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正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潘彥竹 洪千惠 張維育 陳文川 訴訟受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受告知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司機許永達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銅鑼南下爬坡道時,疑因精神不濟,自後追撞由原告員工陳連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母車,下稱NQ-591母車;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之子營業全拖車,下稱05-HW子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上開車輛(NQ-591母車及05-HW子車)嚴重損毀,車上載運之貨物亦受有損壞,而 訴外人許永達則當場死亡。訴外人許永達係受僱於被告,於載運客人途中,疑因精神不濟駕車追撞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許永達於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依法既應與其受僱人許永達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僅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自得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下列之損害,合計為l,442,805元: ⒈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 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及載運之貨物因本件事故受損,須將上開受損車輛及貨物拖吊離事故現場至預置場放置,而為修理上開受損車輛,原告唯恐遭不熟悉之修理廠敲竹槓,乃將上開車輛自預置場載回南部修理,以免增加不必要之修理費用,故支出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胎之費用10,500 元、將NQ-591母車拖至預置場之費用16,800元、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 ⒉運輸費用27,300元: ⑴為修理05-HW子車及NQ-591母車,原告唯恐遭不熟悉之 修理廠敲竹槓,乃將上開車輛自預置場載回南部修理,以免增加不必要之修理費用,故支出運輸費用05-HW子 車部分16,800元、NQ-591母車部分10,5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拖吊及處理費用即可將系爭子車、母車拖離至苗栗修車廠修理,無支出此筆運輸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拖吊費用是將事故車從事故現場拖吊到後龍的預置場的費用,而運輸費用是把因為事故受損害的車輛從後龍預置場載運到保養廠的費用,而該運輸費用也不包含在修理費用內,故運輸費用與拖吊費用無重複請求之虞。運輸費用部分亦因原告公司本來就是在屏東,所以會載送回高屏地區修理。原告為確保上開車輛維修之品質良好及費用合理,方不辭辛苦僱車將上開車輛運送回南部專業之修理廠進行維修,更係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修理費用658,245元: ⑴NQ-591母車部分141,225元: ①NQ-591母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100年6月14日修理支出工資16,905元、零件費用48,720元,共計65,625元,因NQ-591母車車道彎斜,故於100年7月15日進行第二次維修,支出工資75,600元。 ②被告雖否認NQ-591母車車道彎斜等事項之修理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司機許永達駕駛大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母車,撞擊力道甚為強烈,而因NQ-591母車非直接遭撞擊,因此於送廠維修時僅就已發現之損害項目進行修理,出廠後車輛行駛中發覺有偏斜狀況,送廠檢修時才發覺有車道彎斜之情事,由於NQ-591母車雖車齡已二十餘年,但平日保養有佳,車況一向良好,在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遭強烈撞擊前均未有此種狀況,另據三通車體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及102年5月7日回覆文,可知如遭後方來車撞擊會造成車道彎斜,且函文內容有提及除非是嚴重的車道彎斜,才能用肉眼看到,否則要車輛開出去才能得知有彎斜狀況,顯見NQ-591母車車道彎斜情況確係本件事故所致,本項修理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有關,且NQ-591母車第二次修理之情形亦為必要。 ⑵05-HW子車部分517,020元: 05-HW子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輪胎破損、車軸 損壞及鋼圈變形,於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工資57,750元、零件費用99,750元,又於燁都輪胎行更換輪胎支出工資6,720元、輪胎費用184,800元,更換車軸費用126,000元,並支出鋼圈費用42,000元。 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政府機關或事業機構就固定資產之價值及折舊於報廢核銷或稅捐查核時之依據,與該項資產於實際市場價值顯不相當,自不能據以為計算上開NQ-591母車及05-HW子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況 且,05-HW子車於維修後,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就現況鑑定,現值25萬元,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前,05-HW子車之殘值(即現值)顯非被告所主張之7,631元,是以被告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上開NQ-591母車及05-HW子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現值自非正確。 ⒋設備損害26,460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05-HW子車上係載運貨物(壓水轆 ),該車上即有配備如塑膠帆布用以覆蓋、鋼索用以綑綁、押板用以安置貨物,而因該車遭強烈撞擊,貨物摔出車體,鋼索斷裂、塑膠帆布破損、押板損毀,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05-HW子車上之押板費用2,520元、鋼索費用11,340元、塑膠帆布費用12,600元。被告辯稱要依行政院財產耐用年限表當折舊之基礎,但該表與一般物品價值不符合;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前揭主張之設備損害,惟由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載運之壓水轆從車上掉落,鋼索斷裂、帆布破裂、壓板碎裂,上開設備購買之憑據因有一段時日、難以找到,然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無上開設備之損害。 ⒌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 原告係以NQ-591母車、05-HW子車載運貨物為業,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前開車輛損壞,於前開車輛無法使用之期間,為載運貨物之必要,不得不租用其他車輛繼續營業,支出費用如下: ⑴NQ-591母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138,600元: NQ-591母車修理期間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止,共計12日,每日租車費用11,000元,共計132,000 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支出138,600元。 ⑵05-HW子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560,700元: 05-HW子車因受損嚴重,兩造人員對於是否進行修理或 是另購新車之費用分擔比例,遲未能達成協定,致使上開車輛無法進行修理,鑒於被告遲未給予明確決定,原告決定逕行修理,待修期間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修理期間自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7日,共計89日,每日租車費用6,000元,共計560,700元。本項主張並非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所得資料顯非應考量之因素。另,原告因載運貨物所需,於上開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租用他車以載運貨物,所支出之租車即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權利濫用。況,本件事故發生後,05-HW子車因受損嚴重,被告對 於是否進行修理或是另購新車之費用分擔比例,均推給保險公司,但因被告投保之理賠額度甚低(僅50萬元),保險公司自無法決定,兩造又難以協定,致使05-HW 子車一直無法進行修理,原告鑒於被告方面遲未能給予明確決定,不得已只有逕行修理,因此衍生之待修期間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謹就原告提出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部分: 被告僅就其中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胎之費用10,500元、 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將NQ-591母車拖至預置場之費用支出16,800元,因原告已支出前開4,200元由盟座起重拖吊企業社拖 吊母車,一臺母車不可能由兩臺拖吊車拖吊,故此16,800元無必要性。 ⒉原告請求運輸費用27,300元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苗栗修理即可,原告捨近求遠,將事故車從苗栗拖運至高雄、屏東修理,其中部分運輸費用並無必要性,多餘支出為原告自己任由損失擴大,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又原告主張之拖吊及處理費用之支出,即可順利拖離至苗栗修車廠修理,無須再支出此筆運輸費用。 ⒊原告請求修理費用658,245元部分: ⑴NQ-591母車部分: 被告僅對NQ-591母車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支出工資16,905元、零件48,720元部分不爭執,但零件部分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5號碼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折舊。至NQ-591母車100年7月15日第二次進廠修理支出75,600元部分,因三通 公司102年5月15日函提到造成車道彎斜之原因可能為車道老舊或撞擊到坑洞,NQ-591母車出廠已逾10年,實屬老舊車種,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NQ-591母車車道彎斜。 ⑵05-HW子車部分: 被告僅對05-HW子車乾佑公司修理工資57,750元、零件 99,750元及車軸126,000元部分不爭執,但零件部分請 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5年折舊,因車軸部分 屬於子車零件,故要比照子車之折舊年數。至於原告主張其餘05-HW子車之修理費用,均與本件無關,被告全 部否認。 ⑶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為器具依其使用年限折舊之依據。然物件折舊之原理,係因物品隨著人為使用而價值減損,為自然法則。是以原告屢為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不公平,卻忽視子車及母車之價值實際上已幾被原告使用殆盡,迄今又無法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之計算有何不公之科學根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請求設備損害26,460元部分: 原告未證明確有鋼索、押板、塑膠帆布因事故受損,且未提出受損之鋼索、押板、塑膠帆布取得成本以計算折舊,故被告全部予以否認。又原告既已主張修理費用,所有損害應已包含在維修費用之內,自無另行再為主張設備損害可言。如鈞院認確實有損害,也請予以折舊,實務上眼鏡、衣服都可折舊,若無定特別年限,則以子車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⒌原告請求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部分: ⑴修理費用與本項租車費用恐有重複請求之虞,被告全部予以否認,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就05-HW子車維修部分 ,以零件加計工資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以240,000元理賠;就NQ-591母車維修部分,以零件加計 工資後,富邦保險公司願以306,000元理賠,惟原告不 接受,故並非保險公司及被告遲遲不願處理修理事宜。原告主張租用車輛以替代NQ-591母車、05-HW子車之租 車費用,為原告自己任由損失擴張且非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範圍。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為100年6月11日,NQ-591母車因維修無法營業期間為同年6月14日迄同年月22日止,共 計維修9天,NQ-591母車無法營業期間為9天;05-HW子 車因維修無法營業期間為同年8月24日迄9月7日止,共 計維修15天,05-HW子車無法營業期間為16天,應以之 為準計算無法營業期間之所失利益。而原告100年度營 業所得既為0,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NQ-591母車、 05-HW子車受損致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應為0,且原告租用車輛以代替原車輛營業所支出之成本大於營業利益,亦有失衡量,原告主張租金損害為權利濫用。 ⑶縱原告請求租車之所失利益有理由,原告亦與有過失,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告知人已盡速合勘並批價理賠306,000元,已遠超出NQ-591母車、05-HW子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10,105元,但為原告所不接受且受領遲延;且於屏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提出賠償金額45萬元,被告本已接受,實因原告當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而未果,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誠意。又因防止系爭車輛維修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擴張,始有租用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營運可言,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利益,若原告租用車輛以代替原車輛營業所支出之租金成本大於營業利益,則無必要且為原告有失衡量,支出租金超出營業利益之部分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責。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司機許永達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銅鑼南下爬坡道時,自後方碰撞由原告員工陳連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母車,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之子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車牌 號碼00-000、05-HW車輛及車上裝備、貨物受有損害。 