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許信惠 被 告 陳郁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欲於臺南市○○區○○段地號1241、1242、1243、1244之4筆土地上營造溫室,故委託訴外人坤宇溫室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坤宇公司),於上開4筆土地上營造溫室乙 棟(建物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為臺 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溫室),然因營造 期間無法順利分期支付營造款,故請求其代為墊付營造款項,其共計簽發支票9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63,878元。被告應償還其代墊之上開款項。 (二)本案原係由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涵雯,及訴外人方怡仁三人約定合夥經營種苗,並委由訴外人張福明與訴外人坤宇公司訂立溫室工程契約,工程款皆係由原告代墊給坤宇公司,嗣因被告之母親林涵雯有貸款需求,故與訴外人方怡仁商量後,指示訴外人張福明將系爭溫室過戶予被告,以供林涵雯設定抵押借款,被告為系爭溫室之所有人,自應承擔其所代墊之上開溫室營造工程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87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按上開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非被 告,其中1241、1242兩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林雪娥登記所有;另1243、1244兩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張勝雄所有。又系爭溫室係於97年1月24日建造完成,嗣因訴外 人張福明之子張勝雄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商請被告及其母親林涵雯借款,遂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嗣因張勝雄無法償還借款,故將系爭溫室讓與被告抵債,並於97年3月4日完成登記。由上可知,被告於受讓系爭溫室時,該建物早已完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人陳郁瑄於營造期間,因無法順利分期將營造款項交付於第三人,故向原告請求代墊付營造款項」之情事。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營造系爭溫室工程期間,因無法順利分期支付營造款,故請求其代為墊付營造款項,共計簽發支票9紙,金額總計4,263,8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坤宇公司之工程款明細證明資料,僅載有原告開立上開支票之票號、金額等細目,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認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自應承擔營造款項之債務云云,固提出系爭溫室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溫室之登記所有權人,至被告是否負有原告所稱之上開工程款項之代墊款債務,亦應由原告就此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陳本件原係由其與被告之母親林涵雯與訴外人方怡仁約定合夥經營種苗,並委由訴外人張福明與訴外人坤宇公司訂立溫室工程契約,工程款由原告代墊予訴外人坤宇公司,嗣因被告之母親林涵雯有貸款需求,故與訴外人方怡仁商量後,指示訴外人張福明將系爭溫室過戶予被告陳郁瑄,以供林涵雯設定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益證被告並未存在負擔上開工程代墊款項之原因關係。原告徒以被告為系爭溫室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失之臆斷,無法酌採。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據提出其他足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明,自難逕予推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263,878元及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27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