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學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0年間創業,擔任誠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創業期間因資金不足,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因經營不善公司歇業,為盡早還清之前所欠債務,在朋友慫恿下再向銀行聲請貸款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投資鑫世紀傳動網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來也歇業,債務人因此累積數百萬債務,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身的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終至無法負擔銀行還款金額。債務人與前妻長期因經濟問題爭吵,二人已於89年間結束婚姻關係,前妻至今都未聯絡,也未探視小孩,未成年兒子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02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但債務人尚有其他家欠款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尚有多家資產公司需額外還款,故債務人雖有意願接受中信銀行之還款條件,但該方案無法整體解決債務,遂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行深咖啡館店員,每月薪資2萬3千元,願把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及撫養費後,剩餘金額均用以償還債務,祈賜予更生程序,使債務人得順利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24,271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前72期、零利率、月付5,000元 ,待到期重新審核債務人財務狀況,並提出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另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且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支,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核與中信銀行102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雙方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卷77-110頁)。又債務人雖曾擔任誠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毅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經本院查詢二家公司已分別於93年8月13日、96年12月31日解 散與廢止登記在案(卷111-11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 認債務人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中信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參酌債務人提供每月可還款金額,及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及債務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負債總額4,924,271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助1,9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函覆債務人家庭申領補助情狀相符,堪可採信。 ㈡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與子女張浩及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為20,435元(房屋稅23元、電費水費677元 、電話費71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 3,025元、雜支1,200元、扶養費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學費收據、課輔收費袋、電信、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供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房屋稅非其所有,並無繳納之義務,自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扣除扶養費用8,000 元後,債務人每月基本開銷12,435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 之標準,惟債務人並無自用住宅,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已節省租金支出,其需支出一家三口基本生活開銷,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略為超過10,244元,仍未達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至債務人主張前妻郭燕棻自89年離婚後,至今未曾連絡亦未探視子女,由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浩(89年生),每月支出8,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學費收據、課輔收費 袋供參。本院審酌該名子女年僅13歲,顯無謀生能力,且經本院調查其財產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債務人提出之關廟國中繳費收據及課輔收費袋觀之,該名子女已於學校接受第8節課後輔導,應無另於私人 文理補習班課輔之必要,債務人支出3,500之英數課輔費用 ,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教育程度及及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茲參酌一般撫養親屬之合理支出為6,834元(係按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債務人每月合理負擔扶養費用於6,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非必要。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8,435元(計算式:12,435+6,000=18,435)。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加計單親補助1,9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435元,剩餘5,465元,雖可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提供分二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但餘 款僅餘465元,而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約1,408,100元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剩餘之餘款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終其一生亦難清償完畢,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中信銀行提供上開還款方案,非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任意拒絕,確有無法負擔之情狀。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生活補助款,扣除個人及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剩餘5,465元,然考量受扶養人尚 年幼,應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極盡所能提供還款金額僅約5,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4,924,271元,暫不計利息,至少985期(82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 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其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無力履行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