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何達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被 告 侯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被告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同地段34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0%登記為原告所有、20%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因原告起訴後,始知被告甲○○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遂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將甲○○與新復成公司均列為本件被告,並以被告甲○○、新復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或移轉行為)均屬虛偽為由,就被告新復成公司部分,追加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時就被告甲○○部分,則撤回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應有部分80%存在之請求,僅保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0%即五分之四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0%即五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聲明。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固屬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行為,然因被告甲○○、新復成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本院卷1第16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9年間,與被告甲○○相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部分原因事實詳如下述),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出資比例分別為80%及20%,原告應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甲○○則擁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但因原告信任被告甲○○,故始終未曾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被告甲○○竟於100年8月間,逕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伊個人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甲○○因此而起糾紛,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甲○○、新復成公司上開情事,請被告甲○○配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登記予原告後,為使原告之請求難以成立,被告甲○○竟於101年6月2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復成公司。而被告新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亦為占被告新復成公司股數最多之股東,其餘股東則為被告甲○○配偶乙○○○及子女侯景鐘、侯景藍,可見被告新復成公司實為被告甲○○之家族公司,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猶如右手交左手,又未一併約定買賣系爭基地,有違常情;且被告新復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紛爭亦知之甚詳,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復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低價賤賣,足可 認伊等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反係為使原告難於向被告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以逃避原告對被告甲○○之追索,實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虛偽買賣,伊等間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即難謂為善意受讓,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再被告新復成公司係以此不法之手段,使原告無法回復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權利,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無論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㈡系爭建物係於89年10月間,由原告與被告甲○○相約以80%、20%之出資比例合資興建,有被告甲○○簽立之投資認股意願書為證;但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基地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與被告甲○○即合意以被告甲○○之名義為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並由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高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營造)負責承建。嗣系爭建物於90年5月7日興建完成,總計建築費用達30,146,245元,有原告提出之建造費用明細資料足證(包含「工程承包商名冊」、「工程項目、付款帳號、憑證明細」、「支付工程款項帳戶統計表」等項目,總工程費用計為30,146,245元,但實際支出之總金額因部分尚須外加營業稅等,總計為30,808,178元),率由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或訴外人高豐營造在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等帳戶支出;而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揭出資約定,該等建築資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24,000,000餘元、被告甲○○則僅出資6,000,000元 ,即除被告甲○○投入之資金6,000,000元外,其餘費用均 為原告所支出,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建造費用及資金明細資料可證(包含支出、付款憑證及相關帳戶、支付工程款項帳戶統計表等項目)。是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70年度臺上字第507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因出資80%興建系爭 建物,應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甲○○僅出資20%,則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㈢系爭建物於90年間完工啟用後,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投資約定,向來由原告作為補習班、托兒所、托嬰中心等教育用途使用,並曾於該址經營「大家庭外語音樂教育館」,系爭建物之建造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文件亦均因原告出資比例較大而由原告保管。詎於100年7月1 日,被告甲○○指示訴外人即伊僱用之職員林淑華向原告要求代管上開文件,原告基於被告甲○○確有出資,且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要求保管上開文件亦屬合理,遂依被告甲○○之要求交付,然被告甲○○取得上開文件後,竟未知會原告,即於100年7月5日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而於100年8月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擅自 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權利。但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00號等 判決意旨,真正出資興建者係不待登記即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所載之起造人名義自與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聯;另建物縱經辦理保存登記,亦與因法律行為辦理移轉登記,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情形截然有別,不能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則原告就出資80%興建系爭建物乙事既已提出相當之資金證明,足認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不因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被告甲○○,及被告甲○○嗣就系爭建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而有不同。至被告甲○○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自應由被告甲○○就伊出資超過6,000,000元部分為舉證,否則所辯即不堪採。 ㈣又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合意由被告甲○○出名充任起造人,應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甲○○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甲○○間關於系爭建物之借名契約應已依法終止;依民法第541條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甲 ○○自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原本應有之狀態,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新復成公司就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固辯稱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忍見被告甲○○惜情、未能決斷,遂決定買受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養兒育女生活數十年,利害休戚與共,乙○○○實已難諉稱不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興建之事,被告甲○○、新復成公司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屬虛偽。