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5,879元,其中12,200,0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0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承攬債務人即被告位於台南市科工區之廠房興建工程,總工程費用計1億700萬元。詎被告嗣後因發生嚴重財務危機,兩造即合意於97年7 月22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和解契約備忘錄在案。該和解契約第3 條載明:「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指被告)應支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為貳仟柒佰萬元(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該和解契約第4 條亦載明:「…甲方分3 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97年9 月30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0月31前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應於同年11月30前支付,甲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程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若甲方因故未於上述約定時間內支付該工程款項于乙方時,甲方應就滯延情況補償給付乙方費用」,合先敘明。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條款第3條、第4條履行給付,僅分別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1480 萬元予債權人,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費和解金1220萬元。而原告曾經多次發函催告,且兩造並於永康區公所多次調解,然被告僅表示願意給付約3、4百萬元金額,致使兩造協議不成立。 ㈢被告辯稱原告以林姓地理師「因地理不合,導致工程不順」,合理化原告未依約竣工之事實,中了原告變更設計之圈套,因原告佔據工地不退,被告不得已簽署本案97年7 月22日備忘錄,原告完成工作僅有1600萬之價值,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請法院送請鑑定云云。按本件工程係於95年3月8日開工進行,然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兩造方於96年10月18日簽訂新工程承攬合約。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雙方才就工程現況辦理結清,並於97年7 月22日簽訂和解契約備忘錄,依備忘錄第一條「本案工程甲、乙雙方于96年10月18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第三條「…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指被告)應再支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萬零仟零佰零什零元整(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已揭示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並確認已施作工程金額為2700萬元之意旨,故被告並無中原告變更設計圈套,雙方乃合意變更設計,並因此延展工期,原告並無遲延工程。至被告請求送請鑑定並無必要,蓋雙方備忘錄金額已確認已施作工程為2700萬元。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記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明細表、工程進度表、查驗報告以證明備忘錄之結算附件云云。惟按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而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加。而本案情況不同,例如被告提及之竣工圖、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等,因本案工程並未完成,且兩造間並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前提下,原告如何提供?被告另主張依兩造於95年l 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須提出估驗明細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日報表等,惟兩造於95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已為96年10月18日所新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所取代,嗣因被告股東債權重整,故兩造又於97年7 月22日簽訂備忘錄,即以備忘錄取代兩造合約,故原告自無提出被告所要求文件之義務。 ㈤按兩造係於97年7 月22日簽訂和解契約備忘錄,而被告既主張該備忘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則於備忘錄簽訂後原告應已無脅迫被告之必要,被告自應於97年7 月22日一年內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至101年6月26日開庭時,方主張上開備忘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應已逾除斥期間。被告固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在前開備忘錄用印,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況上開備忘錄訂立於97年7 月,迄今已逾一年,被告自不得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又被告於簽訂上開備忘錄後,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 萬元,如該備忘錄係遭原告脅迫或利用被告輕率無經驗所簽訂,被告又何需履行上開備忘錄而給付原告高達 1480萬元(雖被告給付不完全),是被告辯稱原告以恐嚇、威脅等手段,向被告勒索款項,且原告利用被告善良、輕率、無經驗,而簽訂與事實不符之備忘錄,實與常理不符。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僅為7,557,900 元,有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可證,原告如無法證明本件施作部分價值,則請求鑑定云云。惟查,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課稅之基礎,與市價相差甚遠,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被告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完成工程之價值實有違誤。況本件工程基地面積為11043.1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達5731.78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達7404.54 平方公尺,即與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所載面積為3456.6平方公尺不一致,是否為被告刻意短報不無可疑。