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蕭偉駿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李曜嘉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聖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岡公司)係經營數位電視週邊、遙控器、有線電視系統、AV影音器材、電腦/通訊配件、電工器材製造業之公司,而原告係聖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宏竹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同業,二者間相互有市場競爭關係。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原告為營業上競爭,竟以原告所製售之萬用(機上盒)遙控器產品併附之「原廠遙控器及代碼對照表」上,有部分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並以此指摘原告所製售之萬用遙控器產品併附之代碼表,涉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並因此違反著作權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提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僅為遂行其不正競爭之目的,被告之濫訴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理由如下: ⒈著作權法上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是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祗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言,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l項第5款至明 。而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被告所指系爭原廠遙控器之外觀照片,僅為遙控器之正面且平面之攝影,毫無任何影像選擇、光線取決、焦距調整,亦或快門掌控與其他技術可言,故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顯不符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原創性要件,是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因不具原創性,而與著作權法所保護攝影著作定義不相符,且原廠遙控器及代碼對照說明,郁于其功能目的,故表達方式明顯受限,揆諸上開判決,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原告所製售之萬用遙控器產品,其附隨提供之原廠遙控器外觀及代碼表中,其原廠遙控器外觀皆為聖岡公司自行或委外拍攝,況經簡易比對,二者無論就背景色彩或陰影反光皆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無理由僅以二者照片有雷同近似,即任意指摘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舉。 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係 為使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得以被揭露並經國家訴追,以維持一定之法秋序。為使一般人得以安心告訴(或告發)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固不能以檢察官是否起訴或刑事是否判決有罪論斷其告訴(發)是否合法。然如任由一般人恣意行使刑事告訴(發),則濫行告訴(發)將使受告訴(發)之人名譽受到侵害。在兩者相互衡量斟酌之下,就濫行告訴(發)之行為,在刑事部分僅繩以以故意為要件之誣告罪罪責,在民事方面,如告訴(發)出於故意或過失,導致受告訴(發)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其濫行告訴(發)之行為自為不法行為,應對受告訴(發)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係自行或委外拍攝,且被告所據以主張之攝影著作,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竟僅憑二者客觀上有雷同類似,即誣指原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並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其出於故意或過失,皆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後,隨即向與原告為交易之第三人散布不實之原告違法侵權訊息,並要求與原告交易之人必須將原告之產品退貨,甚至要求必須斷絕與原告間之交易,是被告利用濫訴手段、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退貨、斷絕交易之損害,導致原告巨大損害,爰就最低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一部請 求,其餘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為補充聲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創作,係指具有原創性,即須具有原始性及創造性,亦須足以表現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294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而所謂創造性,謂之最低創意之程度,即可顯示作者之獨特性為已足,由此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要件,否則即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復按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是攝影著作若符合原創性要件則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被告為「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之「冷氣遙控器」攝影著作權人,其所拍攝之冷氣遙控器照片皆具有特定光影之處理,且被告拍攝上述照片前先將「冷氣遙控器」上之溫度調整為「25℃」,以顯示其獨特之同一性,始有「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上完整、清晰且具獨特性之照片,由此可知,被告所享有之「冷氣遙控器」攝影著作,為被告自行拍攝,且被告拍攝照片亦將獨特性顯示於著作中,顯然具有著作原創性,已符合著作權法之現定,而非如原告所述不符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原創性要件。 ㈢被告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起對原告違法著作權法之告訴,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重製被告上述「冷氣遙控器」之攝影著作權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原告所述以「機上盒遙控器原廠外觀及廠牌代碼表」之部分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且被告既為前述「冷氣遙控器」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享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得依法向刑事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何有濫訴。