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有潭(原名黃水潭) 潘星燕 黃國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黃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銳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銳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1,37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