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曾志仰即合一實業社 代 理 人 曾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1 年10月27日後3個月內之101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一 │鉅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7日 │ 212,660元│ 0000000 │ │ │謝楊四美 │南興分行 │ │ │ │ ├──┼──────────┼────────┼──────┼─────┼─────┤ │ 二 │安展企業社鄭信安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101年4月7日 │ 20,250元 │ 0000000 │ │ │ │分行 │ │ │ │ ├──┼──────────┼────────┼──────┼─────┼─────┤ │ 三 │潤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仁德│101年5月31日│ 7,182元 │BA0000000 │ │ │張振城 │分行 │ │ │ │ ├──┼──────────┼────────┼──────┼─────┼─────┤ │ 四 │機怪工業有限公司郭益│京城商業銀行塩行│101年5月31日│ 15,860元 │ 0000000 │ │ │昌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