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聿欣即孫玉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聿欣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聿欣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給予聲請人「180期、利率0%、月付金4,844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請求各債權人比照前開協商方案辦理後月付金達8,000元,實 已無力負擔,而最大債權銀行已無法再給予更優惠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目前賺取之微薄薪資,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照顧年邁之母親,已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滙豐銀行函詢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權人參酌債 務人當時實際收支狀況,提供債務人最優惠條件為180期、 利率0%、月付金4,844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為債務人 所拒且因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導致於101年12月27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滙豐銀行102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於101年 11月至102年3月任職於精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亦公司)、102年4月開始在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工作,直至該公司因撤廠,而於同年7月底資 遣聲請人,聲請人並領有1筆3千多元之資遣費;嗣於102年8月5日至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於同年10月初離職後 ,於前夫經營之山家原木烤肉店幫忙至今,每日薪資約1,100元至1,2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龍宗清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3月自精亦公司分別領有薪資18,945元、18734元、17524元,嗣於102年4月至同年7月自吉維那公司領有薪資1,300元、23,722元、23,613元、20,147元,而於同 年8月起至10月自龍宗清公司分別領有薪資13,149元、20,386元、8,375元,此有精亦公司、吉維那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及前開聲請人提出之龍宗清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自承自102年10月初即於山家原木烤 肉幫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烤肉店負責人山靜屏,經其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2年10月1日協助於夜市擺攤,每月約領有16,500元,且無任何津貼等語,此有山靜屏102年12月18日 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18,081元【(18,945+18734+17524+1, 300+23,722+23,613+20, 14 7+13,149+20,386+8,375+16,500 +16,500)÷11(月)=18,081】認定為宜。又本院參酌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四、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由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山○葶93年10月2日 生,長子山○承96年9月6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經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244元【(10,244×2÷2=10,244】,應認尚屬 合理適當,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8,08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6,244元後,其餘數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即月付4,844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惟財產總額 僅為11,000元,此外,聲請人於三商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投保6筆壽險及醫療意外險,經 三商人壽函覆本院,上開6筆保單試算至102年8月9日可領回之保單解約金經本院計算後共計為620,391元,此有三商人 壽102年8月22日(102)三法字第6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縱然予以解約領回保單解約金,尚難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聲請人陳報並出具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目前存款約為225 元(華南銀行帳戶7元、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各91 元、19元、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101元、臺灣銀行 帳戶7元、中華郵政帳戶0元,見本院卷第27~36、133 ~138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