被告固一再請求就系爭工程加以鑑定,然系爭工程開工於95年3月、結算於97年7 月,被告如何能於101年鑑定出過去工程價值,況工程款項目除建材費用後,尚包括原告雇工成本、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廠房管理費、營業稅及原告合理利潤,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備忘錄後,尚要求就本件工程加以鑑定,實無實益可言。 ㈦至被告辯稱,97年7 月22日備忘錄所依據之文件係96年10月18日設計變更備忘錄,而96年10月18日變更設計備忘錄載明,本案變更設計圖說取得變更建築取可執照,然王寶成、陳俊卿、建築師羅燦博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非空地,竟向台南市政府虛偽申報為空地,因而核發該「新建」土地之建造執照,足證97年7 月22日備忘錄所依據之文件為「偽造」,被告得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為由,聲請撤銷和解云云。惟查: 1、按所謂「偽造」私文書者,係指未經授權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經查,96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備忘錄乃經兩造用印確認無誤,而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開庭時亦不否認上揭備忘錄形式上真正,故原告並未冒用被告名義做成上揭備忘錄,則被告抗辯上揭備忘錄為偽造,顯屬無稽。準此,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2、又查,96 年10月18日之備忘錄第3條已載明「甲、乙雙方于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未稅),並同意更改案內部分工程規格材質及施工方式如下:⒈地坪整體粉光+epoxy 耐磨地坪更改為地坪整體粉光+金剛砂地坪。⒉外牆單飾泥更改為洗石子…上列事項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亦即96年10月18日備忘錄重點為兩造變更設計追加確認,故建築執照種類為何並非上揭備忘錄簽立之依據,被告以建築執照種類不合,空言指摘上揭備忘錄為偽造,若非誤會,即屬刻意虛解。 ㈧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實際施作項目不多,竟浮報房屋現值為5 千多萬,與房屋課稅現值差距極大,若非鑑定,實無法分辨真偽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7 月22日簽訂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于97年7月22日依變更設計之圖說標單結算與滯延工程期間費用、現場留置材料及二場應付工程款,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萬零仟零佰零什零元整(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並確認已施作工程金額即被告尚須再給付2700萬元,依上揭實務見解,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被告辯稱房屋現值為5 千多萬,與房屋課稅現值差距極大云云,縱然屬實(原告否認),亦無法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理由。況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課稅之基礎,與市價相差甚遠,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被告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完成工程之價值,實有違誤。 ㈨綜上,兩造已合意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和解契約在案,而被告僅給付原告148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和解金計1220萬元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 ㈩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按兩造係於95 年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而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本件新建建築工程及設施工程,應於95 年8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又依本件工程之工程告示牌所載,本件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應自開工日起七個月內竣工,故原告應於95 年8月31日日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或自開工日(95年3月8日)起七個月內竣工,惟事實上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竣工。 ㈡查被告係第一次蓋廠,對建築成本外行,就工程之付款方式亦不瞭解,基於急欲完工生產下(因有交貨期限壓力),每當原告打電話來催付工程款時,被告即支付,而原告並未提出請款單與請款明細,連發票也是收款後才交付,故被告已傻傻支付2670萬元。嗣後被告始發覺原告根本欠缺完成工作之能力與財力,惟原告卻佔據該工地不退,又揚言「不付款,無限期停工」、「第三人別想進場施工」等語,此可就原告工務所楊慶雄(其為原告董事長王寶成之妹婿)於工程概況報告說明中載明:「經公司於96 年2月中指示本工務所於業主未付清所申請之工程款時工地先停工,待業主實際支付所申請之工程款後再於以復工」可證。故原告主張之於97年7 月22日簽立之備忘錄,實係被告在遭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 ㈢又原告以林姓地理師所謂之「因地理不合,導致工程不順」為藉口,並一再吹捧林姓地理師之能耐,被告信以為真,不僅未依約主張原告違約,又中了原告另一個變更設計之圈套。原告假借變更設計以拖延工程,因變更設計後,即自96年10 月至97年7月間,並無「依96年10月18日備忘錄執行該項工程」之事實,甚至連鐵皮外圍牆上之「工程告示牌」迄今仍未變換,故原告實質上根本欠缺完成工作之意願。原告進而推薦羅燦博建築師重新規劃設計,變更設計後之總工程款增為約1億2500萬元(增加約4600 萬元,比原設計7900萬元增加 58%經費),因原告與羅建築師似乎已私下串通,羅建築師提出之報價為1億2500萬元,而原告之報價為1 億700萬元,二者之工程項目、明細與報價幾乎相同。例如:假設工程,羅建築師報價為1,595,000 元,原告報價亦為相同金額。直至97年7 月22日被告同意再分期支付27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方退出工地。又被告誤以為原告會留給被告一條生路,即委請第三人華建機電有限公司、千田營造有限公司、鑫誠鋼板材料行、金易不銹鋼工程、洺禾玻璃工程進場施工,惟原告竟派員惡意阻撓,脅迫承包商及工人不得進場工作,並派員進入工地工寮看守。更有甚者,原告見第三人進場施作順利,廠房即將完工之際,竟突然聲請假和押,查封被告即將完工之廠房。 ㈣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本可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其債權,惟原告已逾越法律之界限,原告於查封即將完工之廠房後,竟強行封閉廠房四周,並於正門及側門出入口,以大型工業廢棄物及鋼骨架設高難度之障礙,致使被告完全無法進入使用,而被告之外國客戶及代理商前來參訪時,見到原告所立之「本建物內已全部受法院假扣押在案,閒雜人等請勿進入,私闖者依法訴辦」之告示及現況後,即紛紛取消訂單、終止代理權。