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李明進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清得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00000為被繼承人李00(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昭和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00郡00庄0百0十 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00與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茲因共有土地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應通知其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放棄購買後領取價金權利之必要,惟被繼承人李00於昭和00年0月00日死亡,亦無其他繼承人, 致出售共有土地一事難以進行,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00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查,被繼承人李00於昭和00年0月00日亡 故,此有抗告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李00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蔡00(即楊0000)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李00死亡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00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除戶謄本可佐,故本件被繼承人李00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李00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其補充規定:「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即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863號判例參照),爰增訂後段但書規 定」。 (三)依民國98年12月11日釋字第668號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中 說明:「…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未決,有礙民法繼承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四)爰聲明:如鈞院為維持原判,敬請鈞院予以駁回。如鈞院認定李00無合法繼承人,敬請鈞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101號裁判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該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參照)。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00同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李00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時為戶主,因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絕家(單身死亡無人繼承),且無親屬選定之戶主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登記簿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臺南市00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除戶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李00之父親李0已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死亡,其母親李00即楊00即王00即蔡00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其弟弟李00於明治00年即民前0年0月00日死亡,弟弟李00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養、弟弟李 00於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其祖母曾氏0於明治00年即民前0年0月00日死亡,祖父及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則無從查考,是於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施行時,被繼承人李00已無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存在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戶口調查簿影本,及臺南市00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南市 ○○○○○0000000 000號函暨其檢送之參考簡圖、戶 籍資料附卷可考,堪予認定。 2、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李00於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施行前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而於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施行時,復無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存在,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二)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爰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000為被繼承人 李00之遺產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