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新復成公司已交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7,000,000元與被告甲○ ○乙事,但系爭建物興建總價達30,146,245元(詳後述),屋齡迄今僅有10年,折舊有限,市價應遠高於7,000,000元 ,被告甲○○、新復成公司僅約定以7,000,000元為系爭建 物之買賣價金,已屬可疑;且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一般購買不動產者,豈有僅購買建物而不一併購買基地之理?核諸實際,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不過為迴避原告之追索,非具有買賣之真意,是被告甲○○、新復成公司辯稱伊等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合理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殊違常情,顯為不實。 ⒉又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個人出資14,490,000元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而提出工程契約書、匯款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眾所周知建物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或為報稅目的出具之工程契約上所載之工程金額,不過為核科稅捐之依據,實務上為避免多納稅捐,該等工程金額均遠低於實際建造成本,實際建造成本通常則為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之2至3倍,且系爭建物除結構體外,尚有其他裝修設施之花費,不可能僅以14,490,000元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之實際建築費用達30,146,245元乙情,既經原告提出前述建造費用明細資料為據,是無論工程契約所載之14,490,000元、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報之工程造價12,481,450元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12,707,150元,均非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完工成本,被告甲○○辯稱伊所稱之上開建造費用14,490,000元,與上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報價相當云云,昧於社會實情,要非可採。至工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之開立,均係因被告甲○○夫妻為求節稅,並供國稅局查核,而應伊等之要求製作,不符實際,此從該工程契約中所載工程總價14,490,000元與前述系爭建物之實際工程支出相差甚遠,且未依工程契約之慣例於契約書後附有工程標單或估價單等情,即甚為瞭然。況被告甲○○匯出之14,490,000元款項中,其中90年1月18日之1,000,000元及90年6月20 日之1,590,000元,均係原告先提領其資金後交付被告甲○ ○,被告甲○○再於同日或翌日匯予訴外人高豐營造,以製造確有工程款交付之資金流程,乃供稅捐機關查核之用,非實際之資金支出,此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甲○○或伊僱用之員工陳素芳簽收之單據中,載有「For高豐流程需求,請潘 送現金至南門路侯家簽收∕隔日匯回」、「流程作業,當日匯回高豐,請潘配合作業之」等語即明;另上開14,490,000元款項內,其中90年3月26日之2,000,000元、90年4月25日 之3,000,000元、90年6月4日之3,000,000元,則均包含在原告向被告甲○○私人借貸之10,000,000元債務內(90年4月 25日、90年6月4日之借款總額分別係4,000,0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計息表及被告甲○○兌領利息之支票等資料可據,亦足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甲○○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否則即無將之加計於原告借款中予以取息之理,由此足認被告甲○○有關伊係以14,490,000元之工程款,委由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系爭建物之辯解不實,更可證被告甲○○上開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辯解不足憑採。 ⒊被告甲○○雖又否認原告提出之投資認股意願書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互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但依該投資認股意願書所載,被告甲○○應投入6,000,000元之資金共 分3期,各應於89年11月1日投入30%(即1,800,000元)、 90年2月1日投入50%(即3,000,000元)、90年4月1日投入 20%(即1,200,000元),而被告甲○○確於89年11月2日投入2筆資金共1,800,000元、90年2月5日投入2筆資金共3,000,000元、90年4月2日投入2筆資金共1,200,000元至訴外人高豐營造等人之帳戶內,與上開約定相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依投資認股意願書之約定,投資6,000,000元資金 與原告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乙情,確屬事實。蓋若被告甲○○確如伊所辯,一方面支出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14,490,000元,又依投資認股意願書之約定,投資6,000,000元至「兒童 安親俱樂部營運計劃」,而已血本無歸云云,則被告甲○○至少應已交付20,490,000元與原告或相關機構,應由被告甲○○舉出相關付款證明以實其說。另被告甲○○就投資認股意願書所載投資6,000,000元乙節,係先稱此乃另外投資「 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劃」之款項,老早血本無歸云云,其後又改稱該意願書約定之6,000,000元是預備要投資,但伊 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惟衡諸常情,6,000,000元之金額非 小,被告甲○○對伊是否曾為此投資應無不知之理,竟前後陳述矛盾,顯見被告甲○○辯稱上述6,000,000元非興建系 爭建物之投資款,亦無實際出資,伊係另外支出14,490,000元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與事實有相當出入,不足採信。 ⒋茲將原告與被告甲○○間上開借款、投資款之資金往來情形再整理說明如下: ⑴89年11月2日至90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資金往 來總數為16,000,000元,包含被告甲○○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6,000,000元,亦即投資認股意願書約定之投資款; 另10,000,000元則為原告向被告甲○○陸續借貸之金額,有該等借款之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明細、每月付息之轉帳傳票、開立支票支付利息之請款單、計息表、支票簽收回存單、被告甲○○兌領之支票、擔保借款之本票、銀行往來明細表等證物可稽,故被告甲○○於90年3月26日給付之2,000,000元、於90年4月25日給付之3,000,000元及於90年6月4日給付之3,000,000元,實無可能如被告甲○○所辯係伊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否則即無可能又加計於原告之借款內再予計息取息。 ⑵又被告甲○○於90年1月17日給付之1,000,000元,及於90年6月20日給付之1,590,000元,則純為原告與被告甲○○雙方間配合之資金流程,並非實際有付受款項;即係由原告將自己籌集之2,590,000元分2次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於隔日或同日匯回該等資金至訴外人高豐營造帳戶,以製造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間有款項往來之現象,此亦有轉帳傳票、被告甲○○簽收之90年1月17日請款單、原告向 訴外人張銘座、周永裕或楊欽富調借款項之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單及對帳單、訴外人高豐營造帳戶存摺明細、資金流程圖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職員陳素芳簽收之90年6月20 日請款單、交易清單等資料可資證明。 ⑶被告甲○○所稱伊就系爭建物支出之14,490,000元建築資金,係由8筆資金組成,但其中89年11月2日之900,000元、90 年2月5日之2,400,000元、90年4月2日之600,000元,均在上開6,000,000元之投資款內;90年1月18日之1,000,000元及 90年6月20日之1,590,000元則如前述僅係製作資金流程,並無實際付受;而90年3月26日之2,000,000元、90年4月25日 之3,000,000元、90年6月4日之3,000,000元,則均為原告向被告甲○○借貸之款項,顯見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理有違,並非實在。 ⒌原告本人或其經營之公司或原告配偶經營之公司,雖自89年起陸續就系爭建物多次與被告甲○○簽立租賃契約,然此係因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係供開設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等使用,而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私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者,如所使用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5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 用同意書,及依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條規 定,設立人擬具補習班設班計劃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立案時,應出具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2年以上)、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故原告須檢附該等證明文件;復因被告甲○○不願就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原告與被告甲○○乃商議以經公證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申請設立幼稚園、托兒所或補習班,故而簽立該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實際上原告等人所繳交者均非系爭建物之租金,而係系爭基地之租金。此參之系爭建物於89年10月15日始建,於90年5月7日峻工,但訴外人即原告任負責人之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建設)與被告甲○○於系爭建物尚未開工興建前之89年4月1日,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等情,即可明瞭原告或訴外人通遠建設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基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無承租系爭建物之意,且亦可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甲○○單獨出資興建,否則原告或訴外人通遠建設更無須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即支付租金與被告甲○○。另依社會常情,只有租地建屋,始有在房屋興建過程中減半收取土地租金之情形,更無於房屋未興建完成前收取房屋租金之理;而系爭建物於89年10月16日至90年6月30日之興建期 間,被告甲○○亦同意租金減半收取,故由原告每月給付土地租金90,000元,總計給付租金762,000元,俟系爭建物能 供正常使用後,土地租金即調回每月190,000元等節,在在 均證明被告甲○○辯稱本件相關租金均為系爭建物之租金云云,諉不足採。而原告或訴外人通遠建設嗣後雖歷次與被告甲○○改換租約,然原告既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其向被告甲○○承租者為系爭基地之本質自均無改變,更可認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故原告多年來陸續向伊承租系爭建物云云,昧於事實,實屬無稽。 ⒍另訴外人通遠建設與被告甲○○於89年4月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其性質實為土地租約,已如前述,此觀該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381.76坪)。」自明。 雖其內容另載稱:「權利範圍: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幼稚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89年3月31日完成建築,承租 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等語,但上文中「出租人」3字乃係簽約時始另行添入,而以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 資80%、被告甲○○出資20%共同投資興建以觀,該條文之文義實為「(土地)出租人自行投資(20%)興建」,原條文語焉不詳,不能逕認系爭建物僅由被告甲○○單獨出資興建;被告甲○○執此遽謂系爭建物為伊投資興建,完全與原告無關云云,實無可採,且益徵被告甲○○自始即居心不善,所辯要無可取。 ⒎證人石結安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審理中,曾到庭證述原告於該案前即向之表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亦可知原告並非自始均未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權利。⒏末被告甲○○另提出訴外人通遠公司於91年11月1日將承租 權及系爭建物之內部裝修以15,000,000元讓與訴外人大家庭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庭公司),及被告甲○○於88年起另曾將系爭基地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通遠建設,後再出售予訴外人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廈,或訴外人大家庭公司之投資設立與增資佔股解散等事宜情事,實均與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情事無關,被告甲○○顧左右而言他,顯無足取。 ㈥並聲明: ⒈被告新復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甲○○、新復成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於89年10月5日委託訴外人高豐營 造興建,被告甲○○並與訴外人高豐營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大稻田外語音樂教育館」,工程總價為14,490,000元;而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報之工程造價為12,481,450元,使用執照申報之工程造價則為12,707,150元,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14,490,000元相當。且系爭建物建築期間,被告甲○○均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分10期陸續付款14,490,000元與訴外人高豐營造,訴外人高豐營造並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甲○○,品名為系爭建物工程,金額總計14,490,000元之發票共11張(第8期款項1,400,000元係開立500,000元與900,000元兩張發票)與被告甲○○。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單獨出資興建甚明,應由被告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甲○○於100年8月2日辦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不合。 ㈡被告新復成公司於75年10月24日即已設立,資本額達101,000,000元,董事長乙○○○則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新 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因不忍見被告甲○○與原告之往來過程中惜情、未能決斷,無法收回系爭建物或處理原告積欠之債務,而原告短本經營,一再增減投資人、更換股東,帳目不清且沒有誠信,遂決定以7,000,000元向被告甲 ○○合理合法買受系爭建物,以便由被告新復成公司接手處理系爭建物之事宜,買賣價金並已全數支付與被告甲○○。是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示表示或違反善良風俗云云,均不實在,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足為採。 ㈢被告甲○○否認原告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達30,146,245元,由原告出資80%、被告甲○○出資20%,及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等主張,蓋相關建築費用明細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甲○○簽名認可,自不足遽認為係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且原告本人、原告經營之公司或原告配偶經營之公司均曾向被告甲○○租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詳後述),自須另行支出內部裝潢設置及修繕費用,原告將之挪為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亦無可採,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高豐營造名義支付之工程費用14,778,363元,與被告甲○○支付與訴外人高豐營造之工程款14,490,000元確屬相當,故系爭建物確為實際出資人即被告甲○○原始取得,現並已合法移轉為被告新復成公司所有。 ⒉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被告甲○○以本人、配偶或子女名義,以私人資金貸與原告之款項達4,100,000元,遠高於原告所 稱充作資金流程之2,590,000元,原告所謂資金作業流程係 屬虛假。 ⒊系爭建物確由被告甲○○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工程費用亦由被告甲○○給付與訴外人高豐營造,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能僅以興建費用於付款過程中實際自原告或他人之帳戶支出開銷,即認原告或他人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依被告甲○○與原告經營之通遠建設等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詳後述),被告甲○○係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並因原告再三以建築後之裝潢便利性為由,要求由原告經營之高豐營造承作系爭建物之施作,乃將原定地下2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設計,改為地上4層1戶之設計,由訴外人高豐營造負責興建。但依該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之約定,承租人如有實施內部裝修之必要時,應先經出租人同意及自負費用,不得影響建物結構,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自行回復原狀,故被告甲○○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由原告實際承租使用後,亦未反對原告為經營補習教育而裝潢系爭建物或美化系爭建物周遭環境,但此等費用支出即與被告甲○○無關,亦非屬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而僅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增建之物或動產之設置費用;詎原告將明顯與建物無關之事項、週邊水溝及整地部分費用、委建施工支出費用或裝潢、美化環境部分費用均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即無可採。