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王惠玲 王盛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鶴鳴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原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424號、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部分: 1.訴外人王陳錦治固有於民國73年間邀同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信用貸款24萬元,並提供台南縣佳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被 告於60萬元抵押債權及24萬元信用貸款尚未屆清償期時(60萬元清償期至103年2月9日,24萬元非抵押貸款而係增產農 貸並附有攤還表,至76年2月27日尚有2期未至還款期限),即對○○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74 年12月7日查封前揭不動產後,原告王鶴鳴與被告曾於76年2月10日召開債務座談會約定將原告王盛民所有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莊榮帶, 由莊榮帶於當日將定期存款解約取得40萬元交付予被告及暫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並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及背信,繼續聲請拍賣,於第二次拍賣由被告以883,20 0元承受,此係被告違約不法、不遵守雙方契約所為之行為,蓋依○○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第壹頁主登記次序參亦係記載登記日期76年6月13日,原因清償。顯見前揭60萬元及 24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是原告既已為清償,被告即應將產權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不顧前揭所為之和解,仍將○○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繼續第二次拍賣並以 883,200元承受,而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執行費33,790元 、利息171,831元,合計205,621元,被告應退還原告餘款 194,379元(只退53,000元給莊榮在),且被告既是違約承 受上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255,632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且被告應再退還原告194,379元,被告卻違反約定作濫帳, 且本件帳目應已清償,被告嗣後卻又於79年8月2日向鈞院聲請債權憑證,經鈞院核發79執實字第28847號92,68 6元之債權憑證,該債權顯不實在,被告據該不實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命令扣薪,是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將所扣得款項返還原告。 2.被告從未提出79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金額為92,686元之債 權憑證之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其後換發為91年度執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60887債權憑證,第一次換發期間已超過5年,原告均不知情,及至100年7月14日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1號事件轉知且本案發生日 期76年2月27日迄今已24年餘,已逾15年之求償期。 ㈡鈞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1.原告王鶴鳴於73年間固有提供台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1695地號土地,及2筆土地上同段6建號建物為擔保物,並邀同原告王惠玲、王盛民及訴外人王陳錦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訴外人王陳錦治亦有提供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借款80萬元,依強制執行規定,應就抵押權部分即原告王鶴鳴所借200萬元及王陳錦治所借80萬 元部分優先受償,但鈞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執行上開不動產後所製作之分配表竟擅自將原告信用貸款不分之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以不法計算列入分配表,帳目不實在,並於二年後再以上開不實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取得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947,571元;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235,517元;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 權憑證379,028元;④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憑證141,309元。上開債權憑證均係錯誤的,因強制執行是以抵 押權有優先受償權,有剩餘才可以抵其他債權,如此算法侵害財產提供人之權益,是為不實,被告依錯誤之帳目向執行處聲請取得上開四張債權憑證是不實而無效。 2.被告於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77年度執字第2280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承受之不動產係原告等人所經營之華昌製藥廠廠房用地,因藥廠不可無廠房可用,78年華昌製藥廠新召股東兼總經理梁燕輝即與被告協調,以訴外人陳明安(原告王鶴鳴妻舅)為信託代表以4,926,000元標回廠房,並交付賄款15 萬元及名貴禮金5件,產權大約於78年間陸續完成,原告王 鶴鳴當時是藥廠為專業未懂法令,依民俗、習慣即為法令,故在認知上認雙方已和解成立,當時被告之總幹事莊昭宗、理事長陳東隆亦均知情,此為事實上和解,依民法第752條 「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竟於2年後之79年間私自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取得上開五張債權憑證,並據而執行原告王盛民扣薪、向王陳錦治扣存款及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未依法開調查庭,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如係合法,為何未於取得債權憑證時即對原告王惠玲、王盛民之薪資為執行,將上開債權憑證置放八年始為執行,顯是心虛。 3.原告三人於79年8月2日當時尚有財產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265、同段1698、1672-1、1685地號土地及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多筆,被告未呈報鈞院民事執行處執案公務員,致鈞院民事執行處未開調查庭即核發上開債權憑證,顯係有違法令之文書,是上開債權憑證是為不實、不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42條規定,被告係以違反上開規定並矇昧事實鑽法令漏洞且申報不實,是上開債權憑證不應有效。 4.78年2月22日交通公路局發放拓寬道路徵收款613,985元及第二次加發之補償款444,250元,合計1,058,235 元,均係經由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予原告,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何當時被告均未主張抵帳?又於87年8月4日要求移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時,亦未向原告主張 尚有債務須返還,足見被告應已無債權。 ㈢被告以上開不實、自始不存在之鈞院79年執實字第28336號 債權憑證以鈞院88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取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357,857元及王陳錦治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60,034元,並再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執意字第3507號執行事件扣取原告王惠玲在佳里郵局之存款153,024元,更於101年以101年度執字第53137號、101 年度執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繼續扣薪執行中,並於96年10月17日以96執清字第63573號 、101年度執字第35893號執行原告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亦繼續執行中,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係不實、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扣款係不當得利,依公平交易相對原則,亦應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加計利息、違約金返還原告王惠玲、王盛民及王陳錦治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求 取5年利息加計違約金,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①原告王惠玲合計1,132,924元:88執字第9177號執行事件 ⑴本金357, 857元。⑵利息177,140元(計算式:357,857元×9.9%×5年)。⑶違約金32,992元【計算式:1,756元 {357, 857元×(9.9%×10%)÷365元×181天}+31,236 元{657, 857元×(9.9%×20%)÷365元×1644天}】⑷ 合計567,989 元(357,857+177,140+32,992);100司執第3507號執行事件:本金153,024元(此部分日數太短不 計息);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本金411,911元(此部分日數太短不計息)。 ②原告王盛民:鈞院96執清字第63573號,本金127,687元(此部分數額太小放棄計息)。 ③王陳錦治(歿)95,464元:⑴本金60,034元。⑵利息29,715元(計算式:60,034元×9.9%×5年)。⑶違約金5,715 元【計算式:290元{60,034元×(9.9%×10%)÷365元 ×181天}+ 5,425元{60,034元×(9.9%×20 %)÷365 元×1644天}】。 ㈣就被告所執有之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④79年度執實 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分別係由鈞院所核發之①78年度促字第4155號;②78年度促字第4156號;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④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來固不爭執,惟被告實際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王鶴鳴 、王陳錦治與被告間只有四件貸款案件,原告王鶴鳴借款 250萬元(抵押貸款200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王陳錦 治為110萬元(抵押貸款80萬元、信用貸款30萬元),已於74年度執行完畢,並未取得債權憑證,另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之60萬元及24萬元部分亦已全部清償完畢, 並無何不足額部分,被告以有不足額債權聲請上開支付命 令之法據為何?帳目來源為何?均未經被告提出原來檔案 資料證明,不然即是假帳,被告以上開假帳自行聲請支付 命令,自不合法,而原告等人實際上亦未曾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所列債權均不實在,被告於79年間雖有提 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執行,惟原告均 未受通知,而原告實際上亦均尚有財產,被告卻向鈞院陳 報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而聲請換發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 序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不合法,且其後8年間均未向原告等人及王陳錦治催告債權,原告等人與王陳錦治均不知情 ,其債權非合法有效。被告換發新債權憑證之情事,依現 行制度原告等人與王陳錦治並不知情亦無從介入,原告等 人係迄至101年5月20日閱卷後,始知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存在,被告既以不法、不實方式取得原 始債權憑證,則嗣後所換發債權憑證,手續縱為合法依法 亦應認定為無效。 ㈤被告取得之上開債權憑證,迄101年2月3日執行命令迄發生日為23年4月,被告之前均未主張債權、催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期,且該五張債權憑證之利息亦均已逾利息請求期5年,是故逾法定換發期限是無效的,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對原告再為請求,是被告對原告薪資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㈥並聲明: 1.請求確認鈞院債權憑證①79執實字第28848號235,517元② 79執實字第28336號947,571元③79執實字第28335號141,309元④79執實字第28846號379,028元⑤79執實字第28847 號92,686元,所載債權對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不存 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玲1,132,924元,給付原告王盛民127,687元、給付王陳錦治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95,464元。 3.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之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王鶴鳴於73年9月22日邀同原告王惠玲、王盛民與訴外 人王陳錦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50萬元。王 陳錦治於73年9月22日邀同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30萬元、60萬元、24萬元,因逾期未繳利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清償借款。 ㈡其中本金60萬元、24萬元,合計84萬元之債權部分: 1.被告曾於74年8月就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核 發74年度拍字第14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74年11 月23日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鈞院以74年度執慎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第 二次拍賣時由被告以底價883,200元聲明承受,並補繳土地 增值稅255,632元,依74年度執慎字第11702號分配表記載,尚有不足額本金492,686元。另被告曾於76年5月3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王盛民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且定 於76年2月10日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原告王鶴鳴與被告於76 年2月10日協調,約定由訴外人莊榮帶以定期存單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段000地號土地及暫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 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以前開40萬元抵充上開492,686元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2,686元,另暫繳納訴訟 費用53,000元部分已於76年3月24日由莊榮在代為領回。 2.被告就前開92,686元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8日對原告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9日核發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3.嗣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253元,而經鈞院核 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 4.被告於9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1年9月17日換發為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 5.被告復於96年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鈞院於96年9月7日換發為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6.被告於101年2月1日再持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1年2月29日就原告王惠玲在台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嗣並以上開債權憑證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受理後,亦已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7.以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7日 止,原告應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369,901元(包含本金92,6 86元),被告均尚未受償。 ㈢被告曾於74年8月就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 16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核發74年度拍字第14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執向鈞院拍賣抵押物未果,經鈞院核發74年度執實字第11701 號債權憑證,嗣於77年5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經鈞院以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請求就借款本金30萬元、80萬元2筆債權併案執行,且於前 開不動第二次拍賣時以底價3,768,000元聲明承受,並補繳 土地增值稅579,266元,而依鈞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分 配表,上開不動產拍賣價金抵充後,就200萬元債務部分原 告尚積欠本金947,571元;5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235, 517元;8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379,028元;3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141,309元,被告嗣乃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 金額分別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王陳錦治核發支付命令,過程如下: 1.債權947,571元部分: ①於78年9月間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78年度 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嗣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2,390元,並經 鈞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 ③被告再於88年5月26日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三人所共有之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王陳錦治在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結果:受償佳里郵局存款357,857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學甲分行存款60,034元,土地部分則未拍定,合計受償417,891元,如均抵充本金,尚積欠本金529,680元,並經鈞院就未受償部分於89年10月25日換發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 ④被告復於95年間持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鈞院於95年7月7日核發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 ⑤被告又於100年5月9日持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受理後,於100年5月9日對第 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嗣於100年5月24日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又於100年6月1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受理後,又於100年7月27日再重新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⑥被告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雖有受償539,809元,惟被告上開債權金額加 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7日債權金額合計為2,022, 484元,尚有不足額1,482,639元(包含本金529,680 元)。 