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郭惠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黃海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三段五一0巷二八一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囿於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具 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購買農地之限制,而訴外人黃海松具自耕農身分,原告乃徵得其同意,由原告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964地號(重測前為土城子段497-19地號)土 地後登記於黃海松名下,以黃海松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嗣黃海松於88年1月5日與原告達成調解,作成本院87年度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同意將上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詎黃海松於90年7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訴外 人黃杜日柳、黃文卿、黃明宏、黃冠文、黃臣永、黃榮崇、黃明珠、黃淑美等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849號家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黃海松之遺產管理人 ,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另原告於84年間,以黃海松名義申請自用農舍,在上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委由訴外人洪耀宗即耀達企業社建造,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臺南市○○區○○段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三段510巷281號;該部份建物下稱保存登記建物),然此建物係原告出資所興建登記於黃海松名下,黃海松並未就建物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僅屬借名登記;嗣原告另出資增建該建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未保存登記建物),該部份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原始取得係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取得。 (三)綜上所述,另上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足以證明原告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應將代管被繼承人黃海松之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84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安南地所字第1010002124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964所示部分)及 同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安南地所字第1010002124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964(1)(2)所示部分)關於移轉權利 範圍之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單純僅依上揭調解筆錄即認上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9月28日南院 鵬民禮九十繼字第652號民事庭通知、本院90年度繼字第 849號家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 31號裁定、本院87年度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月19日〈84〉南工造字第0106號建造執照、 同局84年6月12日(84)南工使字第1389號使用執照、上 揭土地登記謄本、上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92 頁至第95頁、第116頁),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黃海松(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9 年元月15日生)於9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849號家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黃海 松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2、上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0日安南地所字第1010002124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964所示部分),係於84年間以黃海松之名義 興建之自用農舍,所有權人登記為黃海松。 3、上揭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964(重測前為臺 南市安南區○○○段497-19)地號農地(地目為「田」),係於83年12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黃海松所有;嗣於88年1月5日經原告與黃海松成立調解(87年調字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黃海松願將上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與原告。 4、上揭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後,嗣陸續興建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964(1)(2)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揭保存登記建物有共通的出入口,且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在使用上係助保存登記建物之效用,使用上並無獨立之效用。 5、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黃海松生前具有自耕農身份。 (二)爭執事項: 1、上揭土地是否為原告於84年間所購得,而借名登記為黃海松所有? 2、上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為黃海松所有? 3、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 ,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二)原告主張上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因該建物係為農舍,所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海松名義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興建上揭建物之估價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8頁),並經證人即黃海松之胞弟黃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初原告購買上揭土地時,其曾聽其兄黃海松表示係為辦理農保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在黃海松名下,但土地稅都是由原告在繳,黃海松從未使用過該土地,不過,曾申請興建農舍許可讓原告蓋農舍,該農舍就是上揭土地上的建物,之後,因黃海松身體不便,所以委託其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回原告名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另證人即上揭建物鋼骨鋼板施工承攬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10幾年前因朋友介紹而在臺南市港仔西幫原告蓋鐵厝,就是蓋上揭建物,分為兩次蓋,先蓋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蓋好後1、2個月內,再蓋未保存登記部分,過程中都是與原告接洽,當時工程款係蓋到哪就領哪,一共有上百萬元,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拿票給其,並不認識黃海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據上,可知除上揭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外,上揭建物亦係由原告籌畫、出資、雇工所興建,再慮及民間常有借用他人之名義以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情事,尤其過去因受土地法令之限制,未有耕作能力者,購入農地時,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參照),以致常有 借用有耕作能力人之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現象;查上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於農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考量原告於84年間購買上揭土地時,仍受上揭土地法令之限制,而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則原告主張:上揭土地、建物雖為其所出資購買、興建,仍須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之黃海松名下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另觀之卷附之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亦載明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之上揭建物之使用人為原告,足證上揭土地、建物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使用,此情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則衡之常情,上揭土地、建物應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黃海松名義下,否則黃海松豈有同意原告長期使用該土地、建物,且於88年間,經調解同意將上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理,綜上,足徵上揭土地、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興建後借用黃海松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黃海松間就上揭土地、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足堪採認。 (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 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二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揭建物係分2次興建,先興建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後,再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業經證人即上揭建物鋼骨鋼板施工承攬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謂:但該2建物部分結構上係相連的,中間並無隔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又該2建物部分有共通 的出入口,且均係作為工廠之廠房或辦公室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雖係分兩次興建,然對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而言,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係屬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保存登記建物擴張其所有權範圍,應無疑問。 (四)末按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海松既於90年7月17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結果,應自該時點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毋待另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黃海松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黃海松名下之臺南市○○區○○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三段510巷281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將上揭未存登記建物部分亦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因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僅為上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一部份,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移轉登記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該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訴外人黃海松名下之臺南市○○區○○段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三段510巷281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請移轉登記未保存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1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鑑定費為4,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