原告因補習班經營不善,其他投資事業亦管理不良,以致收入無法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或償還對被告甲○○之其他欠款,在將被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建物之際,顛導是非,任意興訟,自無可取。 ㈣被告甲○○雖確曾簽立投資認股意願書,但該意願書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互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而係約定被告甲○○要投資原告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劃」,原告故意曲解該投資認股意願書之內容,顯不足採。另就該意願書約定投資之6,000,000元實際出資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簽立投資認股意願書時,原告係表示要以其承租之系爭建物爭取設置文藻外語專校之先修班,而被告甲○○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侯雨利之侄,伊本擬以系爭基地起造大樓,因緣際會,遂先起造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然被告甲○○雖就原告之投資計畫有認股意願,但尚無實際動作。 ⒉被告甲○○配偶乙○○○對企業投資頗有興趣,現亦擔任被告新復成公司董事長、臺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多項職務。而原告於91年12月即與訴外人翁祖模、本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育民、楊欽富、殷曉華等人原始投資創立大家庭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原告出資5,480,000元 占36.53%,被告新復成公司亦出資2,835,000元占18.9%;嗣大家庭公司於92年3月7日增資為22,087,500元,增資後原告出資7,036,500元占31.86%,被告新復成公司出資6,685,500元占30.27%,故實際上係由被告新復成公司出資加入原告之經營投資計畫,被告甲○○並未實際出資。而大家庭公司股款22,087,500元早已虧損無餘,並已辦理解散登記,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之初,辯稱上開投資認股意願書約定投資之6,000,000元已血本無歸,實係簡化上開過程所為之陳 述,然由此既無從認原告有投資80%股份之情形,更遑論原告曾與被告甲○○合資興建系爭建物。 ㈤原告原另經營通遠建設,該公司曾於89年4月1日與被告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嗣經變更登記為通遠音樂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文教),目前又再變更登記為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可禾公司)。原告曾於89年11月22日再以其經營之通遠文教為承租人,與被告甲○○簽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約定:「出租人(被告甲○○)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90年6 月30日完成建築,承租人(通遠文教)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如原告因出資80%興建系爭建物,而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豈有再以訴外人通遠建設或通遠文教之名義與被告甲○○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之理?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甲○○自行投資興建,與原告完全無關;而系爭建物於90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訴 外人通遠文教與被告甲○○即於90年7月3日依據前述租賃契約預定書之約定,另行簽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0年7月3日至95年7月2日止,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嗣因訴外人通遠文教於91年11月1日簽立租賃權轉移 契約書,將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及內部裝修均轉移予原告經營之大家庭公司,原告又於91年底要求將承租人名義改為訴外人大家庭公司,被告甲○○遂於92年1月1日先與訴外人通遠文教合意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而於同日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大家庭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於92年7月25日前往 鈞院公證處公證時,將租賃期間改為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故自90年7月3日起,原告或以其本人或其任負責人之通遠文教、大家庭公司、「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下稱「寶貝家庭」),或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月娥或訴外人王月娥任負責人之大可禾公司之名義,共計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甲○○有過22次之簽立租賃契約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原告於此過程中亦從未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足見系爭建物確為被告甲○○因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無疑。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承租系爭基地,所繳納者為土地租金而非房屋租金云云,但原告此等主張更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歷年之租賃均曾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載明係房屋之租賃,原告上開主張不但有悖於書面證據內容,亦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前,租金有減半收取之情形,足見係租賃系爭基地云云,但商業習慣上,如承租人承租房屋後需裝潢,通常在裝修期間內會酌減租金,待裝修完成後即恢復正常租金,故系爭建物建築期間被告甲○○與訴外人通遠文教依契約自由原則僅收取每月90,000元租金,待建築完成後即恢復每月190,000元租金,一切均合於商業習慣; 況若原告係租地建屋,土地租金從頭到尾應該都是一致的,更無房屋興建完成前後收取不同地租之理,足證原告主張不足為信。 ⒊參之系爭基地屬住宅區,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177元,如依土地法計算,法定租金約為每月107,028元,亦與系爭建物之租金不符。 ⒋另被告甲○○亦曾於88年起將緊鄰於系爭基地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555 平方公尺均出租予訴外人通遠建設(目前已出售予訴外人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平均律」大廈),當時簽訂者即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以「土地租賃」為由開立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與本件係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均係以「房屋租賃」為由開立扣繳憑單之情形不同,更可見原告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租賃系爭建物,而非租賃系爭基地至明。 ㈥再訴外人王月娥曾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1、2樓部分,並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13日由鈞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蔡宜珍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另訴外人王月娥任負責人之大可禾公司曾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3、4樓部分,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9月1日由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之過程中,原告從未提及其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訴外人王月娥、大可禾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欠繳承租系爭建物之租 金,被告甲○○於10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與訴外人王月娥或大可禾公司連帶清償自100年1月1日起積欠之租 金,並於100年7月11日與其等協議租金等債務清償事宜時,原告亦均未曾抗辯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有何共同出資興建之情形。甚而於被告甲○○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執行事件中,原告(嗣已變更為訴外人大可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01年2月7日執行 履勘時在場,並未爭執其係租賃系爭基地而未租賃系爭建物;迨原告於101年5月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或 另提起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之初,亦均僅主張租期未屆,不能依強制執行法或公證法強制執行,同樣不曾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借名契約關係,嗣後於訴訟過程中始提出所有權之爭議或爭執經公證之租約無效,有違常情,更可見系爭建物原本確為被告甲○○單獨出資興建無疑。 ㈦因96年以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故96年以前之房屋稅是由原告方面繳納,96年以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未再提及房屋稅由何方負擔,故事實上均由被告甲○○繳納,亦足徵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 ㈧原告與被告甲○○間其他私人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起造無關,無論原告如何解釋被告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匯款給訴外人高豐營造之建築費用,均不影響被告甲○○曾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再被告甲○○雖曾簽收原告所稱2,590,000元款項,但因原告亦不否認 其尚積欠被告甲○○金錢債務,故原告以此清償被告甲○○款項並無不妥,原告將金錢債務往來牽扯為營造建築費用或資金流程,實在匪夷所思。況若原告係與被告甲○○合資起造系爭建物,且原告出資金額高達2,400,000餘元,衡情實 無可能不訂立隻字片語之契約以保障彼此之權利,尤見原告本件主張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更應由原告就出資五分之四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基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8至9頁、第 47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9頁、第207頁),並有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101年10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1第33至43頁、第214至221頁)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基地為被告甲○○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則於100 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101年6月2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復成公司。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記載為被告甲○○,營造廠商則為原告經營之高豐營造。 ㈢被告甲○○曾簽立投資認股意願書,記載由被告甲○○出資6,000,000元投資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佔投資權益之 20%。 ㈣原告之配偶王月娥與被告甲○○曾就系爭建物之1、2樓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原告 任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以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公證,承租人並繳納租金至99年12月止。 ㈤原告配偶王月娥任負責人之大可禾公司與被告甲○○曾就系爭建物之3、4樓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 以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公證,承租人並繳納租金至99年12月止。 ㈥原告與被告甲○○曾於100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寶貝家庭」應付系爭建物1樓與2樓租金,100年1月至100年6月應付租金為1,026,000元;又大可禾公司應付系爭建物3樓與4樓租金,100年1月至100年6月應付租金為432,000元。 ㈦系爭建物確由訴外人高豐營造負責興建。 ㈧被告甲○○曾於89年11月2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5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2日、90年4月25日、90年6月4日及90年6月19日分別匯款900,000元、1,000,000元、2,400,000元、2,000,000元、6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及1,590,000元予訴外人高豐營造。 ㈨被告新復成公司確曾於101年6月間付款7,000,000元與被告 甲○○。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互約以原告80%、被告甲○○20%之出資比例,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原告與被告甲○○因實際出資興建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嗣被告甲○○擅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為逃避原告之追索,將系爭建物虛偽出賣予被告新復成公司,並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新復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出資24,000,000餘元興建,而應與出資6,000,000元之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以五 分之四、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甲○○、新復成公司係故意由被告新復成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使原告難於向被告甲○○請求回復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既均為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故意以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負證明之責任。 ⒉又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因一般債權人實難知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當事人間之買賣等債權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常固均無法直接證明,而多須以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但因當事人間若有其他親誼或利害關係時,就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及約定內容,即非無可能有單純利潤計算以外之考慮因素,此際當事人間之價金約定是否顯不相當,或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是否可疑等情,自可能須綜合各項情形評價或認定,非可一概而論,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仍須由主張買賣係屬虛偽之債權人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無從認定該等主張係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乙事,僅提出被告新復成公司為被告甲○○之家族公司,被告甲○○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新復成公司,猶如右手交左手,且被告新復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價值甚低,又未一併約定買受系爭基地,有違常理等情為據,而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之被告甲○○、新復成公司辯稱伊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於101年6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000,000元之價金買受,並於 101年6月21日辦妥系爭移轉登記乙情,業經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203至206頁),反較原告之主張更屬有據。又無論被告 甲○○、新復成公司間有何緊密之關聯,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自有合法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需求及可能,不能僅以被告新復成公司為被告甲○○之家族公司,即遽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之買賣必屬虛偽。且被告新復成公司已將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7,000,000元交付與被告甲○○乙事,亦經被告甲○○、新復成公 司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以資證明(本院卷1第20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甲○○既確曾受領被告新復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交付之買賣價金,依現有資料復別無此等價金交付僅係假造資金往來流程而無實際款項往來之證明,自應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確已有價金之交付,即無從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僅有虛偽約定買賣而未實際付款之情事,此與常見虛作買賣之情形亦屬有別,更難逕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 ⒊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既均辯稱被告新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因被告甲○○一直無法收回系爭建物,又遭原告積欠債務,不忍見被告甲○○惜情、未能決斷,而約定由被告新復成公司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建物,由被告新復成公司處理系爭建物之事宜等語,則依被告甲○○、新復成公司之辯解,自可認被告新復成公司應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及其他投資往來關係存有爭議,而係有由被告新復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以便由被告新復成公司接手處理系爭建物之相關法律爭議,以免被告甲○○與原告於紛爭解決過程中,仍顧念往日關係而未能決斷之意;是若自被告甲○○、新復成公司之上開辯解觀之,尚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新復成公司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建物之動機、行為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反應認被告新復成公司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更不能僅由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之關係,即推認伊等間系爭買賣或移轉行為必有虛偽之情。