2.債權235,517元部分: ①於78年9月間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6 日核發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9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 ②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換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③被告於91年間曾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鈞院於91年9月 17日核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 ④被告於96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受理後已於96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核 發移轉命令。 ⑤被告並曾於9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惟於97年9月9日經特別拍賣未拍定而增加執行費用9,700元。 ⑥被告再於100年1月10日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鈞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3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於101年4月6日自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受償153,024元。 ⑦原告就該筆債務金額如計算利息、違約金至101年5月7日 ,被告之債權合計為915,576元,被告依前開執行移轉命 令自原告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已受償金額為118,542元,自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 債權受償153,024元,另再加計被告自原告王惠玲之帳戶 行使抵銷權受償1,187元,仍尚有不足額642,823元(包含本金235, 517元)。 3.債權379,028元部分: ①於79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8日對原告三人及王陳錦治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②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換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 ③被告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於91年9月17 日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 ④96年間復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執行無效果。 ⑤被告於101年2月1日再以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區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受理 後,經鈞院於被告上開債權範圍內對第三人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 ⑥嗣被告又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35893號受理後,就上開債權金額亦於101年4月30日對第 三人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 ⑦該筆債權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為1,448,047元,均尚未獲清償(包含本金379,028元)。4.債權141,309元部分: ①於78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6日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9核發 確定證明書。 ②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374元,而經鈞院 換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 ③嗣被告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 ④被告復於96年間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無效果後,經鈞院註記執行結果後發還被告。⑤嗣被告於101年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 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受理後,於101年2月29日就上開債權金額亦對第三人 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其後被告又以同一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⑥該筆債權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為543,895元未獲清償(包含本金141,309元)。 ㈣被告對原告資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移轉、占有,使用、收益權仍歸原告所有。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持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表明承受,以債權抵繳價金,並補繳土地增值稅,核發不動產權力移轉證明書,對於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退稅,與被告無涉 ,原告恐有誤解。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8月6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借款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3月27日起至76年9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嗣經本院於78年10月20日核發該支付 命令已於78年10月9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卷已逾 保存年限銷毀):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253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7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3號核發債權憑證。 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3.本院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南院雅96執速字第60887 號核發債權憑證。 4.嗣被告於101年2月1日執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強制執行 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 5.被告復執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 (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㈢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4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47,571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2日確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3頁)。 ㈣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存 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訴外人王陳錦治。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2,390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6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88年5月26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⑴執行名義:本院79年南院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 ⑵債務人: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訴外人王陳錦治。 ⑶聲請執行: ①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65,王鶴鳴應有部分萬分之253、王盛民應有部分萬 分之506、王惠玲應有部分萬分之506。 ②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 ③王陳錦治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⑷執行受償情形: ①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65,王鶴鳴應有部分萬分之253、王盛民應有部分萬 分之506、王惠玲應有部分萬分之506。於89年7月20日 公告應買三個月,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為表示承受,視為撤回。 ②本院於88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 向第三人佳里郵局收取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債權金額本局57,857元;中山路郵局300,000元,被告已分別於88年7月19日、88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③本院於88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收取王陳錦治之存款債權金額60,034元,被告已於88年7月9日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⑸終結情形: ①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8南院鵬執當字第9177號核發債權憑證。 ②債權憑證記載: 債權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 債務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王陳錦治。 