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晏霆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審判期日為言詞辯 論,其後原告先於102年1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聲明撤回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之起訴,此部分因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迄未到庭為言詞辯論,自無待於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另被告又於102年2月7日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請求退還裁判費2/3,其中壹傳媒電 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撤回通知後逾期未異議而生撤回效力,然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收受撤回通知後,立即於 102年2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則原告所提起之訴,就被告部分仍屬有效繫屬。 二、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院或以書狀之陳述內容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5 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10公分之篇幅刊登壹日如下述內容 之道歉啟事:「蘋果日報於101年9月23日A5版報導有關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製作噁串燒,路邊醃肉蟲蠅飛,開冰箱竄小強,衛生局限期改善之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緣訴外人廖盛芳為嘟嘟好肉行之負責人,該肉行於101年7月6日辦理歇業,隨即準備結束營業,並進行內部裝修。 同年8月20日內部裝修完成,並由原告凍蒜嘟嘟好食品開 發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原告並以裝修好店面,參加台南購物節票選百大名店競賽,希望藉此獲選,以提升業績與名氣。故嘟嘟好肉行與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係不同營利組織,先與敘明。 ⒉詎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於101年9月23日蘋果日報A5版,以「噁串燒,路邊醃肉蟲蠅飛,開冰箱竄小強,衛生局:限期改善」為題,報導原告公司處理食材之環境髒亂,並稱台南市衛生局技正張芝惠說,日前稽查時,冰箱還跑出2隻蟑 螂,相當不衛生云云。惟查,該報導刊登之多幅處理食材與環境之照片,均係嘟嘟好肉行時期營運之照片,並非原告公司營運之照片,被告未經查證,張冠李戴,顯有錯誤。且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1年8月17日第一次前往現址稽查時,僅在外部店面,並未進入內部廚房,該2隻蟑 螂係自門口的冰箱附近跑出,並非自冰箱內跑出,被告之報導與事實有嚴重出入。再者,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1年8月21日第二次前往稽查時,原告主動申請衛生局人員抽驗販售之商品,抽驗結果均與相關衛生規定相符,足見被告報導有關肉串不衛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繼蘋果日報報導之後,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01年9月23日分別製播壹電視二則與動新聞一則,內容同樣不實報導原告公司製作串燒之環境髒亂、有蟑螂自冰箱竄出等情。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不實報導,未經合理查證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蘋果日報報導、原告公司與嘟嘟好肉行之對比照片、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影本及光碟乙份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就原告撤回起訴事,被告不同意: ⒈原告以102年2月7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向鈞院聲請撤回本件 全部起訴,被告雖於102年2月20日收受鈞院送達之前開撤回起訴狀繕本,但因被告擔憂原告係因本件訴訟進行迄今,相關事證對其不利,而心有不甘,企圖撤回本件後再另行起訴,勢必使被告或員工一再應訴,實不敢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起訴: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本件原告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凍蒜嘟嘟好公司)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不法侵害其商譽,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惟蘋果日報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類型之可能。 ⑶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凍蒜嘟嘟好公司與訴外人嘟嘟好肉行、凍蒜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凍蒜食品公司)間,關係極為密切,實質上為同一: ⑴依據凍蒜嘟嘟好公司網頁資料,並參酌嘟嘟好肉行、凍蒜食品公司、凍蒜嘟嘟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DU DUHO」商標資料,整理如下: ①78年-路邊攤起家,創立嘟嘟牛排。 ②88年-創立大嘟食品有限公司。同年成立大嘟牛排連鎖。③95年-嘟嘟好肉行於3月2日核准設立。 ④96年-DUDUHO網站成立。 ⑤97年-6月5日凍蒜食品公司核准設立。 ⑥98年-廖盛芳以個人名義申請「DU DU HO」商標。 ⑦101年-2月29日凍蒜食品公司辦理解散登記、6月28日凍 蒜嘟嘟好公司核准設立、7月6日嘟嘟好肉行辦理歇業登記。 ⑵而上開公司與商行,其負責人或為廖盛芳,或為廖盛芳之子廖晏霆,而商標之登記資料中,申請人則為廖盛芳,地址則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或「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且無論是原告凍蒜嘟嘟好公司,或訴外人嘟嘟好肉品行、或凍蒜食品公司,對外均使用「DU DU HO」之商標,故法律上原告凍蒜嘟嘟好公司,或訴外人嘟嘟好肉品行、或凍蒜食品公司雖分別屬獨立之權利主體,但就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實屬同一人,合先敘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所載照片,為訴外人嘟嘟好肉行營運時期之照片云云,然系爭報導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1年8月15日,當時僅有原告凍蒜嘟嘟好公司存在,故該照片自然為原告之照片,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 ⑴查系爭報導所用之圖片係撰稿之記者於101年8月15日佯裝成顧客至凍蒜嘟嘟好公司購買即時肉串數份,並伺機攝影所留存者,此有凍蒜食品公司(嘟嘟好肉行))銷貨單可證。 ⑵次查,系爭報導之記者101年8月15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店面時,嘟嘟好肉行、凍 蒜食品公司均已歇業或解算,僅有原告凍蒜嘟嘟好公司尚存續營業中,系爭報導之照片自不可能是當時已經辦理歇業登記之訴外人嘟嘟好肉行營運之照片,故系爭報導記載「凍蒜嘟嘟好公司」環境不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並無主體錯誤之問題。 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現場拍得之照片、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 系爭衛生局函文)證實,確有2隻蟑螂於店內流竄,當時 台南市衛生局曾要求限期改善環境等等證據,足認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縱使於細節上稍有出入,亦無損原告之商譽,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日後也依據系爭衛生局函文進行更正,自無登載道歉啟事之必要: ⑴原告主張該2隻蟑螂係自門口的冰箱附近跑出,並非自冰 箱跑出,被告之報導與事實有嚴重出入云云。惟系爭衛生局函文說明二略以:「…。根據101年8月17日稽查事實,『冰箱還跑出2隻蟑螂』乃冰箱『底下』跑出蟑螂,此乃 報導內容有出入之處」,是以就原告店內有蟑螂竄出,「相當不衛生」乙節,確實與事實相符;甚至系爭衛生局函文稱系爭報導就蟑螂竄出位置之錯誤乙節,與原告店面是否「相當不衛生」無關,故原告之商譽並不會因此而受有損害。 ⑵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接獲系爭衛生局函文後,亦於101 年10月5日A10版的「錯與批評」中更正為:9月23日要聞 版「《蘋果》直擊」:《噁串燒路邊醃肉蟲蠅飛》報導,臺南市衛生局來函,文中「日前稽查時,冰箱還跑出2隻 蟑螂」為受訪者口誤,應為「冰箱底下跑出2隻蟑螂」, 已做出更正之報導,無再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⑶又原告稱:台南市衛生局101年8月21日第二次前往稽查時,主動申請抽驗販售商品,抽驗結果均與相關衛生規定相符云云。惟系爭報導內容係客觀報導凍蒜嘟嘟好公司處理食材之環境髒亂,就系爭報導記者至現場拍得之相關照片以及經系爭衛生局函文,均證實原告店內不佳、確有2隻 蟑螂於店內流竄之事實,均足認為製作食材之現場確有環境髒亂之情事,倘當時現場環境係乾淨衛生,臺南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實無由要求限期凍蒜嘟嘟好限期改善。至於凍蒜嘟嘟好公司事後主動申請抽驗「販售商品」是否符合相關衛生規定,均與當日「現場環境」髒亂與否無涉。 ⑷故凍蒜嘟嘟好公司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有嚴重出入,並請求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顯無理由。 再退一步言,縱認凍蒜嘟嘟好公司確與嘟嘟好肉行非同一法人,然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凍蒜嘟嘟好公司係法人組織,依上開條文主張蘋果日報應賠償責任部分,顯無理由: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定有明文。 ⑵本件凍蒜嘟嘟好公司係法人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凍蒜嘟嘟好公司請求蘋果日報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部 分,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認凍蒜嘟嘟好名譽權確受損害,然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上開條文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之餘地。 系爭衛生局函文對於系爭報導內容,僅就蟑螂跑出之方式為更正之說明,其餘均認同之,顯見當時之環境確實髒亂不堪。至於原告提供之照片,並非當天之照片,且係刻意整理過之現場,實無足採: ⑴查系爭衛生局函文僅針對2之蟑螂跑出之地點係「冰箱底 下」,而非「冰箱」,對於系爭報導之其他內容並無意見,足見衛生局人員於101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環境確實髒亂不堪,且系爭報導次要標題記載「…南市衛生局日前稽查,更發現2隻蟑螂從冰箱竄出,立即開出限期改 善通知單,否則開罰。業者回應已改善。」既稱「日前」,則同年8月15日拍攝,9月23日登載,並無任何誤導消費者之可能。況最後有提及「業者回應已改善」等語,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實已善盡查證義務。 ⑵至於原告稱:系爭報導之照片拍攝日期是101年8月15日,然原告公司經營該店面後,環境已不再髒亂,有同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參加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辦之「臺南百 家好店」徵選活動及翌日補送之照片可參云云。惟原告提供之照片為8月21日之店面照片,並無任何工作人員在場 ,顯然係經過刻意整理過之現場,並無法真實呈現現場實際運作之環境,且本案爭執之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事後經過整理且無人在場照片並無法改變當時現場環境確實髒亂不開且遭衛生局開罰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執意起訴,卻因相關事證對其不利之故,意圖撤回本件起訴後,再另行起訴,如此耗費司法資源以及令被告頻繁應訴之行徑,被告實難同意其撤回起訴之要求。 (三)證據:提出凍蒜嘟嘟好公司官方網站介紹、嘟嘟好肉行商號登記資料、凍蒜食品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凍蒜嘟嘟好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明細、凍蒜食品公司(嘟嘟好肉行)銷貨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28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蘋果日報101年10 月5日A10版等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全名為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元,由單一股東廖 晏霆擔任董事,公司所在地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 ⒉同上地址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地址,曾於95年3月2日,由廖盛芳核准設立「嘟嘟好肉行」,惟已申請自101年7月6日起歇業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登 記在案。