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嘉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7日6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323公里路段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失控側翻於外側車道,造成原告受有車體損害、承載貨物之損害及損壞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323公里處設施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A車自稱 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足證被告確實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肇致,被告當然應負過失責任。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專業駕駛人員,於駕駛車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可證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101年6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陳述:「我車行經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道,突旁中線車道一部貨櫃曳引車(營半聯結)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我不得不向外側路肩閃避,不慎跨騎上外側護…致使我車…覆而肇…」等語,苟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對於被告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輛必為被告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亦應為被告所能看見,被告當即應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操作不當致車輛翻覆,益證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才會操作不當而將車輛跨騎上外側護欄致車輛翻覆造成損害,是被告就損害之造成應負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依被告自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再參以相關法令之規定,即已足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並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再者,依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陳述之事故發生過程,當時原告並未在場,且關於有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情事,亦僅為被告個人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被告所陳稱之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存在,則被告駕駛車輛究竟如何竭盡所能盡其注意義務,仍不能免此事故發生,而無庸負過失責任?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 ㈢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⒈車損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係訴外人王熙雄所購買,因靠行於原 告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然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則原告本於車主之權利為本件請求,確屬有據。 ⑵又營業用大貨車輛之所有權不得登記在個人名下,而須登記在汽車運輸業者之名義下,此乃政府機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運輸業者,使運輸業者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運輸業者即為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經受託人返還之前,信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受託登記為牌照號碼961-HC營業大貨曳引車、牌照號碼43-PB營業全拖車之車主,依法為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提起本件請求確屬有據。 ⒉貨損部分: ⑴由原告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簽訂產品運輸合約書【常溫品】可知:原告確實因與統一公司間之運輸合約而運送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之貨品。至統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昂公司)則為統一公司旗下之公司,貨物由統一公司配送。 ⑵系爭車禍事故所運送之貨品業已依合約書約定全數進行銷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所承載統昂公司之貨物毀損,由原告購入後僱用良成企業社於統一公司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號之廠房內進行銷毀,原告 並已依契約約定支付統昂公司所受貨物損害,並支付統一公司及良成企業行報廢品處理費,是原告為受有損害之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足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車損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1,113,493元(其中工資部分484,200元)。 ⒉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及報廢品處理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僱用土牛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土牛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僱請金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保交通公司)載送損害飲料;委託統一公司銷毀報廢飲料;向良成企業行僱工支援報廢品處理,分別支出拖吊費54,000元、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48,300元、報廢品處理費49,350元(統一公司)、15,500元(良成企業行),總計支出167,150元。 ⒊承載貨物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承載統昂公司之貨物毀損,經原告購入後僱用良成企業社於統一公司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號之廠房內進行銷毀,核原告支付予統昂公司價金計889,140元(支付予統一公司及良成 企業行之報廢品處理費49,350元、15,500元,均已如上述)。