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相 對 人 黃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執行抗告人公司業務時因過失致損害公司,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 ⒈依據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協調紀錄之記載 ,資方主張:「…2.公司之土地發生糾紛時,是在副總的任內,公司是怕副總離職後不出面處理,所以希望副總能簽一份保密及同意處理土地糾紛之事的同意書…。3.公司土地糾紛的事情只有副總知道而已…萬一有任何問題,副總不能推卸責任…」。由前揭勞資協調紀錄可知,相對人任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發生土地糾紛一事。 ⒉抗告人承租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擴建廠房時發生營建剩餘土石材外運乙案,經濟部工業局發函終止與抗告人之租約,抗告人正逢危急存亡之秋,身為副總之相對人未積極處理,卻急於一走了之,導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抗告人依法主張抵銷: ⑴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抗告人委託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公司)擴建廠房,期間發生擴建廠房之營建剩餘土方外運乙案,101年11月23日經濟部 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科工服務中心)以南科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抗告人之租約,並要求自租約終止之日起l個月內(101年12月22日)應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 ⑵因終止土地租約造成抗告人之員工人心惶惶,並導致公司之協力廠商拒絕供貨,影響企業經營及員工生計權益至鉅,相對人見抗告人所承租之土地遭經濟部工業局發函終止,竟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離職(101年12月13日正式離職),棄抗告人及朝日相處之員工於不顧,其不負責之行舉已造成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損害,自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自行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手續,抗告人請其簽立處理前揭租賃土地糾紛之同意書亦遭拒,高居副總經理且熟知前揭終止糾紛之相對人竟毫無協助抗告人度過危機之一絲意願,相對人於執行抗告人業務時有過失致損害公司,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此,抗告人依法主張抵銷。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02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給付勞方(即相對人)101年12月薪資、未休假工資、補假工資扣除勞 方勞健保費自負額等,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893元,請勞方於102年1月16日至公司領取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據此,原審形式上審核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判斷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故依據前開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執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故依法得主張抵銷等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參照首揭說明,並不得據該實體爭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