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余苑綺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債權人在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付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題下,可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而,公允1詞其真 意應為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平衡,始符立法精神。是以,本案債務人僅提出約12.47%之更生方案,換言之,債權人損失近9成,豈是公允?觀債務人所列收入部份:收 入計有一項即薪資,合總額每月約獲16,800元,暫不論此一薪資數額是否有加計年終?或有虛偽不實之情?顯然低於政府所訂之最低薪資標準(17,880元),此有違一般常理,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之收入,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且於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裁定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複甦之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今債務人年僅35餘歲正值壯年時期,至少還有30年之工作時間,今暫不論其家境遭遇之堪憫,依其年齡及體力,應可再兼其他工作以提高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應可再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是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63號,以下簡稱更生卷)。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 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5,800元,清償總額合計417,600元,清償成數為12.47%。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下簡稱執行卷)卷內所附文件相符。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再者,債務人自行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23,546元(見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更生卷第9頁 ),而債務人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所得總額分別為5,000元、190,716元,101 年1至3月薪資單所載實領薪資分別為9,259元、2,946元、13,902元及2,723元(債務人於101年3月7日退保),合計 224,546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41頁、第 44頁、第55-57頁)。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6月至100年6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9,829元、100年7月至101年5月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之計算標準為適宜,約為240,461元【計算式:9,829×13(99年6月至100年6月)+10, 244×11(100年7月至101年5月)=240,461】,扣除後所得 之數額為-16,915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417,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情形。 (三)異議人雖謂債務人所列收入部份,每月約獲16,800元,顯然低於政府所訂之最低薪資標準17,880元,此有違一般常理,今債務人年僅35餘歲正值壯年時期,至少還有30年之工作時間,依其年齡及體力,應可再兼其他工作以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云云。惟查,債務人任職於拉亞漢堡,每月收入約16,800元(時薪100元、每天工作7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約24日),並無發放年終獎金等情,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拉亞漢堡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執行卷可資為證( 見執行卷第183頁、第25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拉 亞漢堡店係採時薪制,其時薪100元已符合最低薪資規定 ,而個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併參以債務人99年度、100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000元、190,716元,足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收入已更為穩定,故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堪信當無異議人所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裁定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之情。 (四)又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復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6,800元,已如前述,扣除清償金額5,800元後, 僅餘11,000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惟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尚須支出房租4,5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執行 卷可稽,是債務人顯無奢侈浪費之虞,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且參諸「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㈠項第2款所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 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