原告甚至到處張揚,向大眾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等被告往來銀行表示,被告已遭假扣押,致銀行對被告緊縮銀根,值此危機下,被告股東即急於退股為自保(原任董事長湯元智辭職,改由莊鈞壹接任董事長),致被告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因被告之外國客戶及代理商仍認同被告造船之設計能力,故被告期待藉由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使該假扣押失所附麗。 ㈤又就原告工務所紀錄第10項所載:「95年10月28日變更設計完成…」,惟原告為何拖延一年,遲至96年10月18日始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故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獲得造船之訂單、原告應知悉被告急需該廠「完工」進行投產(因有交貨期限壓力)、原告應該知悉被告應依約繳納系爭工地之季租金約l80 萬元(被告係以「006688專案」承租,若依約繳納季租金,則期滿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由租轉購」)。惟因原告佔據該工地,既不施工,亦不終止工程承攬契約、進行(結算)、點交,好讓第三人進場施工,只想浪費被告寶貴時間與金錢,以恐嚇、脅迫等不法之手段,向被告勒索被告本無義務支付之款項,致被告承租8 年間已繳納之租金、擔保金及違約金約3500萬元以上,全部被沒收,未能達到之「由租轉購」之履約利益。原告應該知悉被告善良(誤以為對原告好、給原告方便,原告就會心存威激依約完工)、原告應該知悉被告無經驗(第一次蓋廠建築成本外行,對工程之付款方式不瞭解)。 ㈥就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因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訂購商曾向被告訂購第一艘船長62英尺遊艇,於建造期間,其因肯定被告之造船技術與品質,遂於96年11月10日、12月5日、12月5日追加訂單,分別是50英尺、87英尺、105 英尺,惟因原告違約,致科工區廠房無法完工進行投產;而被告之執行長莊鈞壹個人在安平另有一個造船廠,故轉由安平之造船廠製造。又訂購商曾於97 年至100年間依約付款,因被告之造船技術深受肯定,該訂購商即向被告爭取作為被告之全球獨家代理商;而另一船主即訴外人曾國泰,經由該訂購商介紹,亦於100 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翻修船長58英尺之遊艇,足認被告信譽良好,具有融資能力。按被告於97間仍有付款能力,是被告並無財務危機,則被告係在遭脅迫情況下,方簽屬該與事實不符之備忘錄。原告既稱97 年7月22日之備忘錄等同和解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其自96年10月至97 年7月間,原告完成何種工作項目、互相讓步之內容及利益、交換何種利益、對價是否正當等證明之。 ㈦按訴外人王寶成、陳俊卿、建築師羅燦博等人基於共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6年間,明知系爭土地已非空地,竟合意由建築師羅燦博向台南市政府虛偽申報為「空地」,進而取得「新建」土地之建造執照。查於101年7月24日原告當庭聲稱「96 年簽約之前,被告施工數量已達5千多萬,97 年7月22日備忘錄結算是從95年1月結算到97年7月…」,足證建築師羅爍博於96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非空地」。故建築師羅燦博登載之「96 年8月15日開工、96年11月22日基礎之簽證」,即係將「95年間已施作進度」視同未施作,亦即謊稱系爭土地仍係「空地」,而向台南市政府虛偽申報,是建築師羅燦博自有濫用國家授予之簽證權,偽造簽證,顯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 ㈧查97 年7月22日備忘錄所依據之文件為「96年10月18日設計變更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二點載明:「本案變更設計圖說於96 年5月7日取得變更後建築許可執照,建照號碼(096)南工造字第00722 號在案」。惟查,所謂「變更後建築許可執照」之建造種類為何?究係「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此為訴外人王寶成、陳俊卿、建築師羅燦博施詐術所玩弄之文字遊戲。按於本案中,係由王寶成、陳俊卿主導,搭配地理師林煒能、建集師羅燦博等人配合演出,致被告受騙。至101年7月23日間,被告前往台南市政府查詢後,始知王寶成、陳俊卿、建築師羅燦博等人涉嫌「偽造」,而「偽造」是施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的主要方法,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1款、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96 年8月29日備忘錄、96年10月18日設計變更備忘錄、96 年10月18日工程承攬合約、97年7月22日備忘錄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科工區之廠房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億700萬元。 ㈡兩造於97年7月22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 程款結清,並簽訂備忘錄。於第3條載明:「雙方合意議定 甲方(指被告)應再支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為貳仟柒佰萬元(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第4條 亦載明:「…甲方分3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台幣 玖佰萬元整,應於97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 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0月31前日支付,甲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程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若甲方因故未於上述約定時間內支付該工程款項于乙方時,甲方應就滯延情況補償給付乙方費用」。 ㈢被告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 萬元,合計1480萬元,餘款1220萬元迄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科工區之廠房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億700萬元,兩造於97年7 月22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備忘錄,雙方合意議定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為 2700萬元,惟被告僅分別於97年給付500 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1480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和解金122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97年7 月22日備忘錄、96年10月18日工程承攬合約、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6、128-133 頁),被告對簽訂承攬合約及備忘錄不爭執,惟否認該備忘錄為和解契約,並辯稱備忘錄係遭原告詐欺及脅迫所簽訂,該備忘錄所依據之文件為偽造,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第2 