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債 務 人 黃偉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70元(已包含保單解約 金每月1,97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3,8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等情,有立城企企社陳報狀、薪資袋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黃○○(88年出生)與黃○○(98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已於93年間離婚,子女由債務人與前妻甲○○共同扶養,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而債務人之父甲○○(64歲)、母甲○○(57歲)均無固定收入,亦未領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須分擔子女與父母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7,006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3,912元【計算式:10,244+(6,834×2÷2)+( 6,834×2÷2)= 23,91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合計尚有 142,53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參,債務人平均於 6年間攤還,每期增加1,976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為 142,531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42,531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8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73,80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 6,834×2÷2)》×24= 573,800】,扣除後 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573,8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9.23%,尚未逾消債條例第 142條關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至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以上始得聲請免責之限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收入扣除總支出,尚有不足,則提出每月清償 7,970元之更生方案,顯不合理,有無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應予查明等語。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是債權人此部分之爭執,尚難憑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且無年終或其他獎金可領取,有立城企業社陳報狀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與真實相符,無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再者,更生程序債務人之所以負擔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而須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多半因長期累積之債務造成生活入不敷出,故債務人於聲請人更生前兩年間總收入無法支應實際生活支出,衡情本屬當然。而債務人規劃更生方案係依目前實際收入支出狀況調整清償金額,觀之債務人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 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債務人已協調未來由其他家人負擔租金,以提高清償金額,故每月清償7,970 元,並無履行困難之虞。且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開支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一方面爭執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一方面又主張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無非希冀債務人能將清償金額提高至符合債權人主觀期待之數額,甚至完全清償,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970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 │ 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 │ │ 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 │ │ 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218,66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3,840元。 │ │4、清償成數:9.2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上海商業儲蓄│ 204,743 │ 3.29% │ 262 │ 18,864 │ │ │銀行 │ │ │ │ │ ├──┼──────┼─────┼────┼──────┼───────┤ │ 二 │兆豐國際商業│ 77,062 │ 1.24% │ 99 │ 7,128 │ │ │銀行 │ │ │ │ │ ├──┼──────┼─────┼────┼──────┼───────┤ │ 三 │台中商業銀行│ 778,398 │ 12.52% │ 998 │ 71,856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229,076 │ 3.68% │ 293 │ 21,096 │ │ │銀行 │ │ │ │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577,457 │ 9.28% │ 740 │ 53,280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127,751 │ 2.05% │ 163 │ 11,736 │ ├──┼──────┼─────┼────┼──────┼───────┤ │ 七 │台新國際商業│1,203,245 │ 19.35% │ 1,542 │ 111,024 │ │ │銀行 │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 730,008 │ 11.74% │ 936 │ 67,392 │ │ │銀行 │ │ │ │ │ ├──┼──────┼─────┼────┼──────┼───────┤ │ 九 │台灣金聯資產│ 797,149 │ 12.82% │ 1,022 │ 73,58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長鑫資產管理│ 119,988 │ 1.93% │ 154 │ 11,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金陽信資產管│ 131,603 │ 2.12% │ 169 │ 12,168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 180,301 │ 2.9% │ 231 │ 16,6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新光行銷股份│ 118,150 │ 1.9% │ 151 │ 10,872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四│良京實業股份│ 311,375 │ 5.01% │ 399 │ 28,728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五│滙誠第一資產│ 15,872 │ 0.26% │ 21 │ 1,5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六│國泰世華商業│ 616,484 │ 9.91% │ 790 │ 56,880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6,218,662 │ 100﹪ │ 7,970 │ 573,8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