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王建華 被 告 李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在中 國大陸福建省永安市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長期不工作,大部分時間均是失業,有工作均短暫幾個月就離職,全仰賴原告養家,對原告生活置之不顧。又被告近年來每日酗酒,酒後對原告動輒施以凌虐怒罵,未考慮原告在臺舉目無親之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其婚後做了三種工作,薪水至少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而其每月最少拿15000元之生活費給原告,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租金、菜錢等,目前則在長榮企業社工作,但因原告於101年12月已離家,所以就沒 有給原告生活費。又其未曾對原告罵過難聽的話,也沒有天天喝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訊問原告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具體情形,原告陳稱:「被告會講一些三字經在言語上辱罵我。」、「被告喝酒後會辱罵我,對我講一些難聽的話。」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再訊問原告辱罵的內容為何?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陳稱:「內容我不會講,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參見本院102年5月3 日、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就其遭受被告辱罵之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遭被告之否認,應認並無其事。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勞保資料,被告婚後自94年間至95年2 月9日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8日至95年10月25日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辦事處、96年4月19日 至96年4月21日在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3日至98年1月6日在政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至99年6月1日在臺南市公寓大廈物業管理服務職業工會, 102年3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在扶梯手企業有限公司均有投保紀錄,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表可參,又據證人黃維政到庭結證稱:「(被告現在從事何工作?薪水多少?)被告在我那裡工作,我在長榮企管的委託點工作,算是一個店面委託點沒有營業事業工作證,薪水看業績,被告現在才工作半個多月,從這半個月業績來看,被告一個月約有四、五萬元薪水,現在還沒付薪水給被告,但被告可以預借薪水,現在被告有預借薪水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 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提出由其自行書 寫再由房東黃玉霜簽名於其上之說明書,以證明房租及水電均由原告繳納,綜觀上情,原告婚後工作之期間不長,且斷斷續續,是原告主張被告工作不穩定,無持續性之固定工作等情應屬不虛,但此亦僅係被告對於工作之心態是否正確及對家庭之經濟有否盡到責任之問題,但究難謂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訴請離婚,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敍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