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莎琍 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惠 楊權寶 謝隆豊 林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民國94年間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賦予當事人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就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認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准予聲明不服。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之要件外(即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尚應審酌該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諸民法第148條即 明。職是,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近期實務亦趨向如此(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號、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80號、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及97年度抗字第287號等裁定);尤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自 55年7月19日修正後,迄今未再變更,以當時國內產業狀況 ,資本額均屬有限,加上公司監理機制缺乏、會計制度未臻完善、相關法令不全及資訊取得困難等,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除上開條文外,幾無任何管道足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相較於今日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加之監理制度及法令規章日趨健全,公司會計制度亦與國際標準接軌,及資訊暢通取得方便,已非昔日可比,如任由少數股東濫行行使本條權利,恐有洩漏公司往來客戶名單、競爭力產品等營業重要機密,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大。準此,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提出之聲請,自應予慎重考量,除審核是否具有該法所定形式要件外,對於股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審酌必要,乃原裁定意旨一方面否定抗告人主張應審酌權利濫用之於法不合,一方面又謂抗告人援引之上開裁定意旨與本件情形不符,所持理由前後矛盾。 ㈡相對人黃琮惠固於101年3月12日寄出信函請求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提出各項表冊以供查詢。惟抗告人公 司嗣於101年8月11日提案推舉相對人黃琮惠擔任董事長乙職,衡情,相對人黃琮惠如對公司營運有所質疑,自應藉此機會表明擔任意願,乃竟拒絕;另相對人黃琮惠及林勝宏2人 於100年12月23日出席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大會,而依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1.已載明「本公司99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決議:通過」;至於相對人楊權寶、謝隆豊,均屬抗告人公司股東,竟未出席,足認其等對於自身權利,並不在意,足認相對人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可議之處。 ㈢至相對人固謂依100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股東會應準備7項報表供監察人查核。並謂伊已寄發通知將於101年3 月3日與監察人前往抗告人公司取閱。惟抗告人公司嗣於102年6月1日召開第一季董監事會議,會中總經理游朝川就101 年7-8月期間配合相對人黃琮惠進行查帳結果進行報告,並 分別就民間借款利率及保證人津貼等問題進行討論。之後並於同年7月14日召集102年度股東會,並提供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交由相對人黃琮惠、楊權寶、謝隆豊、林勝宏等股東,進行決議通過,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事證,已有未合。 ㈣查抗告人公司營運欠佳,確有對外舉債之必要,且依抗告人公司101年11月24日董監事會會議,會中已就利息負擔等事 提出說明,相對人亦未提出異議或另謀方案解決,有會議記錄1份可稽;況貸款利息及佣金支出,均載明於帳冊中,究 無以此為由,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㈤至原審選任蕭天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主要理由係以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遴選,並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為其主要依據。惟查,會計師之選任固屬法院之權限,然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涉私人間權利、義務,為求慎重,亦應由當事人具體表示意見,乃原裁定未發函詢問命抗告人表示意見,殊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及命抗告人就檢查人之選任表示意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駁回或發回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林勝宏、楊權寶、謝隆豊、黃琮惠均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林勝宏持股股數1,344股、楊權寶持股股數4,129股、謝隆豊持股股數4,435股、黃琮惠持股股數280股,合計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527股中之10,188股,持股比例已達百分之26,持有期間並已逾1年以上。 ㈡抗告人公司自84年增資以來,均無法提供完整之各項財務報表清冊,於101年3月12日相對人黃琮惠特別寄信提醒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召開股東會時,應依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股東常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相對人黃琮惠將於101年3月3日與監察人 前往公司取閱。但抗告人仍只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他諸如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未提供。又抗告人公司向民間借貸支付太多利息;向銀行借貸時竟然讓保證人從中抽取佣金(銀行保證人津貼)。㈢再者,抗告人100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第6點載明: 「股東會要準備7項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銀行貸款金額及利率、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虧損表,交監察人審查1個月,在股東 會認定」。但抗告人均未提出上開表冊,有違董監事會決議。此外,近年來抗告人都不曾分配紅利或盈餘給股東。以上等等事項,足見抗告人之財務與經營有諸多令人質疑之處。為此,爰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本 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26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知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既不因平時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當難期少數股東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即能特定應為檢查之期間,縱相對人確有取得抗告人公司財報之管道,亦無由據以剝奪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準此,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琮惠拒絕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相對人楊權寶、謝隆豊未出席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大會,僅相對人黃琮 惠與林勝宏出席,又該次會議決議承認抗告人公司之99年度會計表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 東權益變動表已於102年度股東會交由相對人進行決議通過 ;抗告人於101年11月24日董監事會會議已就因營運欠佳, 對外舉債之利息負擔等事項提出說明,相對人未提出異議或另謀方案解決等情,依前開說明,仍尚難作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構成權利濫用之事由,蓋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縱抗告人曾讓相對人閱覽相關文件,相對人仍無從藉此了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曾閱覽抗告人交付之簿冊即率認相對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公司之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以及擔任公司董事與否,均非其義務,亦與本件聲請要件之合法性無關聯,是抗告人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㈢再查,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即為權利濫用,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確已符合上開資格提出本件聲請,如抗告人公司依法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自毋庸擔心檢查人選派會計師查核之結果。 ㈣至抗告人主張原審選任蕭天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未發函詢問命抗告人表示意見等語,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 ,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查原審已於102年10月31日訊問程 序中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當庭表示詳如補充意見書,其僅陳述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無對選派何人表示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原審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既表明反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意見,自無再予詢問應選派何人之必要,是難認原裁定程序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是原審審酌蕭天 信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非訟程序費用,本院並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為抗告人支出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