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時魁育 被 告 龍權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 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9,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915元,共計16,525元(計算式:6,610元+9,915元= 16,525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