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張筆鋒 張碧香 徐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松錤 被 告 鍾和豐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筆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筆鋒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306,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206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於民國74年1月26日由創辦董事長張國鋒所設立 ,原名為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台灣國邦公司原始設立時,係由張國鋒以100萬元為現金出資,其後歷經74年11月 、76年12月及82年9月三度增資,目前資本額為3,000萬元。台灣國邦公司當時係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等人為掛名股東,渠等實際上並未對台灣國邦公司為任何現金出資,嗣因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死亡,被告張碧香乃繼任為董 事長,被告徐碧珠則為監察人,被告張筆鋒為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被告鍾和豐則擔任財務副總經理。 ㈡被告於取得台灣國邦公司之經營權後,乃以台灣國邦公司之資產,以設立境外公司進而侵奪台灣國邦公司於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之方式,掏空並侵占台灣國邦公司之資產: ⒈被告於取得台灣國邦公司經營權後,即自台灣國邦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鉅額資金以支付設立境外公司所需之資本、顧問費、規費及年費,而於90年7月25日在薩摩亞(Samoa)投資設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佳禮公司),並私自將摩佳禮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台灣國邦公司、被告張筆鋒(英文名字Chang, Pe-Feng)、徐碧珠(英文名字Hsu, Pi-Chu)及 鍾和豐(英文名字Chun, Ho-Feng),由其分別享有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30及百分之20之股權,並以被告張筆 鋒為董事長。嗣後,被告等人復以摩佳禮公司為獨資股東,於91年6月間在大陸東莞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國邦公司),接管台灣國邦公司早於86年間在當地所投資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下稱粉體塗料廠)之所有設備、營運、人員及資產。至此,被告等人不僅完全掌控台灣國邦公司之營運,更藉由上開兩層轉投資,於未出資一分一毫之情況下,成為大陸國邦公司獨資股東即摩佳禮公司之享有百分之80股權之控制股東,進而侵占由台灣國邦公司投資設立之粉體塗料廠。 ⒉被告接管台灣國邦公司經營權後,即藉其職務之便,使台灣國邦公司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料、成品、物料及支付薪資,致台灣國邦公司對大陸國邦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53,757,509元,而遭被告掏空。再被告於91年12月12日遭台灣國邦 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及新任董事會分別解任後,非僅不依新任董事會之決議移交台灣國邦公司之文件帳冊及大陸國邦公司轉投資案之相關文件帳冊,反而命台灣國邦公司駐大陸國邦公司之台籍幹部霸佔大陸國邦公司廠址及辦公室,拒絕台灣國邦公司派駐人員進入及辦理移交,經台灣國邦公司再三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侵吞公款事宜,被告均悍然不理。猶有甚者,被告於遭解任後,旋即陸續於91年12月至1月間,多 次以大陸國邦公司名義發函予往來廠商,聲稱該公司「已經獨立」、「內部重整」,要求廠商「由原先台灣付款改由大陸或香港付款」云云,使原應由台灣國邦公司收取之帳款移轉至大陸國邦公司,造成台灣國邦公司難以估計之損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及鍾和豐為謀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以上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造成原告公司之重大損失,自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鍾和豐係分別利用其任職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兼任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等職務之期間,共同進行上開一連串淘空台灣國邦公司資產之行為,實有違對台灣國邦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於執行職務時致台灣國邦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公司自亦得主張被告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53,757,509元,而先行請求其 中42,306,972.5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兼總經理、及財務副總時,就台灣國邦公司董事會之決策而言,是時台灣國邦公司董事僅有三人,被告張碧香、被告張筆鋒亦為董事,且被告張碧香為董事長;就台灣國邦公司業務之經營、公司相關財務事項之掌理而言,是時台灣國邦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張筆鋒、財務副總為被告鍾和豐;就台灣國邦公司之監察而言,是時台灣國邦公司之監察人僅被告徐碧珠。由上可知,於88年底至91年底間,台灣國邦公司全由被告把持,對於公司決策、營運等事項有完全之控制力,此亦所以被告得以聯合遂行淘空之行為、且利用掌握台灣國邦公司文件之機會,隱匿相關文件拒不移交。台灣國邦公司於解任被告後,經由會計師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始意識台灣國邦公司可能已遭被告等四人淘空,而著手調查相關事項。是被告明知其拒絕移交台灣國邦公司內部相關文件、致與其淘空行為相關之資料已遭隱匿或銷毀,故意爭執要求台灣國邦公司提出應收帳款紀錄、訂單、申報進出口資料等,其答辯顯屬卸責之詞。綜上,台灣國邦公司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已臻明確,台灣國邦公司雖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惟其原因事實同一,斷無被告所辯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不明確。 ⒉台灣國邦公司之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1年底遭台灣國邦公司解任後,拒不移交相關文件,致台 灣國邦公司無從知悉實際遭被告淘空之數額,僅得依會計師報告知悉至少高達1億5千餘萬元。