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代 理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原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為民國102年1月8日,但 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2日,顯與相 對人與抗告人之協議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有效之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上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雖未載到期日,然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陳稱兩造間協議之發票日其為102 年1月8日等語,仍應認其抗告理由與實體爭議有關,參照首揭說明,並不得據該實體爭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原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月2日 │600,000元 │未 載│102年1月2日 │CH5279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