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47,571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執行費用:2,390元。 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惠玲財產結果,於88年6月29日受償420,451元(其中2,390元為本件執行費 用)。 3.本院95年度執源字第28048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本案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債權人529,680元(即 前案執行金額充抵本金後之餘額),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 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⑸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⑹終結情形: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南院慧95執源字第28408 號核發債權憑證。 4.嗣被告執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529,6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5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0年5月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 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後已於100年5月24日撤回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強制執行事件。 5.被告復於100年6月15日執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0年7 月27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 ㈤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4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5,517元,及自77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 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9日確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2頁)。 ㈥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訴外人王陳錦治。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8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核發債權憑證。 3.嗣被告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盛民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於96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本院並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 載: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 96年10月17日。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被告復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97年9月9日在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 憑證蓋受償章記載: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經過特別買賣程 序,而特別拍賣公告日期為97年9月9日。(本件執行費9, 700元) 5.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00年1 月10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⑴執行名義:本院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 ⑵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⑶聲請執行: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集保及存款。 ⑷執行受償情形: ①勞工保險局查得王盛民任職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月13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嗣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王盛民之強制執行。(因已核發過移轉命令) ②本院於101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佳里郵局(新營28支局)收取王惠玲之存款債權金額153,024元,第三人佳里郵局已於101年4月6日將面額153,024元第W0000000號郵政支票壹紙寄發予被告。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南院勤100司執意字第3507號退還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並於該債權憑證上蓋印本院100年1月12日司執3507號意股。 ㈦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6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借款379,028元,及自77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12日 確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8頁)。 ㈧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969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6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存年 限): ⑴執行名義: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 72號核發債權憑證。 3.嗣被告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96年9月5日在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 憑證蓋受償章記載: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執字第60886號執行無效果。 4.被告復於101年2月1日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 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 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 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 5.被告再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 。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㈨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6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1,309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9日確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5頁)。 ㈩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盛民、原告王惠玲。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374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5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存 年限): ⑴執行名義: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核發債權憑證。 3.嗣被告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96年9月5日在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 憑證蓋受償章記載: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執字第60888號執行無效果。 4.被告復於101年2月1日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 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 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 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 5.被告再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 。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28869號債權憑證及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⑵聲請執行內容:被告聲請執行上開債權,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惠玲在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 ⑶執行情形:併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就本院前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執意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司執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發移轉命令,按各筆債權比 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28869號債權憑證及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⑵聲請執行內容:被告聲請執行上開債權,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⑶執行情形:於101年4月30日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核發101 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移轉命令 被告向本院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執清字第63573號、101年度司執意第3589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後 ,自96年9月起至101年9月止,已向第三人收取原告王盛民 薪資金額合計145,781元,此有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福發(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扣款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被告向本院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共收 取薪資金額合計562,660元,此有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 學101年11月7日仁愛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54、155頁)。 