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陳能慶 陳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陳家富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寶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能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561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0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陳能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3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84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安平區○○○○街80號3 樓之5 房屋與同段30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陳香如對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始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寶對被告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陳能慶雖於民國96年底至南寶公司工作迄今,惟自88年2 月22日入伍服兵役即未與陳國慶同住,89年12月16日退伍後,旋於同年月20日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92年12月起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服務,迄至93年6 月4 日購買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前,均在台南市區及永康區等處租屋居住,是原告陳能慶於陳國寶死亡時已在外工作近7 年之久,生活重心非在原生家庭。又原告陳香如早於84年間與訴外人羅冠凱結婚,婚後即遷入居住於台南市○○區○○里○ 鄰○○路11號之4 之房屋居住,嗣於91年間購買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39 3號房屋(下稱中正 路393 號房屋)後,即居住於該處至今,原告陳香如已出嫁10多年之久,其生活重心在夫家亦非在原生家庭,原告均未與陳國寶同居共財。若陳國寶不主動提及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身為晚輩,自不便探詢長輩之私事,不知悉系爭債務亦屬合理。且陳國寶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亦未對原告有贈與財產之行為,原告若知悉陳國寶遺有系爭債務,斷無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再者陳國寶因興建其所有台南市○○區○○路125 號房屋(下稱中正路125 號房屋)而向第三人借款,及之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貸款債務,遂向被告借錢清償上開債務,此均與原告分別購買系爭房地及中正路393 號房屋無關,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繼承系爭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權之發展,若強令原告就陳國寶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況被告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並不包括陳國寶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範圍負清償之責,亦符合被告之預期及公平原則。若由原告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是原告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被告卻未釋明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認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國寶分別於87年4 月20日、同年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郭烏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50萬元、l30 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為1 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陳國寶自90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債務本息,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799,884 元、357,470 元未獲清償,陳國寶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惟陳國寶已於96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郭烏滿、陳能興及原告即承受陳國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陳國寶與原告陳能慶為同一戶籍,戶籍地所載中正路125 號房屋即為陳國寶提供向被告抵押借款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在91年拍定後,原告陳能慶即自該戶籍遷出,並與陳國寶遷在同一住址,原告陳能慶應知陳國寶之債務情形。至於原告陳香如主張其未與陳國寶同財共居而不知悉系爭債務情形,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國寶之繼承人,陳國寶於96年4 月30日死亡,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國寶生前邀其配偶陳郭烏滿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 月20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50萬元,另於同年4 月29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被告因而對陳國寶及陳郭烏滿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56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24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二)被告以伊對陳國寶有1,157,354 元,及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2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為由,而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561 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陳國慶之其他繼承人陳郭烏滿、陳能興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陳能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其對第三人南寶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陳香如對第三人旗勝公司之薪資債權。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主張系爭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原告繼承顯失公平,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敘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固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及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所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而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惟如有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繼承人亦得主張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陳國寶於96年4 月30日死亡,原告2 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如前述,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前提要件。