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楊迺丰即英達紙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郭宗瓚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2,08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7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51,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152,08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2,0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分別以「崇高文教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各樣紙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完畢,於雙方交易期間內,被告陸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貨款,惟迄今仍積欠3,152,081元尚未清 償,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仍依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提訟。又查,原告為維雙方商誼,曾就給付貨款事宜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詎料被告二次皆拒絕前往,更足見被告根本沒有清償貨款之意願,其心確屬可議。按「稱買賣者,由就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一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 明文。今兩造訂有買賣契約,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紙品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另依被告之要求將紙品寄放於指定倉庫中,換言之,原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被告更無藉詞拒絕給付價金之理,惟被告迄今竟仍拒絕履行,自有訴請被告履行義務之必要。 被告指摘原告曾於渠向原告表達紙張似乎有問題,原告承諾「壞紙賠償部分晚點再說」云云,絕非屬實;事實上,99年2、3月間,兩造合作關時實係尚佳,被告與原告公司經理陳懋瑞當時亦有私交,因原告公司經理陳懋瑞有買車計畫,於網路上看到不少北部車商的好車,郭宗瓚得知此情並曾協助於網路上找車,後因郭宗瓚亦有北上計畫,即由被告郭宗瓚駕駛渠所有之馬自達(MAZDA)MPV之車北上,並搭載陳懋瑞同行,絕非如被告答辯係特意北上瞭解紙張瑕疵問題,如係基於瞭解被告所抗辯之紙張瑕疵問題,應係由原告所屬員工開車北上,始符合商業慣例,不可能由主張瑕疵並已心生不滿之廠商開車。更何況,原告根本不認為本身之紙張有瑕疵,又豈有可能說出「壞紙賠償部分晚點再說」等語,豈非等同承認系爭紙張確有瑕疵。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次查,被告指稱因紙張瑕疵而至損失部分,並非事實。因使用系爭紙張致遭退貨、扣款云云,損失高達1,193,159 元,然此巨大之金額,被告卻僅僅以口頭說明,卻從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明,是以,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根本係為被告憑空捏造,甚不足採。 又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紙張同時,已向原告表明因缺乏足夠空間存放系爭紙張,故希望原告能將渠所購買之紙張暫時寄存於原告之倉庫中,再依實際使用情形分批取貨,原告欣然同意,易言之,此批系爭紙張之所有權業已歸被告所有,原告僅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寄存,被告隨時得以取回,自無從再自積欠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理。此外,因紙張有特定材質與規格,被告所買之貨原則上並無法為其他廠商所使用,依紙業交易慣例,本件情形亦當然由被告取得該批紙張所有權;況且,紙張本身保存不易,需以牛皮紙內加防水薄膜以隔絕濕氣,以防止變質,紙張包裝如未拆封,於正常室溫狀態下僅可存放半年至一年,此批寄存於原告倉庫之系爭紙張,自99年8月間迄今,業已存放超 過一年,原告亦不敢保證此系爭紙張是否仍得使用,此部分之損失倘再強令原告負擔,自屬於法不合。 末查,本件中二造於訂定買賣契約前,原告即已依被告之要求先送交樣品予被告,俟被告認同系爭紙張之品質後,方向原告大量訂購,交貨後請款前亦從未有任何意見,惟因被告於原告出貨後,對於應給付之貨款遲遲未交付,甚至一再拖延,俟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方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紙張有所瑕疵,因而遭學校處以違約金等情事云云,然倘被告指稱之系爭紙張確有瑕疵,被告應早已查覺,為維渠之商譽,又豈有可能放任權利未予行使,足徵被告所陳理由,根本係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託詞。退步言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因此 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三一八頁)。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準此法理,本件被告歷時將近二年之時間,方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法理,自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帳款資料、出貨單、存證信函、原告出售予被告全部紙張之明細統計表、原告自美益印刷廠載回之紙張品名及數量統計表、照片、紙張漲跌統計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以被告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分別以「崇高文教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紙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完畢,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3,152,081元貨款未清償, 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惟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帳款資料之紙張價格,惟就其中部分紙張之品質及是否交貨等事項有所爭執,亦即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中,尚應扣除款項2,451,959元,爰分述如下。 