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俊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即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5,439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139元,及 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按原告當庭表示薪資請求減縮為每 日2,200元,經計算後薪資部分乃請求288,2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66,000×4+66,000×11/30=288,200 ),亦即減縮39,300元】,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4日中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D-17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2之4號北側未命名道路 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南里12之4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設置反射鏡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沿港南里12之4號西側未命名 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NX-84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㈡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醫療費:47,739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1月4日至 同年月14日,共住院11天,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即30天 ,合計41天,由家人照顧,以每天2,000元計,合計82,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因原告自事發當天即99年11月4日起住院 11天,且出院後經看護1個月,又需休養3個月,至100年3月14日,合計4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原告從事屋外架設 鷹架之建築工程,工作甚辛苦,每天工資為2,200元,每 月可休息4天,每月薪資為66,000元(2,200×30=66,000 ),故共損失288,200元(66,000×4+66,000×11/30= 288,200)。 ⒋機車之維修費:請求8,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原從事架設鷹架之工程,工作時需扛著鐵製或木製鷹架,在工地爬上爬下,今因腰椎受傷,已無法再從事此工作,目前原告已另外找到從事油漆之工作。原告自車禍迄今已1年多,仍持續做復健,預計101年1、2月份,仍需再動一次手術,將體內固定支撐之鋼釘取出。原告目前為39歲,尚未結婚生子,腰椎受傷對往後的工作能力,自是會受影響,精神上的痛苦,從此跟隨著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⒍以上合計共1,926,13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139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於俊雄工程行,但原告有空、休假時,會至俊輝工程行兼職上班,而俊輝工程行之負責人林鳳明對此較清楚,至於俊輝工程行之老闆娘則應不了解實情。⒉原告原從事之架設鷹架工作,依社會慣例,係以日計算工資,原告雖未投保勞健保,亦未報稅,但確有工作。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伊任職於臺南市○○街之俊雄工程行,每天工資為2,200元,惟事發當時,原告給被告乙紙名片,自稱任職 於臺南市○○○街14巷17號之俊輝工程行等語,所陳前後矛盾。又被告曾於99年1l月15日出院前,對被告稱伊每月收入不高,無力繳納住院費用,要求被告先拿錢給伊,故被告請父親之友人侯政儒交付25,000元給原告。被告曾於101年1月間依原告交付之名片致電至俊輝工程行,俊輝工程行之老闆娘稱原告係任職於俊輝工程行等語,故原告應係俊輝工程行之工人,而非任職於俊雄工程行。又工人的薪資可以提列成本來減免稅的支出,俊雄工程行應該不可能會放棄,且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內容(記載日薪2,500元、每月可休四 天)與證人陳俊雄所述有落差。是以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損失共288,200元偏高,被告否認之。被告主張原告應以其於 事發前1年即98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 ㈡就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甫出社會, 工作內容為外送便當、運送食材、廚房整理、便當包裝,往來奔波只為賺取每月2至3萬元之薪資,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費。況且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係原告未讓行被告所致,又原告亦在事發後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共65,071元。是以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偏高。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於99年11月4日中午1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M2D-17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2之4號北側未命名道路自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南里12之4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與沿港南里12之4號西側未命名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NX-84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腰椎閉鎖性骨折;被告受有牙齒斷裂、下肢挫傷、前腹壁撕裂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 ㈢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有向被告父親之友人侯政儒收取25,000元,兩造同意此部分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一部分。 ㈤對於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071元,以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7,739元、看護費82,000元、機車修理費8,200元, 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訴部分之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4日中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M2D-17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2之4號北側未命名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南里12之4號前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設置反射鏡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沿港南里12之4號西 側未命名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NX-84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1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7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共住院11天,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即30天,合計41天,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期間原告由家人照顧,以每天2,000元計,合計82,000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自事發當天即99年11月4日起 住院11天,且出院後經看護1個月,又需休養3個月,至 100年3月14日,合計4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原告從事屋 外架設鷹架之建築工程,每天工資為2,200元,每月可休 息4天,每月薪資為66,000元,共損失288,2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9年11月4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 折及第二節腰椎閉鎖性骨折,於同日行第二節腰椎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至99年1月15日出院,門診追蹤 治療,醫師並囑言需穿著背部護具,需看護照顧1個月 ,修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又11天,應堪 採憑。 ⑵次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其100年11月4日於俊雄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工作時之 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97-100頁),以及證人陳俊雄於 本院結證稱:伊只有一個俊雄工程行的牌,原告自97年2月起開始在該工程行工作,至原告於99年11月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後未再至該工程行繼續工作,原告係負責搭鷹架、開車之工作,日薪2,200元,有做才有,沒有做 就沒有,於每月15日、25日發放薪資,每次發放半個月之薪資,通常於週日休假,每週至少工作5天,沒有做 的日子很少,原告很少請假,原告有事情才會請假。該工程行有承包公家工程,沒有報稅,且因現在工人的薪資不能報稅,伊就所有領薪資的工人都沒有報稅。原告所提出之其工作時之照片上之男子是原告沒有錯,是成大中正堂的工程,時間伊不太記得;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伊蓋該工程行的印章及簽名,其上記載日薪2,500元等內容與伊證述有落差,係因其內容是原告擬 的,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認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宜以證人陳俊雄證述原告實做實領日薪2,200元,每週至少工作5天等語認定之,亦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日薪2,200元,每週工作5日,即每月工作約22日,計算4 個月又11天,合計為211,347元【計算式:2,200×22× (4+11/30)=211,347】。 ⑶因此,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之請求在211,347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修車費: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FNX-840號重型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8,200元,業據提出修 理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因傷不能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又11天,而其為二專肄業,受傷 前從事架設鷹架之工作,實做實領日薪2,2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外送便當之工作,98年 度所得總額316,129元、99年度所得總額96,758元,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原告工作時之照片、證人陳俊雄之證述筆錄、被告之學位證書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49,286元(計算式:47,739 +82,000+211,347+8,200+400,000=749,286)。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認定如上,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4,786元(749,286×30%=224,786),堪可認定 。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向被告父親之友人侯政儒收取25,000元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一部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071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112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辯稱其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90,071元(25,000+65,071=90,071),應為可採。