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蔡松桓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註明為美金者外,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蔡慶隆、吳詠晴(原名蔡吳瓊華)因與被告之父母熟識,兩造亦因而相識。96年3月間,被告以 投資蘭花產業之利潤豐厚為由,邀原告以1,000,000元投資 設立於臺灣之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記公司),及以3,4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與牛記公司有 合作關係、設立於美國之公司Top Orchids, INC(下稱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約明原告將上開投資款匯入被告任 負責人之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良甫公司)帳戶後,被告即應以原告之名義,將上開投資款分別匯往牛記公司或美國Top Orchids公司作為出資,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原告依約分別委請訴外人蔡慶隆於96年3月26日匯款1,500,000元、1,000,000元至 宏良甫公司帳戶,及委請訴外人吳詠晴於96年4月12日匯款 9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後,因其中於96年3月26日匯至宏良甫公司帳戶之1,000,000元係用於對牛記公司之出資, 而被告經原告再三催促,卻遲至96年8月20日始提出牛記公 司收受該部分投資款之收據(原告自牛記公司退股後,已受返還此部分投資款,不在本件請求之內),且仍未出具收受原告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款之收據,故原告於被 告要求原告補足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款時,即要 被告先開立收受系爭投資款之收據後,始願補足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全部投資款;迨被告於97年3月30日以宏良甫公司名義開立收受原告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投資美金100,000元(以當時之匯率換算即約3,400,000元)之收據後, 原告即於97年4月1日再委請訴外人吳詠晴匯款1,000,000元 予宏良甫公司,而已將原告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 投資款全數匯予被告(即96年3月26日匯款1,500,000元、96年4月12日匯款900,000元、97年4月l日匯款1,000,000元) ,被告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㈡原告雖曾於97年2月27日收受訴外人即美國Top Orchids公司負責人許明仁所發出之有關舉行投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而以為自己已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9月間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決定各自獨立經營時, 原告亦曾於被告在場時,向訴外人許明仁提出要退出投資,但訴外人許明仁及被告間之關係原告實不清楚,亦不知訴外人許明仁當時未就退出乙事表示其他意見之原因。惟原告欲退出投資事宜時,被告對於其為原告轉匯之資金數額及原告之股份數額等事項,始終無法完整說明;且訴外人許明仁於98年5月31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 ,復稱兩造及訴外人陳家興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 款均未繳交完畢,亦未明確告知何時繳交,97年7月15日被 告來函告知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後,兩造 及訴外人陳家興均已非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等語, 原告因此乃對被告是否曾實際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投資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事有所質疑。再宏良甫公司於99年4月2日發函予訴外人許明仁時,亦僅稱該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應有5,501,534元之投資款,而全未提及該投資款內 包含原告委請被告轉匯之系爭投資款;及至99年10月間,原告再向訴外人許明仁查詢,確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無 收受原告出資之匯款記錄,原告並非美國Top Orchids公司 之股東,始確知被告並未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詎被告雖 於原告對出資事宜提出質疑,而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時,於98年11月17日先以自己名義匯還1,000,000元,及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10日再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各匯還500,000元, 總計已退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中之2,000,000元,然迄今仍有 1,400,000元未退還予原告。 ㈢被告受原告委任,應為原告處理匯出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事務,卻未依約轉匯,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其中除原告曾於97年7月至98年11 月17日間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曾同意,而分別於98年11月17日、99年3月2日及99年3月10日匯還原告前述2,000,000元,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外,如認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尚未退還之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前述1,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再被告收受原告委託轉匯之系爭投資款後,故意未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 告係於99年10月25日收受訴外人許明仁所發確認原告未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證明文件後,始知悉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是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400,000元 ;另縱認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收受原告及訴外人陳家興匯出之投資款後,均立即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提出96年4月14日之匯款證明,表示其業於該日將包含原告系爭投資款在內之美金350,000元(以當時之匯率換算,約11,606,000元)款項匯予 美國Top Orchids公司,而已依約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云 云。惟96年4月間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總計固已有3,400,000元,但原告於96年3月26日匯出之1,000,000元係作為對牛記公司之投資,且已於96年間匯予牛記公司而實際出資(此部分投資款於原告自牛記公司退股後已退還原告,不在本件爭執之列),此由原告曾收受牛記公司96年度之股利分配、牛記公司曾於96年8月20日出具股金繳款收據予原告,及證人 即訴外人許明仁證稱97年2月27日時已知悉原告為牛記公司 股東等情,即可證實;故被告實無可能於96年4月14日原告 僅匯款2,400,000元而尚未匯足系爭出資款時,即為原告將 系爭投資款全數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被告辯稱其係 先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均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基 於兩造間之朋友關係,同意原告暫緩提出對牛記公司之出資款,故原告於97年4月1日匯至宏良甫公司之1,000,000元, 始係原告對牛記公司之出資款云云,實屬無稽。