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明澤 相 對 人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劉汶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837,000元。(上項金額為勞工退休金),採分期給 付,給付方式及金額如下:於99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其餘款項分37期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期貳萬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匯款至勞方茄定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號)。2、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給付,上項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8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司機,聲請人工作已16年,符合退休條件,於99年7月31日向相對人公司申請退休,相對人公司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雙方就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於99年9月21 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837,000元。(上項金額為勞工退休 金),採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及金額如下:於99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整,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其餘款項分37期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期2萬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匯款至勞方茄定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號)。2、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給付,上項給付若 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3、本案退休金分期事項,如未按期給付,由郭燕鍾先生負責擔保給付。4、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勞、資雙方同意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均須放棄,不得再為爭訟或任何主張,本案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就對相對人之部分,聲請裁定就上開第1項、第2項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雙方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勞工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又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臺南市政府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自應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應全部付清。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99年9月21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關於「……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之內 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