台灣國邦公司現今仍繼續多方追查相關事實,就被告等人造成台灣國邦公司損害之具體數額,迄今仍無法確定,是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呈現損害顯在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綜上,台灣國邦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⑵被告原任職於台灣國邦公司,其與台灣國邦公司間有民法第528條以下之委任關係、或有民法第482條以下之僱傭關係,並依該等債之關係而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聯合淘空台灣國邦公司資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台灣國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無論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均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係於88年 底開始擔任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兼總經理、及財務副總,原告公司於95年1月即起訴,均未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張筆鋒於88年底掌握台灣國邦公司經營後,利用職務、掌有批核權限等之便,使台灣國邦公司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物料、支付薪資等,致台灣國邦公司對大陸國邦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億5千餘萬元,此依台灣國邦公司內部91年2月21日之請款單,即可知台灣國邦公司內部批核程序,由總經 理批示即可動支。另91年被告張筆鋒與其他被告利用成立摩佳禮公司,透過兩層轉投資,利用大陸國邦公司接管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可知其於88年底至91年間,使台灣國邦公司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物料、支付薪資等之行為,實乃被告張筆鋒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奪台灣國邦公司資產計畫之一部。被告張筆鋒於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許可之情形下,利用大陸粉體塗料廠,嗣後又利用大陸國邦公司,為自己及他人為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亦已違反其身為董事兼總經理之競業禁止義務。 ⒋被告張碧香88年底掌握台灣國邦公司經營後,利用對外代表台灣國邦公司之便,使台灣國邦公司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物料、支付薪資等,致台灣國邦公司對大陸國邦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億5千餘萬元。至91年與被告張筆鋒、其他被告利用成立摩佳禮公司,透過兩層轉投資,利用大陸國邦公司接管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則被告張碧香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奪台灣國邦公司資產,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台灣國邦公司。 ⒌被告徐碧珠88年底掌握台灣國邦公司經營後,利用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監察人等之便,容許其他被告使台灣國邦公司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物料、支付薪資等,致台灣國邦公司對大陸國邦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億5千餘萬元。至91年與被告張筆鋒等一同利用成立摩佳禮公司,透過兩層轉投資,利用大陸國邦公司接管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則被告徐碧珠身為監察人,怠於行使職務、完全不查核台灣國邦公司業務狀況,容任被告張筆鋒與其他被告利用台灣國邦公司名義從事上開行為,亦屬侵害台灣國邦公司權益,且違反監察人受任之義務,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台灣國邦公司。 ⒍被告鍾和豐擔任台灣國邦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掌有提案、批核權限,使台灣國邦公司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物料、支付薪資等,致台灣國邦公司對大陸國邦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億5千餘萬元,91年被告鍾和豐擔任主要承辦人,與其他被告利用成立摩佳禮公司,透過兩層轉投資,利用大陸國邦公司接管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該等行為損及台灣國邦公司權益,顯係違反被告鍾和豐身為台灣國邦公司副總經理受僱及受任義務之行為,對台灣國邦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1億5千餘萬元。 ⒎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指摘會計師鑑定報告存有瑕疵云云,惟: ⑴被告等指會計師鑑定報告憑證不齊全,其理由乃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必須具備賣方出具之出貨單、「INVOICE」 、「PACKAING LIST」及雙方簽收之收料報告單等單據, 始能證明雙方有該筆交易成立,亦始有賣方之貨款債權存在之可言」云云。然大陸廠區(無論係粉體塗料廠或大陸國邦公司)所需之原、物料,乃台灣國邦公司所代購,此為被告張筆鋒坦承不諱及證人林友信之證詞等可稽。且就該等代購之原物料,會計師鑑定報告均有台灣國邦公司出口報單(INVOICE)等文件可稽,足證該等貨款債權之存 在。另就被告等指會計師鑑定報告憑證收貨公司為「HONESTVA ST LIMITED」等事,則是因當年兩岸三地轉運模式 ,是由台灣出貨到香港、再由香港轉運入大陸,而「HONESTVAST LIMITED」公司乃透過報關行所安排在香港的收貨和轉運者,僅止於報關運作,無實際業務往來。 ⑵被告等於書狀中已自承所稱有偽造嫌疑之憑證,係台灣國邦公司自89年1月12日至91年11月19日止所開具,然張國 鋒業於88年9月29日死亡,而上開89年1月12日至91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台灣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鍾和豐等人。 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認定 粉體塗料廠係由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設立,屬台灣國邦公司資產,而被告張筆鋒利用成立摩佳禮公司及大陸國邦公司方式違背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台灣國邦公司受有損害,犯背信罪確定。被告之行為,乃有預謀、有計畫,且時間長達數年之犯行,其應就粉體塗料廠或大陸國邦公司所積欠台灣國邦公司款項42,306,972.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⒐刑案判決雖認為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未經鑑價,無從評估台灣國邦公司之損害額度,故僅採用刑案被告張筆鋒偵查中供述之粉體塗料廠經會計師鑑價認為約值美金80萬元、做價美金72萬元等語,認定被告張筆鋒背信之行為造成台灣國邦公司美金7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4,894,000元。然而刑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恐有違誤,蓋被告張筆鋒等人行為造成台灣國邦公司之損失,業經台灣國邦公司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報告、於刑案偵查過程另經檢察署委請徐麗卿會計師鑑定,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供述曾經會計師鑑價,實無理由不採信經我國會計師出具之正式報告以認定台灣國邦公司所受損害。