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債 務 人 陳慶祥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41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投資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31,3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等情,有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補正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陳李翠蓮(82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500元,,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妹陳鳳琴長期無固定收入,無力分擔陳李翠蓮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陳鳳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獨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759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合計17,9 94元【計算式:10,869+(10,625- 3,500)=17,994】,是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無有效保單,名下有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000 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777,957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7,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10,250-3,500)〉×24=407,856】,扣除後餘額為370,101元。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1,3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101年度平均薪資尚有37,149元,扣除必要支出16,177元後,仍有餘額20,972元可還款,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僅提出7,241元用以還款,顯未盡力 清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經查,債務人原係任職於長禹企業有限公司,惟因職業傷害造成腰胝椎關節退化,無法負荷工作所需勞力,曾於102年8月至10月在家休養,原計劃轉調該公司內勤單位,惟因內勤無缺額,故債務人已於同年11月底離職,嗣於同年12月 4日起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 102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書函等在卷可憑;另據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陳報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僅有春節、端午節慰問金合計 2,000元不等,亦有該公司函可資為佐,足認債務人確實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原職務而轉換工作,係因於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收入減少甚明。至於債務人之子陳柏宏甫自軍中退伍,現無固定收入,無法分擔家庭生活開支或給付扶養費,而其女陳怡吟每月收入20,000元,惟尚有助學貸款須清償,亦無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此有其等之說明書附卷可參;故債務人除薪資收入21,000元外,無其他可處分所得,況擬訂更生方案本應以目前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能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倘依債權人所陳債務人每月應還款20,972元,已等同其每月收入數額,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性,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21,000元,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3,579元後之餘額 7,241元,全部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並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而將債務人之收入認定過高,並要求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再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及清償成數未達 2成,不應予以認可云云,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41元。 │ │ ②投資(第6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54,33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1,352元。 │ │4、清償成數:14.5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投資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17,174│ 11.42% │ 827 │ 1,142 │ 60,686 │ │ │銀行 │ │ │ │ │ │ ├──┼──────┼─────┼────┼─────┼──────┼──────┤ │ 二 │臺灣銀行 │ 344,851│ 9.44% │ 684 │ 944 │ 50,192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1,736,970│ 47.53% │ 3,442 │ 4,753 │ 252,577 │ │ │銀行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634,127│ 17.35% │ 1,256 │ 1,735 │ 92,167 │ │ │銀行 │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52,776│ 1.44% │ 104 │ 144 │ 7,632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13,668 │ 0.37% │ 27 │ 37 │ 1,98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元大國際資產│ 454,772│ 12.45% │ 901 │ 1,245 │ 66,117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654,338│ 100﹪ │ 7,241 │ 10,000 │ 531,35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