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75年7月出廠。 ⒊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為91年8月出廠。 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送至三通車體有限公司修理。 ⒌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全拖車於係爭車禍事故後,送至乾 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⒍兩造就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乾嘉101字第1107號函(本院卷㈠第64-65頁)、勤輪拖吊有限公司101 年11月5日勤輪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75-76頁)、盟座起重拖吊企業社101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卷㈠ 第86頁)、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本院卷㈠第120頁)不 爭執。 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細目不爭執之項目如下: ⑴拖吊及處理費用14,700元: ①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胎之費用10,500元。 ②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 ⑵修理費用: ①NQ-591母車部分: A.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部分: a.工資16,905元。 b.零件48,720元: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2035號碼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四年折舊。 ②05-HW子車部分: A.工資57,750元: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57,750元 B.零件: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99,750元,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五年折舊。 b.車軸部分:126,000元,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五年折舊,因車軸部分屬於子車的零件,故要比照子車之折舊年數。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 ⑴吊置05-HW子車之費用10,500元。 ⑵將NQ-591母車拖至預置場之費用16,800元。 ⑶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 ⒉運輸費用27,300元: ⑴05-HW子車部分16,800元。 ⑵NQ-591母車部分10,500元。 ⒊修理費用658,245元: ⑴NQ-591母車部分141,225元: ①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部分65,625元: A.工資16,905元。 B.零件48,720元。 ②100年7月15日進廠修理部分75,600元: A.工資75,600元。 ⑵05-HW子車部分517,020元: ①工資64,480元: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57,750元 B.輪胎部分:6,720元 ②零件452,550元: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99,750元 B.輪胎部分:184,800元 C.車軸部分:126,000元 D.鋼圈部分:42,000元 ⒋設備損害部分26,460元: ⑴05-HW子車上之押板費用2,520元 ⑵05-HW子車上之鋼索費用11,340元 ⑶05-HW子車上之塑膠帆布費用12,600元 ⒌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 ⑴NQ-591母車修理期間(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22日) 之租車費用138,600元。 ⑵05-HW子車之租車費用560,700元(修理期間:100年8月24日至100年9月7日、待修期間100年6月11日至100年8 月23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之司機許永達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 路苗栗銅鑼南下爬坡道時,自後方碰撞由原告員工陳連成駕駛之NQ-591母車(後聯結05-HW子車),致車牌號碼00-000 、05-HW車輛及車上裝備、貨物受有損害,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責任在訴外人徐永達,原告方面並無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1點、本院卷㈡第37頁),且有原 告提出剪報影本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1紙、照片28幀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徐永達既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訴外人徐永達之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 胎之費用10,500元、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營調字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灥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灥鑫公司)負責人游春蘭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車有翻車,李福隆有開其靠行在灥鑫公司名下的拖吊車幫忙載原告公司車上的貨品,詳細要問李福隆比較清楚,灥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該金額等語及證人即施予拖吊服務之司機李福隆到庭證稱: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現場拖吊05-HW子車之輪胎,並 收取費用10,50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NQ-591母車至預置場之費用16,80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惟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函詢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拖吊NQ-591母車相關事宜,其回函略以:「…車牌號碼00-000為營業用42噸全聯結車…敝公司拖吊車確於100 年6月11日有對該車執行拖吊業務。、拖吊工作項目 為動用兩支吊桿將母車、子車分開,並將母車拖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保管…拖吊費為16800元整(含稅、如附件發票),由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支付、當日支付。」等語,有金盟座公司101年11月21日金服(101)字第01101號函及檢附之 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核與證人李福隆到庭證稱:母車部分是由別的大型車去拖吊,共有6部拖吊車到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相符,是原告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支出拖吊NQ-591母車至預置場之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運輸費用27,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為修理05-HW子車及NQ-591 母車,將上開車輛自預置場載回南部修理,支出運輸費用05-HW子車部分16,800元、NQ-591母車部分10,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0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關於裝載05-H W子車、NQ-591母車運送回南部之相關事宜,其函覆略以:「…再查,車號00-000號大貨曳引車係由本公司接受新東茂物流(股)公司(即原告)委託,使用拖車至國道一號後龍停車場裝載回屏東三通車體有限公司,運費10,500元(含營業稅)。