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6,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部分: ⒈台灣國邦公司係認被告以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共同侵害台灣國邦公司之權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台灣國邦公司之主張倘若屬實,所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自88年9月29日共同經營公司起至91年12月間解任止,而台灣 國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5年1月9日,顯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是台灣國邦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由台灣國邦公司、粉體塗料廠、大陸國邦公司成立之沿革及交易往來之情形,被告並無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 ⑴台灣國邦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約定不得由外人投資,親戚亦不得參與,因此被告之兄張國鋒、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均將資金投在張國鋒名下,由張國鋒出名投資而為公司董事長,嗣台灣國邦公司改製造粉體塗料,至76年下半年,張國鋒與被告向銀行貸款15,000,000元以買下其他股東之股份,始由張國鋒及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實際出名擔任股東,各依原出資比例持有股份,公司於79年開始盈餘,82年盈餘轉增資,各股東依比例增加持股。88年張國鋒生前,台灣國邦公司均由張國鋒任董事長,於其過世後,同年12月間,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分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被告張碧香並任董事長,倘被告未出資係張國鋒之人頭,何以其他股東願意選任彼等為董事及監察人。 ⑵粉體塗料廠係被告張筆鋒於86年間,由其個人投資1,000,000元在大陸設立,張國鋒基於兄弟情誼,派遣台灣國邦 公司人員輪流前往短期技術訓練支援,墊款代購原料、設備及支付台幹赴大陸期間之薪資,純屬幫忙張筆鋒創業,此部分之墊款並非由台灣國邦公司吸收,而是由粉體塗料廠以對台灣客戶之應收帳款,由台灣國邦公司收取,以為抵充墊款,足見粉體塗料廠並非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之附屬單位。又成立摩佳禮公司及轉投資設立大陸國邦公司,均於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議中提出,並獲得股東會同意。而被告張筆鋒於90年7月間委託動點顧問公司辦理,在境 外設立摩佳禮公司,實際不需出資即可申請設立,股份分配被告張筆鋒30%、台灣國邦公司20%、借用被告鍾和豐名義20%、借用被告徐碧珠名義30%,嗣後變更為被告張筆鋒80%及台灣國邦公司20%,再經台灣國邦公司借摩佳禮公司轉投資至大陸國邦公司,此係因礙於台灣法律之規定,且台灣國邦公司僅出資美金200,000元,被告張筆鋒則係將 粉體塗料廠鑑價折算為美金800,000元投資大陸國邦公司 。另89年至91年間,粉體塗料廠及大陸國邦公司,因台灣國邦公司代為墊款原料、設備及台幹薪資等費用,至少已向台灣國邦公司清償168,411,301元。 ⒊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存有諸多瑕疵,不足為被告侵權之證據:⑴憑證不齊全: 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依常情必須具備賣方出具之出貨單、「INVOICE」、「PACKING LIST」(台灣進櫃單品點收 明細清單)及雙方簽收之收料報告單等單據,始能證明雙方有該筆交易成立,亦始有賣方之貨款債權存在之可言。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3、4、6、7、9、10部分所依據之憑證,除第5頁890216,第6頁890318、890424,第7頁890508、890518、890524、890610,第8頁890620,第9頁 890816,第11頁891121(以上屬89年);第16頁900228、900418(以上屬90年);第25頁910119、910219,第27頁910429,第28頁910618、910630,第29頁910731,第30頁910831(以上屬91年),有附買方簽收之收料報告單為憑據外,其餘均無附上買方簽收之收料報告單,如何能以請款單、發票、出口報單、「INVOICE」、存摺、費用報告 單等賣方單方面出具之資料證明各該筆貨物業經買方即大陸國邦公司收受,而有應付帳款之債務。 ⑵附件15、16、17所列憑證「INVOICE」除附件17之之「INVOICE」上載收貨公司係大陸國邦公司外,其餘之收貨公司均為「HONEST VAST LIMITED」,如何認定收貨公司非大 陸國邦公司之各筆貨款,為大陸國邦公司之應付帳款。又附件15、16、17所列憑證「INVOICE」係台灣國邦公司自 89年1月12日至91年11月19日止所開具,其上公司負責人 印章均蓋「張國鋒」印文,然張國鋒業於88年9月29日死 亡,上開期間該公司負責人為張碧香,則該等「INVOICE 」顯有偽造之嫌疑,其真正性頗滋疑義,殊不足以列為憑證。 ⑶附件三、六、九標示89年代、90年代、91年代購原、物料費用,其中第5頁890223「上海開辦費」、第7頁890608「空調主機設備一期款」、第8頁890624「空調主機設備二 期款」、第8頁890626「空調主機設備三期款」、第10頁891011「台企661535借款」(以上屬89年)、第18頁900710「高標申請大陸註冊」(屬90年)、第30頁910610「大 陸新廠水電工程」(屬91年)之項目似乎有異。又附件十「91年10月以後國邦轉至新廠金額」所列項目存有疑義者,其中第31頁除911024、911105、901011所列項目外,時間均在91年10月以前,時間不符;第31頁910812「大陸OBU開戶借款US216,507.08元」係台灣國邦公司投資大陸國 邦公司之資金,不能列為台灣國邦公司之應收帳款;第31頁911011「大陸借款US42,336.76元」;第32頁911105「 大陸甲(支)存開戶」;第32頁911031至911230「台幹10-12月份薪資」其中12月份之薪資係由大陸國邦公司在大 陸支付;第33頁911031「10月份代購原料款」、911130「11 月份代購原料款」、911202「12月份代購原料款」等 四筆款項,並未見「INVOICE」亦無收料報告單,究竟係 代購何種原料,是否由大陸國邦公司收貨,依實況言之,91年10月份以後,大陸國邦公司所需原物料係由守得億公司代購付款。另附件9第27頁、第29頁所列「原列告金額 」與「鑑定金額」多項不同,但加總金額竟然相同,不無疑義。 ⒋被告張筆鋒個人投資及經營粉體塗料廠,嗣為投資設立大陸國邦公司,而成立摩佳禮公司,其中被告徐碧珠、鍾和豐僅在摩佳禮公司成立初始,借名登記為股東,是被告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並未參與此部分之投資、經營及決策。又被告成立摩佳禮公司,支付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103,011 元,及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美金200,000元於大陸國邦公 司,客觀上對台灣國邦公司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等並無背信、侵占等犯行。縱認大陸國邦公司經鑑定後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42,306,972.5元,亦非係被告所為造成台灣國邦公司所受之損害。 ⒌被告張筆鋒於86年7月間,先赴香港註冊香港國邦塗料公司 ,再以香港國邦塗料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長安鎮對外引進公司簽定對外來料加工新簽協議意向表、來料加工新簽協議報批表及協議書,而設立大陸國邦公司,期限5年。