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呂國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國豪、呂國賓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按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呂國豪、呂國賓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即主債務人,下稱勳利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及98年8 月24日邀同原告及被告呂國豪、呂國賓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並以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為限額,對於勳利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後,勳利公司即自99 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900萬元,並另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期間又陸續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筆,並全額續貸,金額共計2,156萬5,218元(即168萬5,218元+878萬元+219萬8,785元+2萬9,099元+841萬 1,612元+46萬0,504元),合計積欠本金共3,256萬5,218元未清償(即200萬元+900萬元+2,156萬5,218元)。 ㈡嗣因訴外人勳利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第一銀行遂向法院對勳利公司、原告及被告呂國豪、呂國賓等七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金額為2,679萬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法院於100年7月5日執行結果受償2,418萬6,163元(不含執行費2,439萬1,924元-20萬5,761元),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債權憑證可證。 ㈢按第一銀行因執行受償之金額為2,418萬6,163元(不含執行費即2,439萬1,924元-20萬5,761 元),係拍賣原告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新傳(為禁治產人)二人所有之不動產而來。查原告既已代訴外人勳利公司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即第一銀行所執行受償之2,418萬6,163 元÷2),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代位權規定,向勳利公司請求清償1,209萬3,082 元;並得依同法第281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172萬7,5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計算式:1,209萬3,082元÷7 人)。至被告請求聲請調查有無掏空勳利公司等情, 概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保證人代位權(民法第749 條)及連帶債務人求償權(民法第281 條)互不相干,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陳明之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按兩造之父母即呂新傳與呂葉月嬌,於60年間創立新協利不銹鋼行,業務經營蒸蒸日上,之後為了拓展經營鋼鐵生意及對外貿易,乃陸續成立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及勳利公司,其中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葉月嬌,勳利公司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由於呂新傳及呂葉月嬌當初成立勳利公司之目的,即是要將股份分配給兒子,故勳利公司之股東即為原告(次子)、原告之配偶即葉淑昭、呂國聰(三子)、被告呂國賓(四子)及被告呂國豪(五子),為標準之家族公司。 ㈡又原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葉淑昭出資額為150萬元、呂國聰及被告呂國賓、呂國豪等三人出資額則各為200 萬元。而勳利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訂明由原告及葉淑昭擔任董事,並以原告為董事長。因勳利公司主要從事不銹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及加工業務,長年來因為與國內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保障,故享有穩定之不銹鋼捲來源,多年來,勳利公司均有穩定之獲利,亦有穩定之股東分紅,且國外客戶群亦有穩定之業務往來。詎料,原告身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其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於97年3月5日以其子名義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鍠公司),並開始將勳利公司之業務及客戶逐步轉讓至輝鍠公司,使勳利公司持續虧損,而輝鍠公司則獲取最大利潤,最後更在勳利公司股東完全不知情情形下,將勳利公司之經營命脈即唐榮公司不銹鋼捲經銷權轉讓予輝鍠公司,並向銀行密集借款,然後兩手一攤不還,致法院進行拍賣抵押物,更故意將勳利公司辦理停業,使勳利公司及股東蒙受極大之損失。 ㈢查供作勳利公司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台南市○○路○ 段27號房 地,乃是兩造父母白手起家所建之第一棟房屋,原告之所以取得二分之一持分,係基於父母之贈與,倘若因原告掏空勳利公司,致呂新傳與呂葉月嬌所建,且現為其居住之房子遭到法院拍賣而遭第三人標得,家族顏面豈不盡掃於地。故由家族成員呂美娜出面以高於底價,標得名義上由呂新傳與原告共有之不動產,惟實際上係由呂新傳(禁治產人)居住之不動產,同時避免呂新傳名下其他不動產遭到拍賣。按原告將勳利公司之業務與客戶進行五鬼搬運後,成就了他一手創立之輝鍠公司後,現又故意濫行提起訴訟,欲牽制其餘股東對其為各項控訴舉動至明。 ㈣按原告掏空勳利公司,事證明確,被告呂國賓已經對其提起刑事背信及侵佔告訴,故原告主張對勳利公司有法定移轉之債權云云,縱令有之,勳利公司亦可以業務侵佔及背信之事實主張抵銷。又原告身為勳利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於99 年5月3 日至6月1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問,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發金額合計高達2,156萬5,218元之信用狀,隨即拒付本金及利息,而且該等信用狀之貸款約定書均係原告及其子呂政勳及其配偶葉淑昭之簽名,均無被告二人之簽名。照理說,勳利公司會在短短一個月時間開立鉅額信用狀,應可推知公司營運業績良好,然勳利公司卻隨即宣布無力償債,則原告明顯已有涉嫌掏空公司財產情事,故有調查勳利公司之資金流向必要。 ㈤原告係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近日更傳真勳利公司之盈餘分配資料欲使股東簽名確認,顯見於原告主導下之勳利公司既仍有錢分配盈餘給各股東之能力,顯然並非無資產或盈餘之公司,被告更查悉勳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更有高額之外銷退稅款入帳,並未公開給各股東知悉,故原告在未向主債務人勳利公司求償之際,即向被告求償,顯有不當。 ㈥又原告已於另案以其向勳利公司所清償之1,209 萬元向第三人呂國聰,提起代位訴訟求償美金23萬7,000 元,折合台幣約711萬元(以匯率1:30計算),現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換言之,原告已經向主債務人行使其中之711 萬元債權,僅剩餘498萬元之尚未行使,倘若將該498萬元之債權除以7 等分,則每位連帶保證人或抵押人僅需另分擔71萬1,429元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分別於93 年11月10日、98年8月24日邀同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呂新傳及呂葉月嬌、原告之配偶葉淑昭、原告之子呂政勳等7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以8,000 萬元為限額,對於勳利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勳利公司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 900 萬元。且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陸續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685,218元、8,780,000 元、2,198,785元、29,099元、8,411,612元、460,504 元,並全額續貸,共計21,565,218元,上開借貸金額共計32,565, 218元。 ㈢勳利公司因上開借款,經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勳利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其中勳利公司、呂國勝、葉淑昭、呂政勳均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另被告呂國豪、呂國賓及呂新傳、呂葉月嬌等4 人雖聲明異議,惟於本院審理時,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第一銀行26,79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第一銀行執上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即勳利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兩造等7 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呂國勝、呂新傳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之不動產,因而於100年7月5日受償24,186,163 元。原告代償額為12,093,082元。 ㈤連帶保證人間(含物保部分)的分擔額為七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勳利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及98年8 月24日邀同兩造及訴外人葉淑昭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並以8,000 萬元為限額,對於勳利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因勳利公司積欠之債務無法如期清償,第一銀行遂對勳利公司、原告及被告等七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其中被告二人及呂新傳、呂葉月嬌四人成立和解),並聲請就原告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新傳二人共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拍賣受償,原告既已代訴外人勳利公司清償借款,自得就原告部分即第一銀行受償額二分之一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七分之一等情,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33548 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金額計算暨分配結果總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擔任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代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勳利公司為家族公司,兩造均有出資,惟原告身為董事長,然其為自身利益,向銀行密集借款,故不清償,致法院進行拍賣抵押物,原告並將勳利公司辦理停業,又原告掏空勳利公司,被告呂國賓已經對其提起刑事背信及侵佔告訴,勳利公司亦可以業務侵佔及背信之事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被告與原告共同擔任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述原告掏空勳利公司縱然屬實,亦僅勳利公司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就原告代償部分應負內部分擔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另案就系爭代償債權代位勳利公司向第三人呂國聰,求償美金23萬7,000元,折合台幣約711萬元,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原告已經向主債務人行使其中之711萬元債權,僅剩餘498萬元之尚未行使,則每位連帶保證人或抵押人僅需另分擔711,429 元云云。惟按原告代位主債務人即勳利公司向第三人呂國聰求償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請求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已屬無據,且原告僅代位請求勳利公司,尚未獲得清償,此部分債務尚未消滅,此外主債務人勳利公司亦未就系爭債務另為清償,業據勳利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陳述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伊等僅須分擔711,429元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均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12,093,082元,同免責任,因兩造並未曾主張或舉證就如何分擔代為清償責任有所協議或約定,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渠等7人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國豪、呂國賓各應給付原告 1,727,58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按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5,254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