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蔡文儀、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碧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 告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萬9,53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5萬4,7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萬4,2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