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芬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芬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配偶收入不穩無法幫助家計,以聲請人微薄收入扣除家庭支出後即無法依約還款,因而毀諾。是以,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月、5月至6月薪資單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權人同意自95年8月起,給予債務人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3,361元之償還方案,惟債務人於95年1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遂於12月4日通知各債權人毀諾,此有台新 銀行102年9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該函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以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再扣除長女扶養費經與配 偶分攤後之4,605元後,其餘額7,185元確已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額13,361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四、另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群創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99年5 月於該公司任職,其自102年1月至10月共計領有薪資333,005元(含中秋獎金11,028元)一情,此有群創公司提出之聲 請人薪資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 資收入經本院計算後,應以33,301元認定為宜。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款期數為60期,每期繳款9,925元,迄今已繳納22期,而該車輛係因配偶工作為鐵工 ,工作地點不固定,故需以車輛代步等語,並有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此項支出堪認屬生活所必需未逾一般消費而得認列為必要支出,而認聲請人現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20,169元(計算式:9,925+10, 244=20,169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配偶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有出工才有報酬,一日報酬為1,200元,故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 不等,故子女扶養費大都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扶養親 屬戶籍謄本、10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陳○甄係92年8月25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查聲請人配偶於102年4月2日自建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最新投保紀錄,且其於101年度給付總額僅為70,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陳國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可資為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由其負擔大部分子女之扶養費一節,堪信為真實,且其主張之數額7,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0,244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0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7,169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3,361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而該部 汽車財產總額為0,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