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名宜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榮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真 被 告 林定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榮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致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定舉應給付原告31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定舉應給付原告680,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定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致公司應給付原告9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致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榮致公司係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被告林定舉於99年9月2日以被告榮致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就草莓及香蕉果杯蓋組、草莓果外袋、馬湛公版內袋報價,經原告與被告林定舉於9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約 定商品總價為226,970元,並分別於下列日期出貨:⒈於99 年9月28日出貨巧克力草莓杯身1,200枚、巧克力草莓杯蓋1,200枚、巧克力香蕉杯身1,200枚、巧克力香蕉杯蓋1,200枚 、空白內袋5,960枚、透明標貼30,000枚。⒉於99年10月8日出貨巧克力草莓杯身7,800枚、巧克力草莓杯蓋7,770枚、巧克力香蕉杯身8,100枚、巧克力香蕉杯蓋8,081枚。⒊於99年10月12日出貨印刷內袋8,000枚。⒋於99年10月13日出貨印 刷外袋27,000枚、印刷內袋37,931枚。⒌於99年10月15日出貨印刷外袋3,783枚、印刷內袋11,505枚。復於99年11月24 、25、29日總計到貨草莓果內袋背封袋97,400枚,每枚單價0.49元,共計47,726元。嗣被告榮致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原告再於下列日期向被告榮致公司購買下列物品:⒈於100 年1月間購買草莓/桃子粉玻璃罐組、草莓/桃子粉貼標、馬 湛農場大內袋,金額共計107,607元。⒉於100年2月間購買 小內袋、自動包裝中內袋、中內袋、透明貼紙,金額共計73,998元。⒊於100年3月間購買小內袋、中內袋,金額共計56,850元。⒋於100年4月間購買草莓蜂蜜粉貼標、草莓果紙杯蓋組、版費自動包裝中內袋,金額共計60,080元。⒌於100 年5月間購買中內袋,金額計122,436元。用於包裝原告所生產之巧克力、草莓果乾等商品。 ㈡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原告陸續接獲客戶反應原告所出售之禮盒商品有受潮發霉之現象,乃與被告林定舉連繫,兩造曾會同相關人員前往包材製造工廠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鈴公司)處測試,發現商品受潮發霉,乃因包裝袋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所致,此瑕疵為被告所認。被告榮致公司允諾協助改善並賠償原告損失,惟遲未賠償,原告乃於101年8月17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43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因被告榮致公司包裝材料瑕疵,原告損失甚鉅,請被告榮致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洽談賠 償事宜等語,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卻推諉卸責予振鈴公司,原告無奈遂委請黃俊達律師於101年9月1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7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榮致公司,請被告榮致公司於文到3日內協同振鈴公司賠償損失。 ㈢原告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包裝材料用以包裝原告商品,原告被退貨之商品包裝係向被告購買,且原告商品原料來源相同,商品製程並無變異性,原告商品發霉係被告所給付之包裝袋漏氣,水氣侵入所致,被告所給付者顯非有防潮功用之包裝袋,故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已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定舉應給付原告68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定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榮致公司應給付原告9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榮致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所出售之禮盒有受潮發霉之現象,惟食品發霉原因甚多,如食物本身之材料品質、產品之時效性、保存期限等均是。