又原告因承載統昂公司之貨物毀損,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貨物險理賠計762,12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承載貨 物損失金額為127,02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原告所主張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等,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⑴被告有不法行為(違法性);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有責性);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駕駛訴外人王熙雄所有之系爭車輛,均依照交通法令正常行駛,亦即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照,且行車中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經檢測亦無酒精反應或服藥物、毒品,系爭車輛之所以於行車時翻覆,乃係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車道之貨櫃車(車號不詳),方致側翻於外側車道,因此系爭車輛側翻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⒉再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載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亦可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侵權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承於系爭車禍事故有操作不當之行為,並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內容「A車 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為證。惟上開內容應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 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意,此對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即明。復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送醫後第一時間(101年6月7日8時)在永康奇美醫院所作之調查筆錄,被告亦稱「(你今駕駛何車?車輛種類?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961-HC(拖車車號00-00)營全聯結車。101年6月7日6時30分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不詳車號(貨櫃 為灰色)變換車道不當,致使我閃避翻車事故」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曲解。 ㈡系爭事故所生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原告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 ⒈就車損部分,原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就該車損請求被告賠償: ⑴被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王熙雄,擔任聯結車駕駛兼搬運工作,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王熙雄所有,故被告自始認係受僱於王熙雄,但對於王熙雄與原告間之關係,並未明究。直至原告及訴外人王熙雄另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於偵查過程中,被告始知悉王熙雄與原告乃靠行關係。 ⑵系爭車輛既係靠行於原告,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熙雄,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地位為汽車所有權人為請求等語,惟信託乃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2條參照)。稽之本件,系爭車輛無論占有外觀或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均為原告所謂之信託人王熙雄,且無任何信託契約得證渠等間存有信託關係,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就車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審認定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以在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是否交付,則非所問,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縱登記原告為車主,惟靠行制度僅為行政上管理之方便,系爭車輛所有權乃屬訴外人王熙雄所有,並未因汽車監理登記而有變動,是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就車損部分本無權利損害可言。 ⒉就貨損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其與統一公司產品運輸合約書【常溫品】以證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貨損。惟該運輸合約書上載明「參、運輸責任:十四、意外事故處理:…車輛發生事故時,乙方(即原告)應馬上通知甲方(即統一公司)經辦窗口。如造成載運之貨品損傷或毀損,則由甲方全權負責其後續處理方式,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來作業;經協商賠償後之損傷或毀損貨品,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由甲方負責報廢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既然因事故損傷或毀損貨品之所有權仍歸統一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負責報廢處理,則原告據何對被告請求貨損金額?況依該運輸合約書所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王熙雄於土地銀行學甲分行096940之帳號」,顯見原告僅係被訴外人王熙雄借名與統一公司訂約,實際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乃訴外人王熙雄,此觀該運輸合約書上「伍、付款辦法:四、乙方同意甲方將運費匯入下揭帳戶」之約定及王熙雄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即明,是以,依原告現有證物無從佐證其有貨損請求權。 ⑵又統昂公司於102年6月20日陳報其於101年7月9日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P00000000、買受人:原告、銷售金額:889,140元),緣由乃因原告於101年6月7日載運統昂公司所有之PET飲料在高速公路翻車,致該 公司受有2700箱飲料損壞之損害等語。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載運上開飲料者之運送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王熙雄,其所有車輛因車輛監理之故而登記原告為車主,統昂公司陳報狀所述未盡與事實相符。 ⑶另由訴外人王熙雄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四點記載:「嘉源公司代表人蔡英男到庭供稱:伊對於相關告訴事實不瞭解,飲料損失也非嘉源公司負擔,本案跟嘉源公司無關,是誤以為王熙雄若要提告,車主嘉源公司必須也要出面提告。」等語,足徵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自陳飲料損失非原告負擔,並否認貨損與原告有關,顯見原告未受有損害,其就貨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車損1,113,493元部分:被告雖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用共計1,113 493元不爭執,惟倘鈞院認被告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修理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否則有違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原來狀態之目的。 ⒉拖吊費用、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及報廢品處理費167,150 元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非實際支出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外,另亦有蔡英男、王熙雄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筆錄可參。 ⑵原告提出土牛拖吊公司、金保交通公司及良成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0日(拖吊費)、9 月1日(運費)及7月10日(支援報廢品處理),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6月7日,間隔達1-3個月之久,故被告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⑶至統一公司102年6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被告無意見。⒊承載貨物損失部分: ⑴統昂公司於102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既謂:「前開統一發票上載各項品名及規格所示之交易係嘉源對陳報人之損害賠償,而非一般實物買賣交易。」等語,則非一般實物交易買賣(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何以得加計5%之營業稅?是以,倘認原告對被告有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2年7月2日 (102)明南服字第244號函檢送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暨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MT12-044公證報告第6頁所示,總損失金額846,800元,扣除原告具領之保險理賠金額762,120元後之金額84,680元(計算式:846,800元-762,120元=84,680元),方為原告得請求之貨損金額。 ⑵另由原證⒉所示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承載貨物並未全部毀損,是承載貨物損失金額應扣除未毀損或尚有殘值之貨物價值。 ㈣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載「林冠榮駕駛營全聯結車,不明原因閃避煞車失控翻倒,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惟有疏誤,說明如下: ⒈鑑定意見既引被告警詢筆錄為佐證,然被告對交通事故事發經過陳述甚詳,何有鑑定意見「不明原因閃避煞車失控翻倒」之情?鑑定內容所謂「不明原因」未有說明,不知從何而來。 ⒉再者,鑑定意見書之法規依據,明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惟該條文之規定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係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警示並保持安全間距。而系爭車禍事故違反上開規則者,乃對被告不當超車之不詳車號貨櫃曳引車,被告並非違規者。鑑定意見書以上開規則適用於本件為閃避他車超車不當之被告,顯然有誤。且倘以上開規則為判斷肇事責任之法規依據,益徵被告非肇事原因。 ⒊綜上,本件並非在鑑定護欄為何車所撞,而上開鑑定意見既有前述之疏誤,要非可採。倘鈞院認缺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對被告不當超車之不詳車號貨櫃曳引車資料,不宜勉為鑑定,被告同意按現有卷證資料,由法院自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於101年6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23公里處時側翻在外側車道,致前開車輛車體及車上 所載貨物受損。 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93年9月出廠)及車 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96年2月出廠)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熙雄,因靠行於原告,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承載之統昂公司貨物毀損,由保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貨物險理賠金762,120元。 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 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輪胎滑痕』是否為『煞車痕』、所載『60』是否為60公尺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詢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2年4月22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輪胎滑痕』為『煞車痕』態樣之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60』為60公尺。」(本院卷㈠第149頁)。 ⒍兩造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紀錄紙無意見。 ⒎原告於101年3月29日邀同訴外人王熙雄、蔡奇忠為連帶保證人與統一公司簽訂產品運輸合約書【常溫品】。該合約書上載明「參、運輸責任:十四、意外事故處理:…。車輛發生事故時,乙方(即原告)應馬上通知甲方(即統一公司)經辦窗口。如造成載運之貨品損傷或毀損,則由甲方全權負責其後續處理方式,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來作業;經協商賠償後之損傷或毀損貨品,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由甲方負責報廢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即原告所主張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等,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⒉系爭事故所生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原告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⑴車損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⑵貨損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是否為受有損害之人? ⒊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車損1,113,493元部分:材料費部分是否需計算折舊? ⑵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及報廢品處理費合計167,150元部分: ①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部分:原告是否有此部分實際支出? ②前開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 ⑶承載貨物損失之金額應為127,020元抑或84,680元?該 部分承載貨物損失金額應否扣除未毀損或尚有殘值之貨物價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即原告所主張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等,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 車道」之記載,足證被告確實曾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肇致。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苟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對於被告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輛必為被告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亦應為被告所能看見,被告當即應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操作不當致車輛翻覆,益證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少龍、蕭龍寶、蔡奇忠為證。 ㈢惟查: 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惟上開內容究竟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 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意,或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 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此對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實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承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自己駕車「操作不當」,而非他車之「操作不當」;再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之調查筆錄,被告係稱:「(你今駕駛何車?