車號00-00號全 拖車亦由本公司接受新東茂物流(股)公司委託,使用拖車至國道一號後龍停車場將整車車體零件裝載回高雄乾佑工業(股)公司,運費16800元(含營業稅)。…托運裝 載運送費用,付訖分別開立發票。」等語,有輝榮公司101年11月22日輝交訴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71-7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系爭車輛可在苗栗當地修理,本件運輸費用並無必要云云,然原告公司本即設立在屏東市,而本件確係由設立在屏東市之三通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修理NQ-591母車部分,及由設立在高雄市之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修理05-HW子車部分,與原告公司有其地 緣性,原告主張在高屏地區進行修理車輛,以避免遭不熟悉之車廠敲竹桿等語,並無違一般之認知,又被告就上開二公司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零件部分並無何意見,僅就零件部分主張應予折舊而已,益足見原告所找尋之修車廠並無何不妥情事,被告徒以車禍地點在苗栗,辯稱即應在苗栗修理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運輸費用27,3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修理費用658,24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應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NQ-591母車部分141,225元: ①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部分65,6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NQ-591母車於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支出工資16,905元、零件48,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更換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折舊,本件NQ-591母車屬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5號碼運輸業用貨車類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是其耐用年數為4年。查NQ-591營業貨運曳引車為75年7月出廠,迄100年6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時 ,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 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故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48,7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744元【計算式:48,720÷(4+1)= 9,744】。是以原告得請求NQ-591母 車於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費用為26,649元【計算式:工資16,905元+零件9,744元=26,649元】,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00年7月15日進廠修理部分75,600元: 原告主張NQ-591母車因車道彎斜第二次進廠修理支出工資75,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24頁),被 告雖抗辯車道彎斜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三通公司NQ-591母車於100年7月15日第二次進廠修理之相關事宜,及車道彎斜之肇因為何,其函覆略以:「…㈠NQ-591大貨曳引車於100年7月15日兩次前來施修,告知敝公司該車車道彎斜,經本公司技術員勘驗後,確實車道彎斜,本公司就給予施修,規正持平。㈡完成後即將該車交予客戶,但客戶並未告知與車損有關。」、「…①會造成車道彎斜載重經過大坑洞、②遭到後方來車撞擊、③車輛老舊大道腐蝕…答覆貴院所提:101年6月14日(註:係100年6月14日之誤)至敝公司修理時,當時修理是否已對上開車輛詳加檢查:①回答為否,敝公司只針對客戶所言之保險估價單項目內容所載給予估價及檢查。②上開車輛已有車輛彎斜,如係輕微之狀況,肉眼是無法看出,除非嚴重,否則難矣。」等語,有三通公司102年2月18日及102年5月7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217頁),依其函覆內容,可知三通公司於100年6月14日第一次檢修NQ-591母車時,並未就該車有無車道彎斜詳加檢查,且輕微之車道彎斜難以肉眼判斷,又車道彎斜有可能為後方來車撞擊所致,而本件系爭NQ-591母車於100年6月11日確有遭被告之受僱人許永達所駕駛之後方來車撞擊,且撞擊力道之大造成系爭NQ-591母車後方車斗、後屏、後捆、聯結器等均有毀損,此詳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參以因車道彎斜送修之日期100年7月15日,此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100年6月11日亦未久,是堪認NQ-591母車之車道彎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NQ-591母車第二次進廠修理即有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05-HW子車部分517,020元: ①原告主張05-HW子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輪胎破損、車軸損壞及鋼圈變形,於乾佑公司修理支出工資57,750元、零件99,750元,並更換輪胎支出工資6,720 元、輪胎費用184,800元,另支出車軸費用126,000元 、鋼圈費用4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5紙、報價單2紙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1-22頁、本院卷㈠第231-232頁),被告就原告修理05-HW子車支付乾佑公司工資57,750元、零件99,750元及支出車軸費用126,000元不爭執,惟就更換輪胎支出工資6,720元、輪胎費用184,800元、鋼圈費用42,000元部分則予否認,辯稱與本件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乾佑公司05-HW子車於100年6月11日之後進廠修理之相關事宜,其 函覆略以:05-HW子車曾於100年6月11日之後至其公司修理,其程序係先估價,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派員鑑價修理項目,因富 邦產險公司與原告無法達成協議,故無法即時修理, 嗣原告於100年8月23日電話通知施工,其公司即進行 修理工作,於100年9月7日完工,其係依報價單項目施工,有向其他廠商購買配件,大樑整型由相關配合廠 商施工,修理費用為283,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等語,有乾佑公司101年11月7日佑嘉101字第1107號函及檢附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原告提出前述收據為證,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05-HW子車支出前開修理費用,被告辯稱該些支出與本件無關連云云,並無足 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再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更換 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以折舊,本件05-HW子車屬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類 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是其耐用年數為5年。