而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固有該地區之交易行情及市價足供參考,惟於具有親誼或特殊利害關係之買賣當事人間,亦非無可能本於其他評價因素,而約定較高或較低於一般市價之買賣價格;本件被告甲○○、新復成公司辯稱伊等就系爭建物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而系爭建物於100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6,456,200元、101年度之課稅現值則降為6,385,100元 ,有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20頁,本院卷2第9 頁),被告甲○○、新復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7,000,000 元,已在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之上,雖此一價格通常仍較市價為低,然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既有前述特殊關係及交易考量,則被告甲○○為求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新復成公司,自非無可能接受較低之買賣價格,尚難謂此交易價格必屬顯不相當之低價。又依商業交易習慣,買受建物時一併買受基地固屬交易常態,但因其他因素考量而僅買受土地者,亦非無有;被告甲○○既為被告新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則因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基地上,縱被告新復成公司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未同時買受系爭基地,衡情被告甲○○、新復成公司亦能就系爭基地之使用權源妥為約定,則被告甲○○、新復成公司辯稱伊等為避免於買受系爭基地時須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僅約定買賣系爭建物而未一併買賣系爭基地等語,復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更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之系爭買賣或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舉。 ⒋另被告甲○○、新復成公司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之時間,固與原告起訴之時點甚為接近,但本件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亦詳如後述,則被告甲○○出售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予被告新復成公司,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更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事,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更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之疑點一一審酌,既尚難逕予認定有何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所抗辯,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等必要之點均有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等項為可採,而尚無從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故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或有何故意以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其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由。 ㈡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業因出資80%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乙情,既為被告甲○○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相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固提出被告甲○○於89年10月15日簽立之投資認股意願書為證(本院卷1第15頁),惟被告甲○○否認該意願書係原告與被 告甲○○約定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並以該意願書僅係約定投資原告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等語置辯。而衡之常情,苟當事人間有合資興建建物之合意,因不動產造價較高,通常均涉及較為高額之資金支出,且因出資情形事涉該不動產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通常多會以書面就合資情形為明白之約定,以杜爭議;尤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達30,000,000餘元,金額甚鉅,其主張之出資比例為80%,又遠大於被告甲○○之出資比例20%,更應有書面明示此一出資情形,以免當事人間除是否有合資約定乙事外,又橫生出資比例之爭議,始合常理。然自系爭投資認股意願書之文字記載觀之,該意願書係敘明「本人(指被告甲○○)對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同意投資,投資金額為6,000,000元整,占本案投資權益20%。(以實收資本額計算之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興建建物之事,甚且因尚可能有他人投資,而無從認定原告在該營運計畫之投資比例必達於80%;故自投資認股意願書之字義而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有以6,000,000元投資營運計畫之意,無從擴張解 釋為關於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是被告甲○○辯稱該意願書僅係約定投資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依系爭投資認股意願書應投入之6,000,000元資金,確依該意願書之約定,於89年11月1日、90年2月1日及90年4月1日分別投入1,800,000元、3,000,000元及1,200,000元,足證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以80%、 20%之出資比例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云云,但原告與被告甲○○既均不否認其等間有其他借款等資金往來情形,僅係就款項之實際交付目的等細節存有爭議(參本院卷2第148頁反面),則此等款項之支出究為借款、投資款或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自無從逕予認定;況自系爭投資認股意願書之記載,既已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意,縱被告甲○○曾依該意願書約定之情形分期繳納款項,亦應屬原告與被告甲○○之投資等其他法律關係,不能以此即推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合資興建情形。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認股意願書,既不足認定其與被告甲○○間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原告復自承除該意願書外,別無足資證明兩造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意之書面資料(參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本院卷2第220頁反面),應認原告之舉證尚屬不足,無從認有原告主張之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存在。 ⒊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間實際約定之內容與契約文字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約定之內容反於契約文字者則應屬變態事實,是如當事人主張其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事項,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甲○○辯稱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曾於89年10月5日與原告 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豐營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高豐營造並保證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且為原告 所未爭執,則被告甲○○形式上曾與訴外人高豐營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甲○○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系爭建物乙事,即堪認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文字記載,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既約定系爭建物之工程契約總包價為14,490,000元,由訴外人高豐營造於開工後依計價時間表向被告甲○○申請計價,訴外人高豐營造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甲○○,並約定應於90年5月前取得使用執照,91年5月1日前 配合裝修工程完工等語,應認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曾就由訴外人高豐營造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系爭建物之興建,被告甲○○則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項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亦即自系爭工程契約之文義內容,應認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業已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疑。