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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
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相對人
名冠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13,6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處分相對人所持有之支票2紙在案。後該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廢棄確定,該假處分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 6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0月4日南院勤102司執全良字第36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已就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324號),聲請人雖提出異議,惟已依法視為起訴(本院 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10號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從而,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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