以上相關文 書均為張筆鋒以個人名義辦理。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就有關 粉體塗料廠究竟是誰投資設立之重要證據;台灣國邦公司未曾投資粉體塗料廠之重要事證,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關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07號偵查卷附徐麗卿會 計師鑑定報告書中台灣國邦公司支援粉體塗料廠及大陸國邦公司之人事薪資、差旅費及代購設備之墊款償還明細,該刑案判決亦未調查,而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⒎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鍾和豐部分: ⒈台灣國邦公司之主張倘若屬實,所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自88年9月29日共同經營公司起至91年12月間解任止,而台 灣國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5年1月9日,顯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是台灣國邦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被告經營台灣國邦公司期間並無台灣國邦公司主張之應收帳款,倘依台灣國邦公司之主張,其被侵害金額與上開應收帳款金額相符,則其基本原因事實係指後者,則台灣國邦公司應就出售產品之相關資料提出明確事證,並提供相關帳簿資料資為核對。 ⒊台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支付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103,011元,及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美金二十萬元 於大陸國邦公司,客觀上對台灣國邦公司並無造成任何損害。縱大陸國邦公司經鑑定後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42,306,972.5 元(該鑑定容有疑義),亦非係被告所為造成台灣國邦 公司所受之損害。是以,被告鍾和豐斷無台灣國邦公司起訴所稱掏空並侵占台灣國邦公司資產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台灣國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之二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其主要依據,惟該二份報告非於訴訟程序中,受法院囑託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⒌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鋒於74年1月26日設立西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台灣國邦公司。 ㈡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因病逝世,張碧香自88年底起至91年12月12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張筆鋒自88年底起至 91年12月12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徐碧珠自77年底起至92年間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監察人,鍾和豐自88年6月起至91年12月間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管理本部副總經 理。 ㈢90年7月25日於薩摩亞(Samoa)設立摩佳禮公司(More Glary Co.,Ltd.公司註冊證書:本院卷㈠第97頁),登記股東為張筆鋒(60萬股,占30%)、徐碧珠(60萬股,占30%)、鍾和豐(40萬股,占20%)及台灣國邦公司(40萬股,占20%)(Register of Members:本院卷㈠第98-99頁),由張筆鋒擔任董事(Register of Directors:本院卷㈠第100頁),台灣國邦公司匯出美金20萬元作為股款(本院卷㈠第50頁)。 ㈣成立摩佳禮公司之美金20萬元資本及支付動點公司之規費與顧問費合計103,011元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本院卷㈠第48 -63頁)。 ㈤91年6月間,在大陸設大陸國邦公司,登記由摩佳禮公司擔 任獨資股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本院卷㈠第101-102頁)。 ㈥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筆鋒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鍾和豐被訴背 信部分,均無罪。嗣因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被告張筆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部分)。 ㈦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因背信、侵占案件,前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發回續行偵查,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審理後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90年7月間,支付全額之費用即新台幣103,011元委託動點公司在薩摩亞成立境外紙上之摩佳禮公司,藉以在大陸設立公司。摩佳禮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 其中僅原告台灣國邦公司匯款美金20萬元至摩佳禮公司帳戶,其餘股東均未出資。被告張筆鋒單獨決定自己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80股份,其中自己登記持有百分之30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其委請被告徐碧珠、鍾和豐分別登記持有百分之30及20之股份。實際出資美金20萬元及支付申請代辦費用新台幣103,011元之原告台灣國邦公司持股百分之 20。91年6月間,摩佳禮公司獨資設立大陸國邦公司,資 本額美金80萬元。被告張筆鋒與原告台灣國邦公司分別依前述百分之80與20之比例分攤大陸國邦公司之出資,被告張筆鋒以粉體塗料廠之資產作價美金72萬元為出資,台灣國邦公司以經由摩佳禮公司匯至大陸地區之美金20萬元中之18萬元充為出資,並由登記上出資佔百分之80之被告張筆鋒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等情,為被告張筆鋒所不爭執,核與被告鍾和豐、徐碧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偵查程序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鍾和豐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86號卷第111至113、143至146頁,下稱偵㈠卷 ;被告徐碧珠部分見偵㈠卷第104頁),並有台灣國邦公 司支付境外公司(摩佳禮公司)資金流程、規費明細表、傳票清單、請款單、請款書、發票、資金往來明細、簽收單、公司註冊證書、營業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47-63頁、第97-103頁)。 ⒉被告張筆鋒自88年底起至91年12月12日止擔任原告台灣國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規定,目的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張筆鋒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法於原告公司即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張筆鋒雖抗辯粉體塗料廠係其以新臺幣100萬元獨資 設立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筆鋒此部分抗辯,與粉體塗料廠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港幣149萬元不符(本院卷㈠第103頁)。另台灣國邦公司於88年1月1日由當時之總經理張國鋒發佈人事命令,派任被告張筆鋒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再於同年5月18日調回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 助理一職,有台灣國邦公司(88)人令字第0101號及0501號人事命令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案卷㈠第187-188頁,下稱一審刑事卷)。被告張筆 鋒若確為粉體塗料廠之獨資負責人,豈會為台灣國邦公司輪調其前往擔任「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一職後,再調回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 ⑵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曾派我到大陸國邦公司,此公司與粉體塗料廠係同一家公司,因我在大陸粉體塗料廠待四、五年,所以我知道是同一家公司。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資金也是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全部股份都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有,後來改為大陸國邦公司也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等語(見偵㈠卷第166-167頁)。 ⑶證人余建孟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台灣國邦公司自86年之前就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去,在86年之前就有產品外銷到大陸地區,並且設立營業據點,後來大陸地區的業務要求台灣總公司要在大陸設廠增加競爭力,當時的張國峰總經理就找我規劃設廠,由我負責大陸建廠,並且建立生產線,以及技術生產品質管理制度。大陸廠生產設備有些是從台灣國邦公司舊的機械設備直接運送到粉體塗料廠去,有些設備是在大陸地區採購,不論是大陸地區購買設備或者台灣地區將設備運送出去,都是由我決定後再向張國峰報告。粉體塗料廠廠房成立之後,業務部分是由張國峰指揮督導,生產及技術部分是由我負責督導管理,再向張國峰報告。在86年6月設廠 期間,是我跟張國峰規劃,以及台幹人員共同商討,張筆鋒並沒有參與粉體塗料廠設廠前的規劃以及設廠後的營運,粉體塗料廠的人事派任都是由張國峰負責決定,在設廠規劃期間及開始正式營運後,張國峰未曾提及這個粉體塗料廠是交給張筆鋒處理。依照公司的人事資料,張筆鋒是從88年1月1日才開始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在他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之前,張筆鋒並沒有參與粉體塗料廠的任何業務,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百分之百的獨家投資,人員部分也是從國邦粉體塗料廠轉到新成立的大陸國邦公司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㈠第192至196頁)。 ⑷證人張英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是受僱於台灣國邦公司,那時總經理是張國鋒,工作地點在大陸還沒有設廠時,是張國鋒派我去那裡設辦事處等語(見偵㈢卷第95頁)。 ⑸證人即本件被告張碧香於調查中亦陳稱: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原任董事長張國鋒所經手負責等語(見偵㈠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告鍾和豐於調查中所述:大陸國邦公司是粉體製造廠商,是台灣國邦公司於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粉體塗料廠所改制的公司,因此台灣國邦公司於86年在大陸設立之粉體塗料廠即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前身等語(見偵㈠卷第112頁)。 ⑹綜合證人張志銘、余建孟、張英傑、鍾和豐及張碧香之證言,均明確證述粉體塗料廠係由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張筆鋒在其兄張國鋒去世之前,對粉體塗料廠並無支配掌控之權能,而大陸國邦公司則係由粉體塗料廠轉型成立等事實,應可認定。 ⑺被告張筆鋒於任職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期間,依據「(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主管人員輪調大陸事業處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布多次關於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大陸事業處人員互調之人事命令,並均明載「依據總公司主管人員輪調大陸事業處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輪調人員輪調期滿返回總公司任職時,回任原任職等職務」,有上述人事命令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4-66頁、第68-69頁)。其中89年間先後任職「大陸事業處廠務部副總經理」、「上海國邦營業處高級工程師」之藍進興,其於89年全年度之薪資均係台灣國邦公司所支付,有藍進興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灣國邦公司(八九)人令字第0六0二、0二0二號人事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2頁、第64-65頁)。台灣國邦公司於91年3月18日與廠商廣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柏公司)簽約,向廣柏公司購買分光式色差儀一台及視窗版色彩品管軟體一套,並要求廣柏公司在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交貨,但前往烏沙粉體塗料廠進行教育訓練,有上開公司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 刑事二審卷告證60號)。(3)台灣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 四月間,向富智儀品有限公司(下稱富智公司)購買自動雷射粒徑分析儀,並於同年五月九日送至台灣國邦公司「大陸廠」,台灣國邦公司總務部呂姓職員以簽呈向總經理即被告張筆鋒報告,有富智公司確認單、報價單及台灣國邦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簽呈在卷足憑(刑事二審卷告證60號)。另被告鍾和豐於89年7月11日至 19日期間,前往大陸東莞市長安出差,並於同年月20日填據單據申請差旅費用,且經被告張筆鋒批示認可,亦有台灣國邦公司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原審卷㈢第3頁)。從而依上開書證內容觀之,核 與證人張志銘、余建孟、張英傑、鍾和豐及張碧香所述情節相符,益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由張國鋒生前主導之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設立。 ⑻至證人葉秋夏於刑案案件二審時到庭證述:我是台灣國邦公司的創始股東之一,因為經營理念不合,但原來總經理不讓我退股,他就給我設定叫我留下來的辦法,該辦法就是我所出資之台中營業所的百分之五作為我的薪資報酬,這是原創總經理把我留在公司的條件。台中營業所是由我自己出資,掛名於台灣國邦公司之下,並非由台灣國邦公司出資設立,台中營業所之員工是我所僱用,並經由台灣國邦公司加入勞、健保,但該等員工的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都是由我支付。至於粉體塗料廠則是由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幹部也是由台灣調過去,情形與台中營業所不同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㈠第204至207頁)。足徵台灣國邦公司台中營業所之情形,與粉體塗料廠有所不同,無從認定粉體塗料廠非由台灣國邦公司所出資設立,被告張筆鋒此部分舉證,亦難為有利其抗辯之認定。再者,台灣之營業機構,在86年期間尚未經政府開放在大陸投資設廠,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張筆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在90年7月間,「當 時台灣法令規定不能直接投資大陸」,故國邦公司經由摩佳禮公司轉投資大陸東莞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95頁)。是台灣國邦公司於政府開放大陸投資之前,必係以其他輾轉、隱晦規避之方式出資設立粉體塗料廠,並且避免在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作成正式之報告案或討論案留為紀錄,以防遭主管機關查知受罰。從而證人即台灣國邦公司現任副總經理張瓊玲於刑事案件二審時證述:被告張筆鋒未曾在其參加過之股東會正式提出粉體塗料廠或其他大陸廠之財務報告或盈銷報告等語,以及原告方面事後未能查得台灣國邦公司投資粉體塗料廠之書面資料(見刑事二審卷㈠第209頁、卷㈡第126 頁),即 屬前述規避隱晦投資之正常結果,同難據以反證台灣國邦公司未曾投資粉體塗料廠。 ⑼綜上所述,粉體塗料廠乃台灣國邦公司出資設立,被告張筆鋒並未出資或參與塗料廠設立過程等節,已足認定。其空言主張粉體塗料廠為其獨資設立云云,無從憑採。 ⒋被告張筆鋒刑事案件陳述:89年6月台灣國邦公司在台南 天下飯店召開臨時股東會,只決定以美金20萬元之預算到大陸開公司,至於是否透過境外紙上公司設立大陸公司、是否與其他自然人或是公司合股等細節均未討論。至於台灣國邦公司僅占摩佳禮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我占百分之80股份,是「我個人決定的」,並未經由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討論。「問(你認為這樣決定有無損害台灣國邦公司的權利?)我認為沒有,我不想要讓國邦公司佔有太高的比例」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07、108頁)。足徵台灣國邦公司之股東會僅決議以美金20萬元之額度,輾轉在大陸設立公司,至於執行細節,則委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張筆鋒決定。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筆鋒執行此等股東會之決議時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且不應損及台灣國邦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又粉體塗料廠既屬台灣國邦公司獨資設力之塗料廠,大陸國邦公司既係台灣方面藉由摩佳禮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大陸公司,其資金來源分別為「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之美金18萬元」及「粉體塗料廠作價美金72萬元」,實質上即屬台灣國邦公司獨立分別以現金及資產出資設立之公司。然被告張筆鋒未支付分文(包括設立大陸國邦公司之出資及設立摩佳禮公司之費用),誑稱粉體塗料廠為其獨力出資設立並以之作價美金72萬元而為出資,藉此取得摩佳禮公司百分之80之股份並進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而實際全額出資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並獨立支付摩佳禮公司設立規費之台灣國邦公司,竟僅取得摩佳禮公司及大陸國邦公司之百分之20股份,致無法實際掌控大陸國邦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此等過程,被告張筆鋒之所為明顯違背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台灣國邦公司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張筆鋒自己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被告張筆鋒辯稱其並無違背其總經理之職務,亦未使台灣國邦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張筆鋒因上開背信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被告張筆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張筆鋒利用其任職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期間,進行上開淘空台灣國邦公司資產之行為,有違對台灣國邦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於執行職務時致台灣國邦公司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故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筆鋒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㈡被告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碧香自88年底起至91年12月12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被告徐碧珠自77年底起至92年間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監察人,被告鍾和豐自88年6月起至91年 12 月間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管理本部副總經理,與被告 張筆鋒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抗辯:台灣國邦公司籌設大陸國邦公司之過程,均係被告張筆鋒單獨決定後付諸執行,其等均未參與,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只是在張筆鋒之要求下,與動點公司接洽或擔任摩佳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沒有參與任何對台灣國邦公司之侵權行為等語。 ⒉又查: ⑴證人即被告張筆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由我個人決定在薩摩亞群島設立摩佳禮公司」(見偵一卷第95頁),又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摩佳禮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是我決定的,並由我指示鍾和豐辦理(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5頁背面、126頁);張碧香雖然是台灣國邦公司登記名義的董事長,但他沒有實際參與台灣國邦公司的運作業務,徐碧珠在我實際經營台灣國邦公司,也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台灣國邦公司透過摩佳禮公司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美金20萬元,都是由徐碧珠在大眾銀行的帳戶提領匯款,但徐碧珠對此等過程都不知道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34、36頁)。