且原告之商品係自行包裝,自行封口,被告所出售之包裝袋於報價單上均有述明材質,並先製作5,960個於99 年9月28日交貨予原告包裝,原告並未於相當時間向被告表 示有何瑕疵,其後被告始再陸續交貨。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清單均為出貨明細,非為包裝袋瑕疵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被告不認包裝袋有瑕疵。至於原告主張發現產品有瑕疵後,雙方曾會同相關人員前往包材製造工廠振鈴公司處(位於彰化)測試,發現產品受潮發霉,乃是因為包裝袋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所致,此一瑕疵給付亦為被告所承認,榮致公司亦答應要協助改善並賠償損失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㈡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被告未見原告實際被退貨之商品,且原告於100年5月告知其商品異常,惟被退貨時間係99年11月,原告告知商品異常與原告商品被退貨時間相差竟約6~7個月,這是相當不合常理的,且與民法第355、356條規定 有違,被告是否為加害給付已有可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損害額如何計算?按異常之處理程序必有異常單、退貨憑證、折讓單、原告所提進貨退出單等無法證明損害及其數額;且原告以末端價(市售單價)計算損害額,顯不合理。 ㈢又本件兩造買賣包裝袋交貨時間為99年11月至100年5月,迄今已逾三年保存期限而不堪使用,即使原告有留存包裝袋亦已逾保存期限,原告主張用所留存之已逾效期之包裝袋測試鑑定,並無法證明包裝袋有瑕疵。且原告食品原料需再進行加工處理才為最終商品,此過程原料已有變異,被告之包材為使用在最終商品上,非使用於原料上,原料加工時及加工後儲存的環境與時間皆有變異性,並非直接入袋包裝。原告非食品廠,並無食品工廠登記證,且原告原就無標準生產流程與進料檢驗規範,故原告再送驗食品原料也無法證明原料與生產流程及儲存運送有無瑕疵,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榮致公司於99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⒉被告林定舉於99年9月2日以被告榮致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就草莓及香蕉果杯蓋組、草莓果外袋、馬湛公版內袋報價,經原告與被告林定舉於9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商品 總價為226,970元,並分別於下列日期出貨: ⑴於99年9月28日出貨巧克力草莓杯身1,200枚、巧克力草莓杯蓋1,200枚、巧克力香蕉杯身1,200枚、巧克力香蕉杯蓋1,200枚、空白內袋5,960枚、透明標貼30,000枚。⑵於99年10月8日出貨巧克力草莓杯身7,800枚、巧克力草莓杯蓋7,770枚、巧克力香蕉杯身8,100枚、巧克力香蕉杯蓋8,081枚。 ⑶於99年10月12日出貨印刷內袋8,000枚。 ⑷於99年10月13日出貨印刷外袋27,000枚、印刷內袋37,931枚。 ⑸於99年10月15日出貨印刷外袋3783枚、印刷內袋11,505枚。 ⒊99年11月24、25、29日總計到貨草莓果內袋背封袋97,400枚,每枚單價0.49元,共計47,726元。 ⒋原告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榮致公司購買草莓/桃子粉玻璃 罐組、草莓/桃子粉貼標、馬湛農場大內袋,金額共計107,607元。 ⒌原告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榮致公司購買小內袋、自動包裝中內袋、中內袋、透明貼紙,金額共計73,998元。 ⒍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榮致公司購買小內袋、中內袋,金額共計56,850元。 ⒎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榮致公司購買草莓蜂蜜粉貼標、草莓果紙杯蓋組、版費自動包裝中內袋,金額共計60,080元。 ⒏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榮致公司購買中內袋,金額計122,436元。 ⒐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43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因被告榮致公司包裝材料瑕疵,原告損失甚鉅,請被告榮致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 ,洽談賠償事宜等語;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分別於101 