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志宇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32,635元,前於97年間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應為60期)、0%、 每月還款6,80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之債權人除銀行外,尚 有二間資產管理公司及一間產物保險公司,未能一併協商,且債務人當時薪資收入約每月20,000元,恐無力履行還款條件,致未能協商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負債總額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832,635元,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間,已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尚有資產公司及保險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卷第13-14)為憑,核與國泰世華銀行102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雙方債務協商相關文件相符(卷53頁至63頁),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經本院審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每期還款6,800元之還款方案,已考量 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大幅調降原放款利率,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再調閱債務人歷次聲請更生事件(即98消債更字第57號、101消債更字第110號)之裁定,債務人首次聲請時,當時薪資僅約20,000元,適逢金融風暴,因無薪假導致收入減少,本院審核後,已定期通知債務人繳付更生程序所需費用,因債務人逾期未繳付,乃駁回其聲請。嗣後,債務人已同一事由,於101年度再次聲請更生, 本院調查後,因其所得收入增加,認無不能清償之情狀,仍駁回其聲請。債務人又以同一事由,第三度提起本件聲請,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狀況: 1.債務人主張現任職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2,645元等語,並提出投 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18-20頁)等件為憑。核與債務人任職之德揚公司函送債務人102年4月至8月所得資料(卷47頁),每 月平均收入為32,674元,相差無幾。因此,爰以其近5個月 之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達32,674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父親林健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外 ,家庭每月固定支出為14,500元(含房租7,500元、日常生 活支出7,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租約及水電、通 信、醫療等相關支出憑據供核。上開支出關於債務人個人部分,扣除租金7,500元部分,剩餘7,0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標準 ,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超出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應可採信。至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林健男(34年6月生),每月支出5,500元乙節,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父高齡68歲,堪認無謀生能力,名下亦查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其同父異母之兄長林威廷, 現僅36歲(66年3月生),正值壯年,應具相當工作及經濟能 力,另林健男之配偶王文秀,現為60歲,於101年度尚有薪 資所得,名下於台南安順郵局有30萬定期儲金存單,堪認具一定工作及經濟能力,均能分擔林健男之扶養費用,及債務人父親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3,697元等情,是以上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列計,扣除受領年金3,697元 ,及應由負扶養債務人平均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2,183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故 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 683元(即個人 支出14,500元、扶養費2,183元)。 ㈢本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已有32,674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6,683元,剩餘15,991元,應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時提供每期還款6,800元之條件,且尚有9,191元之餘款用以清償其餘資產公司債權。惟因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提出之還款條件距今已5年,時空環境有所不同,乃發函 詢問全體債權人有無與債務人個別協商之意願,及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其中⑴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57,78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⑵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66,542元,願以協商金額59,328元,提供60期0%,每期還款988元之方案。⑶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為330, 106元,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⑷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312,615 元,願以協商金額288,000元,提供180期0%,每期還款1,600元之方案,均於本院102年12月6日訊問時陳報到院,另⑸ 良京實業公司於102年12月5日亦具狀(因本院公文交付時程緣故,訊問後始收受該書狀)陳報債權為407,961元,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另⑹華南產物公司方面,據債務人陳述,於本院開庭前已主動與債務人聯繫,告知債權額約18萬元,願提供折讓半數,一次清償9萬元之條件等語,顯見, 全體債權人均有與債務人協商之意願,經本院依據上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核計(不含華南產物公司),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6,701元,是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合理 必要支出,再扣除上開債權人提供每期還款約6,701元之個 別協商方案,尚有9,290元餘款可用以清償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約18萬元之債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⒉雖債務人對此陳稱:資產公司均不願與其協商,且還款期限延長到15年,之後可能會有困難云云。但經本院詢問債務人是否曾主動與資產公司聯繫還款事宜,債務人僅稱不知聯繫方式為何,顯然不曾主動與債權人聯繫還款事宜,何來資產公司不願與其協商之說。經本院訊問時告知各債權人提供之條件,債務人可到庭閱卷,再依書狀所載之電話及陳辦人姓名自行與之聯繫,債務人之代理人雖聲請於102年12月10日 閱卷,但當日卻未到院閱卷。及以債務人現年33歲,還款期數15年,若能依約履行,48歲時債務即能清償完畢,不致影響後半生涯規劃,且其若能更積極清償債務,非無縮短還款時程之可能,債務人卻以上開事由,不願接受各債權人提供之條件,實難感受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決心。 ⒊茲以本院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後之餘款,顯能負擔各債權人提供之協商方案,且最大債權銀行亦表示願與債務人個別協商,並可洽商縮短還款期數,債務人應自行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而非於有清償能力之情狀下,為圖謀減免債務,率爾聲請更生。況債務人現年34歲,尚有約30年工作時間,以其目前收入狀況、家庭生活支出,債權總額僅約137萬元(部分債權人尚陳 報願以協商時較低債權金額予債務人分期清償),若能減少必要支出,增加個人還款額度,當能加速債務之清償以縮短還款期數等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然其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本件實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