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安曉怡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1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並業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曉怡為原告陳東昇親弟陳東利之配偶,而其所執原告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票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乃訴外人陳東利前承諾願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轉交予原告處分出賣與原告之友人,並將出賣該房地所得之價金作為清償原告為陳東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所欠債務之用,而陳東利為免原告將房屋出售之價金作為還款之用後若有剩餘款項不願將該款項返還予陳東利,便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始願將上開房地交予原告處分,原告乃簽發上開無記名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東利,詎訴外人陳東利於收受上開本票後竟反悔不願依諾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交由原告處分,與不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迄今該房地仍為訴外人陳東利所有。嗣陳東利為免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其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由抗辯,遂將上開2紙本 票交付轉讓與其配偶即被告安曉怡行使權利。故本件被告安曉怡為訴外人陳東利之配偶且同居一處,因此對於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予訴外人陳東利之原因難諉不知情,即被告安曉怡應對訴外人陳東利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原因關係存在1情知之甚詳,卻仍惡意自陳東利 處受讓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陳東昇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陳東利之事由對抗被告安曉怡,因此安曉怡自不得對原告陳東昇主張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被告安曉怡與訴外人陳東利既為夫妻關係,衡酌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夫妻間就票據權利之讓與會支付相當之對價,顯見被告自訴外人陳東利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或相當之對價,故被告依法亦應承受前手之瑕疵。換言之,原告亦以訴外人陳東利未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交由原告處分,陳東利與原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安曉怡,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安曉怡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即被告安曉怡對原告陳東昇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陳東利為民國(下同)57年4月10日生,於81年間甫滿 24 歲,無工作經驗、更無財產收入足以購買坐落臺南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遑論再出資於該2筆土地上自 力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乃原告經營環邑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菸酒買賣,陳 東利於98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予原告前亦掛名為環邑國 際有限公司股東)獲有利益而出資購買興建,並借陳東利 名義登記,嗣於83年間因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需要,再由陳東利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房屋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得款項供環邑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 邑公司)使用。如上開不動產為陳東利出資購買興建,並 有實際所有權,其何以願提供個人資產為擔保並以自己信用向銀行借錢讓公司使用?其何以未曾管理使用過上開不動產而皆由母親陳薛桂花出租收取租金?實陳東利並非上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自無簽發1600萬元本票予陳東利以補償該不動產遭拍賣對陳東利造成「損害」之必要。 2、據證人楊金治陳稱,陳東利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並無印象為陳東利辦理其他不動產移轉事件,陳東利的父親是86年間死亡,本件忠義路房地是81年間購買,可見訴外人陳東利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忠義路房屋土地,只是為該房地所有權出名登記人而已。而陳東利當時為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要處分該房地還是需要陳東利之配合,原告當初要求陳東利提供房地讓原告處分以清償銀行借款,陳東利恐原告出賣後未如實清償銀行債務,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願配合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處分房地,原告不得已只好簽發系爭本票,但陳東利事後並未依約讓原告處分該房地。 3、當初原告買觀音段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後,持該土地房屋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係供原告經營之環邑公司使用而該公司是原告與陳東利之家族企業,所以該公司所負債務自然屬於原告與陳東利應共同負擔之責任。且環邑公司的股東名冊,訴外人陳東利也是股東之一,所有的股東都是原告的兄弟姊妹,何況81年間陳東利才23歲,根本無收入可購買土地並於土地上自己興建房屋,所有的資產都是家族公司經營所得才去購置,只是用不同兄弟的名義去登記,借出的錢是公司週轉使用,所以我們認為這是公司資產的部分。 4、於81年、82年間訴外人陳東利尚無收入資產可供購買系爭房地,其只不過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名登記人,房地所有權至98年以前,從來不在陳東利手上,亦非陳東利管理使用,就原告認知,系爭房地根本非陳東利個人財產乃原告經營環邑公司獲利所得,為廣義之家族財產一部分,係原告經營家族事業所得支配之財產,非屬陳東利個人私產,原告事業經營不善致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拍賣抵償債務,亦無減損陳東利財產,故原告以系爭房地擔保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以供環邑公司經營使用,亦屬理所當然,根本無賠償陳東利因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之必要,也無需為賠償其16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陳東利。 5、被告究竟是否有償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既然被告未舉證,依法律規定,如被告前手無票據上權利,被告自然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簽發予陳東利之本票並非為了清償積欠陳東利之債務使用,原告得以與陳東利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之抗辯。