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俊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天祐環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琴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初向原告定作型號CHY-003板模模具乙組 (下稱系爭模具),雙方議價後,同意由原告以含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價格承攬該模具組之製作,約定付 款方式為訂金40%、試模款40 %、尾款20%,被告並於99年3月1日以支票給付40%訂金即72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如期 交貨,惟被告藉故拖延付款,其後雖於100年1月間交付票載日100年1月15日、面額663,585元之支票給付貨款,惟 僅付款合計1,383,585元,尚積欠貨款506,415元,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嗣原告曾於101年7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9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不予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與被告間有以七折優惠降價之協議: ①被告主張7折價金1,383,585元係以180萬元為計算基準, 然若以180萬元為計算基準,七折應係126萬元,而非1,317,778元,1,317,778元應係依據被告主張其復99年8月間 向原告購買該板模模具之零件金額82,540元加計原價金180萬元之總額合計1,882,540元為基準,以七折計算得出,惟原告否認有此筆交易,被告據此主張七折計算基礎之總價金1,882,540元,乃無中生有,蓋兩造約定價金自始至 終僅有189萬元,此82,540元之交易額,應係被告為兜攏 其第二次所付金額,勉強所羅織之交易,足證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七折優惠,乃無中生有之事。 ②有關系爭模具代工,被告開立交付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固僅計載1,383,585元,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以觀,尚非不得於各期付款時,就各期付款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本件交易金額係採三期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當期實收貨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尚非代表該統一發票上載金額即為全部交易金額,是被告以統一發票上載之金額為原告同意優惠七折折扣之主張,應諉不可採。 ③原告於99年5月底完成模具後即通知被告試模,因系爭模 具板模具組噸數較大,需要較大噸數與射出量較大之射出機,原告原擬委託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試模,惟被告指定要送嘏億塑膠有限公司進行試模,因嘏億公司試模機台噸數明顯不足,故須另在模具上改裝定夾位置,始得試模,因被告之要求,原告亦配合就模具固定夾進行變更後,於99年6月29日至嘏億公司進行第一次試模,7月初、7月26日及8月6日亦均有進行試模檢討修改,隨後被告即 將製成品「塑膠改良模板鑄面」送至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接著試驗」,因試驗結果強度不足,被告於8月9日又將模具送回原告就鑄面進行咬花強化,原告於8 月15日完成工作,被告旋將模具載回送驗,事後原告電詢被告詢問測試結果,被告稱已通過測試,之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請付款,但均無下文(之後雖聽聞被告因另委請其他廠商修改模具失敗,但原告並不知該廠商與修改內容為何?),至100年1月11日被告始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開立金額1,383,585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即會先撥款,原告雖不 知該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但因被告應付款項拖延已久,被告既願先付部分款項,原告基於先收款項再說,遂依被告囑付於100年1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惟於100年1月13日僅獲被告交付面額663,585元之支票,惟原 告並未曾同意以上開金額結清本案,僅係就能取得之款項先予收受,原告上開所陳有變更模具固定夾裝置明細表、兩造於99年7月7日至嘏億公司試模後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紀錄紙、被告通知原告試模時間簡訊一紙、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試驗報告及照片、被告傳真請原告開立發票金額計算表、成綸公司試模報價單等資料可證。 2、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①兩造就系爭模具之付款方式約定係訂金40%、試模款40%、尾款20%,而原告係於99年5月底完成模具,通知被告試模,並將模具交付予被告,自99年6月至8月間共試模4次, 嗣被告就系爭模具自行委由他人繼續修改試模,是第2期 以後款項之請求權,應自99年8月間完成被告所指定之試 模後起算。 ②原告於99年8月份即已請款,有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交付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原告並無請求權不行使之情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之中斷。又被告 固遲至100年l月間始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即663,585元,然 已難謂對原告之請求權無『承認』之意思,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之中斷,並重新起算2年。 ③原告已於101年7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2號存 證信函,並於101年8月1日送達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 之通知,亦係於100年1月後之2年內所為之請求。另原告 復於101年10月間聲請向鈞院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解。 ④縱若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時效業已完成,然被告既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有系爭承攬報酬存在,僅係抗辯已清償完畢,則其即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之效果。 二、被告則以: (一)99年初被告向原告訂購板模模具乙組,金額1,800,000元 ,嗣被告又於99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該板模模具之零件, 金額82,540元,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板模模具及零件之款項,共計1,882,540元(計算式:1,800,000+82,540)。後 因模具有問題,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以7折價格1,383,585元【1,800,000×70%=1,317,778元,取其整數1,317,7 00元+營業稅65,885元=1,383,585】之優惠予被告,此有原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又被告於99年初向原告訂購板模模具時,已交付原告訂金720,000元(計算式: 1,800,000×40%),故被告僅需再支付餘額663,585元予 原告。