又宏良甫公司於99年4月2日出具之函文中,係指稱宏良甫公司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包含證人許明仁與訴外人即許明 仁配偶張秀玲共8,000,000元之投資款,及宏良甫公司之投 資款5,501,534元,並未提及其中有原告或訴外人陳家興之 投資款,且該函所附投資明細表列舉之匯款日期、金額,亦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匯款證明單據不符,復未列有原告或訴外人陳家興之出資款項,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實無從認被告曾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⒉次依前揭宏良甫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所附明細表,證人許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於96年4月14日前已匯入6,000,000元作為出資,故被告於96年4月14日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匯至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美金350,000元即約11,606,000元,扣除上開證人許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出資之6,000,000元後,僅餘5,606,000元,再扣除被告所稱宏良甫公司之投資款5,501,534 元,僅有104,466元,顯然不足96年4月14日前原告已出資之2,400,000元。另證人許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於96年8月15日又匯款2,000,000元即約美金61,538元之出資至宏良甫公司 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則僅曾匯款美金50,000元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亦不足證人許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之上開出資 ;而若以證人許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總共8,000,000元之出 資計算,被告於96年4月14日匯款之11,606,000元更僅餘3,606,000元,尚不足宏良甫公司之投資款5,501,534元,應認 被告更無在原告匯足系爭投資款前,先代原告墊款而匯出系爭投資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可能。復如依被告所辯 ,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金總額為美金1,000,000元,投資比例為原告10%、被告30%,而原告共出資3,400,000元 ,被告自應投入3倍之資金即10,200,000元,然依前揭函文 ,被告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 共5,501,534元,遠不足被告應出資之10,200,000元,更可 見被告匯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美金350,000元款項,應不包含原告之系爭投資款在內。再訴外人陳家興究於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少,原告均不得而知,若依被告所辯訴外人陳家興出資比例為2%,則訴外人陳家興至少須出資680,000元,如此原告、證人許明仁、訴外人張秀玲及陳家興之投資額總計已達12,080,000元,加計被告自稱投資之5,501,534 元,總金額均遠大於被告所稱96年4月14日匯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美金350,000元即11,606,000元,反應認被告並 未實際出資,或係將原告及訴外人陳家興提出之款項均當成被告自己之投資。是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實應清楚敘明各筆款項係包含何人之投資,不能模糊帶過以掩飾自己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難自圓其說。 ⒊再證人許明仁於98年5月3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中 ,明確表明被告曾稱其分4次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美金450,000元,係由證人許明仁匯予被告之1?,600,000元( 問號部分為原始列印資料)款項中匯出等語,已足見被告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中,根本不包含原告出資之 系爭投資款在內;且證人許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被告從未告知伊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中包含原告 之出資,並要求證人許明仁以被告之名義列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更足認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 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故就證人許明仁之立場而言, 原告當時只是潛在想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而 未有實際投資。 ⒋另被告於98年11月4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曾表示 :「松桓如果你還是認為我故意要坑妳們,我想也沒什麼好說的了,辛不辛苦是我自己的事,也沒必要再多說什麼,美國部分資金我有明確的匯款紀錄,你確實還有錢在那裡,你投資美國的部分,還有2,000,000元在我這,但在股權全部 釐清前,我實在也沒能力馬上還你。臺灣的部分,原則上我願意按照原投資金額買回。本來還想問你願不願意再回公司的,但認知上有那麼大的差異,我想再說什麼都是多餘的了,大家好聚好散,或許才是最好的選擇。」等語,亦可知被告曾自認98年間原告欲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中 ,尚有2,000,000元保留在被告處(實際上系爭投資款均未 匯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是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轉匯系 爭投資款之事證甚為明確,所辯自不足為採。 ⒌被告既不曾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原告即因未實際出資而無法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 股東,不因原告有無收受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會之通 知或參與股東會之召開而變更原告非股東之身分。且原告所收受美國Top Orchids公司99年9月12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之通知,係因證人許明仁以電子郵件將該通知寄予被告後,被告再將之轉寄予原告,其用意無非欲藉此表明原告係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以掩飾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 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事實,自無從以此確認被告曾 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⒍被告雖又辯稱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達21,530,000元 ,被告依出資比例須負擔6,459,000元之虧損,故被告無須 將系爭投資款全數退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進行美國Top Orchids公司虧損之會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美 國Top Orchids公司有上開虧損之事實,自難盡信;且依被 告提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營運報告,美國Top Orchids公司尚有土地價值美金325,000元,待償負債則僅有美金217,635.45元,亦難逕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金額。況且被告既自始未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原告即從未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自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應分擔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云云,亦乏憑 據,不足採信。 ⒎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曾被派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工作,期 間薪資均先由被告墊付,加計原告在美國期間之所有消費共計1,800,000餘元,均為被告所支出,應列入被告對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投資額云云;然原告實係經牛記公司派往美 國Top Orchids公司協助種植蘭花之人員,期間之薪資及機 票花費僅約502,159元,係屬牛記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應收帳款,此有牛記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案足證,與被告無涉,亦無從認此係被告之投資款。且被告是否另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代墊款項,應係被告與 美國Top Orchids公司間之會算問題,與被告有無為原告將 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無關,被告所辯與原 告本件請求應無關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原係約定共同投資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 ,出資比例均為原告10%、被告30%、證人許明仁及親友58%、訴外人陳家興2%。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 將系爭投資款匯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但否認兩造間曾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且兩造亦未曾簽立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書面契約,當初僅係考量原告希望將來可取得 投資移民之資格,故約定原告及親友投資之部分均以原告名義為之。而被告於96年間收受原告所匯入欲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全部款項後,已於96年4月14日連 同證人許明仁等人之出資一併兌換為美金350,000元,而均 已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帳戶,有美金匯款單據可稽, 足證被告確實已依約將原告出資之系爭投資款全數轉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又被告除上開匯款外,另曾於96年2月5日匯款美金1,300元、96年2月12日匯款美金5,000元、96年8月16日匯款美金50,000元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合計共匯款美金406,300元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扣除被告為原告及證人許明仁等人匯出之投資款後,即係被告之出資,且被告另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墊付薪資等費用達1,800,000餘元,故被告並無以原告等人之出資充作自己投資,或未曾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依約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實屬無由,被告自無原告所指違背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節可言。 ㈡又牛記公司係於96年3月7日登記成立,初期資本額為5,000,000元,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吳柏良、張秀玲,該公司嗣於 96年11月8日申請增資5,000,000元,原告則係在牛記公司增資後始有出資之情形。然牛記公司增資後,原告因購買新屋,資力不足,無法立即繳納1,000,000元之出資款,故由被 告先為墊付,而同意原告可暫緩繳納該部分投資款,但因原告之請求及被告顧念兩造之交情,仍發放96年股利予原告,原告則迄至97年4月1日始委託訴外人吳詠晴將上開對牛記公司之投資額匯至宏良甫公司帳戶(此筆投資款因原告自牛記公司退股而全數退還原告,與本案無關)。是原告確於96年4月12日即已將系爭投資款全數匯至宏良甫公司帳戶,並由 被告於96年4月14日全數轉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而非至97年4月1日始匯足系爭投資款之全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且自被告之匯款資料即足證被告曾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㈢被告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後,美 國Top Orchids公司並未出具任何投資證明文件,但證人許 明仁曾於97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美國Top Orchids公司將於97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國立臺灣大學園產加工館召 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又曾於99年9月間通知原告該公司將於 99年9月12日下午2時在上開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乙事,原告不否認曾收受該等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見原告確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另參酌證人許明仁於98年5月31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指稱:「吳柏宏(被告)、陳家興及蔡松桓(原告)之股款於去年宣布退出前均未繳交完畢。」、「97年7 月15日來函告知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投資案,你 們(指兩造及訴外人陳家興)已將不再是美國Top Orchids 公司的股東了。」等語,更可證原告確實曾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嗣後始再退出無疑。至原告雖提出99年 10月25日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函文,主張美國Top Orchids公司已表示原告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渠曾於97年9月間表示要退出投資,則原告既已先表明退出投資 ,99年10月間美國Top Orchids公司自無原告之股份,自難 以此作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證據;又該函文中雖指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胞姊蔡姍容2人均無繳交股款之記錄,但 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既自承系爭投資款係作為投資,應知投資本有風險,且原告曾以牛記公司股東身分,長期至美國參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經營,亦知悉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營業狀況,自應分擔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損益情形,故於美國Top Orchids公司營業虧損,原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投資而要退 出蘭花經營業務後,兩造曾會算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 損金額達21,530,000元,以原告投資10%之股份計算,應分擔虧損金額2,153,000元,是原告投資金額僅餘1,247,000元。惟被告念在兩造為朋友關係,已返還原告2,000,000元, 並已將原告在牛記公司之股權及轉投資之股權均買回結清,則被告退還之款項實已超過原告應得之金額,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實無理由。 ㈤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於99年9月12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已報告投資及營運狀況,美國Top Orchids公司募 得之股金21,000,000元在99年間已虧損殆盡,尚積欠美金 217635.45元之債務(以當時匯率換算,約7,138,443元),此有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營運報告 可參,可認美國Top Orchids公司確有虧損之事實,原告自 應分擔此一虧損,不得再請求返還剩餘之投資款。