另外原告並主張被告係以惡意自陳東利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主張之權利。 6、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檢送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顯示93年7月20日被告配偶陳東利帳戶有被提領155萬30元,同日即以環邑公司名義 匯155萬元予訴外人廷漢企業有限公司,該領款、匯款係 原告所為,用以支應環邑公司應付廷漢企業有限公司酒類商品銷售貨款,有廷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參照。 7、原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中稱:「用房子要 去銀行借錢陳東利知道,之後有需要錢陸續借的被告陳東利不知道,不用跟他講,他知道我們要週轉現金,也知道都由我在處理,所以被告陳東利他有授權給我處理,借據我幫他簽我認為陳東利有授權,因為之前授信約定書他都簽了」(參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第42頁)、「陳東利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款項都是我領的,存摺及印章從以前就在我手上,因家中的經濟都是我在管的,但現在已不在了,是98年陳東利拿回去的,陳東利所開的帳戶,實際上都是我在領取,為家族運用沒錯,不是他個人使用」(參同 上卷第86頁)。可知陳東利早自83年3月25日起同意原告可將其向華南銀行借得款項用於經營環邑公司之用。 8、陳東利與原告同為環邑公司股東,亦各以其信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陳東利提供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做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借款之抵押擔保)作為環邑公司經營之用,原告自無代為償 還陳東利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義務。再細究陳東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源由,並非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取得,係於原告父母尚存,未正式宣告分家前,所有非子女以自己之力購買之財產,雖有以各別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外觀,實際上仍視為「公家」(即整個家庭)所有,登記名義人無實質處分、管理權,因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證人陳薛桂花繳納,亦是陳薛桂花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陳東利徒有房地所有權人之名,而無房地所有權之實。 9、被告102年2月20日提出之答辯㈤狀主張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為陳東利借用以買賣股票,縱屬實在,亦為陳東利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而不願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以規避債權銀行之追債而已,不能證明陳東利有向被告借貸?其借貸金額為何?且被告主張錢是證人陳薛桂花給的,與常情不符,被告提出之股票帳戶,形式上只能認定該帳戶金錢屬被告所有,不能認定為陳東利向被告借款復再向被告借用該帳戶投資股票,況且,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也有股票交割後匯入再重新購買其他股票,不能以該帳戶之存入金額計算陳東利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10、當初向華南銀行借款,到97年餘額只有1100餘萬元,所以不可能擔保此筆債務而簽發1600萬元本票交付陳東利。如果房屋按照證人陳薛桂花證言是2000萬取得,陳東利應該也會要求簽立2000萬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緣由如原告起訴狀主張,是為了擔保陳東利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如果本票是為了擔保房地所有權喪失的損害,因陳東利實際欠銀行債務1100餘萬元,房地拍賣後分配所剩餘價款仍歸陳東利所有,陳東利實際損失並非房地交易價值,而為其欠銀行的債務,故原告絕對不可能簽發1600萬元本票以補償陳東利受銀行追償之債務。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8月14日所簽發, 票號各為TH0000000、TH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400萬元 、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經營環邑公司從事菸酒買賣業務,因生意周轉之需,以被告之夫陳東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2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 房屋向華南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因原告一直未能清償債務且越借越多,遂在陳東利之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陳東利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外,於93年5月13日籌款500萬元為陳東昇清償上開華南銀行債務,有華南銀行委給陳東昇之放款利息收據可憑。然於93年7月20日又遭陳東昇借出500萬元,有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致越借越多之窘境。上開房屋既遭華南銀行拍賣,則陳東昇應賠償陳東利上開房地價值至少1600萬元之損害,及帳戶遭陳東昇領取500萬元,原告即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故陳東利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受讓之被告自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據證人陳薛桂花所言,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是我跟二兒子陳東昇一起買地請人來蓋的,後來陳東昇說陳東利年紀還小,所以把系爭房屋登記給陳東利。而買土地及蓋房子共花費2000萬元,我的帳戶都是陳東昇幫我管理,2000萬元都是我的,部分的錢存在我的帳戶,部分的錢存在陳東昇帳戶,當時孩子還小,所以錢都是我的,是公家的。⑵另環邑公司若有賺錢並未分紅給我或其他的小孩,我的小孩若有在那裡工作就有薪資,若有做公司股東,退股時陳東昇就會把股金退還。⑶系爭房屋蓋好後我就租給別人,都是我出租,租金是我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也是我繳納,陳東利並無住過或使用過,系爭不動產登記陳東利的名字,陳東利確實有所有權,當初我有要讓陳東利收取租金,但是陳東利不要。⑷當初用系爭房屋貸款時陳東利並未同意,陳東利的印章放在公司。⑸我有拿500萬元給陳東利去銀行還錢。我以為陳東昇跟陳東利一起 去銀行還500萬元,結果是陳東利自己去銀行還錢,後來 銀行又通知我們還是欠款1500萬元,才知道陳東昇又到銀行把500萬借出來。⑹房屋是1人分好幾間,現金是買系爭房屋之後才分的,其中陳東昇分到的房屋位於臨安路2段 225號、北門路也有1間,北門路這間被拍賣了。是以,足證陳薛桂花將上開房地贈與陳東利,該房地為陳東利所有,且該房地因原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而遭拍賣,是原告自應對陳東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東利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亦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三)環邑公司是由原告經營,被告陳東利僅是擔任職員、也是股東,但沒有參與經營。 (四)被告丈夫陳東利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用於股票買賣,借款金額合計超過系爭票款之金額,陳東利利用被告名義買賣股票,此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附呈可稽。而因陳東利陸續向被告借款,故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惟因夫妻關係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上開房地為華南商業銀行所查封拍賣,陳東利亦無法返還借款予被告,故陳東利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證明陳東利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後轉讓予被告,其抗辯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陳東利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出售他人,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東利等語,顯然陳東利係從有處分權之原告取得票據,即陳東利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其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雖稱其對陳東利有人的抗辯存在,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人的抗辯存在,應無足採。(七)房屋價值至少2000萬,所以簽立1600萬元本票也是合理。且本票與債務金額多少是無關,與房屋價值才有關。 (八)集中使用被告帳戶,將來計算比較方便,被告只要補登自己的存摺就知道先生動用多少錢。若使用陳東利自己名義的帳戶,被告不是很方便補登或者查詢。而錢是證人陳薛桂花給被告的,證人陳薛桂花會給媳婦是怕陳東利花掉,所以給媳婦就算是媳婦的。 (九)原告主張原告父母尚存,未正式分家之前,所有非子女以自己之力購買之財產,雖登記為子女所有,實際上仍應視為整個家庭所有,登記名義人無處分管理權,系爭忠義路2段206號房地陳東利無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系爭房地應視為整個家庭所有之財產,於法無據;況且證人薛陳桂花已於鈞院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分給陳東利之房地,為陳東利所有,當初伊有要讓陳東利收取租金等語,顯然該房地為陳東利所有,原告之主張無可採。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8月14日有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的 本票,並交付陳東利。 2、環邑公司於84年設立,原告為負責人。 3、被告之夫陳東利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92建號,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房屋,向華南銀行貸得款項由原告取得,作為環 邑公司營運之用。 4、環邑公司經營不善,借款無法如期償還,業經華南銀行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且勝訴在案。 5、陳東利於93年5月13日匯入50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出以清償放款500萬元。但原告又於93年7月20日以陳東利名義借款 200萬元、300萬元,共500萬元,當日撥入陳東利於華南 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一帳戶,並由原告自93年7月23日至93 年8月9日陸續以轉帳方式領出。 (二)爭執要點: 1、原告有無積欠訴外人陳東利1600萬元的本票債務? 2、被告自陳東利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抗辯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積欠訴外人陳東利1600萬元的本票債務?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經營環邑公司獲有利益而出資購買興建,並借陳東利名義登記,於原告父母尚存,未正式宣告分家前,所有非子女以自己之力購買之財產,雖以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仍視為「公家」(即整個 家庭)所有,登記名義人無實質處分、管理權云云。惟本 院審酌證人陳薛桂花陳稱,系爭房地是伊與原告一起買地請人來蓋,而登記給陳東利,共花費2000萬元,2000 萬 元都是我的。另房屋是1人分好幾間,現金是買系爭房屋 之後才分的,其中陳東昇分到的房屋位於臨安路2段225 號、北門路也有1間,系爭房地登記陳東利的名字,陳東 利確實有所有權,當初我有要讓陳東利收取租金,但是陳東利不要等語(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0 年南簡字第1034號卷第69頁、第68頁背面)。經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較有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將來子孫被課遺產稅,或為避免子孫爭產,而預先為財產分配,確屬社會普遍之常態;證人陳薛桂花為陳東昇、陳東利之親生母親,對於幾個兒子一視同仁,其證言自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所述分給原告之臨安路2段225號房屋確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且環邑公司於84年7月25日設立(見本院100年南簡字第1034號卷第21頁),但系爭房地卻早於81、82年間即已取得,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伊經營環邑公司獲有利益而出資購買興建1情不符,益見原告主張為不可 採。況且,原告就證人陳薛桂花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 2000萬元購地及興建,分配予陳東利,另將位於臨安路及北門路各1間房屋分配予原告1節,無法舉出反證以推翻之,且原告雖主張該2000萬元均由其支出云云,但對於該 2000萬元之資金來源,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復觀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公司獲利所購,卻登記予弟弟陳東利,而非環邑公司,所謂「公家」所有,登記名義人無實質處分、管理權之說亦於法無據,均有悖常情。是證人陳薛桂花表示系爭房地係因財產預先分配,而由訴外人陳東利取得所有權1事,堪認為真。至於證人即 代書楊金治雖曾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惟其對於各項問題,屢稱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沒有印象、無法確定等語(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業已印象模糊,故所述模擬兩可,未必與事實相符,殊不能由原告斷章取義而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謂訴外人陳東利與原告同為環邑公司股東,亦各以其信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作為環邑公司經營之用,而該公司是原告與陳東利之家族企業,故該公司所負債務自屬原告與陳東利應共同負擔之責任,且訴外人陳東利也是股東之1,所有的資產都是家族公司經營所得購 置,只是用不同兄弟的名義去登記,借出的錢是公司週轉使用,所以系爭房地是公司資產的部分,原告自無代為償還陳東利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義務云云。惟查,環邑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訴外人陳東利身為股東,其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參 照)。