至於委請被告鍾和豐、徐碧珠等擔任摩佳禮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原因,證人張筆鋒於偵查中陳稱:在成立摩佳禮公司時,鍾和豐表示須三名自然人擔任股東,所以我才將我的股權掛名成我、徐碧珠及鍾和豐三人,後來,鍾和豐又改,說不須三名自然人股東,我再將股權收回,變成我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證人張筆鋒前揭證言,核與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一致所為之抗辯相符。 ⑵證人張筆鋒復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張碧香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期間,只是掛名董事長,徐碧珠則是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監察人,該二人均未參與公司決策討論,公司事務都是由我決定。台灣國邦公司成立摩佳禮公司方式、出資比例是由我決定,徐碧珠、張碧香、鍾和豐並沒有參加討論或是被徵詢,也不知道籌設摩佳禮公司費用,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亦不知支出多少金額。我在大陸時看到動點公司的廣告文件,設立摩佳禮公司時,是我指派鍾和豐去聯絡動點公司。徐碧珠、張碧香、鍾和豐並不知道台灣國邦公司出資美金20萬元,將匯由摩佳禮公司匯到大陸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且由摩佳禮公司匯款到大陸,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也是我的決定。又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三人雖有參加在天下大飯店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但只是與其他股東相同在場參加討論,當時只討論要去投資大陸,大家都有共識、同意,至於後續過程,這是我本身自己決定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13至214頁)。故被告徐碧珠、張碧香、鍾和豐不知情台灣國邦公司出資美金20萬元,將匯由摩佳禮公司匯到大陸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一事,對其台灣國邦公司之投資經營決定,即無決策之作為,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鍾和豐另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張碧香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之後,我沒有看過她進公司,在我的認知中,張碧香只是掛名而已。徐碧珠也是擔任監察人後,我從沒有看過她進台灣國邦公司,成立摩佳禮公司、出資比例是張筆鋒決定。「(你有無被討論或徵詢?)他剛開始是說要我跟徐碧珠的名字參與股東,但是投資期間他知道一個人就可以,所以就轉換成他一個人」,我不知道徐碧珠跟張碧香有無與張筆鋒討論或被徵詢,都是張筆鋒直接跟我說,我知道籌設摩佳禮公司費用,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以及支出之金額,這些都是張筆鋒交待出納去匯的,至於徐碧珠、張碧香知不知道我不曉得,我推測應該不知道....動點公司是張筆鋒叫我去跟他們聯絡的....我知道有從台灣國邦公司匯美金20萬元到摩佳禮公司,再由摩佳禮公司匯款20萬到大陸成立大陸東莞公司,目的透過紙上公司規避當時法令,匯到大陸成立公司,但我並沒有參與討論與執行,都是由張筆鋒決定及執行,至於張筆鋒交付何人執行,我不知道,徐碧珠跟張碧香應該也不知道....徐碧珠及張碧香都有到台灣國邦公司來參加股東會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15頁背面至217頁)。證人即被告鍾和豐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張筆鋒所述大致符合。 ⑷此外,原告就被告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有何未盡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以被告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分別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副總經理一職,主張應與被告張筆鋒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即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 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 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張筆鋒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起訴時未逾 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㈣被告張筆鋒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下: ⒈被告張筆鋒藉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誑稱粉體塗料廠為其所有之資產,並進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因粉體塗料廠於作價出資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之前,曾經會計師鑑價認為約值美金80萬元,此經被告張筆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152頁),而粉體 塗料廠實際上亦作價美金72萬元而為大陸國邦公司之實際出資,故被告張筆鋒於實施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之資產至少為美金72萬元,依91年間美金對新台幣之平均收盤匯率為34.5750換算(見中央銀行全 球資訊網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刑事案件卷㈡第234頁),故此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24,894,000元,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支出成立摩佳禮公司之美金20萬元資本及支付動點公司之規費與顧問費合計新臺幣103,011元,原告台灣國 邦公司亦占有摩佳禮公司20%股份,嗣後摩佳禮公司為大 陸國邦公司之獨資股東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1年8月12日支出傳票、請款單、轉帳傳票請款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47-63頁)。則原告因其所支出上開費 用,既仍擁有20%股份,此部分即難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張筆鋒既於偵查中陳稱:在成立摩佳禮公司時,鍾和豐表示須三名自然人擔任股東,所以我才將我的股權掛名成我、徐碧珠及鍾和豐三人,後來,鍾和豐又改,說不須三名自然人股東,我再將股權收回,變成我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80股權等語(見偵㈠卷第97頁)。