瑕疵紙張及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98年11月份經同行介紹福盈紙行,得知簿紙係由福盈紙行之子公司英達紙行負責,遂與英達紙行陳懋瑞聯繫。同年12月中陳懋瑞前來拜訪被告,表示有一批文化用紙於文教業有許多業者使用、用以製作簿本品質絕對沒有問題,嘉義至高雄地區係由英達紙行獨家代理、伊可提供優惠價格云云,被告即向英達紙行下單購買,其中如附表一所載之紙張,係分別於送貨單上載明基重70、80,惟被告使用該等紙張印製國中小學需用簿本內頁、並提供予經銷商販售予各國中小學後,詎料於99年2月中各級學校陸續 開學後,經銷商即反應因該等簿本內頁紙張於小學生用橡皮擦擦拭時極容易破損,遭學校退貨、請求支付違約金等。被告隨即聯絡英達紙行陳懋瑞告知前情,並請其表示「應如何處理」,陳懋瑞則於同年2月底聯繫其上游廠商、 與被告一同至台北、新竹之中文書局、一新書局等經銷商處了解情形,並向被告表示其係是資深紙業「福盈紙業」負責人獨生子,有必需作出成績之壓力,請求被告勿將英達紙行提供瑕疵紙張之事向外宣揚,至同年4月初並與被 告商談貨款事宜,表示「英達紙行會繼續提供被告紙張、價格會算低一點,至於壞紙賠償晚一點再說」、建議被告多訂大批紙張,如用不完英達紙行及福盈紙行均可幫忙轉賣他人等語。被告因認原告已同意賠償紙張瑕疵造成之損害。為此,被告確於99年2月底已通知原告供紙有瑕疵之 情。 ㈢被告於使用該等紙張簿本因紙質不良陸續遭退貨後,以磅秤測量,始知該等原告於送貨單標明基重70、80之紙張基重實則僅約65,亦即有紙漿密度不足之瑕疵。英達紙行人員陳懋瑞於介紹被告使用該等紙張製作簿本時,曾向被告保證品質、用於文教業絕對不會破等,則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規定,因兩造買賣之紙張缺乏英 達紙行保證之品質、而有基重不足之瑕疵,造成被告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英達紙行 賠償被告之損害。 ㈣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為1,693,159元,爰就損害賠償 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 ⒈被告因使用英達紙行所售瑕疵紙張製作簿本,致簿本遭經銷商退貨、扣款,原應收入650,000元帳款,實收僅約230,000 元,就此節,所失利益計為420,000元(計算式:650,000-230,000=420,000)。 ⒉又被告因提供經銷商以瑕疵紙張製作內頁之簿本,致經銷商需給付其供貨學校違約金,包括宜蘭市大雅書局、基隆市弘大書局、台北市中文書局、桃園縣新園社、新竹縣市一新書局、客雅堂文教社、台中市大千書局、草屯區樹人企業社、雲林縣宏光書局、高雄市東鑫書局、嘉義市茂成書局等經銷商均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違約金款項,計為310,520元,此均係屬因英達紙行給付有瑕疵之紙張,致原 告所受損失。 ⒊被告因使用英達紙行提供紙張製作內頁,因而耗費購買封面及內頁紙張、印刷、裝訂之成本計為462,639元,可認 為被告因而所受損失,茲分述如下: ⑴除前述英達紙行售予被告作為內頁使用之瑕疵紙張金額為242,980元外,被告使用之封面紙張亦係向英達紙行購買 ,進貨時間、尺寸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金額57,840元,合計被告購買紙張之金額為300,820元(計算式:242,980+57,840=300,820)。 ⑵被告委請訴外人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刷該批簿本,茲檢附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請款單如被證二所載,所費金額共為80,197元(計算式:36,432+43,765=80,197)。 ⑶被告委請訴外人鴻文實業社及錦和製本所裝訂該批簿本,茲檢附鴻文實業社開具之請款單、送貨單及錦和製本所開具之估價及請款單如被證三之一、三之二所載,所費金額共為81,622元(計算式:17,801+30,060+33,761=81,622 )。 ⑷合計上開被告因購買紙張、委請訴外人印刷、裝訂簿本所花費金額為462,639元;此等費用因英達紙行交付被告瑕 疵紙張、致該等簿本全遭退貨,亦即被告因而耗費之成本全額損失,可認屬被告因而所受損失,應屬無疑。 ⑸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因英達紙行給付有瑕疵之紙張,致所製作之簿本品質不良遭大批退貨、經銷商對被告販售之簿本及其他相關產品品質均生嚴重疑慮,業界甚至盛傳被告均使用壞紙生產產品、可能倒閉等語,對被告之商譽造成極大傷害。為此,衡諸被告所受損害,應認英達紙行對被告名譽損害應負賠償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⑹合計被告因原告提供有瑕疵紙張所受損害額為1,693,159 元(計算式:420,000+310,520+462,639+500,000=l,693,159),依民法第334條第l項規定,該等款項應得與英達 紙行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請鈞院鑒核。 寄存於原告倉庫未取用部分 ㈠99年8月間,因英達紙行人員陳懋瑞向被告表示紙張即將 漲價、建議被告多備一些紙,並表示如用不完,英達紙行可以幫忙轉銷他人。被告遂於同月月底叫貨並以存寄於英達紙行倉庫之方式處理,如需用紙,則再通知英達紙行出貨至印刷廠由印刷廠人員簽收,其寄庫及取用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亦即至今被告尚有350令紙張(貨款329,700元)未取用。被告自10月至翌年即100年1月份陸續支付貨款予原告抵沖先前貨款,並於99年12月底已告知原告「紙可能用不完,請原告趕快轉銷他人」,惟至100年3月份,陳懋瑞至被告公司找被告,提起貨款事宜,並告知英達紙行此後不再出貨予被告。後雙方數次聯繫,均以爭吵作結,原告至今亦未將該部分紙張出貨予被告。 ㈡按查,依常理推論,如陳懋瑞所謂「不再出貨予被告」係不再與被告簽立新約,惟就被告寄存於英達紙行倉庫之紙張仍同意持續出貨之意,則雙方關係交惡下,陳懋瑞應會要求被告將寄存之紙張取走而拒絕代被告保管儲藏紙張;惟英達紙行仍持續倉儲被告寄存之紙張,並未將紙張交付予被告。為此,英達紙行拒絕將被告寄存於英達紙行倉庫之紙張出貨予被告,應屬可認,此應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英達紙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遂以101年5月17日民事答辯三狀作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226、256、259條規定,解除被告與原告就該等尚未取 用350令紙張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 貨款329,700元,於法應屬無由。 存放於美益-芫峻印刷廠部分 被告曾請英達紙行將部分紙張運送至林文卿為負責人之美益-芫峻印刷廠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該等紙張,被告除於99年9月30日取用紙張尺寸3525、基重70之FY米色環保道林紙500令(金額309,500元)部分外,其餘紙張(合計貨款為429,100元)其後業遭英達紙行至美益-芫峻印刷廠載回並拒絕交付予被告。