併參酌證人陳薛桂花證稱,環邑公司若有賺錢並未 分紅給我或其他的小孩,我的小孩若有在那裡工作就有薪資,若有做公司股東,退股時陳東昇就會把股金退還等語(亦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年南簡字第 10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抗辯環邑公司是由原告經營,陳東利僅是擔任職員、也是股東,但未參與經營等語,足堪採信。 3、原告再謂訴外人陳東利知悉以房子向銀行抵押借錢,亦知道原告要週轉現金,所以伊有授權給原告處理,故訴外人陳東利早自83年3月25日起同意原告可將其向華南銀行借 得款項用於經營環邑公司之用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東利僅係環邑公司之職員及股東,並非負責人,對該公司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縱認訴外人陳東利基於兄弟情誼,知悉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並同意原告借款週轉以維公司經營,惟難逕謂訴外人陳東利同意原告無償支配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陳東利惟恐原告越借越多,日後若無法清償債務,有可能導致陳東利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致陳東利權益受損,在此情形下陳東利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之擔保,合情合理,應可採信(事後原告經華南銀行展延清償期限後,仍無法清償借款,華南銀行遂對陳東利、原告、陳薛桂花等人提出民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並致陳東利所有之系爭房屋 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731號執行事件)。 4、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當初要求訴外人陳東利提供系爭房地讓原告出賣與原告之友人,訴外人陳東利恐原告出賣後未如實清償銀行債務,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願配合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處分房地,但陳東利事後並未依約讓原告處分該房地,且當初向華南銀行借款,到97年餘額只有1100餘萬元,不可能擔保此筆債務而簽發1600萬元本票交付訴外人陳東利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友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1事,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於訴外人陳東利未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處分房地前,即已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訴外人陳東利,嗣又未請求返還系爭票據,已有違常情;另當初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雖約2000萬元(參考前述證人陳薛桂花之證言),惟房屋會隨時間經過逐漸陳舊而貶值,而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800萬元,至於原告以陳東利名義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共8筆,本金合計11,163,217元,加計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後為12,537,638元,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 決書(100年南簡字第1034號卷第22頁至30頁),以及分 配表附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8731號執行卷可稽。此外證人陳薛桂花業已證稱其曾拿500萬元給陳東利去銀行還錢 ,後來銀行又通知我們還是欠款1500萬元,才知道陳東昇又到銀行把500萬借出來等語(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100年南簡字第1034號卷第68頁背面)。又陳 東利於93年5月13日匯入50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出以清償放 款500萬元。但原告又於93年7月20日以陳東利名義借款 200萬元、300 萬元,共500萬元,當日撥入陳東利於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93年7月20日提領1,550,030元,轉匯訴外人「廷漢企業有限公司」155萬元(30元為匯費),93年8月9日提領 2,500,040元,匯入原告本身設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之帳 戶250萬元(40元為匯費),以上2筆共405萬元,其餘則 留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扣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102年1月10日華銀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除造成其弟陳東利房屋被拍賣之損失以外,尚積欠陳東利該筆債務。揆諸系爭本票分為2張,面額分別為1200萬元及400萬元,若發票時僅大略估計金額,應即為擔保上開債務。故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原告確有積欠訴外人陳東利1600萬元之本票債務。 (二)被告自陳東利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抗辯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1、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東利之配偶並同居一處,當知悉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且殊難想像夫妻間就票據權利之讓與會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僅係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逕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3、退百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確係因夫妻間贈與而由訴外人陳東利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對於陳東利兄弟之間之糾紛亦甚為清楚,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若被告之夫陳東利係有正當處分權人,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充其量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東利)之權利而已。經查原告確有積欠訴外人陳東利1600萬元之本票債務,已如上述,故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東利間亦無抗辯事由,是以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52,800元、證人楊金治日旅費5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陳東昇(原告) │97年8月14日 │4,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 │ │ │ │號 │ ├──┼──────────┼──────┼─────────┼──────┼─────┤ │ 2 │陳東昇(原告) │97年8月14日 │1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