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職達外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創作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Get Ready準備就緒」、「On time準點抵達」與箭靶之圖案(下稱系爭文案),並於102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期間將系 爭文案放置於原告之官方網站,作為宣傳網頁之主要內容,並另製為巨幅看板,陳設於開元路路旁,以達宣傳效果。然原告於102年4月間發現被告在其『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所使用之文案,不僅文字內容同系爭文案之「Get Ready準備 就緒」、「On time準點抵達」,連英文字母大小寫亦為相 同設計,且以箭靶圖案作為語言學習快速精進之表示,視覺傳達效果雷同。原告已於102年4月30日寄發台南金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撤除上開網頁後,被告始撤除之。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文案屬著作權法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l款明定 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 980427a函釋揭明斯旨。 ⑵系爭文案之文字內容及箭靶圖案之視覺傳達設計,為原告之受僱人自行獨立創作而成,並非抄襲他人,符合「原創性」。且系爭文案係以命中紅心之紅、藍、白相間箭靶圖樣為主軸,藉以加深消費者對於原告外語學習行業之品牌形象,並據「命中紅心」之視覺傳達強化消費者對於原告提供精實優良及高度效率之課程行銷印象,且為營造原告語言學習課程可快速達到擁有良好外語能力之目標,原告之受僱人更在弓箭上畫有陰影,使畫面具有速度感,另在箭靶一旁繪有紅色英文字「Get Ready」與綠色英文字「On time」鮮明對比,輔以中文「準備就緒!」與「準點抵達!」文字說明,除可與上開圖案之速度感相輔相成外,亦可就文字對比色與排列方式,使文案有相稱美感。是系爭文案為原告行銷需求,塑造整體美感,已充分展現創意精神,符合創作性。綜上,原告受僱人所創作之系爭文案實具原創性與創作性, 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㈢被告使用之文案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當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足參。被告為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台南之分公司,與原告同在台南地區經營語言學習業務,涉及使用與原告實質相似之圖片以推廣業務,是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而有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之後將系爭文案置於官方網站與臺南市開元路路旁巨幅看板,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且開元路係台南市區主要聯絡幹道,經上開兩者通路揭露,再因被告亦同屬台南地區經營語言學習業務之公司,足認被告不管是為經營需求在網路上瀏覽同業網站,亦或是受僱人單純行車經過上開道路,即會對原告系爭文案有所見聞而曾接觸過系爭文案。再觀被告於其語言學習服務網頁使用之文案,就兩造相似程度之「量」而言,被告使用之文字內容「Get Ready 」、「On time」不但字型與系爭文案完全相同,且被告除在 「time」字中將「i」作大寫處理外,其餘文字之大小寫安 排皆與系爭文案相同,甚者,就文字色彩選擇部分,被告以與原告相同之紅色為「Get Ready」著色,另選擇藍色為「 On time」之字體顏色,同屬為求鮮明對比之目的,況被告 更以相同中文字樣與標點符號「準備就緒!」與「準點抵達!」輔助消費者理解上述英文文案,復以上開二句中文字詞組合並非社會大眾慣用詞組,顯見兩造文案相似程度極高。另就相似之「質」而論,就兩造圖案整體觀察,被告同以弓箭射向箭靶表現語言學習效率快速達成目標,再佐以上開相同文字陳述,可知其文案之行銷目標係加強消費者對其辦理語言課程之專業形象,即深化消費者參與其課程即能精準達到外語精進之目的,與系爭文案所欲達到之視覺傳達效果十分雷同,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⑶原告受僱人所創作之系爭文案既為著作權法之著作而受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藉原告於網際網路與主要幹道之巨幅看板公開系爭文案之機會接觸系爭文案,而不當衍用原告受僱人之創作,已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3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1日。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其僅負責台南地區書籍銷售,與網站經營管理毫無關聯云云,惟被告於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行銷企劃人員職缺 ,並稱此職缺需負責網路行銷事務,足證被告所云實非無疑。況現行公司組織型態多半採行矩陣型專案編組,為有效運用人力,人員編組往往跨及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在行銷活動專案規劃過程,由分公司人員提供文字發想後,再由總部找尋合適圖檔加以運用情況亦是常有之事。且就本件侵權訴訟,原告已就原創性及看版設立時間點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被告刊登於網站文字無論中文(準備就緒,準點抵達)及英文(Get ready/On time)皆和原告於台南市開元路所立 看板之系爭文案內容完全一致,詎被告不斷以程序問題阻礙起訴,被告因地緣關係得知系爭文案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自應由本院管轄。至被告總公司雖然與典匠公司簽約,但簽約人與實際執行人員實務上通常不一致,而被告在網站上之圖案及文字與原告設計之系爭文案,幾乎一模一樣,且原告只有在台南市豎立看板,原告強烈懷疑係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1日 。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以書狀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原告指稱涉有侵權之「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www.cavesbooks.com.tw),非屬 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按分公司係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但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當事人能力。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謂:「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均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亦即係以總公司為簽訂之當事人主體,非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為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此觀之卷附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加蓋者為總公司之圖章及所發之收據亦以總公司之名義為之自明。是有關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縱在高雄縣鳳山市分公司所在地接辦,僅應認係由總公司指派或使用人之地位,要非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為當事人,則原告如對本件保險契約所產生之爭執涉訟,自應列總公司為被告,對之請求方屬正確。今原告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歸屬於分公司之被告為請求之對象,其當事人難謂適格,應予駁回。」,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公分司係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但並非權利義義主體,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當事人能力。而公營事業民營化時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離職與留職人員處遇等,均屬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之重要課題,此即公營事業民營化移轉條例制定之重要因素。而民營化過程中分為對內之離職與留職人員處遇,均由總公司為之,有如前述;至於對外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於民營化過程中產生之各種問題,亦賴總公司與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配合及執行,要非分公司所得自行辦理,實毋庸置疑。至於前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船員留任或離職之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確認書應寄交總公司船務部,只有候派及調岸辦公船員可寄回船務部或「逕交高雄分公司轉寄船務部」可知,被上訴人僅有方便員工,代為轉寄而已,並非由分公司代總公司受理收件,再依規定轉呈總公司,此亦可顯示上訴人在總公司民化期間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參與民營化之實際作業,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民營化之業務,尚無直接關係,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認民營化作業係上訴人之業務之一。」準此,原告指稱涉有侵權之「語言習服務網」網站,係由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總公司之美編人員自行製作,架設營運,該網站上所刊載之內容均係由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負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就該網站並無任何職權,亦未能參與該網站之營運,故該網站使用之文案內容所涉侵權乙事,顯非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非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從而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於本案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起訴顯屬違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管轄規定,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故原告公司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敦煌台南分公司為被告,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現定裁定駁回外,其僅係為其訴訟之便利向本院起訴亦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權規定,故縱令原告就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為補正,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⑴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l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另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⑵原告指稱「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使用之文案內容所涉侵權,顯非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公司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起訴應屬違法而應裁定駁回。