按查,該等紙張雖存放於美益-芫 峻印刷廠,惟係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紙張並拒不返還,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該等紙張之價值。為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該等紙張貨款應得與英達紙行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亦即該等款項應自英達紙行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 上開得扣除款項,共計2,451,959元(計算式:l,693,159+329,700+429,100=2,451,959)。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僅有700,122元( 計算式:3,152,081-2,451,959=700,122),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國語作業簿樣本、請款單、裝訂費用請款憑證、送貨單、估價單、教育部電子報、永豐餘紙業及正隆紙業網頁頁面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文卿、楊永華、陳懋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98年12月至99年10月止期間,分別以「崇高文教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各樣紙品,原告均已依被告購買之紙張全數交付完畢。 被告上開期間向原告所購買之各樣紙品,被告雖曾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貨款,惟仍積欠貨款3,152,081元尚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152,081 元,被告對數額雖不爭執,惟另以①原告所交付之紙張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合計為1,693,159元、②寄存於 原告倉庫未取用部分計329,700元、③原告至美益-芫峻印刷廠載回並拒絕交付予被告之紙張,金額共計429,100元 等三項,應予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700,122元等如上所 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就被告上開三項扣除數額之答辯是否成立為斷。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所交付之紙張基重僅約65,不符送貨單標明基重70、80之標準,亦即有紙漿密度不足之瑕疵,造成被告利用該些紙張製造之簿本因紙質不良,陸續遭廠商退貨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積欠之款,其向原告購買之期間在98年12月至99年10月止,苟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標的有紙漿密度基重僅65,非所標明基重70、80之瑕疵,系爭瑕疵就以紙張買賣者而言,並非依通常檢查仍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被告應即為檢查並通知出賣 人,而即使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應於日後發見時即通知出賣人。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舉證證明①原告交付之紙張有所指之瑕疵、②被告已在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等二項事實。被告雖提出所指有瑕疵之簿本,然原告所列應收帳款之貨品名稱中,並無該簿本所載之紙張規格,而被告雖聲請傳訊之證人「賀大剛」,然無法陳報證人之地址及其他足以辨識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迄無法傳喚,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從證明所指有瑕疵之簿本確係用原告交付之紙張所製作,亦即被告無法證明①原告交付之紙張有所指之瑕疵,從而被告所為之瑕疵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陳稱所買受之紙張尚有部分寄放在原告倉庫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亦陳明該些紙張僅係受被告之請求而准被告寄放,被告可隨時將寄放之紙張取回。由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予確認該些存放在原告倉庫之紙張係被告所「寄放」之事實,既言「寄放」,當然係認原告已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義務,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始另成立寄放關係,則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寄放部分之價金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陳稱「被告曾請英達紙行將部分紙張運送至林文卿為負責人之美益-芫峻印刷廠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該等 紙張,被告除於99年9月30日取用紙張尺寸3525、基重 70之FY米色環保道林紙500令(金額309,500元)部分外,其餘紙張(合計貨款為429,100元)其後業遭英達紙行至 美益-芫峻印刷廠載回並拒絕交付予被告。」云云,惟原 告否認有到美益-芫峻印刷廠載回被告所指之紙張,被告 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訊美益-芫峻印刷廠負責人林文卿,然經二度傳訊無着,被告又 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陳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項抗辯均無法證明或不成立,則被告陳稱積欠之貨款3,152,081元,應扣除紙張瑕疵所 造成損害1,693,159元、寄存於原告倉庫未取用部分計329,700元、原告至美益-芫峻印刷廠載回之紙張金額429,100元等三項後,原告僅得請求700,122元云云,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共計3,152,0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除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外,另有被告支付予證人陳懋瑞之證人旅費500元,合計 為32,7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