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⒑原告委請黃俊達律師於101年9月1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7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榮致公司:請被告榮致公司於文到3日內協同振鈴公司賠償損失等語;被告榮致公司於101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⒒被告榮致公司於101年9月14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7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黃俊達律師: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判斷責任歸屬,請被告審慎瞭解產品受潮問題所在等語;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之產品受潮發霉是否因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出售之包裝袋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所致? ⒉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是否因加害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致公司於99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林定舉於99年9月2日以被告榮致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就草莓及香蕉果杯蓋組、草莓果外袋、馬湛公版內袋報價,經原告與被告林定舉於9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商品總價為226,970元,並分別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列日期出貨,復 於99年11月24、25、29日總計到貨草莓果內袋背封袋97,400枚,每枚單價0.49元,共計47,726元。嗣被告榮致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原告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8項所列日期向 被告榮致公司購買玻璃罐組、貼標、包裝袋等物品,嗣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43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因被告榮致公司包裝材料瑕疵,原告損失甚鉅,請被告榮致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洽談賠償 事宜等語;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復委請黃俊達律師於101年9月1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7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榮致公司:請被告榮致公司於文到3日內協同振鈴公司賠償損 失等語;被告榮致公司於101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告榮致公司再於101年9月14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7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黃俊達律師: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判斷責任歸屬,請被告審慎瞭解產品受潮問題所在等語;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計算明細、客戶收貨明細、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商品採購單、代理銷售協議書、大團物流採購單、採購單、存證信函、商品照片、掛號郵件查單、收件回執、電子信件、支票、付款單據、對帳單更新版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79頁、第106-108頁、第113-116頁、第121-127頁、第239-240頁、第243-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產品受潮發霉是因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出售之包裝袋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所致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出售之包裝袋有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乙節,固據其提出商品照片、委託試驗報告書、電子信件、進貨退出單、派車清單、進退單、退貨單、進貨單、托運簽單、損失總表、新品報價單、客戶需求表、供應商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79頁、第113-120頁、第128-142頁、第164-230頁、第239-240頁),查上開證物 其中相關進、退貨資料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有陸續遭商家退貨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該退貨之原因與被告出售之包裝袋有何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記載,原告提供之防潮袋透濕度為「0.93g/㎡﹒day」、透 氧度為「31.8cc/㎡﹒day」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然該份委託試驗報告書所測試之防潮袋乃係取樣自原告,而未會同被告,則是否即為本件被告所出售者,已有可疑;再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覆稱︰「本所雖可提供包材透濕度和透氧率之檢測服務,但引起食品異常原因很多,其影響因子包括加工技術、食品品質、水分含量、包材阻隔性、包裝密封完整性及流通方式等,無法單就透濕度和透氧率的數據判斷是否為適當之包材。」