又同上地址以「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於97年6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凍蒜國際食品有限 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為解散登記。 ⒊被告在101年9月23日蘋果日報A5版刊載以「噁串燒,路邊醃肉蟲蠅飛,開冰箱竄小強,衛生局:限期改善」為題之報導,報導內容稱照片處理食材之環境髒亂,並稱台南市衛生局技正張芝惠說,日前稽查時,冰箱還跑出2隻蟑螂 ,相當不衛生等。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指陳被告上開報導內容係針對原告公司,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二項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回復名義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以所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係法人,法人之名譽縱有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憑 。 (二)再被告上開101年9月23日蘋果日報A5版報導之內容,除文字敘述外,尚包含數幀照片在內,該些照片依被告陳稱係於101年8月15日採訪當時所拍攝,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報導內容係前經營者廖盛芳所設立之「嘟嘟好肉行」時期所為,然該報導內容遲至101年9月23日見報時,上開地址已變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可認為被告之報導內容係指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所載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廖盛芳在上址核准設立之「嘟嘟好肉行」,已申請自101年7月6日起歇業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 而原告公司則係於101年6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是以在101年8月15日採訪當時,係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且在「嘟嘟好肉行」為歇業登記之後,則可能在該址營業之人僅有原告公司一人,是以被告陳稱該採訪之內容即係原告公司等語,尚非無憑。而原告雖稱該報導內容及照片係訴外人廖盛芳所設立之「嘟嘟好肉行」所為云云,非但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原告空言該報導內容非原告所為云云,已嫌無據。 (三)再縱認原告所指上開報導內容,確係出自訴外人廖盛芳所設立之「嘟嘟好肉行」所為,惟綜觀該報導全部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足以使人認知在上址為營業之人有如報導所指陳之髒亂內容,而有損該址營業之人,惟以上址為營業場所之人,並非只原告公司,尚有「嘟嘟好肉行」及「凍蒜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該報導內容並無支字片語指陳行為者係原告「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嘟嘟好肉行」或「凍蒜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是以該報導內容究指向何人尚屬未明,原告本無需「對號入座」。且縱使該報導可能讓人誤認該行為者為原告「凍蒜嘟嘟好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因事實上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也只需出面澄清,讓人人知悉【該髒亂行為者係訴外人廖盛芳所設立之「嘟嘟好肉行」所為,與新成立之原告公司無關】即為已足,乃原告公司非但不澄清,反而以為該報導內容係在指陳原告公司,自己認為原告公司之名譽已因該報導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難認其主張有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報導內容,起訴為如其聲明二項內容之請求,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原 告為法人,不可能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已因該報導內容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依訴之聲明內容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0元,其後原告具狀,部分撤回,部分擴張(就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由原主張之50萬元擴張為100萬元),因請求之總額未逾原起訴請求之金額 ,是以擴張部分無庸追徵裁判費。又原告最後雖具狀撤回全部訴訟,並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然被告因擔心原告 撤回後,另又以同一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以表明不同意撤回,經本院詢問後,被告陳稱「如原告有承諾,並約定違約金,我會勸當事人同意。」經載明在言詞辯論筆錄併期日通知書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仍未到庭,致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是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不同意撤回,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3,且原告又經為敗訴之判決,則原 告所繳之訴訟費用中,僅其中之13,900元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其餘繳納之訴訟費用,因一部撤回亦無聲請退還之依據。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豐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