參以系爭建物確由訴外人高豐營造負責興建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訴外人高豐營造為承作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乙節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間之真正契約,僅係供作報稅使用云云,與契約文字彰顯之約定內容不符,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反於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固主張為避免多納稅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或為報稅目的出具之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工程金額14,490,000元,實際上均遠低於系爭建物之實際建築費用30,146,245元,可證本件實非被告甲○○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而係原告與被告甲○○互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文字已約明係原告與訴外人高豐營造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之契約,系爭建物又係以被告甲○○為起造人,則由被告甲○○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系爭建物,亦甚合於常理,是依前揭說明,苟原告未能舉出充分之客觀事證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確僅供被告甲○○報稅使用,自難僅憑一般推論,即逕予否定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之真正契約約定。且縱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確曾因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於系爭工程契約上約定較低之工程總價,亦僅屬訴外人高豐營造實際支出較高額之工程費用後,能否及如何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必無真正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再參酌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有如前述,即便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費用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亦可能係單純借款、承攬工程款等其他法律關係,不能逕予推論原告必有與被告甲○○約定出資80%之事實,故原告逕以系爭工程契約僅供報稅使用,系爭建物實際建築費用遠高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由,即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之事實,更屬無由。 ⒌另查被告甲○○辯稱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訴外人高豐營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達14,49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提出訴外人高豐營造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匯款申請書或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1第133至138頁、第199至202 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甲○○曾支付該等款項,僅主張其中部分資金實係由原告先提出予被告甲○○,僅係製作資金往來之流程證明,另部分資金係原告向被告甲○○之借款云云,則被告甲○○客觀上曾匯款14,490,000元予訴外人高豐營造之事實,自仍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90年1月18日支付之1,000,000元及於90年6月20日支付之1,590,000元,均係原告先以其資金提領後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於同日或翌日匯予訴外人高豐營造,以製造確有工程款交付之資金流程,被告甲○○於90年3月26日支付之2,000,000元、於90年4月25日支付之3,000,000元及於90年6月4日支付之3,000,000元款項,則均係原告向被告甲○○私人借 貸之款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曾支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14,490,000元云云;但訴外人高豐營造既為原告任負責人實際經營之公司,原告與被告甲○○復均不否認其等間另有借款關係存在,則其等間之款項往來原因即屬多端,非無可能係償還借款或抵充建築費用之情形,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給付14,490,000元與訴外人高豐營造。是被告甲○○既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款項予訴外人高豐營造,並取得訴外人高豐營造所開立總額達14,49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應認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係伊以上開金額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等語,較值採信;又參以訴外人高豐營造出具與被告甲○○之統一發票總額既已達14,49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甲○○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則僅有6,000,000元,原告復未能 合理說明訴外人高豐營造同意開立遠超出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實際出資金額之發票之原因,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等語,即屬有據,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與被告甲○○2人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乙事為真。況本件既係由原告主張其因實際出資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80%,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被告甲○○本不負有關於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證明義務,縱使被告甲○○辯稱其係以14,490,000元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興建系爭建物乙事,於證明上尚有疵累,亦不能率爾推論系爭建物即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自不待言。 ⒍原告雖又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全部費用30,146,245元,確僅由被告甲○○支出6,000,000元, 其餘24,000,000餘元均係由其支出云云,惟姑不論前述30,146,245元究係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或如被告甲○○所辯尚包含內部裝潢、環境美化等其他費用,本件原告既曾表示若訴外人高豐營造須付款給其他廠商,是以訴外人高豐營造之支票付款,並開立訴外人高豐營造之發票,訴外人高豐營造應付之款項會由訴外人通遠建設或原告支付與訴外人高豐營造,至於是在訴外人高豐營造開立支票前後支付則不一定,須視公司財務運作情形而定等語(參本院卷2第147頁反面),亦可見原告身為訴外人高豐營造之負責人,有為訴外人高豐營造管理資金往來之事實,無論係原告、訴外人高豐營造或通遠建設實際所支出有關系爭建物之款項,均可能係為供訴外人高豐營造付款與其他廠商之資金運作,不能逕認係原告個人就系爭建物之出資。而依現有之訴訟資料,既僅能認定被告甲○○曾與訴外人高豐營造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曾與被告甲○○達成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意,則縱使訴外人高豐營造就系爭建物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確達原告主張之30,146,245元,亦僅屬訴外人高豐營造就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14,490,000元工程款部分,能否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之問題,非能遽予認定原告曾與被告甲○○間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 ⒎復參諸被告甲○○於89年4月1日、89年11月22日即曾分別與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通遠建設、通遠文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出租人均為被告甲○○,原告並均為承租人通遠建設或通遠文教之連帶保證人,就租賃標的物則分別約定為:「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381.76坪)。權利範圍:出租人自 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幼稚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89年3月31 日完成建築,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使用類別:(未記載)」、「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381.76坪)。