另原告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工作,則原告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服務之期間,並非為牛記公司工作,理應由美國Top Orchids公司支付薪資,惟因當時美國Top Orchids公司尚在籌設階段,故原告之薪資及在美期間之消費支出共計1,800,000 餘元,實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證人許明仁於前述會議中亦承認被告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代墊1,700,000餘元,有會議錄音帶足證,故被告確實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支付 該等費用,應列入被告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額, 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款項。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股金繳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帳戶存摺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宏良甫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中院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 第48至51頁、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蔡慶隆於96年3月26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1,0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內;訴外人吳詠晴曾於96年4月12日匯款9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內,再於97年4月1日匯款 1,0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內。 ㈡宏良甫公司曾於97年3月30日開立收受原告繳交認股美國TopOrchids公司股款美金100,000元之收據予原告。 ㈢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出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及出資牛記公司之1,000,000元。 ㈣被告就原告出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曾於 98年11月17日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蔡慶隆帳戶內,再 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10日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各匯款200, 000元、300,000元至訴外人蔡慶隆帳戶內,總計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蔡慶隆帳戶,以退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中之部 分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受託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帳戶作為出資,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 收受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款後,並未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迄今僅退還原告其中2,000,000元,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投資款1,400,000元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曾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告不曾為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許明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 與被告一起受邀至中國廈門開會而認識被告,被告主動找伊談臺灣蘭花產業之事,並表示想擴展蘭花外銷事務,嗣伊與被告一同規劃投資案,被告表示原告家人有興趣投資該投資案,乃介紹原告和伊認識;伊和被告當初規劃的投資案包含國內和國外部分,國內係牛記公司,由被告負責,國外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由伊負責,牛記公司之設立資金為10,000,000元,1股為100,000元,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設立資金則為美金1,000,000元,1股為美金10,000元,同時約定投資人要以等比例同時投資這2家公司,亦即投資人在該2公司認股之比例相同,但可以不同人之名義登記為該2家公司 之股東;當時因牛記公司先成立,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 資金金額又較大,故伊依被告所述之意見,先將募得之資金匯入宏良甫公司帳戶,再由宏良甫公司以向經濟部申請海外投資之方式來出資,目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上開設立 資金尚未完全募足,現募得之資金總計為21,000,000元,其中13,501,534元是由宏良甫公司匯入,當中包含伊之資金8,000,000元,後因被告不願意繼續投資,故其餘資金7,498,466元才由伊以募得的資金直接兌換成美金後,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伊不清楚宏良甫公司上開匯款中,除了伊出 資的8,000,000元外之5,501,534元係何人的投資款,被告也未曾給伊相關資料,但伊曾就前述5,501,534元之出資詢問 被告要以何人名義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被告表 示要以其自己名義為股東,但伊認為該款項是由宏良甫公司匯入,也可能包含被告向他人募集之資金,不適宜以被告名義為股東,故表示要將宏良甫公司列為股東,被告則為宏良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曾表示同意,是前述5,501,534元的出資在美國是以宏良甫公司名義為股東登記的,美國 Top Orchids公司最後1次於99年9月12日開股東會時,也是 以宏良甫公司之名義為股東,被告曾出席,並在簽到簿上宏良甫公司之欄位簽到;伊知道原告係牛記公司股東,原告自己及胞姊共有牛記公司10股之股份,當初既說好要以等比例同時投資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理論上原告只 要有實際出資,應該也是美國Top Orchids公司10%股份之 股東,但原告是被告招攬的股東,被告原應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將原告資金匯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告訴伊該匯款 中有多少是原告之資金,然除伊從未收受以原告名義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外,被告亦從未向伊表示以宏良甫 公司名義匯入之資金中有無原告之出資,且被告原定應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募集之44%資金亦未完全募足,故伊也 無法判斷宏良甫公司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資金與原 告有無關係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許明仁雖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負責人 ,且因合作投資及募集公司資金之事宜,與被告間非無齟齬,惟證人許明仁與原告亦無何特殊之情誼關係,尚無從認證人許明仁有特意迴護原告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詞之誘因;且證人許明仁對被告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實際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總額並無爭議,兩造間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情形亦與證人許明仁完全無涉,更應認證人許明仁並無偏袒兩造間任何一方,及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使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伊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歷,堪值採信。