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蘇文貞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文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商業銀行)請前置協商,台中商業銀行開出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267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雖有意願接受該還款方案,但因債務人尚有10間資產公司債務需每月額外償還,該方案無法整體解決債務,債務人也無力負檐,前置協商因而不成立。債務人目前任職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遭法院扣薪後,剩餘l萬5千元,為使本身經濟生活有重新、重建之機會,及為表達最大還款誠意與決心,願將收入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後,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請予債務人更生程序之機會,使債務人得以順利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現為2,035,659元,未逾1,200萬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1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 零利率,月付6,267元之還款條件,但因債務人收入不高, 扣除生活必要花費後無力履行,及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核與台中銀行102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送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供核,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中商業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後,採不計息、給予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及債務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57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薪資明細表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3,900元(含房租 5,800 元、電費及水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及臺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雖其每月支出金額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 元,然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負擔房屋租金,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略為超過上開標準,仍屬合理,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應可採信。 ⒉至債務人主張業與配偶陳信安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雖由前夫監護,但其每月共同分擔扶養費6,000元乙節,亦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二名子女分別年僅13歲、10歲,顯無謀生能力,又經本院調查二人財產資料,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每月分擔扶養費6,000 元,雖未說明支出項目,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但二名子女既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自難強求債務人提出。茲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教育程度及及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爰參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 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列 載每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 可採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9,900元(計算式:13,900+6,000=19,90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3,5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900元後,剩餘3,670元,雖債務人願每月清償4,000元,然此金額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267元之條件 ,遑論尚有十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債務人未接受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應是斟酌自身能力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提供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以其資力而言,顯已盡其最大還款能 力,惟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035,659元,依此計算 ,須509期(約42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 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已達不成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而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無力履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