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曾鳳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李敏健 訴訟代理人 廖雲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樓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被告於93年 8月16日概括承受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原告隨之成為被告之受僱人員。查被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同屬第三人中興保全集團旗下之事業單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且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留用等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 ⒈被告公司成立於88年間,當時設址於臺北市○○路000號4樓,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地址相同,翌年被告公司將公司遷址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並於93年8月16日承接國雲樓管公司在臺南地區全部駐點之警衛保全工作,原告曾鳳鳴由新僱主被告國雲保全公司與舊僱主國雲樓管公司商定留用,此徵諸國雲樓管公司並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明,然其餘勞工則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⒉次查被告國雲保全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商標均相同,且原告自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起,迄由被告國雲保全公司退休止,工作地點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作,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承接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且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留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國雲樓管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國雲保全公司繼續承認。 ⒊原告自82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迄93年 8月16日,年資已近11年,在相同工作內容、住所、薪資等勞動條件下,復未結算年資領取資遣費,應無離職他就之動機,是原告並無與國雲樓管公司結算任職年資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應可肯認。另,國雲保全公司從93年 8月16日承接國雲樓管公司在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保全工作,那時並未與新程公司簽訂新契約,而是延續新程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契約,迄93年10月 1日起,才與新程公司簽訂新契約(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其內部實質上均由中興保全集團所管理經營,是原告之投保單位雖有變更,仍應認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係同一雇主,要無疑義。 ⒋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今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於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倘該二個不同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人投資設立之公司,仍應涵蓋在「同一雇主」之範圍內。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_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 ⒌經查,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均同屬中興保全集團旗下之事業單位,且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保全工作,其工作地點仍係在新程公司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且其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因改任職被告公司之不同而有變更。準此,自堪認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其內部實質上應係由中興保全集團所管理經營,是原告之投保單位雖有變更,仍應認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係同一雇主,要無疑義。 ⒍被告公司當時要原告退休的時候,說退休金1個月要讓原告 領1萬元,總共要給原告37萬元·目前被告公司的南區經理 ,也是中興保全,但是派在國雲保全南區辦事處,所以都是同一個主體,就是中興保全。請調閱中興保全、被告公司、國雲樓管的公司組織型態,如果這些股東皆相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認定被告公司、國雲樓管公司都是同一主體。(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查原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3,745元,而其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年資由被告繼續承認,已如前述,則自其開始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時即8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l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19年3月又7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19年又2分之1年計,共得34個基數,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807,330元(計算式:23,745×34=807,330),然被告僅 願支付 374,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差額433,330元。 ㈢又查原告為民國36年生,自78年11月20日起,以歷任雇主為投保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自82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於82年10月2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營業,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留用,並自93年 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原告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老年年金每月 8,914元(依原告投保年資為22.5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1,300元,每月發給8,914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可稽。惟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實不止於此,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擅自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原告85、86、87、88、89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333,680 元、342,748元、315,780元、318,145元、317,340元,合計1.627,693元,除以6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7,128元)。 ㈣經核,原告每月依法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11,353元【計算式:27,128×22.5×l.55 %×(1+20%)=11,353 】,惟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月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僅8,914元,短少2,439元。又查原告為36年4月3日生,於退休時為65歲,參照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臺南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16.85年,則原告減少之老年年金應為337,644元【計算式:2,439 ×12(月)×l1.5363(16 年之霍夫曼係數)=337,644】等語。 ㈤承上,經扣除被告於102年業已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374,000元,依法請求退休金差額 433,330元;另被告公司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原告請領老年年金每月減少 2,439元,爰依照原告平均餘命計算,總計337,644元,共請求被告給付770,974元等語。(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7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誤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外…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定義,原前任職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不應由被告承受: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識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997號判決、93年度臺上第331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 12992號函釋可資卓參。 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為兩個各自獨立之法人,互無從屬關係,且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必須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定義不符。再者,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並派駐於訴外人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實業公司),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6 日訴外人新程實業公司之警衛勤務委任,而原告當時即已在該公司執勤,被告遂因此聘僱原告為保全員並派駐於訴外人新程實業公司、此有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傭契約書、約定書、服務同意書為憑,且原告於94年 8月15日任職滿一年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而給予原告7 天之特休假,原告當時亦無異議,顯然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並不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 ⒊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意旨略以「…遽以前開證人凌○○、柯○○陳述之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向大裕公司租用廠房時至少有默示約定留用大裕公司原來之員工,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之事實為由,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大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未免速斷。」,從而,本件案情不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改組或轉讓」之定義,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既無任何默示約定、被告與原告有另訂僱用契約等情以觀,被告實無理由承受原告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從而,被告係單純於93年 8月16日聘僱原告擔任保全員,並非事業改組或轉讓,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 ㈡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93年8月16日任職起至102年1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8.5個月,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年資15年以內為每年兩個基數,則原告共有17個基數,故原告應得退休金374,000元(22,000×17=374,000 ),被告願支付原告374,000元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至 原告稱其於85、86、87、88、89年之薪資總額為1,627,693 元,並謂被告以多報少應負擔老年年金短少之差額,實有誤會,按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已如前述,且85年至89年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該期間有無短報不僅與被告無關,縱有差額亦無理由由被告承擔給付之責。 ㈢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可證被告確實與訴外人新程實業公司簽訂新約,退而言之,簽訂新約與否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毫無干係。被告雖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共用商標,但此係基於集團資源分享原則而有共用之情形,仍不可否認兩者係不同之法人。原告陳述「原告曾鳳嗚由新雇主被告國雲保全公司與舊雇主國雲樓管公司商定留用、此徵諸國雲樓管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明,而其餘勞工則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云云,並不實在;斯時國雲樓管公司均未發給任何勞工資遣費,並無所謂留用與不留用之分,況且本件並無留用之情形,而係由被告重新聘僱原告。㈣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與被告公司兩個公司的工作性質是不同的,一個是樓管,一個是保全。兩公司為不同法人,被告公司如果要承受國雲樓管公司員工之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必須前一個法人人格消滅,然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尚存在,原告應向國雲樓管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前所述,本案確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條件,畢竟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如原告有任何請求,均應向原雇主國雲樓管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另參酌前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意旨認定⑴有默示約定留用⑵無法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尚且被最高法院認定「未免速斷」,然本案不僅未有任何留用之約定,且原告已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再參以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足見原告之年資確實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2年10月24日起迄93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名義為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樓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㈡自93年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 ㈢被告公司的標章與國雲樓管公司的標章相同。 ㈣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現仍存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於93年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在臺南的部分營業項目?被告公司是否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受原告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服務之年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⑴退休金差額433,330元⑵其薪資 遭以多報少致所領取老年年金減少337,644元之短少差額,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所主張;國雲樓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惟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均同屬中興保全集團旗下之事業單位,且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保全工作,其工作地點仍係在新程公司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且國雲保全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商標均相同等情,被告公司除一再主張;國雲保全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為兩個各自獨立之法人,互無從屬關係,且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必須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定義不符外等情。對所謂商標相同、營業項目相同、服務地點相同等情,則並未為隻字片語之抗辯。 ㈡矧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訂有明文。然查;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就勞動相關立法意旨開宗明義的闡明「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為勞動法規之立法意旨。因之;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㈢眾所皆知及常情無庸贅言,勞工係弱勢、被剝削族群,有賴政府以法律及政策加以保護,庶免引起階級對抗而影響社會安定。而資產階級除依賴其財力上優渥之能力及財力能影響立法之優勢,則在勞資對抗上武力之不平衡已不言可喻,苟一味的讓資方挾其優勢而讓勞方啞巴吃黃蓮而無救濟之道,勢將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應非社會之福。就本件案例;國雲樓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嫻熟於法者,雖知兩者法律上屬於不同的擬制人格者,但弱勢之勞動階層,每日除了朝八晚五、兢兢業業戮力工作以養活妻小外,若謂其能夠分曉;「國雲樓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實際上顯然不可能。況查;原告服務處所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勞動契約中警衛工作狀況函覆略謂;「曾鳳鳴先生從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1月31日止即由保全公司派遣在本公司擔任警衛旨工作,從開始與本公司簽署留駐服務契約書的就是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因每年10月1 日都會重新簽署署留駐服務契約書,保全公司在於93年10月1日簽署新的契約書時,保全公司名稱更改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公司為何何時更改公司名稱,並未有任何書面文件」,連接受保全之公司都不知道公司更改,遑論低級保全勞工如何知道公司以更改。中興保全集團眾所周知,為一具有規模之保全巨擎,依常理而論,雖然依法在公司治理及稅務考量下可以籌組相關公司以分擔風險及稅務,但本院認其有一定之社會責任,以本件而言,在旗下國雲樓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但在接續保全業務且僱佣相同員工情況下,有其義務告知該員工,後續公司與前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同一或接續公司,乃國雲保全公司故不告知前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十幾二十年後,驟爾否認前述國雲樓管公司與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同一或接續公司關係,讓本件原告將因時效之關係而求償無門,本院認被告有迂迴脫法之嫌,應就原告在國雲樓管公司負相關之勞動基準法上給付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 ㈣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欄記載;原告自82年10月24日起迄93 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名義為國雲樓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自93年 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27日由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88年3月5日退保。改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投保年、月、日及薪資依序為;16500/821027、17400/880308、18300/880901、21000/890401、21000/910129(國雲樓管公司)、20100/930816、20100/960403、20100/980501、22800/0000000、22800/0000000(國雲保全公司,0000000退保)。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23,745元。原告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時即8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l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19年3月又7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19年又 2分之 1年計,共得34個基數,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807,330元(計算式:23,745×34=807,330),然被告僅 支付 374,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差額433,330元(計算式:807,330-374,000=433,330)。 ㈤原告為民國36年生,自78年11月20日起,以歷任雇主為投保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自82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於82年10月2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營業,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留用,並自93年 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原告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老年年金每月8,914元(依原告投保 年資為22.5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1,300元,每月發給 8, 914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可 稽。惟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實不止於此,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擅自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原告85、86、87、88、89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 333,680元、342,748元、315,780元、318,145元、317,340元,合計1.627,693元,除以6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7,128元)。依 法,原告投保年資為22年 6月(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11,353元【計算式:27,128×22.5×l.55 %×(1+20%)=11,353】,惟 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月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僅8,914元,短少2,439元。又查原告為36年4月3日生,於退休時為65歲,參照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臺南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85年,則原告減少之老年年金應為337,644元【計算式:2,439×12(月)×l1.5363(16年之霍夫 曼係數)=337,644】。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雖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應係概括承受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因之,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退休金差額433,330元 ⑵其薪資遭以多報少致所領取老年年金減少337, 644元之短少差額,共計 770,974元,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