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730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7,047元,及自民國 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命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命 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 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8,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9,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智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係依據買賣關係、票據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8,730元及遲延利息等,嗣變更 為分別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欄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群謚公司)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民小學「民國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群謚公司職員黃克昌、林政弘、陳可薰多次向原告詢問不同廠牌、品名之磁磚之價格,且系爭工程使用之磁磚品名及大約數量之確認訂貨單送交原告。嗣被告群謚公司於101年6月至8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如證物六所示磁磚等建材 ,買賣價金共計808,730元(計算式:6月貨款676,574元+7月貨款100,475元+8月貨款31,681元=808, 730元),原告亦如期交付上開建材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民小學予被告群謚公司,並經被告群謚公司工地主任王振輝確認上開建材無誤簽認後,被告群謚公司卻遲遲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且原告屢向被告群謚公司催討上開買賣價金,均未獲回應。另被告群謚公司受領上開建材後,要求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分別開立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嗣被告智億公司開立票據號碼0000 000、面額 676,572元、發票日101年9月20日;票據號碼0000 000、面 額100,475元、發票日101年9月20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詎 原告遵期提示後,該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已依被告群謚公司之指示,將其所購買之磁磚等建材交付至工地即茄拔國小,被告群謚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08,730元,而其中777,047元貨款被告群謚公司雖交付2紙支票予以支付,然該部分之貨款屬新債清償,若票款 未能兌付,其原有之給付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參照)。而上開支票既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08,730元。是被告群謚公司 、智億公司分別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之不 同原因,對於原告公司各負給付之責任,因彼等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彼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被告群謚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智億公司應給付原告777,047元,暨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群謚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與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民小學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公司將部分工程項目(含本案磁磚之購買與施作)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1年2 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茄拔國小,被告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公司之下包即被告智億公司就部分之工程項目則為次承攬人。又因被告公司為第一順位之承攬人,就所有工程事項(含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之項目部分)本負有聯絡與統籌規劃之權責,且為確認被告智億公司所購買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例如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磁磚)是否符合定作人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故均會預先將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相關明細(例如品牌、型號、尺寸、數量…等)轉告知欲售予被告智億公司相關材料之廠商(例如本件原告),待確認無誤可出貨後,再由該相關廠商將材料出售並交付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並由被告智億公司為進一步之施工,是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僅有居間轉達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相關規格。另被告智億公司於101年9月間疑似周轉不靈,其所開出用於購買相關材料之支票陸續跳票,其負責人王振輝亦避不出面,而原告因遭跳票且無法尋得債主即被告智億公司出面處理,遂於101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向其購買磁磚,欲對被告公司請求貨款,經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再次重申未與原告 簽立任何契約,希原告逕循司法途徑向被告智億公司求償,卻未為原告所接受。 ⒉原告取得被告公司員工名片之原因多端,自未能以此認定被告公司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況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本負有聯絡權責,為日後聯繫起見由相關承辦人員交付名片,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公司於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蓋發票章,僅係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訂貨單所示(即定作人所要求規格與品質)之磁磚,被告公司係於訂貨單上註明所需磁磚之廠牌、顏色、尺寸、數量,蓋上發票章後傳真予原告,待原告確認有能力提供上開磁磚後,由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回傳預定交貨單予被告公司確認,再由被告公司於預定交貨單蓋上發票章確認後回傳,則原告於接到前開傳真後,即可將材料出貨給買方即被告智億公司,由被告智億進一步之施工,是被告公司僅藉此詢問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訂貨單所示之磁磚,而非向原告公司購買磁磚之表示,況簽收單、對帳單、估價單、銷貨單均係由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所簽收,且原告開立之發票抬頭明載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其收受之支票貨款亦係由被告智億公司為發票人而支付,而非由被告公司擔任發票人支付或背書人保證。 ⒊原告提出之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均未有被告公司就該標的物即磁磚任何關於價金之表示,此與原告開立予被告智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詳載磁磚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文義迥異,自難僅憑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簡略之文義紀載,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標的物之價金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關係之廠商,均有書立正式之制式書面合約,並於契約書蓋上被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僅蓋發票章),且以自身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而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足證被告公司確未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況被告公司確已將磁磚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自毋須與原告公司成立重複之磁磚買賣契約。 ⒋縱認原告有先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單均係由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簽收,且原告於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23日開立之3紙發票抬頭均係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亦詳載 原告出售予被告智億公司磁磚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其並據此收受以被告智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顯見被告智億公司已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原先被告公司之買受人地位,亦即被告公司已將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與債務一併移轉予被告智億公司,被告公司則已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 ⒌依據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均未見被告公司有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債務後仍願併付該債務之約定,且被告智億公司與被告公司非關係企業,其負責人王振輝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朱正凱亦無親誼關係,被告公司自無願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該貨款債務後併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徒增自身風險,況被告公司若願與被告智億公司併付給付貨款之債務,原告公司何不請求被告公司在被告智億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背書以擔保該貨款債務,以達其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目的,足見本件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亦即被告公司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債務後,已不復負擔給付貨款之責。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智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群謚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訂「99年度茄 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工程契約。 ㈡被告群謚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與被告智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並由被告群謚公司將本案磁磚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 ㈢被告群謚公司於101年5月3日、同年5月29日在本院卷第16、17、18頁之文件上蓋上發票章並傳真予原告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㈣原告所出貨之磁磚均送往茄拔國小工地並由「王振輝」所簽收。 ㈤原告於101年6月30日、7月26日、8月23日,開立3紙銷售額 分別為676,572元、3,631元、31,681元,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㈥原告曾收受被告智億公司所簽發以101年9月20日為發票日,支票號碼NU0000000、NU0000000,面額分為676,572元、100,475元,且無第三人背書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於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㈦被告群謚公司之聯絡處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 ,原告曾於101年8月間收受自上開地址所發出,寄件人為智億公司之信件。 ㈧被告群謚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曾經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但並未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樣的書面合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究竟係與被告群謚公司或被告智億公司簽訂系爭磁磚買賣契約? ㈡倘認原告係與被告群謚公司成立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則被告群謚公司有無因「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無須負擔給付貨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808,730 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億公司給付777, 047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究竟係與被告群謚公司或被告智億公司簽訂系爭磁磚買賣契約?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其公司職員黃克昌、林政弘、陳可薰曾多次向原告詢問不同廠牌、品名之磁磚之價格,且曾傳真「磁磚顏色及數量訂貨單」及「預定訂貨單」予原告,嗣原告所出貨之磁磚均送往茄拔國小工地並由「王振輝」所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克昌、林政弘之名片、「磁磚顏色及數量訂貨單」、「預定訂貨單」及估價單、銷貨單、銷貨憑單或送貨單等為證,被告群益公司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觀諸上開黃克昌、林政弘二人之名片上均印有「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其中黃克昌並印有「總工程師」之職稱,另訂貨單、預定交貨單上均係以被告群謚公司之名義出具,並載明「工地名稱:茄拔國小、連絡人:王振輝」字樣,及核蓋被告群謚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未見被告智億公司之名稱出現其中,則原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係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詢問建材價格,並非以被告智億之名義詢問,原告當時亦未聽聞被告智億公司之名,其交易對象始終均為被告群謚公司,已非不足採信。 ⒉被告群謚公司雖否認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並辯稱其於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蓋發票章,僅在確認被告智億公司所購買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是否符合定作人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預先將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相關明細(例如品牌、型號、尺寸、數量…等)轉告原告,待確認無誤可出貨後,再由該相關廠商將材料出售並交付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由智億公司進一步施工,其僅有居間轉達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相關規格,況簽收單、對帳單、估價單、銷貨單均係由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所簽收云云。然被告群謚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之磁磚部分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智億公司依其次承攬人之地位,自可逕行與原告接洽購買施工所需材料,至於被告智億公司購買之磁磚等建材是否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規格,儘可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辦理,無由被告群謚公司居間轉達之必要,況依據前述交易資料,並未出現被告智億公司,且被告群謚公司員工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中,從未表示僅在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訂貨單所示磁磚,或僅擔任係居間轉達之角色,被告群謚公司所辯顯然有違交易常情,不足採信。至於王振輝雖登記為被告智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原告知悉其情,且依上開出自被告群謚公司之預定交貨單上記載「連絡人:王振輝」字樣,適足以使原告認為王振輝係被告群謚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原告因而依指示交貨,亦符合債之本旨。 ⒊被告智億公司既為被告群謚公司之下包廠商,且依卷內收件人為原告,寄件人記載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掛號信封(本院卷121頁)所示,寄件人地址「臺南市新市區○○里 000號」,與前述被告群謚公司員工林政弘、黃克昌二人名 片上所載公司地址相同,可見二公司間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群謚公司雖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然依本件全辯論意旨,被告群謚公司始終未曾指明智億公司究竟係由何人出面與原告洽商成立買賣,益證原告主張其均係與被告群謚公司連繫,未與被告智億公司接洽,確屬實情。又原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於101年6月至8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如「 證物六」(即本院卷第20-41頁即101年6月、101年7月、101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磁磚等建材,買賣價金共計808,730元(6月貨款676,574元、7月貨款100,475元、8月貨款31,681元),其中6月份對帳單係由原告公司之駕駛送交被告群謚公司,另101年7月、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則係以郵寄之 方式直接寄送至被告群謚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之聯絡處等情,雖為被告群謚公司所否認,然據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駕駛之陳煌明到庭證稱:「(這份帳單是由你送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提示本院卷第20-21頁)是的」、「(你是何時送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去年7月初,因為這 是6月的帳」、「(你送帳單去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後,你 送去公司的情形如何交給何人?)我是先送貨跑新營的線,回程沿途去送帳單,因為我找不到地址,我有先打電話問,他們有跟我說大概的地方,後來有找到,進去時有一個辦公室裡面有二、三個小姐,我說我是冠福我來這裡放帳單,裡面有小姐出來簽收,簽收完後那位小姐說發票不對,我問說要開哪一家,那位小姐有寫一張紙說要換這家,我交給我們會計重新開立發票再拿去給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8、159頁),已明確證述曾將載明「客戶名稱: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101年6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送交被告群謚公司,證人陳煌明與原告已無僱傭關係,應無偏袒原告之虞,且其證述情節核與卷附對帳單上所蓋「發票已附」(見本院卷第21頁)之情形相符,其證述自屬可信。雖原告主張上開對帳單曾經被告群謚公司員工陳可薰簽認乙節,為同時到庭之證人陳可薰所否認,然核被告智億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各為676,572元、100,475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合計為777,047元,與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及7月對帳單之貨款(6月 676,574元、7月100,475元)總額777,049元,僅有2元之差 額,顯見其間有所關聯。再者,本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智億公司接洽,有如前述,倘被告群謚公司亦未曾收受原告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則為被告群謚公司下包廠商之智億公司要無可能憑空簽發上開二紙金額與原告公司對帳單相符之支票。依據上情推斷,被告群謚公司應曾收受原告之上開各月份對帳單,始得以指示或授意被告智億公司簽發前述二紙支票予原告。準此,被告群謚公司辯稱原告收受被告智億簽發之支票而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進而抗辯被告群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無可採信。 ⒋被告群謚公司又辯稱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均未有該公司就買賣標的即磁磚任何關於價金之表示,而原告開立之發票抬頭明載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足見被告群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云云。然統一發票僅係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憑證,且衡諸一般交易實情,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方便他人申報節稅之用,於交易後要求出賣人開立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者,事所常見。另依前述證人陳煌明證述:「…簽收完後那位小姐說發票不對,我問說要開哪一家,那位小姐有寫一張紙說要換這家,我交給我們會計重新開立發票再拿去給他」等語,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受領系爭建材後,要求原告就買賣價金分別開立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確屬實情,被告群謚公司就此所辯,無可採信。被告群謚公司應曾先後收受原告之發出之各月份對帳單,且上開統一發票復係原告應被告群謚公司之要求而開立,被告群謚公司與原告對於系爭買賣之價金顯已有所合意,其辯稱系爭買賣之價金,未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未成立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據上述,足認原告係與被告群謚公司簽訂系爭磁磚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並無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群謚公司抗辯就所承攬之工程曾經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但並未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樣的書面合約云云,然被告群謚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否曾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與上開爭點之判斷無關連性,其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群謚公司有無因「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無須負擔給付貨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808,730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均屬契約行為,其契約之成立,自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分別開立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乃係應被告群謚公司之要求而為,另原告收受由被告智億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各為676,572元、100,475元之支票,亦非原告要求智億公司簽發,有如前述,且均不足據以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被告群謚公司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徒據上情抗辯被告智億公司已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被告群謚公司之買受人地位,或被告群謚公司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債務後,已不負擔給付貨款之責,均無可採。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被告群謚公司為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被告群謚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808,730元,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80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億公司給付777, 047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智億公司所簽發金額各為676,572元、100,475元之二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智億公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億公司應給付777,047元,及自 提示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群謚公司及智億公司分別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惟因渠等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原告及被告群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