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7年5月30 日起不存在。」嗣於102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然本院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三、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被告與其董事間 之訴訟,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必須以被告之監察人陳美玲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美玲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實際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之其餘董事林廷泰、林幸穎,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確定,致被告目前亦已無其餘董事;是此際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變更現名;下稱 大日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林永安為林全成之父,林永安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林全成 則因案潛逃美國〉),而其登記董事長先後為林永安(82年起)、林全成(87年起)、林謝玉葉(90年起;為林全成之母)。又大日公司另轉投資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然被告所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在85年間為林秋杏、在87年間為林幸穎、在88年間為謝吳秀錦、在89年間為林廷泰,但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亦從無受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詎林永安及林全成父子竟於89年1月7日虛偽不實製作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原告為董事,更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實際上被告當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此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6年度訴字第1792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有認定,則被告於89年1月7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意思決定自始不存在。據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89年1月7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係屬虛偽不實,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自為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依被告89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日主席為原告、記錄為訴外人林幸穎,並改選訴外人林廷泰為董事,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為林廷泰、記錄為原告,並改選訴外人林廷泰為董事長,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且亦未曾受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須先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 被告之董事,而經濟部業於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惟因公司登記事項登記 原告為被告董事,稅捐機關仍可能將原告並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原告亦可能遭被告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虞等語,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董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非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間亦從無受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詎訴外人林永安及林全成父子竟於89年1月7日虛偽不實製作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原告為董事,更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6年度訴字第1792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並未召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之被告登記資料案全卷,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6年度訴字第1792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陳:其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於89年1月7日其並未在場,議事錄上之印文均為偽造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揭 主張內容前後一致;另酌以證人即上揭會議事錄列載為記錄人員之林幸穎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件亦證謂:其不認識原告,其與被告亦無關,其未曾參加過上揭89年1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事錄上之印文也不是其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細繹證人即當初為被告申請向經濟部辦理前開董事變更事項登記之祥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鄭奷惠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89年1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都是其依據被告委託之資料所製作,其並無在場看到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錄,相關文件都由被告提供,其就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登打,前開資料後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原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身分證影印本、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都是被告的會計小姐交給其,其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有無這些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揭證據內容 ,足證上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且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 (三)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本法另 有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通過之事項而言,而選任董事之決議,公司法既未特別規定其表決比例,故應以同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是被告 選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據此,被告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89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且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屬虛偽不實,則被告於89年1月7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意思決定並不存在,兩造間即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