,有該所102年11月8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是以並無法單就透濕度和透氧 率的數據判斷是否為適當之包材,故原告所提之委託試驗報告書既僅就包材透濕度和透氧率之檢測,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防潮袋是否為適當之包材,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出售之包裝袋有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之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其商品發霉被退貨後,兩造曾至振鈴公司查明原因,經當場試驗,被告所給付之包裝袋確實有漏氣,被告承認產品有瑕疵等語,並舉下列證人為證,查證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黃雅淳到庭證稱:振鈴公司的老闆張先生有找師傅作測漏測試,師傅拿去做測漏,我們就在辦公室等,師傅說內包裝袋確實會漏風,當時賴子煌、林定舉、饒青舜及伊都有在場,伊有聽到,大家也都坐在方桌,應該都有聽到。測漏完之後,林定舉在振鈴公司當場沒有講什麼,後來賴子煌、林定舉、饒青舜及伊共四位就走路去饒青舜的包裝廠,談後續,也有談到要如何做簡易測漏,伊只聽到測漏,但內包裝的製作程序伊並不是那麼瞭解,還有談到以後要怎麼配合…伊忘記該測漏的包裝袋是何人提供…有疑問的只有振鈴公司,因為振鈴公司的師傅就說該包裝袋會漏風,但是振鈴公司絕對不會承認,也有說這不可能,振鈴公司還叫我們在封口的時候要封兩次就好了,還有包檸檬片的袋子,振鈴公司說要幫我們多加工一次…伊忘記林定舉在場有無表示贊同或有意見…後來因為振鈴公司那邊好像沒有談出結果,所以就繼續到饒青舜的工廠談,另一方面也是去饒青舜工廠看,因為伊沒有去過,到饒青舜的工廠談,後來伊不知道有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包裝材料訂購業務賴子煌到庭證稱:伊有跟林定舉兩人去振鈴公司張總經理討論,張總經理請品管室林師傅去測試,林師傅就拿我們的袋子用測漏液去測試,師傅是在品管室裡面測試,我們在外面等,約莫十來分鐘,林師傅就跟總經理報告測試的液體有漏出來,表示有漏。在場的就張總經理、林師傅、林定舉及我四個人,之後我和林定舉去代工廠饒青舜的工廠討論後續處理的問題。在庭的證人黃雅淳當時有一起去振鈴公司,剛剛陳述是因為太久了,伊忘記了。饒青舜當時沒有一起去振鈴公司,他在他的工廠裡等伊…林定舉說「張總你看看,林先生(即師傅)所測試,確實有漏,看張總你怎麼來處理」,大概是這個意思。張總說真的有漏,並且有承認包裝袋有漏氣,因為包裝袋拿出來真的有漏紅色的液體出來,林定舉就說那看張總怎麼處理這樣而已…林定舉開車載伊跟黃雅淳去饒青舜的工廠,饒青舜的工廠距離振鈴公司開車約10分鐘。伊跟林定舉到饒青舜的工廠討論有去振鈴公司作測試,確實證實有漏的情形,林定舉也承認,林定舉也有講到這批貨有問題,是不是這批貨先不請款,再做壹批新的給我,伊說不要再給振鈴公司做,伊會擔心,是否要介紹別家給伊,林定舉就介紹新的廠商叫伯均塑膠有限公司,請這家公司做一批新的給伊,這是當時我們討論的結果,也就是先這樣處理,後續另外再討論,因為後續還有下架、退貨、賠償、上架費的問題,未來再討論,饒青舜及黃雅淳都在旁邊聽,沒有說話…林定舉有提到包裝袋漏氣,他也知道包裝袋漏氣與巧克力發霉有直接關係,但是沒有將包裝袋漏氣與巧克力發霉有關係說出來,正確的來講,他到饒青舜的工廠是說「我剛剛跟賴先生去振鈴作包裝袋的測試,真的有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背面至第278頁背面)。 ⑶證人饒青舜到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與原告公司的賴子煌、林定舉、黃雅淳一起去彰化員林的日式餐廳用餐,用餐前有先去振鈴公司,因為餐廳就在振鈴公司旁邊,吃完飯也有再去振鈴公司坐,因為我們都是從振鈴公司用走路的去餐廳,再走回去振鈴公司。那次到振鈴公司,伊只知道討論袋子有沒有漏的事。伊沒有注意聽,因為伊是去泡茶的…好像有測漏這件事,技術人員好像是小姐,小姐說結果好像有漏,但是具體怎麼樣伊不是很清楚,伊沒有看到袋子。測漏之後,伊忘記有沒有再回到伊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280頁)。 ⑷證人即被告林定舉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會同去振鈴公司做包裝袋的測試,到場的有振鈴公司的張總、原告公司的賴子煌、黃雅淳、饒青舜,而饒青舜是提早到,因為他跟振鈴公司是舊識在那邊泡茶…當天伊看到賴子煌有把台北公司帶下來的包裝袋拿去測試,測試的人員伊沒有印象,那次是用測漏液測試。測試的人員在別區測試,其他人在旁邊等候,測試人員回來伊有看到有漏的跡象,也就是測漏液有滲漏包裝袋。當初賴子煌是拿出一疊的包裝袋實際測試,伊印象中看到4、5個有漏,因為他沒有全部做測試,因為這是比較專業的問題,所以伊還是問張總,伊說測試的這4、5個會漏的袋子後面你有沒有什麼看法,他回應什麼伊不是很清楚的記得。(問:你是不是有承認包裝袋漏氣才會引起巧克力發霉?)當場伊認為是有所謂的牽連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3頁)。 ⑸依上述證人證詞,證人黃雅淳、賴子煌就在振鈴公司測試時在場之人為何人、測試後振鈴公司有無承認包裝袋有漏氣、如何到饒青舜的工廠等情節所述均有不同,其證詞已屬可疑,參以黃雅淳、賴子煌均為承辦系爭採購案之原告員工,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憑採;再依黃雅淳、賴子煌、饒青舜之上開證詞,均不足認被告林定舉當時即有承諾同意賠償事宜;至於林定舉在本院詢問:「你是不是有承認包裝袋漏氣才會引起巧克力發霉?」時,固陳稱:當場伊認為是有所謂的牽連性,惟其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所述你當場認為包裝袋漏跟巧克力發霉有關聯,你是根據什麼認定?時,亦陳稱:「我沒有依據什麼認定,我只是直覺,我並沒有什麼科學的依據,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的產品有發霉,我只有看過受潮的產品,原告有沒有寄產品給我,我沒有印象,剛剛庭呈給法官的原告公司的外包裝袋是賴子煌跟我說有問題的東西,是在去完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包裝袋後,再到饒青舜的工廠時,賴子煌交給我的,我當場打開,試吃裡面的東西,因為沒有發霉,我還試吃兩顆,我有建議說這個東西沒有發霉,只有受潮,是不是給饒青舜作成果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則依林定舉所 述,其僅係個人主觀直覺,並無何依據,且其當場亦未承認原告之產品有發霉,乃至有何同意賠償情事,是尚難依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⒊又本院一再促請兩造配合鑑定,並發函予鑑定單位,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103年6月9日(103)經研倫字第06009號函覆稱:「食品加工原料個體差異極 大,原料與加工產品會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而影響到產品之性狀,是故,一般科學檢驗報告一定加註"本檢驗結果 僅針對檢驗樣品有效";一般實驗時,亦會利用重複實驗 的方式,將可能之差異歸之於實驗誤差中,以避免因樣品誤差而造成結果之誤差。」;「承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為經加工之巧克力與草莓果乾,倘若未有改變加工製程、包裝流程之要件,當然對其品質原則上應無相當性差異,且如前述,此可藉由重複試驗將差異歸類至誤差中。若為更進一步確認結果,此部分則可謹請原告方提供下列相關資料(至少一件)以資證明:㈠品管記錄。㈡製程記錄。㈢機器保養檢修記錄。㈣其他足以證明多年來產品品質相似之相關證明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5頁),原告雖稱原料果乾及巧克力採購自同一供應商並提出巧克力製程(見本院卷㈡第9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且參酌原告並無工廠登記,且所營事業並無食品加工業,此有原告陳報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卷㈠ 第000-000-0頁),復經本院檢送原告所提之果乾採購單 、巧克力採購單與自行陳述之製作流程,送請鑑定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仍以103年10月17日(103)經研倫字第10017號函覆稱:「原告雖提供果乾採購 單、巧克力採購單與自行陳述之製作流程,然該等資料中並未包含此部分判斷所需之資料,該等資料並不足以作為加工品質無改變之證明依據,由於原告無法提出具有足以證明前開條件之資料,以致無法進行預定之測試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準此,原告既無法配合鑑定單 位提供所需之資料,本件即毋庸再為送鑑定。 ⒋又本院於104年5月28日將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袋檢送函詢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裝袋之塑膠材質是否變質?經其以104年6月5日以(一0四)北聚經(發)自第00204號 函覆:「本部主要生產PE粒,下游客戶加工做成成品後,無法確認是否為純物質,已非本部之保證範圍,僅可定性檢驗所用原料是否含有PE材質,無法確認成品是否變質。」(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故即使以原告所提出之包裝 袋送鑑定是否有漏氣,亦無法確認該包裝袋是否已逾保存期限而變質,本件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並未就其產品受潮發霉是因被告榮致公司及林定舉出售之包裝袋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所致,盡其應舉證之責甚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產品受潮發霉係因被告所出售之包裝袋底部漏氣無法密封,水氣侵入所致,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債務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林定舉賠償680,730元、被告榮致公司賠償967,5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曾聲請更改鑑定事項為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包裝袋,其密封狀態是否會使內裝經過冷凍乾燥之食品內容物容易受潮發霉,殊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