條已載明「因甲方公司(即被告)股東債權重整,決議對乙方(即原告)就本案工程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等語,已明示因被告公司經營團隊有變更,故辦理完工現況結算之簽訂緣由,另由第3、4條記載:「…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萬零仟零佰零什零元整(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分3 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97年9 月30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0月31前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應於同年11月30前支付,甲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程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等語,已揭示兩造確認被告尚須支付工程金額為2700萬元及原告依當時之施工現況交付之意旨,換言之,兩造就承攬之法律關係中雙方之給付報酬及完成工作所負欠之債務,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堪認定。 (三)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係分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讓步之具體範圍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準此,除上開要素外,契約雙方復有將前揭常素及偶素納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該常素、偶素始為契約內容。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備忘錄,係為解決雙方就系爭承攬工程所負之權利義務之紛爭,被告空言系爭備忘錄並未載明雙方讓步到何利益,交換到何利益,並非和解契約,被告毋庸依系爭備忘錄之約款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以:伊當時因急於要原告退出施工現場,另邀第三人承作,始簽立系爭97年7 月22日備忘錄,惟因原告事後拒絕交付工作物退出工地,且本件原告未完成工作及施作部分未具施工品質,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約款云云,惟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已約定應依施工現況交付,被告徒以原告未完成工作或施工品質不良之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承攬法律關係執為抗辯,已顯無據。況依系爭備忘錄第四項後段所載,原告應係在被告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始應依工程現況交付工作物,被告既未給付和解工程款完畢,原告拒絕交付工作物,亦非無據,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辯係要原告退出施工現場由第三人施作此一動機,既未明定於系爭備忘錄或為契約條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拘束原告,且按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是縱被告之抗辯為實,亦屬於其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因原告以不簽訂系爭97年7 月22日備忘錄即不退場為由脅迫被告及原告謊稱有變更設計、明知實際施作項目不多,竟浮報房屋現值致被告信以為真,而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備忘錄係於97年7月22日簽立,被告於101年5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撤銷備忘錄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雖被告以伊係至101年7月23日間,被告前往台南市政府查詢後,始知王寶成、陳俊卿、建築師羅燦博等人涉嫌「偽造」申請建造資料,致被告受騙,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係屬行政管理事項,實際之施工情形,為定作人之被告本可透過驗收來加以監管,被告以查詢該行政管理事項主張其斯時始知被詐騙,顯無所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揚言不簽備忘錄即不退場,伊因此受到脅迫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施作工程要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此為脅迫之行為,又如被告認其因此意思表示受到強制或詐欺,何以未於事後即時撤銷意思表示,甚或報警處理,反而陸續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 萬元,合計高達1480萬元,所辯顯不合常情。又被告以原告已施作部分依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其價值僅為 7,557,900元,顯有浮報工程款欺騙被告以為抗辯,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礎,與市價相差甚遠,被告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完成工程之價值實有違誤,況工程款項除建材費用後,尚包括承包商雇工成本、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廠房管理費、營業稅及合理利潤,被告空言和解工程款高於房屋課稅現值認其受到詐騙云云,尚無可採。 (六)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97年7 月22日備忘錄所依據之文件係96年10月18日設計變更備忘錄及結算附件內容不實、建築執照種類不符,顯為偽造,伊自得撒銷系爭和解云云。惟查:所謂「偽造」私文書者,係指未經授權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惟96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備忘錄及結算附件乃經兩造用印確認無誤,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文件形式上真正,則被告抗辯上揭備忘錄為偽造,顯屬無稽。再96年10月18日之備忘錄第3 條已載明「甲、乙雙方于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未稅),並同意更改案內部分工程規格材質及施工方式如下:…上列事項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亦即糸爭97年7 月22日備忘錄以96年10月18日備忘錄兩造變更設計追加確認之結果為依據,至建築執照種類並非上揭備忘錄簽立之依據,被告以建築執照種類不合,空言指摘上揭備忘錄為偽造,顯無可採,準此,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法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備忘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9,36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