兩造並未就尾款約定特定之給付期日,需試模完成後才為給付,而系爭模具雖有試模,惟沒有試模完成。原告係於99年8月依兩造協議之七折優惠降價向被告請求餘 款663,585元,同日被告旋即開立票據號碼AY0000000、到期日100年1月15日、面額663,585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付清貨款,且原告亦於101年1月13日收取支票所載之款項時,開立總價額1,383,58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支票為見 票即付,取得支票即取得權利,是被告於99年8月付清款 項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已完成。原告再主張被告尚有餘額506,415元之貨款未付,自屬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就承攬報酬有以七折之價額優惠予被告之答辯:1、依原告交付予被告之99年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除記 載系爭板模模具價格外,亦載明系爭板模模具之零件價格,合計為82,540元,足證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板模模具之零件。 2、依原告提出之付款單觀之,被告付款方式應係訂金40%、 試模款40%、尾款20%,且被告於99年3月給付之訂金40%即為72萬元。若兩造間未有七折優惠之協議,試模款應為72萬元,然為何被告於試模後僅開立面額663,585元之支票 予原告以清償模具費用,原告未依報價單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72萬元,終以七折優惠降價收受,且遲至101年10月1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準此,兩造間確有七折優惠降價之協議存在,此亦有發票可證。 3、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系爭模具沒有試模完成,此由原告為自圓其說而主張被告將系爭模具交由他人修改至明,則依民法495條規定被告自可請求減 少報酬,該七折優惠,於法有據。 4、原告於99年5月底完成模具後確有通知被告試模,於同年6月25日亦確有依被告指示變更模具固定夾裝置,並於6月 29日第一次試模、7月初第二次試模、7月26日進行第三次試模及8月6日第四次試模之事實,惟原告於99年5月將模 具交付被告之際,因試模尚未完成,被告不願意接受該模具,原告遂與被告協議願以原約定價格之七折優惠予被告,惟試模費用與該模具試模成功與否,被告均需自行承擔之,故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即依被告指示變更模具固定夾 並進行四次試模,故試模費用由被告給付,惟模具仍然無法使用,被告遂將模具送往永世宏公司修改,修改後再送往泰讚公司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因仍無法使用,該模具仍置於泰讚公司角落。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買賣契約請求貨款,而系爭模具原告係於99年5月交付被告,則原告自99年5月即得隨時行使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規定,原告之 貨款請求權應於101年5月即罹於2年時效。又有關原告主 張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8月1日送達被告部分,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101年5月即罹於時效,故被告無庸論辯。況該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並未收受,且「天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朝昱科技有限公司」非同一法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初有向原告定作型號CHY-003板模模具,原告 於99年l月20日有提出如證物一之報價單予被告,約定由 原告以180萬元(不含稅),含稅總金額189萬元之價格承作被告所定作之上開模板模具,有關上開模具之承攬金額及付款方式均有如報價單內容所示。 (二)被告於99年初有交付原告訂金720,000元。 (三)原告已於99年8月完成系爭模具並交付予被告,並曾於99 年8月交付如本院卷第26頁之被證一應收帳款明細表向被 告請款。 (四)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款曾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63,58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完畢。 (五)原告有開立如被證三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六)原告於101年7月31日有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貨款,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由成昱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蓋章簽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同意就上開承攬報酬以七折之價格優惠予被告?(二)原告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同意上開承攬報酬以七折之價格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約定之總金額為189萬元,原 告已完成系爭模具交付被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債務本旨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即應為189萬元,被告主張 原告於完成系爭模具後曾另同意以七折價格優惠被告,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經有協議以七折價格計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俊盈公司應帳款明細表(即被證一,本院卷第26頁)上請款總金額有列明70%之金 額再加上稅款金額後為1,383,585元,並以此計算被告應 付金額為663,585元,原告並已依上開計算明細開立總金 額1,383,585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取得尾款支票663,585元為據,惟查: ①就兩造究於何時達成七折優惠協議乙節,被告原主張於99年8月初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板模模具零件,經雙方協議結 果,原告同意以模具承攬金額及零件之款項總額以七折優惠被告(詳被告101年12月7日答辯狀),嗣於102年4月8 日答辯狀則陳述原告係於99年5月初完成模具交付被告後 同意以七折價格優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達成協議,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又被告所述於因5月初試即已達成協 議為事實,則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9年8月份向被告請款之 明細表即應會自行列明七折之價格,何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上原告之請款明細仍以總金額180萬元請款?被告上 開陳述,確屬堪疑,而就協議過程,經本院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伊本人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模具價格達成任何協議,是訴外人甘兆銓與原告合意的,如何達成七折優惠,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未曾與原告協議,如何達成七折優惠之協議?