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祥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祥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祥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未能將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納入,且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之債務無法獲得一次性解決,另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還款計畫書,造成聲請人不清楚還款內容,故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員工在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函詢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102年1月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部分因未能提出保證人的同意書以同意變更還款條件,而未能將該筆債務納入前置協商範圍,是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於各金融基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065,125元(未含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 貸款及房屋貸款),各金融機構同意以583,336元進行協商 ,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241元之協商方案,然因當時有外賣債權無法列入協商,債務人無法同意上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2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照會記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長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每月薪資約40, 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 長禹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1年度共 領有薪資(含101年終獎金)445,787元,每月月薪相當約為37,149元,此有該公司回覆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000元(扣除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 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又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 親屬戶籍謄本及102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之母陳李翠蓮20年6月3日生,名下無財產收入,此有陳李翠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亦自稱有一胞妹陳鳳琴且目前失業中,然失業並非永久之狀態,聲請人亦未表示其胞妹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故難認陳鳳琴無扶養母親之能力,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分擔,實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經計算後之5,122元【10,244÷2=5,122】,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 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1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5,244元後,仍有餘數21,905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358,697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 所載),以上開聲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 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