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8,200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告係79年6月7日生,高中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月薪22,000元,100年度薪 資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 第15-17頁)可憑;原告係79年2月2日生,南台工專肄業 ,目前服役中,100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20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1,4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費用1,390元、看 護費用120,000元、減少工作損失部分28,17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總計571,050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南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見該卷第24頁)可憑。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1,315元(計算式:571,050×30%=171,315)。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 58,049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3,266元(計算 方式:171,315-58,049=113,26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見 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雖有先位、備位之分,然請求之訴訟標的同一,僅金額因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而不同,故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得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