車輛種類?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961-HC(拖車車號00-00)營全聯結車。101年6月7日6時30分國道1號南向323 公里。不詳車號(貨櫃為灰色)變換車道不當,致使我閃避翻車事故。」等語,足被告當時係認因他車變換車道不當始致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以前開語意不明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憑而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自非可採。 ⒉而證人張少龍到庭係證稱:「(你的職業為何?)我是聯結車的司機。(你是否記得101年6月7日上午6點半於國道一號323公里處有看到車禍發生?)我那時剛好經過所以 我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車已經翻在路肩。(你是否有看到為何車輛會翻在路肩?)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警察尚未到現場,我看到的是司機從駕駛座爬下來,所以我沒有看到翻車的經過。(你是否有下來幫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有向其他人表示看到系爭車禍發生的原因?)我只有跟一位原告公司司機叫阿寶的人講說你們的車子早上翻在仁德路段,沒有講到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經過事故路段時,你是否有看到前方有超車或其他情形?)沒有,我看到就是車子已經翻在路邊,我不是緊跟在系爭車禍車輛後,車禍路段是轉彎處,我一轉彎就看到車輛已經翻覆。」等語,顯見證人張少龍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則其證詞自無法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⒊另證人即原告所聘僱之司機蕭龍寶雖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發生車禍的事情?)知道,大約清晨6、7點左右知道的,是有1個司機朋友打電話給我,詳細姓名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他姓莊,我都叫他莊同學,他打電話告訴我,我們公司有1輛車翻車。(莊先生當時是如何告訴你 案發經過?)他是北上經過的車,看到的時候告訴我的,我有問他詳細情形,但他不清楚。(之後是否還有人告訴你系爭車禍案發經過?)有,大約3、4天之後,有1位司 機綽號叫恐龍,是高銓公司的司機,他說他有看到案發經過,他說他們跟在被告車輛的後面,有看到被告要超車,要超自小客車,然後從內側超車轉到外線就翻車了,他跟我陳述的就是這樣。(剛所陳述之司機恐龍是否為證人張少龍?)是。(證人張少龍是否有告訴你翻車的原因為何?)沒有,他就看到被告要超一輛自用小客車這樣。(他是否還有告訴你其他案發經過?)沒有,但我有問他,因為被告說他是被貨櫃擦撞到才翻車的,所以我有問證人張少龍他看到的情形,證人張少龍就告訴我剛剛的回答那樣。(你是否有問證人張少龍,被告是否有被貨櫃車擦撞?)有,我有這樣問他,然後證人張少龍說他看到被告要超一輛自用小客車。…(這件事情你是否還有告訴過其他人?)有跟其他的司機講。(你是否有告訴過證人蔡奇忠?)沒有,我也不知道證人蔡奇忠是否知道系爭車禍的案發經過,我沒有跟他討論過。」等語,惟證人蔡奇忠則證稱:「我是車子靠行在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我的老闆是王熙雄,車子是我的…因為我的老闆王熙雄那邊有車趟,所以我就跑那邊的,嘉源交通有限公司的老闆娘是我姐姐(你是否認識被告?你是否知道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認識,知道,我是在統一公司有聽說,但我沒有看到實際情況,因為統一公司內有很多司機,我要去統一公司領貨碰到他們的司機在講,我有聽到蕭龍寶、陳如龍在講,他們是嘉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機,在統一公司內裝貨,我聽到他們在講林冠榮的車子在中山高南下翻車,我就繼續作我的事,因為這種事是老闆、老闆娘會去處理。(是否有說為何會翻車?)我聽蕭龍寶、陳如龍說林冠榮的車子在高速公路翻車,只有說到超車不當,至於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你在統一公司聽說是距離車禍發生多久以後的事?)距離車禍發生大約兩、三天之後就發生了,那時翻車的飲料全部搬回統一公司處理,我們在統一公司搬貨進進出出都有看到。(為何會認為聽到蕭龍寶及陳如龍在講車禍發生是距離車禍發生兩、三天後?)因為車禍後的飲料都送回統一公司處理,我就有去問為何會有這些飲料,他們就說這是林冠榮翻車的。應該是當天就聽到了,因為當天翻車的飲料就回到統一公司。(你是否有看到翻車的飲料送進來統一公司?)我沒有看到飲料載送回來,但我有看到一堆飲料在處理。(為何會認為是當天?)因為他們在處理的時候,我有問他們有跟我說是翻車的。(他們是否有告訴你是當天翻車的?)沒有。(你是否知道你聽到蕭龍寶及陳如龍在講車禍發生這件事情,距離車禍發生多久?)應該是當天,因為飲料進來後我有問,他們說是翻車的飲料。…(你聽到蕭龍寶及陳如龍在講車禍發生經過,他們是否知道你在旁邊聽?)知道。(是何人在講?)是蕭龍寶在跟陳如龍講。(蕭龍寶是怎麼講的?)他說林冠榮南下要超一台小轎車,從內線超車到外線出來,車子就翻了。」等語,然證人蕭龍寶雖證述其係聽聞證人張少龍所見聞,惟證人張少龍已證述其並未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證人蕭寶龍前開所證述之事發經過自難以認定確係從親眼見聞者所得知,其證詞之客觀可憑性實甚低;而證人蔡奇忠則證述其所知悉事發經過係從證人蕭龍寶、陳如龍於事發當天討論過程所得知,然證人蕭龍寶卻證稱其並未曾告知證人蔡奇忠有關案發之經過,顯見證人蔡奇忠所知悉之事發經過亦係從不知何人口中所輾轉聽聞,其證詞自亦難遽採為本院判斷事發經過之依據。 ⒋又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車道之貨櫃車(車號不詳),方致側翻於外側車道等語,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車流頻繁之國道,被告所辯尚難謂悖於常情,因道路駕駛者間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道路駕駛者均應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安全駕駛,故若有人未遵守規則突然闖入自己遵行之車道中,實難苛責一般人可以在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下能安全、妥適的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此突至而來之因素選擇閃避至外側路肩之行為,實難謂其有過失;至被告雖因閃避而撞擊護欄,惟因依卷內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此外來之因素即突然變換車道之他車,其「突然」之時速或距離為何,自亦無法認定被告之閃避行為有無過當,故原告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本院認實無證據資料足資判斷 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㈣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定:「林冠榮駕駛營全聯結車,不明原因閃避煞車失控翻倒,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引為判斷之佐證資料無非係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現場圖、照片,而該鑑定意見書之法規依據,則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惟該條文係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係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警示並保持安全間距,然若依被告之警詢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所違反上開規則者,應係對被告超車之不詳車號貨櫃曳引車,而非被告,故前開鑑定意見書以適用上開規則而認定係被告閃避他車超車不當致失控翻倒,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