(三)再查陳國寶自62年12月6 日與原告之母陳郭烏滿結婚後,即設籍於中正路125 號房屋,之後其提供該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債務,中正路125 號房屋嗣經被告於90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於91年間拍定,陳國寶乃於91年6 月19日辦理戶籍地址變更,遷至台南市○○區○○路126 號,再於95年9 月29日遷址於台南市○○區○○街8 號之125 ,迄至其於96年4 月30日死亡之時;而原告陳能慶於67年10月18日出生後,即設籍於中正路125 號房屋,嗣於91年6 月25日住址變更,並於95年9 月28日遷入系爭房地,再於99年8 月24日遷址於台南市○○區○○街8 號之125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國寶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及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能慶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陳能慶於91年6 月19日前均與陳國寶同時設籍於中正路125 號房屋。惟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有關戶籍登記變更及更正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難僅據原告陳能慶之戶籍設址曾與陳國寶相同,並於中正路125 號房屋拍定後之91年間先後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遽認原告陳能慶與陳國寶在91年前均為同財共居,且原告陳能慶知悉陳國寶之財務狀況。又系爭債務發生於87年4 月20日、同年月29日,當時原告陳能慶尚未成年,且中正路125 號房屋於91年拍定時,原告陳能慶尚不足24歲,則以其當時之年紀及社會經驗,實難認原告陳能慶會知悉陳國寶積欠系爭債務及中正路125 號房屋遭法院拍賣後,仍有欠款未償。參以原告陳能慶自陳:其自89年12月20日起,即因先後任職於士瑞克保全公司、統一速達公司及購買系爭房地,而在台南市區及永康區等處居住,迄至陳國寶死亡時,其已在外工作近7 年之久,生活重心非在原生家庭等語,核與其所提蘇黎世人壽保險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3 月電信費帳單、朋友信件,顯示:原告陳能慶分別住居於台南市○區○○街152 號4 樓402 室、台南市○○區○○路76巷59號3 樓之情相符,有前開書證各1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證人即原告陳香如之公公羅永泰亦到庭證稱:陳香如於84年4 月4 日嫁給我兒子,婚後就與我兒子同住在中正路393 號房屋,我與陳國寶是小學同學,我以前住在台南市○○區○○路124 號陳國寶所住中正路125 號房屋的對面,我常跟陳國寶聊天,所以我知道陳能慶約17、18歲讀高中夜間部時,半工半讀住在洗車公司,畢業後就去當兵,當兵後,我就很少看到陳能慶在中正路125 號房屋出入,我聽陳國寶說陳能慶當兵回來是在保全公司那邊租屋居住,其從當兵後就一直住在外面,沒有與其父母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陳能慶雖曾與陳國寶同時設籍於中正路125 號房屋,但其早於17、18歲時起迄今,即因在外工作租屋或購買系爭房地而居住於台南市區或永康區,而未與陳國寶共居於中正路125 號房屋,應屬真實。則原告陳能慶既長年未與陳國寶共同生活,其與陳國寶顯未同居共財,衡諸常情,若陳國寶不主動提及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陳能慶身為晚輩,自不便探詢長輩之私事,其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亦屬合理。是其主張因未與陳國慶同住而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實與常情相符而可信實。被告僅以原告陳能慶在中正路125 號房屋拍定前後均設籍於相同之地址為由,辯稱原告陳能慶應該知道陳國寶的系爭債務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陳香如主張其自出嫁後,已10幾年未與陳國寶同居共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羅永泰證述屬實,有如前述,堪認原告陳香如自84年4 月4 日結婚後,已另組家庭,其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仍在原生家庭,其與陳國寶之財務狀況應自該時即已分開,原告陳香如並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應屬合理。是原告陳香如主張其並不知悉陳國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屬可採。 (五)又查陳國寶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亦查無其生前有對原告贈與財產之行為,迄今並無陳國寶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原告陳能慶除薪資所得外,系爭房地為其唯一財產,現值976,364 元、原告陳香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另有台南市○○區○○段872 、873 、874 、874-1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393 號房屋(下稱學甲區房地)、汽車1 輛,現值總計1,626,716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函查無誤,有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 1年5 月2 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1010004948號函及其檢送之陳國寶95年度、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未自陳國寶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原告名下之財產均為其固有財產。則陳國寶死亡時既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原告又已成年,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陳國寶負有系爭債務,豈有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甘願繼承系爭債務之理,是原告未於陳國寶死亡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益證原告並不知陳國寶遺有系爭債務。原告既均因多年未與陳國寶同財共居,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事,則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陳國寶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堪採信。 (六)復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3年6 月18日購買,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 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又系爭債務之本金達1,157,354 元,且另含自91年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房地之現值為976,364 元,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較系爭債務即被告之債權額為低,而原告陳能慶僅有系爭房地及對南寶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陳香如有薪資所得及總計1,626,716 元之財產,則以原告之經濟狀況,如令原告承受系爭債務,將使原告辛苦所得財產化為烏有,或陷於長期清償債務之困境而影響其生存權。再者系爭債務乃陳國寶於87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所生,足認與原告陳能慶在93年6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無關,亦與原告陳香如婚後與其夫經營婚姻生活購買之學甲區房地無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務之發生,係陳國寶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等直接關連之情事而為,可知若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或對他人之薪資債權清償陳國寶之系爭債務,將加諸原告額外之債務負擔,使原告陷於長期清償債務之情況,對原告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並不包括其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範圍負清償之責,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亦符合債權人之預期及公平原則。是綜合上情,堪認若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擔系爭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於陳國寶死亡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概括承受陳國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擔系爭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增訂,得主張以其所得陳國寶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並未獲有遺產,由其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已如前述,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56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陳國寶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