再者,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依據之標的為「機上盒遙控器原廠外觀及廠牌代碼表」之部分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與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著作權內容毫無關聯,原告未探究事實,即逕為濫行起訴並據以指摘被告濫行訴訟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為「冷氣遙控器」之攝影著作權人,依法對未經同意即違法重製者可提起刑事告訴。今被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後,並未如原告所述,向與原告為交易之第三人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原告未經查證,即逕予主張被告散布不實訊息,藉此誣陷被告,顯與真實相違。又原告起訴之內容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既毫無關聯,且兩者既非相同產品,照片內容亦不相同,則何謂原告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造成原告受有「機上盒遙控器」退貨、斷絕交易之損害,且兩者既毫無關聯,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與原告受有退貨損害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無被告提起告訴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損害之可能。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他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須該他人有故意或過失外,且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為必要。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在落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以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依此規定,倘著作權人認為其著作權遭侵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既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通常要難認有何不法性,至於意圖誣陷,而任意杜撰,虛捏事證者,自另當別論。 ㈡查被告辯稱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原告提出告訴,主張其為「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之「冷氣遙控器」攝影著作權人,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重製被告上述「冷氣遙控器」之攝影著作權,並提出:①被告對外發行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所列之「冷氣遙控器照片」之全部及「冷氣專用遙控器」外包裝背卡之「適用廠牌、機種、遙控器照片對照表」一份。②原告販售之「北極熊AC-958萬用冷氣遙控器758合1(758in 1)」乙只及發票照片一份。③被告所有「系爭758 in l攝影著作」原件與「系爭代碼對照表1」重製內容之比較表。④原告販售之「北極 熊AC-168 X & 368A萬用冷氣遙控器452合1(452 in l)」乙只及發票照片各一份。⑤被告所有之「系爭452 in l 攝 影著作」原件與「系爭代碼對照表2」重製內容之比較表一 份。⑥原告販售之「北極熊AT-Tl(D1)液晶冷氣遙控器21合1 & AR-09YR大同冷氣遙控器26合1 & AI-NI(C)液晶 冷氣遙控器17合l & AI-SI(B)液晶冷氣遙控15合l & AI -PI(Dl)液晶冷氣遙控器14合l & BP-LG樂金冷氣遙控器16合1 & AI-KI(A)液晶冷氣遙控器& AI-HI液晶冷氣遙 控器20合I & AR-RY10富士通冷氣遙控器18合1 & BP-DNZ 大金冷氣遙控器15合l」乙只及發票照片各一份。⑦被告所 有之「系爭專用遙控器攝影著作」原件與證11之「系爭代碼對照表3」重製內容之比較表一份等為證(因被告撤回反訴 ,其餘附隨反訴狀提出之簡略圖文說明及刑事訴訟照片舉證三大冊原件,均已當庭發還被告)。已堪信被告主張上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及「適用廠牌、機種、遙控器照片對照表」所列之「冷氣遙控器照片均係其以實體物歷經15年以上依序累績、蒐集、逐次拍攝所完成之創作物,且其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重製被告上述「冷氣遙控器」之攝影著作權,堪信並非任意杜撰虛構,則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難認有何不法性。 ㈢承上前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內容,乃係指其「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之「冷氣遙控器」攝影著作權遭原告違法重製,並非原告起訴狀所指以「機上盒遙控器原廠外觀及廠牌代碼表」(參照原證一)之部分原廠遙控器外觀照片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嗣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起訴主張被告告訴原告侵害著作權的攝影著作應係「冷氣遙控器」並非起訴狀所載「機上盒遙控器」,並提出彩色遙控器外觀及廠牌代碼對照表一張,惟亦自承:「目前原告現在也不知道,究竟被告告的是對照表上哪一個部分。」、「原告本人根本不清楚被告所主張之攝影著作在原告所有的對照表上,究竟哪一張照片是侵害被告的攝影著作。」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不清楚被告究竟係如何主張其攝影著作權遭侵害而提出告訴,則原告率指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具不法性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以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後,至少有包括燦坤將原告出產的產品下架並退貨,原告因而受有退貨、斷絕交易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原告所自承,依據「偵查不公開」原則,外人難以探知被告告訴之內容,原告之名譽、信用顯難因被告之告訴即受侵害,況被告提出告訴並無不法性可言,倘原告之名譽、信用果因而受損,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散布不實之訊息,且未能證明其產品遭下架及退貨,係被告散布不實之訊息所致,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告訴具有不法性,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即難認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