訴外人王陳錦治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惠玲、王盛民、王鶴鳴與訴外人王美津等四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79年 度執實字第28336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陳錦治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原告王盛民之薪資及王陳錦治之存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㈢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執行命令(薪資移轉命令)是否應 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之本院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④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⑤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分別係由原告持本院①78年度促字第4156號;②78年度促字第4155號;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④78年度促字第4211號⑤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而來,又上開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及訴外人王陳錦治應連帶給付之債務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均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內容,此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五份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五份在卷可憑,準此可知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債權,顯係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及王陳錦治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各筆借款尚有未清償餘額,而就各筆借款餘額於78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五份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五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開五份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在原告及王陳錦治與被告間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雖陳稱並未曾收受,惟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又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時均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堪認被告聲請執行當時應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而支付命令係由法院依法對債務人為合法送達,且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法院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為法院之一般辦理程序,況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地址與原告起訴狀自行所列之地址亦均相同,被告既有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查無證據認定原告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認定原告均已有受合法送達,故原告於事隔20餘年,本院支付命令卷宗均已銷毀後始否認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自無可採信,應以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經合法送達,而原告及訴外人王陳錦治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就上開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五份所列之債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各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陳錦治均不存在,顯違背確定判決效力,自應予駁回。 ㈢ 依前所述,就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債權在原告與被告間已有確認之效力,是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確定力,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依支付命內容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前開不爭執事實所列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原告王盛民之薪資及訴外人王陳錦治之存款,乃係基於債權所為之請求,而其執行金額均尚未超過其各筆債權金額,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其受領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債權存在,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云云,並無可採,是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玲1,132,924元,給付原告王盛民127, 687元、給付王陳錦治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95,464元云云,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通知原告,且換發債權憑證多年後才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足見債權憑證均不實在,且明知原告有財產,卻陳稱無財產,且未經通知原告逕由鈞院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換發不合法,且經多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利息債權亦已超過5年,原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而有關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已經確認如上,且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歷次執行過程,亦已經兩造確認如不爭事實所示,原告徒以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多年卻遲未執行主張債權憑證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告既已對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0年度 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 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聲 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則有關被告對原告據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執行,即應詳予審究,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1.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 王惠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上開聲請執行金額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則係被告以附表二之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被告王惠玲、王盛民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並經各該執行事件以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此有上開三執行卷可憑。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經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實具同一性,其時效應以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定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以: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 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公有力之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債權憑 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亦即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響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3.