查05-HW營業全拖車為91年8月出廠,迄100年6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時,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 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營業全拖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故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452,5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425 元【計算式:452,550÷(5+1)= 75,425】。是以原 告得請求05-HW子車之修理費用為139,895元【計算式 :工資64,470元+零件75,425元=139,895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為242,144元【計算式:母車102,249元+子車139,895元=242,14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設備損害26,4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05-HW子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遭強烈 撞擊,鋼索斷裂、塑膠帆布破損、押板毀損,業據其提出照片、發票4紙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12-16頁、第24-2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該損害,然依原告所提 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見05-HW子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其上之鋼索、塑膠帆布、押板等物確有破損之情事,足認原告確受有前開損害。 ②再原告提出之發票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於101年2月間重新購買鋼索支出11,340元、塑膠帆布支出12,600元、押板支出2,520元之證明,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更換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折舊,本件因上開設備屬05-HW子車之設備,兩造合意比照其折舊之適用類 別(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是其耐用年數為5年。又原告自陳其無法提出該設備零件之購入資料,被告則同意比照05-HW子車之折舊年數(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本院認以被告所自認者為準,而本件05-HW營業全拖 車為91年8月出廠,其上之鋼索、塑膠帆布、押板等設 備比照該車出廠年月,迄100年6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時,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設備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設備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設備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故原告所支出之設備損害費用26,4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410元【計算式:26,460 ÷(5+1)=4,410】。。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設備損害費 用為4,41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05-HW子車、NQ-591母車修理期間,需租用其 他車輛以運送貨物,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69,3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6頁),並有輝 榮公司101年11月22日輝交訴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雖抗辯租車費用並無必要云云,然查05-HW子車、NQ-591母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 不堪用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在業務量相同而曳引車、全拖車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其整體營運勢將遭受影響,為維持營運正常,原告在05-HW子車、NQ-591母車修復前先租用 其他車輛使用,其作法衡諸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抗辯05-HW子車待修期間過長係因兩造對於是否進行修 理或另購新車之費用分擔比例,遲未能達成協議,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惟本件05-HW子車之待修期間自100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計2個月又12日,依一般常理並非過長之協議時間,且兩造就05-HW子車是否予以修理或 購買新車進行協議原即屬合理事項,遲未達成協議亦為雙方各有考量,尚難以兩造未達成協議即謂應歸咎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本件原告支出之相關租車費用,既係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使用自己之車輛而產生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該項費用。末查,NQ-591母車修理期間為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共12天,營業大貨曳引車單日租金為11,000元,計132,000元【計算式:12 天×11,000元=13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138,600 元【計算式:132,000元×(1+5%)=138,600元】;05- HW子車待修期間為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修理期間為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9月7日,共89日,營業全 拖車單日租金為6,000元,計534,000元【計算式:89天× 6,000元=53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560,700元【 計算式:534,000×(1+5%)=560,700元】,05-HW子車 、NQ-591母車於修復期間,原告支出營業大貨曳引車及營業全拖車租金共699,300元【計算式:138,600元+560,700元=699,300元】,此並有上開發票2紙及輝榮公司101年11月22日輝交訴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04,654元【計算式:31,500元(拖吊及處理費用)+27,300元(運輸費用)+242,144元(修理費用)+4,410元(設備損害)+699,300元(租用車輛費用)=1,004,654元】。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及證人旅費1,148元、1,332元,合計17,835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