權利範圍: 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90年6月30日完成建築,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使 用類別:(未記載)」,並均約定如因建築物無法於預計時間完成,起租日及租期屆滿日均順延,但租賃期間不變等情,分別有原告及被告甲○○提出之該等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存卷可佐(本院卷1第157至161頁、第185至189頁);而衡 之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若當事人間有合資興建建物,且無特別約定所有權歸屬之情形,合資之當事人均係欲藉由出資而共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則縱出資人之一有另行承租使用全部建物之需求,亦殊無容任其他出資人排除其出資事實之理,況以原告主張其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達80%,比例甚高,更無不於系爭建物相關文件上明示其出資情形之可能。是由上開房屋租賃預定契約書均記載「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等字句,即可徵原告代表訴外人通遠建設或通遠文教與被告甲○○簽立上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對被告甲○○稱系爭建物係由「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乙事並無爭執,益見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確由伊單獨出資興建等語,實非無憑。雖原告另主張89年4月1日之契約所記載「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幼稚園教育之建物」中之「出租人」2 字,係簽約時始手寫補填之文字,乃被告甲○○單方面之主張,應係指「土地出租人自行投資20%興建」云云,但原告簽約時既未表異議而逕於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之文義又與契約文字相差甚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信;且89年11月22日之契約,業以繕打方式記明「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等語,原告亦無異議而在上開契約上簽章,均無否定被告甲○○稱系爭建物由伊自行投資興建之意,更無從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80%興建乙事為真。 ⒏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通遠文教、大家庭公司或「寶貝家庭」、原告本人、原告配偶王月娥任負責人之大可禾公司自90年起即陸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與被告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整理之租賃明細為據(本院卷1第139至140頁 、第234至238頁、第242至246頁),且均為原告承認無訛(本院卷2第69頁);又原告與被告甲○○曾於100年7月11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寶貝家庭」應付系爭建物1樓與2樓100 年1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1,026,000元,大可禾公司則應付系爭建物3樓與4樓100年1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432,000元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或訴外人通遠文教、大家庭公司、大可禾公司歷年均係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建物,而未以共有人自居等情,足堪認定。原告固另主張係因開設補習班,依法須出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上開租賃契約均係承租系爭基地而非系爭建物,故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被告甲○○曾減半收取租金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共有人乙事為真,縱令確因開設補習班而有出具租賃契約之需求,亦應由原告與被告甲○○同任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俾免後續爭議,始合常理。又如原告係租賃系爭基地,自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載明租賃土地之意旨,而前述之租賃契約或租賃預定契約均於封面或頁首書明「房屋租賃」之標題,其內容亦無提及租賃土地之事,足認原告主張洵無可採,且由此更足徵原告多年來對被告甲○○以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出租系爭建物乙事,並無反對之表示;至系爭建物於建築期間是否亦收取租金、租金有無減半收取等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可由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僅係承租系爭基地等事實。另查由原告改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可禾公司曾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之3、4樓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以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公證乙情,有被告甲○○提出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50至52 頁),且同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甲○○以上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大可禾公司自系爭建物3、4樓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與被告甲○○後,經原告任訴外人大可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之初亦僅主張有合意延長租約之事,而未否認被告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訴訟繫屬中,始提出其亦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如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出資達於80%,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遠大於被告甲○○之出資比例及應有部分,實難合理解釋原告於其經營之公司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之遷讓事宜涉訟之初,何以全未提及其與被告甲○○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是綜觀上述各情,本件除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外,自其他事證亦不能佐證原告對系爭建物有除承租以外之權利存在,更無從逕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80%所興建。 ⒐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互約分別出資80%、20%興建系爭建物乙事,既屬無從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是其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另有由被告甲○○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之借名契約,欲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伊等係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系爭移轉登記前之原狀,而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復成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主張其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因出資80%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因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其上開請求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原告雖曾主張可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以證明被告甲○○、新復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價格低於市價;或聲請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達於其主張之30,146,245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或移轉行為係屬虛偽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被告甲○○、新復成公司答辯之買賣契約內容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已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參之不動產之交易現值僅能作為當事人間買賣價金約定是否合理之評價因素之一,而本件因被告甲○○、新復成公司間之密切關係,伊等縱約定較低於市價之買賣價格,亦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有再就系爭建物之現值進行估價之需要。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共同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而僅能認被告甲○○與訴外人高豐營造間有委託建造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無論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費用是否高於被告甲○○所稱已支出之建築費用,或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建造費用,均僅屬委託建造之被告甲○○與受託建造之訴外人高豐營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合資興建事實之證明無關,核無再予調查系爭建物實際興建費用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2,18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