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蔡登瀛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蔡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7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榮公司)係由原告1 人出資設立,惟因當時法律就股東人數有最低人數限制,仍借用被告名義為股東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系爭認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爭執,已造成原告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登榮公司係於民國(下同)74年1月7日由原告1 人出資設立,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在7 人以上方可辦理設立登記,為符合該強制規定之股東人數限制,原告乃徵得訴外人蔡崇名(原告之子)、郭棋忠(原告友人)、蔡育輝(原告之子)、蘇魏秋蘭(原告友人)、王楊芙清(原告友人)及被告(原告之女)之同意,在上開6 人未出資之情況下,由原告借用渠等之名義,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又登榮公司曾多次辦理增資,被告亦均未出資,增資款均係由原告出資,而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66萬 元,此部分全數均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所辦理之股東名簿登記,故兩造間存有股東名義及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然被告無視其僅係登榮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其並未出資,自非真正之股東,真正出資之人為原告,惟被告竟於101年7月5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查本人蔡雪梅為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將本人所有之上揭公司股權其中壹佰股,以每股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整,總計肆拾肆萬伍仟元整轉讓予蔡崇名…」,另於101年7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人欲贈與本人名下之股權壹佰股予姪蔡忠佐,…」。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股權非法處分,故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就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當初60幾年是原告向我借錢,我就拿壹佰萬元的票給原告,後來原告74年要成立登榮塑膠公司,雙方就說好,要以借款壹佰萬元當作出資額,…」等語觀之,足證被告於登榮公司74年1月7日設立登記時,並未交付出資額予原告或登榮公司。且原告否認曾積欠被告借款,更否認被告曾以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作為登榮公司之出資額。故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雖被告抗辯其有受領登榮公司之股息紅利,故其係登榮公司之股東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另外我哥哥蔡崇名、弟弟蔡育輝他們是借名的」等語。惟原告曾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登榮塑膠公司股利、股息分配表」,即可證明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 2人自90 年至100年期間,亦均有受領登榮公司之股利及股息分配,被告既主張蔡育輝、蔡崇名2 人係登榮塑膠公司之出資借名登記股東,足證被告亦係未出資之借名登記股東。故自無法以被告曾受領登榮公司之股息股利分派,即認定被告有為出資,而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366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出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按登榮公司曾投資訴外人新奇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美公司),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蔡雪馨、蔡育輝等股東4人,曾於98年1月17日分別自登榮公司領取投資新奇美公司所獲之股利,足證被告非僅為掛名股東。 ㈡又就登榮公司101年第l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附訴外人蔡雪馨証明書觀之,其上記載登榮公司於成立時,係由其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各占公司股份之1/4,足證訴外人蔡雪馨及被告於登榮公司成立時,均有實際出資,並非人頭股東。況登榮公司曾於99年1月31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28日、100 年9月7日間,分別開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被告股利,亦足證被告非人頭股東。而訴外人蔡育輝於101 年間,即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蔡雪馨、蔡崇名及其本人歷年來所領取股利列表交付被告,說明被告及訴外人蔡雪馨歷年來領取之股利金額為 8,681,100元,可證被告確有出資,否則豈有可能領取該800 餘萬元之股利。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財力出資100 萬元成為登榮公司之股東云云。查,被告曾於69 年5月間,購入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財力支出資100 萬元云云,實不可採。按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出資,係因借名關係而成為登榮公司股東,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縱認因事隔久遠,被告就74年間曾出資100 萬元乙事無法舉證證明,惟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與原告有借名關係。 ㈣又就登榮公司自74年1月15日至101年12月29日間之歷年股東及持股明細表觀之,自76年開始,訴外人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等借名股東即不存在。嗣後,登榮公司所有股東均係以原告為大家長之家族中親人,其中蔡黃珍珠為原告之配偶,蔡崇名、蔡育輝、蔡雪馨、被告為原告之子女,而蔡忠佐為蔡崇名之子,陳彥如、蔡傑、蔡揚為蔡育輝之配偶及子女,湯立新、湯銘德、湯玲瑤為蔡雪馨之夫及子女,蔡奇澤、蔡伯淵為被告配偶及子。而原告之子女中,蔡雪馨及被告曾於登榮公司設立之初,各出資100 萬元,而原告配偶蔡黃珍珠及原告之子蔡崇名、蔡育輝則均未出資。 ㈤嗣於登榮公司設立數年後,開始轉虧為盈,且獲利甚豐,公司資本額持續擴增,惟實際上並非係由股東出錢增資,而係以公司獲利轉入資本,甚至原告參選5 次議員及蔡育輝參選3 次議員,亦均以公司資金參選,每次參選花費已達數千萬元。由此可知,一方面可說身為大家長之原告成立登榮公司以其營業之獲利庇蔭及照顧家人,另方面可說登榮公司是原告及家人之金雞母,但每人從中得利之程度不同,例如蔡育輝每次用公司資金參選,其從公司所獲利益即較其他兄姊多。茲不論上述兩種說法何者較貼近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或原告其他子女之股東身分為借名關係,則與實際情形絕對不符,此由原告所有子女歷年來均一直從登榮公司領取紅利一點,實可証明。 ㈥再就被告提出之股利明細表觀之,被告歷年自登榮公司領取之股利金額為8,681,100 元,惟就原告提出之股利明細表所載,被告歷年領取之股利金額卻達11,281,100元,按上開二份「股利明細表」,均係登榮公司所製作,被告無法說出何者較為正確,惟由被告歷年來,均有自登榮公司領取股利約1,000 萬元一事,實可証明被告絕非人頭股東,否則登榮公司豈有可能發放約1,000 萬元股利予被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人頭股東,實不可採。 ㈦查被告為原告親生骨肉,年輕時曾幫原告調度資金,將原本奄奄一息之登榮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原告絕無可能主張被告係人頭股東,故本件訴訟實係蔡育輝假藉原告名義而提起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點 ㈠訴外人登榮公司係於74年1月7日為設立登記,並登記股東為原告、蔡崇名、蔡育輝(上開二人均為原告之子)、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上開三人均為原告友人)及被告(原告之女),其中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於76年間即退名股東登記。依股東名簿的記載,被告登記持有股數為100 股、股款為十萬元。76年8 月10日登榮公司增資,被告登記持有股數為200股、股款為二十萬元。 ㈡被告及蔡崇名、蔡育輝、蔡雪馨均曾自登榮公司領取股息,其中被告自90年至100年止領取股息共計11,281,100 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登榮公司係其獨自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為登榮公司之股東。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蔡崇名、蔡忠佐,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登榮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名簿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被告對於其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且其有將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蔡崇名、蔡忠佐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係借名登記股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登榮公司之實 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登榮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就此借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名簿之記載,其目的應係用於確定股東究為何人,公司即得據此為發放股息或紅利,兼有使公司得確定股東移轉股份予他人時為形式上認定之功能,此觀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就原告提出之登榮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觀之,僅可證明被告確係登榮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登榮公司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故原告以登榮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資料,倘登榮公司之上開股東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事關雙方權利義務重大,竟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稽,已違常情。且被告於74年為股東名義登記,迄今逾27年,依原告所述其他同為借名股東之友人即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三人,早已除名,何以原告迄未將被告除名,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自登榮公司從90年至100年止領取股息共計11,281,100 元,如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登榮公司又何須發放股息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已難遽採。 ㈢原告雖以證人楊芙清、李宜靜之證述,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按證人楊芙清固到庭為證述:「(對被告蔡雪梅在登榮塑膠公司持有股份的原因及出資情形,是否瞭解?)我都不瞭解」、「證人本人是否有在登榮塑膠公司當股東?有無出資?)我是股東。但為什麼當股東,時間太久,理由我不記得。但我沒有出資,也沒有執行業務,也沒有開股東會議、也沒有分紅利。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是借你名為股東?或是贈與股份?)原告都沒有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就證人楊芙清之上開證述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登榮公司亦屬借名登記股東。而證人李宜靜固到庭為證述:「(被告蔡雪梅登記為登榮塑膠公司股東的原因,是否知悉?)我70年12月進公司,當時沒有登榮塑膠公司,只有貨運公司。除了原告之外,起先其他股東都是借名當人頭登記而已。因為成立公司,需要有資本證明,而存款證明都是我去領錢匯進去的,這些錢都是老闆也就是原告出錢的也交代我去辦理的。所以這些股東都沒有出錢,都是老闆的錢。所以我認為她們都是人頭都是借名登記的。我沒有在登榮公司上班過,但是登榮公司的設立資料都是由我拿給會計師辦理」等語(見本院102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惟查,依證人李宜靜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登榮公司之資資金係由原告籌措或交付,惟將被告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之原因萬端,或為贈與,或為代墊,或係由原告向被告收齊後再一併交付予證人,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實際出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證人之主觀臆測被告為借名股東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二人係借名登記股東,尚領有登榮公司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則被告辯稱其領有股息紅利,故其為真正股東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蔡崇名已到庭否認其為借名股東,且查,就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是否確為借名登記股東,乃屬蔡育輝、蔡崇名與原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仍應就被告為借名股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以其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逕認被告對登榮公司為借名股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㈤基上,原告無法積極舉證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對登榮公司股東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366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37,872元(即裁判費37,234元、證人旅費638元),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