參之宏良甫公司曾於99年4月2日寄發科字第0002號函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敘明宏良甫公 司於96年期間共計支應美國Top Orchids公司13,501,534元 ,其中應扣除證人許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委託投資之8,000,000元,故宏良甫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應有5,501,534元之實質投資股款,而要求美國Top Orchids公司提供相關之投資證明文件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 宏良甫公司辦理資產證明及營業稅申報使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0至71頁),與證人許明仁上開證述互核確屬一致,益徵證人許明仁所述非虛,而更可認被告於96年間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匯予美國Top Orchids 公司之13,501,534元款項中,除證人許明仁及伊配偶張秀玲出資之8,000,000元外,其餘5,501,534元係被告欲作為其自己或宏良甫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被告所匯 出之款項實未曾表明係含原告之系爭投資款在內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業於96年4月14日將原告之系爭投資款均匯予 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4 至85頁),惟該等匯款單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匯出款項之事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匯出款項出於何人之資金,被告復自陳除原告之出資外,其尚須為自己或證人許明仁、訴外人張秀玲及陳家興等人匯出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參本 院卷第158頁正面),原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匯款係作為原告 以外之人之出資,或另有用途之可能,自應由被告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匯出之款項包含原告對美國Top Orchids公 司之系爭投資款,不能僅以被告於96年4月14日匯款之總額 逾系爭投資款之數,即逕認被告已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本件被告曾同意以宏良甫公司 名義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所有款項中,扣除證人許 明仁及訴外人張秀玲之出資額外,其他均作為宏良甫公司名義之出資,故以宏良甫公司登記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 股東乙情,業據證人許明仁證述甚明,且與前引宏良甫公司99年4月2日科字第0002號函文之意旨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曾於96年4月14日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Orchids公司,使原告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證均屬有悖,無從逕信。另參之牛記公司曾於96年8月20日出具總計1,000,000元之股金繳納收據予原告及渠胞姊蔡姍容乙節,有該收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許明仁至遲於97年2月27日即已知悉原告為牛 記公司股東,故曾於該日寄發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 公司共同召開股東投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乙情,亦經證人許明仁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76頁正面),被告復不否 認原告曾受領牛記公司96年度之股利分配乙事(參本院卷第129頁、第170頁),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應於96年間即已實際提出對牛記公司之投資款,始能領有繳納股金之證明、成為牛記公司之股東並獲得該年度股利之分配。再參酌牛記公司既於96年8月20日已出具總計1,000,000元之股金繳納收據予原告及渠胞姊蔡姍容,宏良甫公司則於97年3月30日始 出具收受原告繳納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出資款美金100,000元之證明等情,分別有該等股金繳款收據存卷可憑(中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更堪認原告主張渠於96年3月26日匯予宏良甫公司之1,000,000元係作為對牛記公司之 投資款,至於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則至97 年4月1日始全數匯齊等語,反較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4月12 日即已匯足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出資,97年4月1日始匯出對牛記公司之1,000,000元出資云云,更可 採信;蓋衡諸常情,被告既係為募集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資金而邀請原告投資,其原意當係使原告能實 際提出投資款項予該2公司,以達籌集資金之目的,殊無於 原告同意投資後,由被告先行為原告代墊投資款,或於原告未實際出資前即將原告先列為公司股東之理。從而,原告於96年4月14日既尚未完全匯足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足認被告實無可能逕於96年4月14日先行代墊為原 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故被告辯稱原 告於97年4月1日匯款之1,000,000元始係補足對牛記公司之 投資,原告於96年4月14日前已匯足系爭投資款云云,甚有 悖於常理,是否僅為求符合其曾於96年4月14日為原告匯款 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辯解而須為此陳述,實非無疑。 況縱被告確有意先為原告墊付款項,而於96年4月14日即逕 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自應向證人許明仁表明該部分投資款係原告之名義,然被告從未向證人許明仁表示宏良甫公司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款中有原告之出資,僅欲以自己或宏良甫公 司之名義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復如前述,由此 更可徵被告確無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以憑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97年2月27日及99年9月間均曾收受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證原告曾係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股東云云,惟證人許明仁於97年2月27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僅敘明「美臺兩地的蘭花投資案第1階段資金 募集至今已近半年」,而有「舉辦投資進度說明會」之情形(本院卷第62頁),是否僅針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 東發出通知,原非無疑問;且前述開會通知僅係以電子郵件寄發,究係單純將美國Top Orchids公司召開股東會乙事告 知股東及相關人員,或另有其他目的,亦仍有疑義。