則被告張筆鋒既未出資成立摩佳禮公司,卻持有原告出資美金20萬元資本及支付動點公司之規費與顧問費合計新臺幣103,011 元所成立摩佳禮公司百分之80之股份,原告主張被告張筆鋒違反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於該範圍內即屬有據。另依原告91年8 月12日支出傳票觀之,原告支出成立摩佳禮公司之美金20萬元含匯款手續費之資本,於當日換算新臺幣之結果為 6,774,508元,有本院卷㈠第50頁91年8月12日支出傳票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5,502,015.2元部分,即 屬有據【計算式:(6,774,508+103,011)×80﹪= 5,502,015.2元】。 ⒊原告請求原料及成品出口、代購原物料費用、台灣駐大陸薪資、91年以後國邦轉至新廠金額損害部分: ⑴原料及成品出口: 依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7頁)所載89年度原料及成品出口金額為新臺幣16,574,615元:然經核對89年度Invoice(本院卷㈡第120-139頁)及出口報單(卷㈣原證21),日期自89年1月12日至89年12月12日計 2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7,197,279元部分,Invoice及出口報單之買受人/收貨人均為HONEST VASTLIMITED,並無法證明收貨人與大陸國邦公司之關係;又日期自89年4月13日至89年12月15日計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9,377,336元部分,Invoice及出口報單之買受人/收貨人均為天津博克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BERKELEYFURNITURE CORP.),目的地均為大陸天津市新港( XIN GANG),亦無證據證明收貨人與大陸國邦公司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90年度原料及成品出口金額新臺幣9,785,881.5元: 依卷內Invoice(本院卷㈡第140-159頁)收貨人均為HONEST VAST LIMITED,亦無證據證明收貨人與大陸 國邦公司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證明。91年度原料及成品出口金額新臺幣1,610,475元: 日期自91年4月12日至91年7月26日之項目金額合計新臺幣990,395元,Invoice之收貨公司均為HONEST VAST LIMITED(本院卷㈡第160-165頁),亦無證據 證明收貨人與大陸國邦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憑。 故原告主張關於原料及成品出口部分,僅有91年度之91年8月7日及91年8月14日Invoice,金額合計新臺幣620,080元,Invoice之收貨人為DONG GUAN CHANG ANWU SHA KUO PONT COATING INDUSTRY(即粉體塗料廠,本院卷㈡第166-167頁),得證明與大陸國邦公司 有關,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代購原物料費用: 原告主張代購原物料費用部分,89年金額為新臺幣44,882,663元、90年金額為新臺幣45,720,572元、91年金額為新臺幣54,047,156元,合計為新臺幣144,650,391元等情,業據鑑定無訛,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71-78頁、第81-88頁、第91-96頁 、本院卷㈣第10-11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張筆鋒固抗辯該鑑定項目並非代購原物料之項目云云,然此由原告代購原物料費用部分之損害既屬真正,則被告張筆鋒此抗辯僅影響該部分損害所列於鑑定報告之項目,並未影響損害之金額,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台灣駐大陸薪資:原告主張台灣駐大陸薪資部分,89年度金額為新臺幣3,443,095元、90年度為新臺幣3,006,013元、91年度為新臺幣1,613,341元,合計新臺幣8,062,449元等情,業據鑑定無訛,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㈡第70頁、第80頁、第90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91年以後國邦轉至新廠: 原告主張91年以後原告轉至新廠新臺幣30,034,462元等情,固亦以鑑定報告為據,然鑑定報告第31頁即本院卷㈡第7頁「大陸OBU開戶借款US 216,507.08元」 項次,依本院卷㈠第50頁原告提出之91年8月12日支 出傳票所載金額為新臺幣537,105元,鑑定報告所載 金額7,311,613元,乃係重複列記原告當日支出成立 摩佳禮公司之美金20萬元含匯款手續費即新臺幣6,774,508元部分,故該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 新臺幣23,259,954元(計算式:30,034,462-6,774,508=23,259,954),既經鑑定無訛,並有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97-99頁),自應准許。被告張筆鋒固抗辯:鑑定報告第31頁部分項目日期在91年10月之前,時間不符;「大陸借款US 42,336.76」;第32頁「大陸甲(支)存開戶」;第33頁10/31 至12/02四筆代購原料款,鑑定報告內無憑證,91年10月之後,大陸國邦公司所需原物料係由守得億公司 代購付款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係針對89-91年間原告墊付大陸之金額為之,故被告抗辯鑑定 報告第31頁部分,僅係鑑定項目分類針對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另依原告檢附鑑定報告第33頁10/31至12/02四欄之統一發票、Invoic e及出口報單(原證22),經核對金額與鑑定報告相符,且買受人/收貨人為DONGGUAN KUO PONT POWDERCOATINGS LTD.及DONG GUAN CHANG ANWU SHA KUO PO NT;另被告並未提出大陸國邦公司9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所有原物料進貨資料,無法證明其抗辯全部由守得億公司代購原物料之抗辯是否為真正,其抗辯自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請求原料及成品出口、代購原物料費用、台灣駐大陸薪資、91年以後國邦轉至新廠金額損害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76,592,874元【計算式:原料及成品出 口620,080元+代購原物料費用144,650,391元+台灣駐大陸薪資8,062,449元+91年以後國邦轉至新廠23,259,954元=176,592,874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載大陸國邦公司還款168,411,301元(本院卷㈡第67頁),即為8,181,5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主張被告張筆鋒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其中以粉體塗料廠做價為大陸國邦公司出資之損害為新台幣24,894,000元;原告出資成立摩佳禮公司及支付動點公司之規費與顧問費損害為5,502,015.2元;代墊 原料及成品出口、代購原物料費用、台灣駐大陸薪資、91年以後國邦轉至新廠金額損害部分合計為新臺幣8,181,573元 ,共計38,577,588元(24,894,000+5,502,01 5.2+8,181,573=38,577,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被告張筆鋒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未能舉證,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