因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715元(224,786-90,071=134,715)。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於100年12月26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15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 求機車修理費部分聲明之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事件,就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無庸徵收裁判費,僅有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徵收裁判費,而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是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3,61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0日具 狀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5,610元,及自99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復於101年9月17日具狀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3,277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按反訴原告就薪資請求減縮為每月20,000元,經計算後薪資部分乃請求7日4,667元(計算式:20,000×7/30=4,667) ,亦即再減縮2,333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反訴 原告所為二次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反訴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反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經該路口,與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ZD-17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反訴原 告受有牙齒斷裂、下肢挫傷、前腹壁撕裂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反訴原告當時並未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主要係希望兩造可以達成和解,而且相較於反訴原告之傷勢,反訴被告傷勢亦較重。然反訴被告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5,071元外,每次調解時,均向反訴原告要求百萬餘元之和解金,反訴原告實無力負擔其高額之請求,故迄今未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惟因反訴被告在最後一天才提出刑事告訴,以致於反訴原告來不及提出告訴,本件反訴原告是肇事次因,卻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反訴原告無法接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共計16,500元。 ⑴反訴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醫療費共2,150元。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當時發現有牙齒斷裂,並於99年11月8日至牙科與精神內科就診,就診與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⑵反訴原告於家庭牙醫診所之醫療費共14,350元。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造成牙齒斷裂,斷裂牙齒位置為左上側門牙,影響面容外觀甚大,牙齒斷裂需進行膺復治療。奇美醫院為臺南地區大型醫院看診病急眾多,而反訴原告為一年輕女性(75年次),為能儘早完成治療,恢復面容外觀,故前往家庭牙醫診所就診,看診期分別為99 年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11月19日、11月25 日、12月l日,門診費用共350元,牙齒膺復治療自費費用為14,000元,療期自11月11日至12月1日。 ⒉工作收入損失:因事發後,反訴原告全身受有多處撕裂傷需縫合,且有瘀青、牙齒斷裂,故暫時無法從事外送便當之工作,而在家休養。依奇美醫院之101年4月28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反訴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天數為7日,反 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元,7日損失共計4,667元(20,000×7/30=4,667)。 ⒊機車之維修費:反訴原告之車牌號碼M2D-175號機車之出 廠日期為95年1月,修車時使用新零件,未折舊,包含工 資費用,共計22,110元。 ⒋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之工作為外送便當,每天均須騎機車,惟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導致精神受創,無論係自己騎機車或被載,均有恐懼感,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共843,277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3,277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家庭牙醫診所之醫療費14,350元、機車之維修費22,11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反訴被告均認為費用偏高、不合理。 ㈡反訴原告之修理機車費係零件,應有折舊之考量,且依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記載反訴原告之機車為前飾板破損,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理部分高達17項,二者相差太大,且範圍遍及機車左、右側,故難謂全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五、兩造就本件反訴之爭執事項為: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目有無理由?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事故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明確,故反訴被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茲分別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500元,包括其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共2,150元,以 及其於家庭牙醫診所之醫療費共14,350元,均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40頁), 其中反訴原告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共2,150元部分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僅爭執反訴原告於家庭牙醫診所之醫療費共14,350元部分請求費用偏高、不合理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牙齒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家庭牙醫診所洪錫明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根管治療,於99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做根管加強釘,於99年12月1日牙冠固定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以及奇美醫院函覆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4日因摩托車互撞,至 該院急診就醫,當時發現有牙齒斷裂……故牙醫就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認反訴原告至牙醫就診費用共14,350元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牙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6,5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7日,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7日損失共計 4,667元,與前揭奇美醫院函覆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 :……反訴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日數約估為7日以內等 語相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之維修費: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2D-175 號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1月,修車時使用新零件,未折 舊,包含工資費用,共計22,11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以及機車損壞部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76頁),與警卷所附反訴原告之 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0-33頁)相核,並無明顯不符 之處,固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摘要記載反訴原告之機車為前飾板破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僅記載反訴原告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惟機車實際損壞部分仍應依有專業知識之修理人員之認定為準,亦即本院認反訴原告之機車損壞之項目及金額仍應依該估價認定之。 ⑵次查,反訴原告所有之前揭機車係於95年1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表乙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距車禍肇事日99年11月4日已有4年餘,是原告之前揭車輛之修理費,估價單既記載17項零件金額合計22,110元,且反訴原告自承修車時使用新零件,未折舊等語,是以反訴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反 訴原告之前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零件殘值僅剩4分之1,因而反訴原告零件更換所得請求者為5,5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2,110÷(3+1)=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故反訴原告可請求修車費5,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綜參本訴部分關於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之記載,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合計反訴原告之損害額為106,695元(計算式:16,500+4,667+5,528+80,000=106,695)。 ㈡又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明確,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7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687元(106,695×70%= 74,687),堪可認定。 ㈢另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本訴情形相同,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在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反訴被告之證明,又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13日當庭送達由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有反訴起訴狀正本首頁註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於101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687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而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認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九、又本件反訴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分別以如主文第9項所示金額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