被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②被告雖主張原告如未同意,何以原告99年8月份應收帳款 明細表有七折價格之計算明細,且原告亦已依上開計算明細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收取尾款支票,然原告固不否認於99年8月份確有列明如被證一所示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向被告請款,然係列明總金額180萬元、應收帳款1,162,540元(即打字部分)向被告請款,被證一左下方另以書寫方式列明70%、稅、合計、已付、應付計算明細部分 ,並非原告所書寫,原告99年8月份係以總金額扣除已收 訂金金額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直至100年1月11日始傳真請原告開立發票「小計1,317,700、稅65,885, 合計1,383,585」通知原告請款,原告為取得貨款,始配 合上開明細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提出被告100年1月11日傳真內容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就其所 提出之被證一左下方另以書寫所列之七折計算明細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填寫,自不能以上開所列計算明細證明原告有同意以七折優惠被告,再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內容一紙確係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99頁),準此可知原告確係依被告要求金額而開立統一發票,再觀之上開傳真內容之字體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左下方之書寫字體筆跡大致相符,顯見被證一左下方之書寫明細應係被告方面人員所書寫,並非原告所書寫,則有關七折、開立發票金額及應付款金額既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有同意承攬報酬打七折優惠之證明,再原告為求取得款項配合被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並領取支票,亦符情理,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確已另有同意以七折結清契約報酬之意思,否則尚難以原告配合要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及短收尾款金額即得主張被告就其餘款項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合意,而被告就該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二)原告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且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模具 之契約重在模具之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系爭模具之約定總價為189萬元,而原告 既已完成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嗣後確有達成其他價格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原契約內容給付報酬189萬元,而被告所給付金額合 計1,383,58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報酬金額為506,415 元,應屬有據,惟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是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上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模具付款方式於原告報價單下方有約定「訂金40%、試模款40%、尾款20%,訂金、試模款 請開立30日內期票,尾款,模具確認後交模時付清」,而訂金部分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係是試模款、尾款,又系爭模具原告雖係於99年5月初完成,惟於99年6月至8月間共試模4次,於99年8月6日為第四次試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試模通常亦係經定作人確認後,定作人始會給付試模款、尾款,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模具之報酬請求權,應係交被告確認後即99年8月6日試模完成後開始起算,被告主張應自99年5月初交付模具時即開 始起算,本院認無可採,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原告亦係於99年8月份列應收帳款明細向被告請款,亦可為憑,是 本件原告之報酬承攬請求權,原告主張應自99年8月6日起算,應屬可採,其2年請求時效應於101年8月6日始屆滿。②又原告於99年8月初有列明被證一之應收帳款明細向被告 請求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亦有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 具貨款506,41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開收件回執係由「成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簽收而否認有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然原告上開請求通知之意思表示確係向被告營業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為送達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雖簽收人係以「成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簽收,然成昱機械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同設址於該址,且法定代理人均為「郭朝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文件收受後自應已在法定代理人郭朝琴之管領範圍,而法人之意思表示本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及收受,原告請求之意思既已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管領範圍,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云云,委無可採,應認原告101年7月31日確已有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業因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對被告有所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當認就該部分債權於101年7 月31日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模具報酬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就此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嗣後就系爭模款總價確有達成七折優惠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爭模具總價189萬元,自屬有據,扣除被告已付款合計1,383, 58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506,415元,而上開報酬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