關於各筆執行債權本金債權部分: 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債權,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即原執行名義後,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陸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或執行終結另換發債權憑證,詳如不爭執事實及附表備註所示,而觀諸各該次執行之繫屬、終結日期,其於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至下次執行繫屬時,均未逾此部分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堪認各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均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就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伊乙節,經查,依歷次執行過程,確有以被告主張無財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中斷時效,且基於法院程序公有力之公信性,該債權憑證之換發,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是縱使原告於前揭歷次執行時未獲通知,然被告既已將之列為執行債務人,自無礙於被告請求權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原告主張前揭歷次執行均因未通知伊而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4.關於借款利息債權部分: 次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所聲請之前揭歷次強制執行,其中: ①附表一部分,被告於79年聲請換發債證後,於88年5月26日 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10月25日終結換發債證,於95年7 月5日又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次執行事件自前次執行終結後至下次聲請執行時,均逾5年之期間,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則被告於90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嗣後再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或補正甚明。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 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不得對原告再為執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債權執行金額(撤回上開利息債權之聲請),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5日以100司執意字第53137號函更正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內 容,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自無再命撤銷之必要。 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其中79年執行後 至91年9月17日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自96年9 月5日聲請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按 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 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原告再為執行,應予撤銷。 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其中79年執行後 至91年9月17日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自96年9月5日聲請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原告再為執行,應予撤銷。 ④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其中79年執行後 至91年9月17日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自96年9月 7日聲請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本金債權之「自76年2月27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 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原告再為執行,應予撤銷。 5、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再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件執行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就被告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序以觀,均未逾15 年之期間,詳如前述,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6、綜上,被告就附表二債權所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35893號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除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外,餘則均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上開二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原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 ┌──┬────────────────────┬──────────┬─────────┐ │編號│ 執行名義債權內容 │ 聲請執行債權內容 │ 原始執行名義 │ │ │ │ │(歷次執行時間) │ ├──┼────────────────────┼──────────┼─────────┤ │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47,571元,及自77年8月 │ 529,680元,及自77年│78年度促字第4155號│ │ │3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4日起之違約金。 │ 8月3日起之利息,並 │79執實字第28336號 │ │ │ │ 自77年9月4日起之違 │88年5月26日執行於 │ │ │ │ 約金。 │89年10月25日換發債│ │ │ │ │證 │ │ │ │ │95年7月5日聲請換發│ │ │ │ │100年6月15日聲請 │ │ │ │ │本件執行 │ └──┴────────────────────┴──────────┴─────────┘ 附表二:原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35893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 ┌──┬────────────────────┬──────────┬─────────┐ │編號│ 債權之內容 │ 聲請執行債權內容 │ 歷次執行情形 │ │ │(原始執行名義) │ │ │ ├──┼────────────────────┼──────────┼─────────┤ │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79,028元,及自77年8月3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846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之違約金。 │ │91年9月17日換發債 │ │ │(78年度促字第4211號) │ │證 │ │ │ │ │96年9月5日執行無效│ │ │ │ │果 │ │ │ │ │101年2月1日提出本 │ │ │ │ │件執行 │ ├──┼────────────────────┼──────────┼─────────┤ │ 2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41,309元,及自77年8月3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335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之違約金。 │ │91年9月17日換發債 │ │ │(78年度促字第4212號) │ │證 │ │ │ │ │96年9月5日執行無效│ │ │ │ │果 │ │ │ │ │101年2月1日提出本 │ │ │ │ │件執行 │ ├──┼────────────────────┼──────────┼─────────┤ │ 3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847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6年3月27日起之違約金。 │ │91年9月17日換發 │ │ │(78年度促字第4210號) │ │證 │ │ │ │ │96年9月7日換債證 │ │ │ │ │101年2月1日提出本 │ │ │ │ │件執行 │ │ │ │ │101年4月30日併案 │ └──┴─────────────────────────────────────────┘ 附表三:主文之附表 ┌───┬───────────────────┬───────────────┐ │ 編號 │ 不得執行之利息債權內容 │ 備考 │ ├───┼───────────────────┼───────────────┤ │ 1 │ 利息債權: │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債權 │ │ │ 379,028元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之│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 │ 利息 │ 35893號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執行金│ │ │ │ 額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予撤 │ │ │ │ 銷) │ ├───┼───────────────────┼───────────────┤ │ 2 │ 利息債權: │ 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債權 │ │ │ 141,309元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之│(同上) │ │ │ 利息 │ │ ├───┼───────────────────┼───────────────┤ │ 3 │ 利息債權: │ 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債權 │ │ │ 92,686元自76年2月27日起至91年9月7日之│ (同上) │ │ │ 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