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呂新傳 法定代理人 呂葉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葉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 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98年7月10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呂葉月嬌為原告之配偶,業經載明於上開裁定內容,揆諸前揭條文,原告之配偶呂葉月嬌應為其監護人,故本件原告以呂葉月嬌為法定代理人,應為法所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即主債務人,下稱勳利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8年8月24日邀同原告及被告 葉淑昭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訴外人勳利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勳利公司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900萬元,並另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筆,並全額續貸,金額共計21,565,218元,合 計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元未清償。因勳利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第一銀行乃向原告及被告等七位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復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呂國勝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4090建號建物(本院100年度 司執迅字第15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均已經 本院拍定,第一銀行執行結果受償24,186,163元(不含執行費205,761元)。上開不動產既為原告及呂國勝所共有 ,故原告已代勳利公司清償借款12,093,082元(24,186, 163元÷2人=12,09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 第749條、第281條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勳利公司之債權,且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727,583元(12,093,082元÷7人 )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配偶呂國勝之父母為呂新傳與呂葉月嬌,60年間創立新協利不鏽鋼行後,並陸續成立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及勳利公司,其中勳利公司由呂國勝擔任負責人,並由呂國勝、被告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人擔任股東,係標準之家族公司。勳利公司主要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及加工業務,有穩定之獲利及股東分紅。詎呂國勝為勳利公司董事長,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3月5日以其子名義另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輝鍠公司),並將勳利公司之業務及客戶逐步轉移至輝鍠公司,使勳利公司持續虧損,輝鍠公司獲取最大利潤,更於勳利公司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勳利公司經營命脈即唐榮公司不鏽鋼捲之經銷權轉讓給輝鍠公司,並向銀行密集借款,且不為清償,致勳利公司陷於財務困難,並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甚故意將勳利公司辦理停業,令勳利公司及股東蒙受極大之損失。由於提供勳利公司做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台南市○○路0段00 號房地,乃呂新傳與呂葉月嬌所建造之第一棟房屋,且目前仍居住中,原告呂國勝係因父母贈與而取得2分之1之持分。倘因原告掏空勳利公司,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標得,將使家族顏面掃地,故由家族成員呂美娜以高於底價標得上開房地。呂國勝故意虧空勳利公司後,又故意濫行提起訴訟,致家族紛擾不安,原告無奈之下,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家族權益。 ⒉被告主張公司周轉金遭挪作購置房屋、償還卡債及繳納貸款,及呂新傳將上開房地分配予其子及孫子等情,原告均予以否認。又被告配偶呂國勝曾基於前開事實提起訴訟向訴外人呂國聰求償,遭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且經其上訴亦遭駁回,顯見其所述並無實據。況綜認上開情事為真,亦與本案無關,蓋本案乃連帶保證人基於民法第749條、第281條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另呂國勝亦曾基於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事實及法律基礎,向連帶保證人呂國豪、呂國賓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並獲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勝訴判決,由此更益足徵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583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自69年嫁入呂家以來,白天未亮即開始準備公婆、小姑、小叔們之午餐便當,打理家中所有家事,並協助家中日常生意之進行,無條件、無怨言順從呂家一家大小所提出之要求,小至幫忙小姑呂美娜開門營業中醫診所,大到幫忙夫家公司作銀行擔保人,至今已逾30年,無怨無悔。然2008年金融海嘯景氣下滑,家族生意不如以往,婆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葉月嬌不諒解為何生意會有虧損,而對被告夫妻有所誤會,因而產生如此多件訴訟案件,實非所願,被告收到婆婆呂葉月嬌以公公呂新傳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甚感委屈。 (二)原告呂新傳為被告公公,其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之婆婆,被告婆婆呂葉月嬌於101年9月4日因另案在高等法院作證時 ,已稱所有家族企業均由其支配包含公司所有可支配的錢,連家族向第一銀行所申請之貸款,而被告係應呂葉月嬌之要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順從擔任勳利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公司資金卻在婆婆呂葉月嬌操作下,將勳利公司周轉金於89年4月匯款美金23萬7千元給在美國念書的小叔呂國聰,83年間也動用公司周轉金幫小叔呂國賓購買房屋,98年間並以公司周轉金幫小姑呂美娟繳納房屋貸款,待歷經金融海嘯後,公司已無法像以往任由親族揮霍,所以被告丈夫呂國勝自當向小叔呂國聰、小姑呂美娟追討以前不當得利之款項,然婆婆呂葉月嬌卻說此兩筆款項是她要贈與給小叔呂國聰與小姑呂美娟,若果如此,則勳利公司積欠銀行欠款的原因始於婆婆無故贈與金錢給小叔與小姑,公司所積欠的錢實不應該對連帶保證人來追討,而應先對小叔、小姑們追回才符合情理。 (三)兩造家族糾紛始於99年照顧以中風15年的公公呂新傳所引起,婆婆呂葉月嬌一面向第一銀行要求中止提供勳利公司在銀行的周轉金,另一方面卻認為被告夫妻掏空勳利公司資產,嗣因勳利公司無週轉金可用,導致公公呂新傳及被告之夫呂國勝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遭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呂葉月嬌曾因此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11日對其孫子即呂政煌、被告提起偷竊之告訴,幸均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房地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實係因呂葉月嬌欲退出保證責任,銀行要求被告家族還款,勳利公司並非因經營不善,致財務困難而結束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負擔該筆債務,顯不合理。 (四)銀行所拍賣之上開不動產固為原告與被告之夫呂國勝所共有,惟原告之前即打算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分配給兒子即被告之夫呂國勝及孫子呂正煌,所以上開債務實際上係由被告之夫及子所清償,原告呂新傳本人意識如清楚,應不會向被告求償,婆婆呂葉月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勳利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及98年8月 24日邀同兩造及訴外人呂國勝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並以8,000萬元為限額,約定對於勳 利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勳利公司自99年4月 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900萬元。且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陸續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685,218元、8,780,00 0元、2,198,785元、29,099元、8,411,612元、460,504 元,並全額續貸,共計21,565,218元,上開借貸金額共計32,565,218元,嗣勳利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勳利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其中勳利公司、呂 國勝、葉淑昭、呂政勳均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另呂國豪、呂國賓及原告呂新傳、呂葉月嬌等4人雖聲 明異議,惟於法院審理時,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經第一銀行執上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即勳利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兩造等7人為強制執行, 經拍賣原告呂新傳與訴外人呂國勝共有,應有部份各2 分之1之不動產,因而於100年7月5日受償24,186,163元,是原告代償額為12,093,082元,因原告已代訴外人勳利公司清償借款,自得就原告部分即第一銀行受償額二分之一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七分之一即1,727,583元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33548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金額計算暨分配結果總表等件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5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其上開代償金額 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勳利公司為家族公司,伊係迫於無奈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並未領取薪資,勳利公司所取得之借款均係由婆婆呂葉月嬌支配,且擅自贈與小叔、小姑,自應向小叔、小姑求償,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被告既同意擔任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並對勳利公司之債務有連帶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述勳利公司資金均由婆婆呂葉月嬌擅自支配運用縱然屬實,亦僅勳利公司與呂葉月嬌間之問題,與被告就原告代償部分應負內部分擔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求償,違反原告本人意思,因原告本人之前已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分配給被告之夫呂國勝及子呂正煌,故原告本人應不會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原告已於98年7月10日經本院裁 定宣告禁止產人,則其本身精神狀況顯已無自行表達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陳原告本人之意識或意願部分,顯無法證明,亦非本院所能查悉之事項,至被告所提出財產分配明細表一紙,並無任何年度日期之記載,亦無法認定確係原告本人所親簽,而上開被拍賣之不動產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上開房屋原告已分配給被告之夫及子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本人現既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為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既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12,093,082元,同免責任,因被告亦未舉證就如何分擔代為清償責任與原告另有所協議或約定,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連帶保證人7人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七分之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583元,及自民 國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按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8,12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