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貴福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貴福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定,約定分60期,月付35,333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夜市攤販,收入比預期減少,不敷支出,扣除個人及家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造成房子被法拍,況又有二名幼子正值成長求學階段,從而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協議書、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與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分期還款,並提供債務人自95年7月起, 分60期,利率9.88%,按月清償35,333元,詎料債務人履約 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並於96年1月4日判定毀諾, 然銀行公會針對95年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已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於98年11月間,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合意分120期,利率5%,按月清償4,595元,詎料債務人簽約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並於99年3 月24日判定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如依上開個別協商結果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照,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約2,014元、4,595元、374元、798元、1,294元、2,000元(180期、利率0% )、905元、1,307元等情,此有上開各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9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13,287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金光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光泰公司,查聲請人101年8月至102年4月共計領得薪資為209,238元,此有今光泰公司函覆本 院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薪資應以23,249元認定為宜。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及8,000 元,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女,長女陳○○98年1月5日生、次女陳△△90年10月 22日生,均屬未成年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固主張扶養費數額共計17,000元,然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應以10,244元(10, 244×2÷2=10,244)認定為已足,逾此範圍不予採信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2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約20,488元後,其餘額為2,761元,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原先與國泰世華銀行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金額,或聲請人如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比照後之還款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金融機構,是否願意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與債務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未為確答之債權銀行之債權,故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