參諸證人許明仁於97年2月27日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召開股東 會乙事,係因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要在同一時 、地一起辦理投資進度說明會,而原告是牛記公司股東,故也曾通知原告乙節,已據證人許明仁在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本院卷第176頁正面);而99年9月間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實係由被告轉寄予原告,並非原告直接自證人許明仁處收受乙情,亦為被告所未否認(參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足見原 告收受上開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之原因,或係因伊為牛記公司股東,或係因被告轉寄而來,均非原告本於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收受,自均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曾因實 際出資而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更無從認定被 告確曾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⒋被告復以⑴原告曾於97年9月間表示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故原告於99年間向證人許明仁確認時,自已非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⑵另證人許明仁於98年5月31日曾發出電子郵件,指稱兩造及訴外人陳家興於97年7月間 來函宣布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前,股款均 未繳交完畢等語,亦可證原告確實曾因出資而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等項為據,而辯稱其曾實際為原告匯出 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云云。查證人許明仁於 98年5月31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固記載:「蔡松桓(指原 告)、陳家興與你(指被告)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 股款至去年你們(指兩造及訴外人陳家興)宣布退出前都未繳交完畢,也未明確告知何時繳交,97年7月15日你來函告 知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投資案後,你們已經不再 是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股東了」等語,並曾將副本一併 寄送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佐(中院卷第9 頁),惟此據證人許明仁證稱:原告並未於97年間向伊表示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因伊很少和原告接觸 ,是被告於98年間曾表示要退出投資,伊有受騙的感覺;伊只有收到宏良甫公司的投資款,兩造和訴外人陳家興實際上均無從退出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因渠等均非股 東,僅宏良甫公司才是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股東;上開 98年5月31日之電子郵件是被告跟伊說要退出投資伊才寫的 ,伊將該副本寄給原告,是因當時伊已認識原告,伊要跟原告表示原告之出資並未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自無從僅憑前述電子郵件,即逕認有被告所辯原告曾因實際出資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後再退股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 司之事實,尤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0元,為有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雖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亦自認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將渠對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 出資款匯入被告經營之宏良甫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將該等出資款匯予牛記公司,或將系爭投資款轉成美金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等情(參本院卷第79頁正面) ,是原告顯曾委託被告為渠處理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等事務內容,被告亦已允為處理, 參酌前揭規定,兩造間應有委任契約關係無疑。而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成立後,既因系爭投資款之匯款處理事宜與被告間發生爭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投資牛記公司之1,000,000元已全數退還原告,及被告曾於98年11月、99年3月間另退還原告出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共2,000,000元等事實,足徵原告應已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託被告處理匯出投資款之事,即欲結束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始能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始有必要退還部分原告出資款項,是原告主張渠曾於98年11月前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同意乙情,確非無據,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至明。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而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投資款,嗣因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而被告業已返還其中2,000,000元予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再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餘款1,400,0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已會算結清,而已依約返還原告2,000,000元,且美國Top Orchids公司現有虧損,原告應分擔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及被告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代墊原告至該公司工作時之薪資或其他支出,原告無由再對被告為請求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曾與被告有會算結清投資款項乙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無須再返還原告剩餘款項。又被告自始即未曾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因出資而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損益情形當與原告全然無涉,無論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損益為何,均無 由認原告應分擔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再被告是否 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代墊款項,乃被告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亦無從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是被告執此答辯其不須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中尚未返還之1,400,000元,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委任契約 終止之回復原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被告受領系爭投資款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作為出 資,則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中未經返還之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