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莊青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青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11,574元,其中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184萬元,係原有房地供擔保之債務,因無力清償,房地遭拍賣後之餘款,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目前任職於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中,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清償期限遙遙無期,因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有還款意願,今因家庭經濟困難,迫不得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盼有重生之機會,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每月還款11,600元之條件,然聲請人尚有另名債權人良京實業資產管理公司,於扣薪前即約定每月還款2,000元,遭扣薪後,已無力繼續繳納,且聲請人統計 家庭每月支出為22,099元,債權人要求清償之條件,實已超過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故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原有房地遭拍賣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目前任職於統懋半導體股份,每月薪資約29,278元,另有保單一張,其願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供債權人受償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102年1月至9月(不含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勞保紀錄及健保紀錄大致相符(卷38至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紀錄)。又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核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860元(未扣勞健保等),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函文所載,聲請人尚擁有價值83,869元之保單一張。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家庭每月必要支出14,099元(個人生活費5,4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費962元、交通費1,260元、房 屋租金3,000元、電話費300元、勞健保費2,177元),其中 房屋租金、水電費及生活用品業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另需扶養一名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需支出8,000元等情 ,雖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雖支出金額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但未達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至聲請人主張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乙節,亦僅 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名子女年僅8歲(民國94年 生),顯無謀生能力,又經本院調查其財產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信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以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加計配偶分擔部分,該名子女每月花費高達16,000元,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教育程度及及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且聲請人對於支出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對,尚難採信。再參酌一般撫養親屬之合理支出為6,834元(係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 ),顯有過高及非必要支出之情事,本院認以一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000元應為已足,聲請人經與配偶分擔後, 每月合理之扶養費為3,500元。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聲 請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599元(計算式:14099+3500 =17599)。 ㈣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860元,扣除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17,599元,剩餘12,261元,雖能負擔玉山銀行提供每月11,600元之還款條件,但已無法清償良京資產管理公司每月2,000元之還款條件,足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支出,每月應能提供10,000元清償債務,但其累積債務總額單就玉山銀行部分,計至102年5月20日止已達5,902,678元 (卷23頁陳報狀),加計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逾600萬元, 縱不計利息,仍須600期(40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 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表示願提供個人保險之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亦已展現還款之誠意,認應予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依本院 上開之調查,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因尚有其餘債務,而未能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詹書瑋