又原告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起訴,顯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第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之管轄規定,蓋原告公司指稱「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所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係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業務範圍,亦為著作權法之案件,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l段207號(參照被證三,本院卷第28頁),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公司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敦煌台南分公司為被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權規定,故縱令原告就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為補正,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又cavesbooks.com.tw語言學習服務網係由敦煌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總公司美編人員自行製作,並使用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之圖檔,原告主張著作權之Get Ready、On Time與圖檔無關,僅單純之文字輸入,由前開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係開立予敦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台南分公司,亦足證前開網站係由總公司自行維護管理,而與被告台南分公司無涉,被告僅單純負責台南地區書籍銷售,與網站經營、管理毫無關聯。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文案著作權,惟為被告(台南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指侵權之「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www.caves books .com.tw),係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總公司) 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總公司之業務,非屬被告(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台南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且原告起訴違反管轄權規定,縱原告就當事人能力為補正,依法仍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台南分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㈡本件應否裁定移轉管轄?㈢被告(台南分公司)有無侵害系爭文案著作權?茲於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台南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台南分公司)為依法登記之分公司,此有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足考(見民著抗卷第18頁),原告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被告(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被告(台南分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台南分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被告(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被告(台南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應無可採。 ㈡本院有管轄權,不應裁定移轉管轄: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再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裁例參照)。 另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 明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惟並非專屬管轄,亦即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被告(台南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台南分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址即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被告得向本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被告向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可認定。被告(台南分公司)抗辯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告(台南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分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並提出系爭文案,及敦煌總公司語言學習網頁、518人力銀行網頁,及舉 證人王凱正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語言學習網頁為敦煌總公司之網頁,並非被告(台南分公司)專屬網頁,此觀該網頁記載「敦煌書局語言學習服務網」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而原告於起訴前之102年4月30日委由李育禹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亦係對敦煌總公司要求撤除相關網頁及文案,亦有元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5-16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敦煌總公司網頁之相關文案,係由被告(台南分公司)所為。又依被告提出之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可知(見本院更㈠卷第47-49頁),係由敦煌 總公司取得典匠公司數位影像產品編號zz064043號權利(該產品影像即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文案),且依典匠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確實授權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zz064 影像,使用範圍如同影像授權使用說明書,敦煌書局所派洽商人員為台中分公司劉雅俞小姐,本公司則由許義龍先生處理本件授權業務」等語,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20日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敦煌總公司網頁相關文案與被告(台南分公司)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文案著作權遭被告(台南分公司)侵害,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⑵至原告所舉證人王凱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自101年7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務 、採購、行銷,系爭文案為我在會議中發想原創,並於102 年2月間製作巨幅看板,陳設於開元路旁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第52-53頁),依證人王凱正前開證述,固可證明系爭文 案確有於102年2月以看板方式陳設在台南市開元路之事實,然以現今交通及資訊之發達,南來北往極為便利,資訊之得悉無遠弗屆,早已不設限於同地者始可得知悉,原告以系爭文案看板係設於台南市開元路,而被告(台南分公司)亦同設於台南市,據以推認敦煌總公司網頁之相關文案,係由被告(台南分公司)所為,尚乏憑據,顯屬率斷。又原告另以518人力銀行刊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職缺,用以證明敦煌總 公司網頁侵害系爭文案,係由被告(分公司)所為乙節,惟依原告提出之518人力銀行網頁可知,行銷企劃人力之需求 係以敦煌總公司名義刊登(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足見人員之徵募當屬敦煌總公司之業務,非屬被告(台南分公司)之業務;又刊登網頁雖記載徵募行銷企劃人員之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營業所在地),且徵募人員列舉條件之一為「具圖書出版、網路行銷經驗者優先考慮」,亦不足以推認原告主張敦煌總公司網頁相關文案係被告(台南分公司)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分公司)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即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台南分公司)為有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分公司)有何侵害系爭文案著作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台南分公司)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請求由被告(台南分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